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昆宏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昆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原審以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為擔保借款,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與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用以牟利者有別,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佐以被告坦認犯行,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陳建光成立調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陳建光並未到庭進行調解,告訴人陳彥雄則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陳彥雄新臺幣1萬元,認若對被告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陳建光之授權,竟冒用其名義偽造本票2紙,再持以向告訴人陳彥雄行使,供作擔保借款而對告訴人陳彥雄詐得上開借款,不僅致生損害於該2人,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原審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但有賠償意願,且已有部分賠償,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有告訴人陳建光及陳彥雄2人,就告訴人陳建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告訴人陳彥雄之部分,雙方雖已達成和解,然因被告是領日薪之工作者,第一次給付期日未能賺取足夠金錢償付,並非被告故意不給付,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讓被告一邊上班一邊償還給告訴人陳彥雄,以履行和解之內容云云。
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告訴人陳建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對被告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彥雄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亦未獲得告訴人陳彥雄之原諒,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陳彥雄提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29頁),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爭執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昆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昆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昆宏與陳彥雄、陳建光前為中悅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於民國105、106年間,渠等均在桃園市轄內服務,陳昆宏於105年7月前某日曾協助陳彥雄出借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陳建光,事後陳建光於105、106年間,即在桃園市桃園區租屋處及桃園市轄內,將款項6萬元陸續交予陳昆宏轉交陳彥雄,作為清償上揭借款,詎陳昆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陳建光並無再透過陳昆宏向陳彥雄借款之意,竟於105年7月間某日、接續於105年8月間某日,向陳彥雄詐稱陳建光因母親住院及其他個人緣故急需款項,向陳彥雄分別詐得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且於不詳時間,先後偽造陳建光為發票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紙(下合稱本案本票),並在該本案本票上之發票人處偽造「陳建光」之署名,並以自身之左手拇指捺印於該本案本票上後,於上揭虛偽借款後翌日或數日後,在桃園市桃園區租屋處及桃園市轄內,先後交付陳彥雄,訛為陳建光借款之憑據,足生損害於陳建光、陳彥雄。嗣陳彥雄於109年3月9日,持本案本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944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再於111年6月29日,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建光財產時,陳建光驚覺有異,經向臺東地院調閱上揭支付命令相關案卷,並向本署提出告訴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光、陳彥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卷第49至53頁、第75至77頁、112年度他字第739號卷第357至359頁、第381至384頁、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第97至101頁、第127至13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光、陳彥雄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6945號卷一第5至6頁、第61至62頁、第89至91頁、335至336頁、112年度他字第739號第107至111頁、第241至242頁、111年度他字第6945號卷二第69至7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卷第73至77頁、111年度他字第6945號卷一第45至47頁、第137至139頁、第245至246頁、第335至336頁、111年度他字第6945號卷二第57至58頁、112年度他字第739號卷第5至7頁、第93至97頁、第253至254頁、第381至38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卷第74至77頁),且有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44號案卷影本、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44號支付命令、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卷影本、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影本(本票號碼:CH NO.048376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影本(本票號碼:CH NO.048337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影本(本票號碼:CH NO.76680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644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023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6945號卷一第113至123頁、第121頁、第7頁、第9至29頁、第55頁、第69頁、111年度他字第6945號卷二第23至29頁、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偽造本案本票後,交付給告訴人陳彥雄訛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告訴人陳彥雄交付之款項共6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在如本案本票之正面偽造「陳建光」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五)被告偽造完成本案本票後,再交付告訴人陳彥雄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接續詐得告訴人陳彥雄交付之借款共6萬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為擔保借款,非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非鉅,共僅有6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用以牟利者有別,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佐以被告坦認犯行,有所悔悟,雖未能與告訴人陳建光成立調解,然係因告訴人陳建光並未到庭進行調解、告訴人陳彥雄則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已賠償1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第123頁),被告造成之損害雖未能完全彌補,但被告非無賠償意願,是被告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7438號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陳建光之授權,竟冒用其名義偽造本票2紙,再持以向告訴人陳彥雄行使,供作擔保借款而對告訴人陳彥雄詐得上開借款,不僅致生損害於該2人,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但有賠償意願,且已有部分賠償,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建光、陳彥雄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陳彥雄亦表示不同意予被告緩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第123頁),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八、沒收部分:
(一)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本票共2紙,均未扣案,係為被告冒用告訴人陳建光之名義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上雖各有被告偽造「陳建光」之署名各1枚,惟該簽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詐得告訴人陳彥雄因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之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法條:刑法第20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 NO.048337 3萬元 2 CH NO.048376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