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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武聖指定辯護人 楊善姸律師被 告 黃志聖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81號、第46787號、第59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陶武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陶武聖(綽號「武哥」)、黃志聖【綽號「老聖」、「聖哥」,通訊軟體Telegram(或稱飛機)暱稱「昊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琦媛」、「樓克望」、「野村綜合證券客服」、Telegram暱稱「經理」、黃承恩、蘇俊文(上2人經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2號判處罪刑確定)、李孝軒(綽號「阿軒」,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陶武聖提供交通工具(俗稱「收水車」)及發放車手、收水、監控手等人之報酬,黃志聖擔任控台(或稱控線)即以通訊軟體指示車手、收水人員收取詐欺款項,黃承恩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面交車手),蘇俊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人員(監控收水),李孝軒則負責駕車搭載面交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收水司機)。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琦媛」、「樓克望」、「野村綜合證券客服」向戴世宸佯稱加入「野村綜合證券」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致戴世宸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6日間,陸續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84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無積極證據證明陶武聖、黃志聖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嗣戴世宸發覺受騙,於113年5月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適陶武聖、黃志聖、黃承恩、蘇俊文、李孝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戴世宸誆稱須交付投資股票款項300萬元云云,戴世宸遂與警察配合,虛與相約於113年5月14日交付款項。黃承恩則先於同日稍早,依本案詐欺集團前所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內Telegram上聯絡人「經理」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並彩色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據、識別證,並攜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所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林家偉」印章,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約定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取款;蘇俊文則另受陶武聖指示,於113年5月13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先向陶武聖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鑰匙後,將車輛交由李孝軒駕駛,再於翌日依黃志聖指示搭乘李孝軒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至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0巷口後,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成都店監控取款過程,李孝軒則駕車候於附近巷口等待收取蘇俊文轉交之詐欺款項。嗣黃承恩到達上開約定地點,配戴「林家偉」識別證行使藉以取信戴世宸,而足以生損害於「林家偉」及戴世宸,在黃承恩與戴世宸核對金額之際,在場埋伏之警方即上前逮捕黃承恩,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且循黃承恩手機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理」之指示,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逮捕蘇俊文,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李孝軒則因久候蘇俊文未歸而逕自駕車離開。嗣依蘇俊文指認,為警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慈惠三街902巷口查獲李孝軒,扣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再依黃承恩、蘇俊文及李孝軒之指認,分別於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拘提黃志聖到案,扣得附表一編號

8、10至15所示之物,於113年8月25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1拘提陶武聖到案,扣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證據能力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陶武聖、黃志聖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陶武聖、黃志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陶武聖、黃志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⒉關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陶武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陶武聖、黃志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陶武聖之辯護人、被告黃志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184至18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被告陶武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時所供,及訊據被告黃志聖,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2人均辯稱:並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戴世宸自113年1月底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方式實施詐騙,陸續交付共18,84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嗣驚覺係遭詐騙而於同年5月7日報警,於113年5月14日配合警方,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向告訴人誆稱須交付股票投資款項時,佯以欲交付3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承恩依「經理」指示於便利商店接收並彩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4張、「林家偉」識別證1張,並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印章1顆,在同年5月14日15時35分許擔任取款車手,與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約定地點見面,然於其配戴「林家偉」識別證欲向告訴人取款在核對金額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另蘇俊文於113年5月13日將取自陶武聖之本案車輛交給李孝軒駕駛後,翌日依「昊天」指示再搭乘李孝軒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板橋成都店監看黃承恩取款過程,旋為警逮捕而坦承為監控收水,李孝軒因久候蘇俊文未果而駕車離去,嗣李孝軒、陶武聖、黃志聖先後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44281卷第36至40頁反面、45頁反面至46、47頁反面、51頁反面至52、55頁反面、59至60頁),並經同案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李孝軒坦認不諱(見偵44281卷第12頁反面至14、15頁反面至16、145頁反面、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11頁及反面、143至144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偵27803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182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偵46787卷第140頁及反面、偵59768卷第44頁反面至45、226頁反面、金訴1801卷第44、119、12

7、131、32頁、金訴2427卷第163至164、167至171、173、17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聊天紀錄對話擷圖、113年5月14日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案車輛車籍辨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44281卷第62至64、84至86、98頁及反面、4、103至137頁、偵59768卷第238至241、209至210頁反面、204頁及反面、偵27803卷一第8、51、83頁反面至85頁、金訴2427卷第112頁反面至11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志聖即為「昊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有如下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俊文於警詢時陳稱:「昊天」打電話叫我

在113年5月13日傍晚從高雄坐高鐵到板橋高鐵站,等到14日

14、15時許到板橋重慶路的萊爾富再等他電話,叫我去盯一個人,告訴我對方穿白襯衫,叫我看著他有沒有走進萊爾富,到時候會拿1個包裹給我,等拿到後再給我指示,後來我就被抓了;之後我有配合警方在「昊天」打給我問我附近是否有警察時回答沒有,我說東西還沒有拿到,對方還在數錢,後來電話就掛斷了。我與「昊天」認識不到1年,算是朋友,我不知道「昊天」的真實年籍,看到人我才認得出來,我指認「昊天」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志聖之人,信心程度100%,我與黃志聖見面至少20次等語(見偵44281卷第18頁反面、22頁反面、偵46787卷第1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46787卷第32至33頁反面);復於偵訊中亦證稱:我在警詢中已經指認「昊天」是黃志聖,在詐騙團中擔任控線,控線是會用飛機打給一線(即取款車手),遠端操控一線的所有動作,包含如何應對被害人、收完錢之後去哪裡交水,會和一線說交水地點;113年5月14日我與李孝軒駕駛、搭乘本案車輛,依照黃志聖在群組內的指示,至指定地點由我下車場勘,之後黃承恩會依照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地點,黃承恩收錢的時候,我就在旁邊監看,收完錢後我就會跟黃承恩收款,回到車上交給李孝軒,當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的任務就是以這個模式進行等語(見偵44281卷第144頁、偵46787卷第140頁反面);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本案我是2號收水,黃志聖負責遠端操控即控機,會在我們自己的飛機群組下指示給我們;另外3號收水手是李孝軒,李孝軒當時開車離開,沒有遭到逮捕等語(見偵59768卷第226頁反面)。 是證人蘇俊文已經明確證稱指示其於113年5月14日擔任監控收水之人,即為暱稱「昊天」之人,並指認被告黃志聖即為「昊天」。

⑵再扣案附表一編號4、5所示黃承恩、蘇俊文持有之工作機,

經送鑑識還原結果,黃承恩持用手機內有暱稱「昊天」之連絡人資料(見偵44281卷第111頁),113年5月14日並有其與「經理」之對話紀錄、「經理」傳送詐騙告訴人之相關資訊與指示(見偵44281卷第116至118頁反面);蘇俊文持用手機內於同日亦有「昊天」指示其至萊爾富監看之對話紀錄(見偵44281卷第133至134頁),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考(見偵44281卷第103至137頁),堪認證人蘇俊文所稱受「昊天」即黃志聖指示案發當日擔任監控收水乙節,並非虛妄而可採信。再參以證人黃承恩於本院時證稱:我被扣案的iPhone手機是詐欺集團在高雄左營高鐵站給我當做工作機的,手機內都只有暱稱,Telegram裡的聯絡人都是我拿到手機時就有了,我拿到的時候手機裡就有「昊天」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278頁),可見取款車手所持用之工作機內已有預先設定之聯絡人「昊天」,而可直接聯繫面交車手,益證「昊天」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與「經理」分別擔任指示監控收水蘇俊文、面交車手黃承恩等人之分工。

⑶另比對告訴人所紀錄遭詐騙資料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44281卷第61頁,下稱門號1),與被告黃志聖供承其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44281卷第153頁,下稱門號2)之歷程及通聯記錄後,依裝置使用行為分析、同時同地出現紀錄(基地台位置重疊)、時間序列交錯紀錄(1秒內切換)、交錯時間行為紀錄(時序線範例)、熱點基地台比對(空間交集)、聯絡人交集關聯分析(通訊網圖)綜合判斷之結論,發現以下高度重疊特徵:①同地同時出現頻繁:兩門號於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德勝段基地台,於5個不同比對時段中同時連線,總重疊時間達6473秒,並伴隧極高頻率之交錯連線行為,時間差均為1秒,呈現明確的交替上線現象。②裝置使用行為重疊:門號2於多地區交替使用3組IMEI,涵蓋與門號1活動空間高度重疊區,且網路出口IP位址多次一致,顯示可能共用相同終端設備或基地路由。③通訊對象與行為一致性:兩門號有多位通訊對象重疊,並有一致的查詢模式、發送格式、通話節奏,顯示操作運輯高度同質化, 並可能受同一操作者或指揮流程所掌控。④時間序列切換跡象明顯:連續交錯紀錄顯示門號於特定時間節點交替連線 ,且落點精準,具備人工操作痕跡,應屬策略性切換或SIM 換用行為。⑤空間熱點重疊明確:兩者皆頻繁出現於屏東市○○路000號與OO街000號,且活動風格與通聯方式互補,具備分工協作或前後控制的模式。綜合上述證據,推定門號1、2不僅高度關聯,且具備時空連線重疊、裝置/網路共用跡象、聯絡人交集明確、操作習慣一致。故合理研判該兩門號由同一人或同一組織所控制與操作,並具備分工式通訊行為特徵,判斷具有實質控制關係,此有職務報告、通訊行為重疊暨共用設備行為分析報告、門號1、2之受話通話明細單、手機門號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偵59768卷第145至152、153至188頁反面、原審卷第187頁)。

⑷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黃志聖即為「昊天」而在本案中擔

任控台,指示蘇俊文等人前往監控取款及車手等分工行為。⒊本案車輛係由被告陶武聖提供,指示蘇俊文於113年5月13日

交付李孝軒駕駛,翌日蘇俊文依黃志聖指示搭乘李孝軒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俊文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舞哥」在刺青

店認識,認識不到1年,一開始常常在刺青店見到,見面超過10次以上,經我指認「舞哥」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陶武聖之人,信心程度100%,我與陶武聖見面至少20次以上等語(見偵44281卷第24頁、偵46787卷第169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13年5月13日我先去找陶武聖拿本案車輛的車鑰匙,在高雄凹子底停車場牽車,開去與李孝軒會合,之後換李孝軒開本案車輛;113年5月14日我搭乘李孝軒駕駛之本案車輛,依照黃志聖在群組內的指示(比較急的時候會用飛機打電話)至指定地點由我下車場勘,陶武聖會拿車子給我做收水車,113年5月13日是第2次等語(見偵46787卷第140頁及反面);於羈押訊問時稱:陶武聖平時提供車輛,作為我們收錢時的交通工具,車子應該是權利車,通常是我和李孝軒負責開車去收錢等語(見偵59768卷第226頁反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孝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5月13日有

駕駛過本案車輛,我是幫蘇俊文從高雄巨蛋附近開上來新北,隔天起床後我就跟蘇俊文出門,他叫我開車(實際去哪裡我忘記了)載到一個地方放他下車,叫我去7-11等他,我就開到一個地方等著蘇俊文,然後蘇俊文人就聯絡不到,我就把車開到桃園的高鐵站停車後坐高鐵下去高雄;我於113年5月19日19時15分以臉書訊息傳訊「我明天沒辦法做 我要法院報到還起訴」、「我等等拿鑰匙過去」給「陶陶」,是我要拿汽車鑰匙過去給他等語(見偵44281卷第31至32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承認113年5月13日晚上有駕駛本案車輛從高雄巨蛋附近開到新北,隔天起床後載蘇俊文出門,到一個地方等蘇俊文,後來連絡不到蘇俊文就把本案車輛開到桃園高鐵站停車場,然後坐高鐵下高雄;我知道我自己在做載蘇俊文收水錢的工作,本案車輛是蘇俊文在113年5月13日開到高雄再換我開的,我只有配合蘇俊文113年5月14日到新北收款的行動,我負責載蘇俊文去收水;113年5月19日我有以臉書傳訊「我明天沒辦法做 我要法院報到還起訴」、「我等等拿鑰匙過去」給「陶陶」,是要把本案車輛鑰匙還給「陶陶」等語(見偵44281卷第147至1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13日我幫蘇俊文開本案車輛從高雄開到臺北,隔天我載著蘇俊文去收水,事後因蘇俊文被抓了,我把車開到桃園高鐵站,丟在高鐵站就回高雄了,本案車輛的鑰匙事後我有丟在刺青店信箱裡,沒有交給人,我是丟車的鑰匙跟刺青店的鑰匙。(提示偵46787卷第115頁113年5月19日蘇俊文與「陶陶」對話紀錄)這是我跟「陶陶」的對話紀錄,是我的手機翻拍出來的,陶陶是陶武聖,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我傳送「我等等拿鑰匙過去」訊息給陶武聖後,我就把鑰匙拿到三民區OO街204,放在信箱就離開了,OO街204是刺青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170至174頁),並有臉書對話紀錄可考(見偵46787卷第115頁)。

⑶參酌本案車輛於113年5月13日晚間至翌日案發後之行進位置

,確如上開證人蘇俊文、李孝軒所言是由高雄北上再至高鐵桃園站之位置,有車籍辨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⑷依上開證人蘇俊文、李孝軒所述及車籍辨識系統之車輛行進

位置判斷,李孝軒發覺蘇俊文遭逮捕後,即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高鐵站,隻身搭乘高鐵返回高雄,李孝軒尚得知悉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以車追人之查緝,若本案車輛非由被告陶武聖提供,何以李孝軒未將車鑰匙丟棄,反而於案發後數日之113年5月19日,見檢警未進一步追查時,再將本案車輛鑰匙送至被告陶武聖刺青店信箱,而本案車輛於案發日前之行進位置亦與蘇俊文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蘇俊文所述本案車輛係由被告陶武聖提供之收水車乙節可採。

⑸從而,被告陶武聖係提供本案車輛作為收水車,並指示蘇俊

文於113年5月13日交付李孝軒駕駛,翌日蘇俊文依黃志聖指示搭乘李孝軒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⒋證人蘇俊文雖曾於113年5月15日警詢陳稱與「武哥」一起做

類似博奕城的工作、工作機跟6張卡是「昊天」給我的用在賣麻醉菸彈(依托咪酯)、與曾家榛對話紀錄中超級大單指的是賣菸彈,那時候是做埋包云云(見偵44281卷第19、20頁及反面),並於114年1月7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於警詢中指認「昊天」就是被告黃志聖,係順警察意思咬人為了早點出去,警察認定「昊天」就是黃志聖,其認識兩個叫做「舞哥」的人,分別在刺青店及參加廟會認識的,與女朋友對話中說的「我應該會跟舞哥做」是指跟在廟會認識的舞哥開始做詐欺云云(見原審卷第152至155、158至160頁)。然證人蘇俊文前已指明「昊天」為被告黃志聖、「舞哥」為被告陶武聖,且依托咪酯(Etomidate,俗稱「麻醉菸彈」)於113年8月5日才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同年11月27日升級為第二級毒品(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蘇俊文在113年5月15日前自無需以「埋包」方式買賣菸彈,其警詢當日所述顯有迴護共犯之意。再依蘇俊文與其女友曾家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59768卷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196、203頁):

⑴113年3月20日9時53分

蘇俊文:你覺得我要跟舞哥一起做嗎

我今天想一想我繼續做輕鋼架還是有風險怕遇到認識的會跟我爸說曾家榛:你要跟武哥一起做什麼

金流嗎⑵113年3月21日17時44分至54分

蘇俊文:做這種事情我自己一定會注意

舞哥也不希望我出事曾家榛:我知道武哥不會讓你出事⑶113年3月22日12時

蘇俊文:晚上我要去舞哥公司

舞哥叫我去了解金流的事情⑷113年4月11日18時47分

曾家榛:你去看黃澤穎Po的限時

那個詐騙的蘇俊文:同行曾家榛:(哭泣的貼圖)蘇俊文:那邊離我們交易點超近曾家榛:還是就是你們

你回店裡跟我說蘇俊文:不是我們

我今天不知道能不能回去明天可能有單要等老聖確定有單就要飛了足見「武哥」、「舞哥」均為同一人,僅係於傳送訊息時未選字始有同音「武」、「舞」之不同,且蘇俊文確係跟隨「舞哥」從事詐騙工作,足認蘇俊文後於原審改稱依警察之意咬人、廟會的「舞哥」才是從事詐欺之人云云,均為被告黃志聖、陶武聖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⒌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黃承恩受「經理」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供向告訴人收受、領取詐騙款項;蘇俊文受被告陶武聖指示交付本案車輛給李孝軒,作為收水車,並受被告黃志聖指示搭乘載李孝軒駕駛之本案車輛至超商擔任監控收水,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陶武聖、黃志聖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畫之一部,與黃承恩、李孝軒、蘇俊文、詐騙告訴人者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

⒍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成員車手黃承恩出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詐欺款項,然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陶武聖、黃志聖既分別提供收水車、指示監控收水,預定在車手黃承恩取得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後,交付蘇俊文轉交李孝軒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多層次分工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陶武聖、黃志聖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交付詐騙款項,再由被告陶武聖提供本案車輛做收水車,由蘇俊文交付李孝軒駕駛,蘇俊文再依被告黃志聖指示搭乘李孝軒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約定地點監控面交詐騙款項之情形,同時車手黃承恩依「經理」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黃志聖、陶武聖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黃志聖、陶武聖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制定及修正,茲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再該條例第46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46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然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罪,均無自首或自白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改列為第23條,其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者,始足當之。倘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僅負責招募組織成員參與犯罪,或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體犯罪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2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作、指揮犯罪組織罪,惟依本案共犯黃承恩、蘇俊文、李孝軒所述,被告陶武聖、黃志聖各僅係負責提供本案車輛作為收水車,及安排前往取款、收水等工作,顯然在此層級分工極為細密之集團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僅負責取款端之運作而為傳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聯繫、接洽,且卷內並無極證據證明被告陶武聖、黃志聖係綜理整體犯罪計畫之人,同為控制、支配實施對告訴人施詐之犯罪行為,要難遽認被告2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核心人物,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僅成立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事實欄所述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另以同案被告黃承恩於本案已出具「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已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黃承恩為警當場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尚未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4張,尚未經黃承恩於現場填載相關內容,有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可證(見偵44281卷第85頁反面),足見黃承恩當時尚未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偽造私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究上情,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2人有起訴之犯行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求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犯行,雖告訴人幸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於本案未受財物損失,然被告2人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應嚴予非難,衡酌被告2人始終否犯行,被告陶武聖甚且於本院審理時拒不到庭,其等犯後態度非佳,再衡以被告黃志聖之素行、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做電梯安裝工程,月入5、6萬元,家裡有父親、祖母,祖母中風,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陶武聖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要撫養兩個小孩,曾從事裝潢、經營刺青店(見原審卷第479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說明如下: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未為特別規定時,則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及共犯黃承恩

、蘇俊文、李孝軒為警查獲時自其等身上、居所房間所扣得,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供本案犯罪,或自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黃承恩、蘇俊文、李孝軒所供承在卷(詳附表一編號1至7備註欄①之說明)。雖被告黃志聖、陶武聖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陶武聖甚至稱扣案手機為其新購入(見偵46787卷第117頁反面),然考量本案犯罪係以手機Telegram APP聯繫進行,必然有隨身攜帶手機以利通聯,且自被告黃志聖居所房間查獲6支手機,已不符常人使用行動電話之常態。應認扣案附表一編號1、2、4、5、7至9之物,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章,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憑證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所示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陶武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4張(均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印文字樣難以辨識) ①黃承恩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44281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偵46787卷第164頁、金訴1801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72、2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803卷一第36至38頁) 2 偽造之NOMURA「林家偉」識別證1張 3 偽造「林家偉」印章1顆 4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①蘇俊文持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7803卷一第105頁反面、偵44281卷第23頁、金訴1801卷第1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803卷一第41至43頁) 6 SIM卡6枚 7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①李孝軒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32851卷第8頁反面、15頁反面)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851卷第66至68頁) 8 OPPO Reno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①黃志聖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44281卷第7頁反面)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281卷第74至76頁) 9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枚)1支 ①陶武聖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46787卷第7頁反面)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787卷第70至72頁) 10 白色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1枚)1支 ①黃志聖持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44281卷第198頁反面)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9768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7頁) 11 黑色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 SIM卡1枚) 12 紅色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1枚)1支 13 金色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1枚)1支 14 黑色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1枚) 15 黑色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1枚)1支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4,500元 黃承恩 2 現金27,400元 蘇俊文 3 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4 現金3,000元 李孝軒 5 三星手機(無SIM卡)1支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8 郵局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尤士鴻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10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尤士鴻) 11 林靖雅之自然人憑證1張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靖雅) 13 電話儲值卡7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