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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素卿選任辯護人 吳婕華律師

楊明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湘芸

陳素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承傳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珹瑞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承傳罪刑部分、陳素雲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承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陳素雲處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素卿為翌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翌科公司)負責人,沈湘芸係奕廷鑫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亦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承傳及洪順裕(原審另行判決)均係日月品科技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羽辰,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曾馨慧(原審另行判決)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為記帳業者。詎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緣劉承傳與洪順裕欲設立公司,明知資金不足,竟與陳素雲

、曾馨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洪順裕協同劉承傳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託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㈡蔡素卿、沈湘芸分別與陳素雲各基於共同以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3「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2、3所示代辦業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3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陳素雲、胡珹瑞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00頁、101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陳素雲、胡珹瑞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至被告蔡素卿、沈湘芸、劉承傳對犯罪事實部分有爭執,故審理範圍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又本件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蔡素卿、沈湘芸、劉承傳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沈湘芸、劉承傳、蔡素卿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蔡素卿及其辯護人爭執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蔡素卿、劉承傳、沈湘芸部分)訊據被告蔡素卿、劉承傳、沈湘芸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劉承傳辯稱:伊承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伊與洪順裕、曾馨慧等人因日月頂公司業務需求,共同成立日月品公司負責機電業務,公司成立、增資均由他們處理,伊並非主導者,不應負過重刑責云云。被告蔡素卿辯稱:伊當初委任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新設公司之登記代辨,並非係起訴書所載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106年6月2日伊與代辦業者相約至台北聯邦銀行長春分行辦理公司開戶時,因不諳公司設立登記程序,信任代辦業者所述存1萬元即可,之後會再通知辦理公司資本額,因而未將攜帶之現金500萬元全數存入帳戶,即返家等候消息。之後陸續致電代辨業者追蹤進度,均未獲更新匯款相關資訊,對方僅回應稱需等行政機關發送公文,後來代辦業者僅通知我完成公司登記,要我前往台北國稅局辦理統一票證簽署事宜。伊本身有資力繳納股款,沒有借款、虛偽資本的動機。伊不認識被告陳素雲,沒有跟他借錢,亦無參與陳素雲製作相關的匯款紀錄。不知名代辦業者逾越授權範圍,使用代刻之公司大小章,委託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出具翌科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亦不知情。伊從頭到尾不知道發生假驗資的事情云云。被告沈湘芸辯稱:伊不認識陳素雲等人。之前伊在奕廷國際公司擔任工地秘書,該公司負責人林丞奕有財務危機,林丞奕躲著不出來,積欠廠商債務責任就由伊跟工地主任楊慶彬扛,後來林丞奕找黑道以伊未成年子女威脅伊簽140幾萬元本票成立奕廷鑫旺公司,要伊配合領取約1300萬元貨款,公司名稱、地址跟都是他們提供給伊,錢也不是伊借的,伊不懂申請公司程序,都是配合他們跟會計師在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匯款單上簽名、簽借據支付11萬利息跟登記費,並把帳戶跟印章交給他們跟會計師保管。伊在奕廷鑫旺公司106年6月26日登記後9天就申請註銷公司登記,公司清算後剩300萬元被奕廷國際公司領走,公司資料及公司印鑑伊都當垃圾丟掉了。當初伊不願成立該公司,也是本案被害人,伊並未為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承傳部分:㈠被告劉承傳為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

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公司登記資料及同案被告陳素雲、曾馨慧於調查官詢問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證,堪信為真。另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欄、「匯回時間、帳戶」欄、「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欄及「代辦業者」欄所示之客觀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驗資之金流情形與代辦業者身分等節,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劉承傳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則坦承犯

行,僅辯稱非為主導角色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順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劉承傳,認識很多年,有土地的案件就跟著他到處跑,他也順便教我,後來志趣相投,就一起成立日月品公司。當時我和劉承傳說好,因我信用有瑕疵,無法當負責人,由我請我兒子羅羽辰幫忙,用他的名義擔任日月品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資本額決定是1千萬元,我知道這筆錢會是向金主短期借貸個幾天,驗資完就還回去,因為從我接觸這行十幾年的時間,聽朋友說設立公司都是這個作法,我知道是由劉承傳請曾馨慧聯絡金主,但金主是誰我不清楚。後來我認為劉承傳一直被一個叫高煌禮的人騙,導致日月品公司一個工程的合約貸款1千多萬元被據為己有,因此一直苦勸劉承傳小心高煌禮,但他都不聽,我就跟劉承傳翻臉離開公司,原本自己投入的款項也全部放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25-43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馨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起先是在我另外一個記帳客戶那邊認識洪順裕,洪順裕有一次帶劉承傳到我辦公室給我認識。後來劉承傳到我辦公室,跟我說要設立日月品公司,我忘記什麼時候說資本額是1千萬元了,但反正設立相關資料都是他給我的,他當時還拿洪順裕兒子的身分證影本,說是要用洪順裕兒子的名義當負責人。至於1千萬元的資本額洪順裕和劉承傳並沒有跟我說要如何湊足,我不記得有無向劉承傳說明我會找金主以及相關流程,但其實也不需要特別說,這個流程業界同行都是這樣子做,大家都清楚。我當初是有認識代辦業者,曾向我招攬生意,說有短期資金需求可以找他們,我就有聯絡金主的業務員,告知有公司要設立登記,需要資金1千萬元,而後再把電話給劉承傳他們,讓他們自己去聯絡包括具體到銀行開戶等事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35-446頁)。

3.觀諸證人洪順裕、曾馨慧上開證述,則就設立日月品公司之設立登記乙事,係由被告劉承傳與洪順裕互相商談決定,再由洪順裕偕同被告劉承傳一起找曾馨慧處理。而就上揭共同正犯之定義,關於以虛假資金驗資乙事,被告劉承傳、另案被告洪順裕、曾馨慧就為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被告辯稱非主導角色不會影響犯行成立,是此部分仍認被告劉承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素卿部分:㈠被告蔡素卿係翌科公司負責人,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所示公司登記資料及同案被告陳素雲、曾馨慧於調查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證。另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欄、「匯回時間、帳戶」欄、「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欄及「代辦業者」欄所示之客觀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驗資之金流情形與代辦業者身分等節,有附表一編號2「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查被告蔡素卿係於106年6月2日至聯邦銀行長春分行開設其本

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及翌科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並分別存入新台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A、B帳戶內,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由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50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由陳素雲代理匯款500萬元至A帳戶,A帳戶則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500萬元至B帳戶,此有蔡素卿及翌科國際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106日6月2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蔡素卿之聯邦銀行106年6月2日匯款單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二第565至567頁、第573頁、第575至576頁、第587至589頁),而於翌日(即6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由蔡素卿自B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A帳戶,嗣A帳戶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提款500萬元,後於同日9時49分許由陳素雲代理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此亦有蔡素卿及翌科國際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蔡素卿之聯邦商業銀行106年6月3日之取款單、存款單、匯款單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二第565至566頁、第569至572頁、第575至576頁、第587至589頁),堪認最初翌科公司帳戶(即B帳戶)之5百萬元係從郭國昭之帳戶匯至被告蔡素卿帳戶(即A帳戶),匯款人係同案被告陳素雲,之後即由蔡素卿之個人帳戶轉入翌科公司。而被告蔡素卿業已申請辦理個人帳戶(即A帳戶)及公司籌備處帳戶(即B帳戶),若已自高雄攜帶大筆且頗為沉重之5百萬元之現金來臺北,當日開立帳戶之時,存入帳戶即可,自無需再冒遺失、遭搶之風險,將原款攜回高雄。況若非被告蔡素卿同意,5百萬元並非小額,同案被告陳素雲亦無需冒遭盜領及利息損失風險,自郭國昭之帳戶轉匯至A帳戶,並轉存至B帳戶,隔日再由B帳戶、A帳戶互轉後,又匯回郭國昭帳戶。又被告蔡素卿自承本身係有經商之經驗,於本案以其名義申辦之個人帳戶、翌科公司帳戶等並不否認,然竟稱對於該等帳戶之大筆資金進出均毫無所悉,並讓代辦業者持有,不掛失也不查問,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蔡素卿所辯,應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犯嫌堪已認定。

三、被告沈湘芸部分:㈠被告沈湘芸係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方

法及出處」欄所示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陳素雲、曾馨慧與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證,堪信為真。另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欄、「匯回時間、帳戶」欄、「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欄及「代辦業者」欄所示之客觀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驗資之金流情形與代辦業者身分等節,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沈湘芸自承:會成立奕廷鑫旺公司是因其工作之奕廷國

際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已無法給付工地薪水,需申辦另一家公司讓業主願意換約,才能解救奕廷國際公司等語,可見設立登記奕廷鑫旺公司乃至本案增資當下,不論是被告沈湘芸或其他事業夥伴,均不可能有資力提出多達1,300萬元之奕廷鑫旺公司增資款,倘向金主借貸,亦無可能在短期內償還借款。被告沈湘芸另辯稱係因遭黑道威脅才會辦理公司登記云云,然就相關帳戶開戶及其中資金流動係在106年6月26日至同月6月27日,且金額高達1300萬元,是倘被告沈湘芸並未認知該筆1,300萬元增資款之查核程序,僅能透過短期虛假驗資手段完成,其應會在借款時詳加確認該筆款項應何時歸還,如何歸還,而被告沈湘芸亦未將遭他人脅迫設立公司乙事向警員報案,復參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錢是我借,也有付利息11萬元連同跑照,但是對方沒有告訴我還款時間及日期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317頁),可見被告沈湘芸雖知悉匯入之奕廷鑫旺公司增資款1,300萬元須歸還,但全不在意此筆款項應如何償還,顯然其早知悉該筆1,300萬元增資款在完成驗資查核後即會匯回金主支配之帳戶,其所為自亦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被告沈湘芸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被告蔡素卿、沈湘芸、劉承傳部分)

一、

1.被告蔡素卿、沈湘芸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素卿、沈湘芸、劉承傳等人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以內容不實之公司資產資料向主觀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認為各該公司具備公司設立要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表上,影響主管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3.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若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素卿、沈湘芸為各該公司負責人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並以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股款收足,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核被告蔡素卿、沈湘芸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陳素雲雖非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公司之負責人,然上開公司負責人既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被告陳素雲雖無公司負責人身分,因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得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就前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認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素卿、沈湘芸上開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目的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劉承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承傳與同案被告陳素雲、另案被告曾馨慧、洪順裕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科刑(被告陳素雲、胡珹瑞刑之上訴部分)

一、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查被告胡珹瑞雖無公司負責人身分,然若無居間連繫曾馨慧協助利達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虛假驗資,同案被告湯崇倫或有可能免於涉犯本案犯行,是其惡性並無較利達公司負責人之湯崇倫為輕,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陳素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22至30、32至35所示犯行,雖非各該公司負責人,然倘非其借款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22至30、32至35所示各該公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22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共同被告將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陳素雲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未較有身分關係之公司負責人為輕,亦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胡珹瑞、陳素雲均明知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明定不得虛偽驗資,以確保市場交易安全,竟為圖小利以虛偽驗資為業,大規模設立無充實資本之公司,造成政府監管公司漏洞,並使公司法保障與公司交易對象之相關規定均成具文,影響市場安全交易,危害金融秩序甚鉅,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而本罪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均不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蔡素卿、沈湘芸、胡珹瑞部分)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蔡素卿、沈湘芸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素卿、沈湘芸、胡珹瑞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並斟酌被告蔡素卿、沈湘芸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蔡素卿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沈湘芸為本案犯行前曾於82年間因贓物案件遭判刑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為本案犯行時又有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到案(其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胡珹瑞、蔡素卿、沈湘芸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22、30、35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素卿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屬妥適。

二、被告胡珹瑞上訴意旨以:伊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居間介紹同案被告湯崇倫跟曾馨慧認識,處理公司驗資程序,相較同案被告湯崇倫所處4月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珹瑞明知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明定不得虛偽驗資,以確保市場交易安全,竟為圖小利仲介他人為虛偽驗資之事,影響市場安全交易,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有期徒刑9月」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胡珹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蔡素卿、沈湘芸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云云。查被告2人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蔡素卿、沈湘芸上訴否認犯罪,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一、二所述,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均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被告劉承傳罪刑部分、被告陳素雲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劉承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陳素雲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劉承傳、陳素雲於原審均係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認犯行不諱,又被告陳素雲已繳交犯罪所得13萬5千元,有刑事陳報狀、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2人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又被告劉承傳部分原審漏未論及與被告陳素雲、另案被告洪順裕、曾馨慧為上揭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請求就原審認定之刑期再予減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素雲原判決上開刑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被告陳素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肆、二所述。又被告2人請求予以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則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素雲、劉承傳所為均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劉承傳為本案犯行前曾於78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10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為本案犯行時又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在審理中(其後經判刑確定),被告陳素雲於101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本案犯行期間另因其他違反公司法第9條案件經檢察官傳訊調查(其後遭判刑確定),足見被告劉承傳、陳素雲屢屢觸犯刑事法規,妄圖僥倖躲避刑責,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承傳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陳素雲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刑。

三、被告陳素雲不定應執行之刑說明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素雲涉犯上揭犯行,共36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於判決確定前,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按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被告劉承傳、陳素雲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此犯行均非1人為之,且係侵害交易秩序,被告陳素雲更多達30餘次犯行,危害公司監管情節嚴重,難認被告2人係一時失慮而為,如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且被告2人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一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原判決編號6)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洪順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113訴552卷第425-434頁) ⒉被告劉承傳之供述(見113偵3070卷第115-118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第423-453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113訴552卷第435-44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羅羽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月品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213-251頁) 2(原判決編號30) 翌科公司 蔡素卿 設立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十方會計師事務所 ⒈被告蔡素卿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二第67-72頁、卷三第273-34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被告陳素雲之供述(111偵39871卷一第367-373頁、卷三第213-219頁、卷四第545-548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395-425頁、第447-472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蔡素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翌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翌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65-598頁、113原訴4卷二第211-215頁) 3(原判決編號35) 奕廷鑫旺公司 沈湘芸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奕廷鑫旺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奕廷鑫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27日自奕廷鑫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 王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沈湘芸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91-495頁、卷三第407-412頁、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三第273-34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被告陳素雲之供述(111偵39871卷一第367-373頁、卷三第213-219頁、卷四第545-548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395-425頁、第447-472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沈湘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奕廷鑫旺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奕廷鑫旺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633-656頁)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之刑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原判決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胡珹瑞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素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沈湘芸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素雲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