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美坊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徐念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38、3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劉美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美坊(下稱被告)係「賦真妍整形外科專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賦真妍診所)之受僱醫師,告訴人楊猛奇及林均燕均由被告進行醫美雷射美容療程,豈料,被告竟基於違法蒐集楊猛奇、林均燕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意圖損害楊猛奇、林均燕利益,分別為楊猛奇、林均燕施打雷射美容療程後,以自備之手機,各別對內有楊猛奇、林均燕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膚況、療程經歷、病史及生活習慣與現今身體狀況、醫囑、課程內容等個人資料之病歷進行拍攝,違法蒐集楊猛奇、林均燕之前開個人資料,損害楊猛奇、林均燕對於上揭個人資料不另為擅自存取、蒐集之利益,楊猛奇及林均燕見狀而向診所人員反應並調閱監視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2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楊猛奇、林均燕之證述、賦真妍診所之監視錄影檔案、楊猛奇及林均燕於賦真妍診所之病歷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賦真妍診所之受僱醫師,楊猛奇、林均燕均由被告進行醫美雷射美容療程;被告先後為楊猛奇、林均燕施打雷射美容療程後,以自己所有之手機,對內有楊猛奇、林均燕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手機號碼、膚況、欲改善項目、療程經歷、過敏史、雷射參數單等個人資料之病歷封面、就診資料及醫囑單進行拍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而以:我是基於預防糾紛、將來訴訟取證等正當理由拍攝,我沒有違法也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楊猛奇、林均燕施打雷射美容療程之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本有製作並保存病歷之法定義務,而楊猛奇、林均燕就該等病歷資料並無獨占排他性,被告拍攝予以保存係履行醫師法之法定職責,主觀上並無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亦無足生損害於楊猛奇、林均燕之利益等語置辯。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1月止,為賦真妍診所之受僱醫師
,楊猛奇、林均燕均由被告進行醫美雷射美容療程;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19日18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45分許,在賦真妍診所內,分別為楊猛奇、林均燕施打雷射美容療程後,以自己所有之手機,對內有楊猛奇、林均燕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手機號碼、膚況、欲改善項目、療程經歷、過敏史、雷射參數單等個人資料之病歷封面、就診資料及醫囑單進行拍攝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8頁),核與楊猛奇、林均燕證述大致相符(見他8023卷第47-48、107-108頁),並有楊猛奇、林均燕於賦真妍診所之病歷資料、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8023卷第117-129頁、他8026卷第31-41頁、訴卷第41-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
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情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就第6條第1項前段所列載之特種個人資料係採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個人資料則係採於具備特定目的及符合法定情形時,得蒐集或處理,再衡以前開二者法定許可事由之除外規定之規範密度差異,足見個人資料保護法就第6條第1項所列載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採取較高保護強度。再按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67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前項(指醫療法第67條第1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所拍攝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封面、就診資料、醫囑單(見他8023卷117、119、125頁、他8026卷31、35、41頁),顯示病歷封面記載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編號、姓名;就診資料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手機號碼、膚況、欲改善項目、療程經驗、過敏史;醫囑單係記載雷射施打之參數值。以記載內容觀之,雖僅有醫囑單係由身為醫師之被告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因執行業務所登載,然病歷封面、就診資料係與前開醫囑單同列為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並裝訂成冊供特定人記載、閱覽、使用,而病歷封面、就診資料所記載病歷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與醫囑單相互連結後即可得悉此等雷射施打之參數值即係被告為楊猛奇、林均燕施打雷射所設定之數值,且被告亦係以不間斷之方式連續拍攝病歷封面、就診資料、醫囑單,其目的即係在於透過此方式確認其所蒐集之醫囑單,係以楊猛奇、林均燕為施打對象而供將來需要之用,自應將前開病歷封面、就診資料、醫囑單同視為一病歷資料,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拍攝之病歷封面、就診資料、醫囑單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特種個人資料。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另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則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前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即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且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即一般人縱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查:
1.本件被告為楊猛奇、林均燕施打雷射美容療程之醫師,前開病歷為被告依職權製作之文書,被告係於繕寫施打參數病歷後,楊猛奇、林均燕二人尚在治療室內即行拍攝乙節,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被告拍攝病歷錄影資料夾截圖(見他8026卷第65頁)、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41-42頁)在卷可參。
2.又被告自陳:我拍下我手寫的文字紀錄是為了追蹤病人病況,因為在先前的醫療糾紛(指112年8月7日被告為病患進行雷射除毛手術所生糾紛,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解醫偵字第2號案件,見訴字卷第81-82頁)後,賦真妍診所就阻止我在事後調閱病歷,所以之後我就會在幫病人打完雷射後,當場詳細紀錄施打能量、術後狀況,再拍攝病歷,若病人一切順利,我就會刪掉我拍的病歷內容,在先前醫療糾紛後,又出現好幾個病人在我打完雷射當下都沒有任何紅腫,結果診所又在事後轉傳非常紅腫的照片給我,我要求病人回診,但診所都不理會,所以我才會自己做紀錄等語(見他8023卷第25-26頁、訴字卷第71-72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賦真妍診所間之對話紀錄(見他8023卷第101-105頁、審訴字卷第63頁)、平安恩慈國際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29日113平字第5號函(見他8023卷第33-41頁)附卷可佐,可認被告對病患進行美容治療後,確有再為實施醫療照護之可能,且要隨時回復賦真妍診所對於病患訴求之需要,然賦真妍診所仍拒絕被告調閱相關病歷,被告始以於製作病歷現場,用手機拍攝之方式,蒐集前開經自己所負責醫療的病患之病歷。
3.醫師治療病患相關事項均為醫師業務負責內容,醫師之醫療義務非於醫療手術行為完成當下,即完全終止,尚須就術後可能產生之一切不適、併發事項、後遺症等結果負責,而此等術後相關事項評估,即須調閱病患就同一病症之病歷,依據原始醫療數據、先前之治療內容方能確認、決定,是醫師為辦理醫療業務,確有必要於醫療義務負責範圍一定期間內,就其負責醫療病患之病歷有隨時參閱其於治療過程中、就同一病症先前自行或他人製作病歷之權限及必要,此觀醫療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病患於轉診時,原就診醫院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即明。是以病歷製作之主要目的為論,治療醫師在治療完成、術後相當期間內,對病患同一病歷、在同一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有閱覽權限,此雖未經法律明文規定授權,然應為當然之解釋,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款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之必要行為。又此等病歷閱覽權因涉病患生命、身體、健康法益,而與病患特種個人資料之隱私保護權相較,尚難認逾越合理醫療目的之範疇而符合比例原則。是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由被告製作完成後,雖依法應由賦真妍診所保存,然被告因另案醫療事故後,即經賦真妍診所不當限制其前開病歷閱覽權,被告基於係楊猛奇、林均燕之治療醫師身分,於術後一定期間內仍對楊猛奇、林均燕之術後不適、併發症、後遺症等負有醫療義務,為保障楊猛奇、林均燕生命、身體、健康法益,預防、治療楊猛奇、林均燕術後可能所生不適、併發事項等術後醫療需求,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蒐集前開特種個人資料,實屬替代病歷閱覽權之不得已手段,與楊猛奇、林均燕二人隱私保障法益相權衡,尚難認逾越合理醫療目的之範疇。另被告自承:於相當期間後,確認病人沒有狀況,會將相關照片刪除,本件楊猛奇、林均燕的均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且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認被告手機、雲端中仍留有相關照片。是難以被告為替代前開病歷調閱權而拍攝蒐集病歷之行為,逕認其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
4.再由本件楊猛奇、林均燕提出告訴之時期、過程以參,2人均係於告訴期6個月即將屆滿時,於同日(113年7月19日)、以同種信封、同份刑事告訴狀(僅更改時間、姓名),提出本件告訴,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相同,即為賦真妍診所與被告勞資糾紛之律師等情,此有楊猛奇、林均燕刑事告訴狀(見他8023卷第3-11頁、他8026卷第3-11頁)、刑事委任狀(見他8023卷第135頁、他8026卷第29頁)、馬偉涵律師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涵律字0000000-0號函(見審訴字卷第59頁)在卷可稽,可知於被告拍攝楊猛奇、林均燕之前開病歷資料迄今,除保存楊猛奇、林均燕病歷之賦真妍診所有此資料外,並無任何被告於蒐集目的外使用之證據,更無被告利用該病歷損害楊猛奇、林均燕,或足生楊猛奇、林均燕損害之虞等情事。復卷內更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客觀上足生損害於楊猛奇、林均燕。
5.至被告雖另辯以:我也有基於預防糾紛、將來訴訟取證等正當理由拍攝等語,然此等附帶動機,尚難排除前開被告合目的性考量之適法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手機拍攝蒐集楊猛奇、林均燕2人特種個人
資料,係為醫療目的範圍內之不得已行為,合乎比例原則,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足生損害於楊猛奇、林均燕,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