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盛期選任辯護人 陳威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楊盛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楊盛期與王仲昇為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員工宿舍,因口角糾紛,楊盛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仲昇臉部,拉扯王仲昇之頭髮,以膝蓋頂撞王仲昇之胸口,並以手指戳中王仲昇之眼睛,致其受有右眼挫傷、顏面擦挫傷、頭痛、頸挫傷、胸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楊盛期(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以否認「告訴人王仲昇(下稱告訴人)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此傷害結果為其所造成,及原審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量刑不當等理由提起上訴(上訴卷15-2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之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上訴卷75-

76頁),惟本院不會使用告訴人警詢證述認定被告犯罪,不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其餘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上訴卷75-77頁

),且經審酌後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爰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部分情節(偵卷11-13頁、調院偵卷29-30頁),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36、58頁、上訴卷16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周政學、陳祈孝於偵查中之證述(調院偵卷45-4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調院偵卷15-17頁)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41頁)、告訴人受傷地點及傷勢照片(偵卷31-33、47-49頁)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尚致「告訴人右眼受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勢,使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視力永久性受損,而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傷勢,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1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7日函暨所附病歷(調院偵卷57頁)為主要之論據。查:

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固載:病名

為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囑言為患者因上述病情,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於113年5月2日量得最佳矯正右眼0.2,左驗

0.7,右眼視力永久性受損,無恢復之可能等語,另同院114年1月17日函固載:告訴人於113年2月12日22時59分至本院急診,當時診斷為右眼鈍挫傷、創傷性虹膜放大及眼前房發炎...後續於2月13日至5月22日進行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目前並無高度證據力之有效治療...如何治療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仍在研究中,...多半不可逆等語。㈡惟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即經診斷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調院偵卷63頁、上訴卷109頁),且告訴人亦因糖尿病在台中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上訴卷107頁)。而糖尿病患者失明的比例為普通人的20倍以上,其中大部分是由於視網膜玻璃體病變的合併症所引起,其他小部分則由於視神經病變、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和白內障所引起(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眼科-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一文,上訴卷23-27頁),且糖尿病會傷害到全身部位小血管,如腎臟、周邊神經、視網膜等,...視網膜病變會使視力喪失(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一文,上訴卷28-29頁)。可知,不能排除告訴人之視神經病變係其罹患糖尿病所導致,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之狀況係其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所引起。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11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雖供陳:我案發前矯

正視力是1.0,我都會戴眼鏡開車,案發後我有再去配新的眼鏡,兩眼視力有大幅落差,我現在就是戴新眼鏡,案發前後的兩副眼鏡都是在臺中的長億鐘錶眼鏡行配的等語(上訴卷79頁)。然經函詢及電詢結果,長億鐘錶眼鏡行回覆稱:

告訴人僅有於113年1月9日(即本案前)驗光過一次等語(上訴卷117、119頁),而倘告訴人因本案造成視力大幅減退,重新配眼鏡理應有新的之驗光資料始能正確矯正視力,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周政學、陳祈孝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告訴人還是可以工作、正常跑車等語(調院偵卷45-47頁),故告訴人是否真因本案造成視力大幅減退,實有合理之懷疑。

㈣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致「告訴人右眼受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勢,使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視力永久性受損,而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傷勢,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認該等傷勢亦為被告所造成。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犯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是否為被告所致,有合理之懷疑,已如上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即有未恰,本院並令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所犯法條充分辯論,無礙渠等攻擊防禦(上訴卷169-171頁),自得變更法條審理論罪如上。

肆、刑之減輕本案案發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3年2月12日16時44分許接獲報案,報案內容為:科二街23號前,男子被打等語,大園分局潮音派出(分駐)所警員即於同日16時50分抵達桃園市○○區○○○00號,向告訴人及被告瞭解案情,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告訴人表示要趕去桃園機場接送客人,會自行就醫驗傷等情,有受理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為憑(上訴卷87、85頁)。可知,案發後、偵查機關尚未得知被告之姓名及犯罪嫌疑前,被告即於警員到場初步詢問時承認其為涉嫌人,待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正式提出告訴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歷次審理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有到庭接受裁判(調院偵卷29-30頁、訴卷35-39、53-61頁、上訴卷73-81、139-143、161-172頁),故被告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惟依前所述,此部分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具有合理懷疑,原審誤認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勢,而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恰、㈡被告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自首減刑規定減刑,亦未說明理由,即遽以量刑,有適用法律之不當。是原審有上開未恰及不當之處,被告以上開壹、一、所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同事間之偶發糾紛,遽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身體多處部位,足見被告不具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觀念,且情緒及行為管理不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婚姻狀態、家庭經濟生活及扶養狀況(上訴卷169、175頁),暨前科素行(上訴卷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照護罹有第二型糖尿病之母親,現已深切反省,盡力補過,倘被告身陷囹圄,將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母親無人照顧,請法院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等語(上訴卷171、173-175頁)。惟被告於本案中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達成調解,亦未得告訴人宥恕,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又因另案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不受理判決(上訴卷37頁),仍足徵被告行事衝動,無法克制情緒及肢體,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即能知所警惕,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