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俊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9、54379、5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洪俊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洪俊祺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尚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書,以下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與我之前經原審另案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4號(以下簡稱前案)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的案件是同一案件,因為被分別偵查、起訴,才被判決了兩次。再者,我並不知悉本案共犯有二人以上,我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並不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外,我已經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妤柔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參、本案與前案的被害人並不相同,即非同一案件,且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無違誤,本庭駁回被告這部分上訴意旨的理由:

一、刑事訴訟上所謂的「同一案件」,是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如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所及。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是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的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的次數,予以一罪一罰。亦即,接續犯的成立是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的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的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的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的認知,並與行為人的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如侵害不同法益,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的罪數自應依遭詐騙的被害人人數計算,如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何況詐欺集團成員是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的「車手」是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案中,依「曉」的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款項,再交付給「不詳男子B」、「不詳男子C」、「不詳女子」其中一人,被告這部分所為,已經原審另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4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對照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入款項的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的時間、地點,雖然有部分重疊(本案中信帳戶),以及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的情事,但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因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各別成立犯罪。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並不可採。

二、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至於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再者,觀諸國內外電信詐欺的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網路通訊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的集團性犯罪,如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的結果。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這些人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網戀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的常識,依一般人的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網戀等不尋常的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的工作,其目的極可能是想要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的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以,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但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慎密的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使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的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的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的實施,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如行為人認知到與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已有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的普通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將本案王道帳戶、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的帳戶資料,利用TELEGRAM傳送給「曉」之人,再依「曉」的指示提領匯入前述帳戶的款項後,交付予「曉」指定之人等語(偵卷第134-135頁),核與他於前案供稱提款後,依「曉」的指示交付予「不詳男子B」、「不詳男子C」、「不詳女子」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既然與2名以上共犯為本件犯行,也就是被告認知與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有3人以上,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自己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主觀犯意等語,並不可採。

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的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並駁回被告就其餘部分量刑(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宣告刑)所為上訴的理由:

一、刑罰是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自應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平等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裁量的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據此可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的事由,自應綜合被告於犯罪後,是否願意面對己錯、坦承犯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事,以為判斷。而為避免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的認罪,自應有不同的量刑減讓效果。如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6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等內容,顯見被告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成為不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妤柔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款項等情,這有本庭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前述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心及舉動。以上事由,核屬有利於被告且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顯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的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應成為上級審撤銷改判的事由。是以,原審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量刑確有不當,本庭應就原審判決此部分的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諭知這部分的宣告刑既經撤銷,其因此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亦有違誤,亦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宣告刑不當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義務,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且原審判決後,此部分犯行的量刑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這部分的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他這部分的上訴。

伍、本庭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

一、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被告因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惡性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在詐騙集團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參與犯行程度及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共有6人,各該被害人被騙金額約新台幣(下同)4,000至4萬餘元不等,詐騙金額不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又被告除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前案及本案之外,並沒有其他前科素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他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他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㈢第三階段: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成員有父親、弟弟,足見他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

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的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本庭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庭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

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所為,相隔期間短,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與否的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多次犯行顯然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已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的緩刑條件。是以,被告請求本庭給予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陸、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款項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 原審主文 1 林儀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4日9時50分許,發送簡訊佯稱可領取衛服部補助云云,並張貼網路連結,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以為點入該連結即可申領衛福部補助,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替左列之人申辦悠遊付帳戶(連結其名下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左列之人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4,000元 111年8月4日11時15分許匯入蔡金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 1萬 8,999元(含左列告訴人受騙之4,000元) 111年8月4日11時20分許匯入被告之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㈠左列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林儀柔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1紙(112偵4151號卷第31頁)。 ㈢蔡金智之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1紙(112偵4151號卷第25頁)。 ㈣被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112他4985號卷第33至34頁)。 洪俊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根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5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有冷氣機可販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 6,000元 111年7月26日15時40分許匯入郭渝辰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 1萬 6,000元 111年7月26日16時3分許匯入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8時16分許提領5萬元 ㈠左列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偵16559號卷第25-29頁)。 ㈢匯款交易明細1紙(112偵16559號卷第31頁)。 ㈣悠遊付交易明細1紙(112偵16559號卷第35頁)。 洪俊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修旻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1日15時許致電左列之人,佯稱購物設定錯誤會持續扣款,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 5,123元 111年7月31日15時44分許匯入張介芸之本案悠遊付帳戶 4萬 9,999元(含左列告訴人受騙1萬 5,123元) 111年7月31日15時55分匯入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28分提領12萬元 ㈠左列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份(112偵11434號卷第51頁)。 洪俊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韋翰(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時許致電左列之人,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 123元 111年7月31日16時27分許匯入張介芸之本案悠遊付帳戶 2萬 100元 111年7月31日16時32分匯入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8月1日9時45分提領11萬3千元 ㈠左列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匯款交易明細1紙(112偵 11434號卷第79頁)。 洪俊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郭善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1日12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有冰箱可販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 3,200元 111年7月31日13時47分許匯入張介芸之本案街口帳戶 4萬 3,200元 111年7月31日13時50分匯入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28分提領12萬元 ㈠左列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張介芸之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包含匯款明細)1份(112偵11434號卷第105-110頁)。 洪俊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元 111年7月31日13時48分許匯入張介芸之本案街口帳戶 6 陳妤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1日12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洗衣機可販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 1,600元 111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匯入張介芸之本案街口帳戶 1萬 1,600元 111年7月31日14時33分匯入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28分提領12萬元 ㈠左列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張介芸之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1紙(112偵11434號卷第117頁)。 ㈢訂購單據1紙(112偵11434號卷第127頁)。 ㈣匯款交易明細1紙(112偵11434號卷第129頁)。 洪俊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 原審主文 ⒈ 謝孟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帳號「生活電器批發網(@wen84543)」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而散布虛假之販賣Panasonic除濕機貼文,謝孟昇於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前某時見該貼文後即以蝦皮購物帳號及LINE與「生活電器批發網」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即向謝孟昇佯稱有交易之真意,致謝孟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葉季勳悠遊卡帳戶」。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9分 1萬 7,112元 111年7月31日下午5時3分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萬 7,100元 111年7月31日下午5時28分提領12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㈠左列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洪俊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⒉ 黃彥澄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偽以「東海模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彥澄,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誤設為年費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契約等語,致黃彥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葉季勳悠遊卡帳戶」。 111年7月31日下午5時9分許 4萬 7,985元 111年7月31日下午5時10分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4萬 7,990元 ㈠左列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洪俊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⒊ 鄭麗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帳號「@wen84543」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而散布虛假之販賣冷氣機貼文,鄭麗敏於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見該貼文後即以蝦皮購物帳號及LINE與「@wen84543」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即向鄭麗敏佯稱有交易之真意,致鄭麗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葉季勳悠遊卡帳戶」。 111年7月31日晚間8時51分許 1萬 9,040元 111年7月31日晚間9時11分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萬 9,000元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提領11萬3,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㈠左列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存摺封面、受詐騙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 洪俊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