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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凱荺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凱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凱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雅涵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22萬元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考量上情,且被告並無前科,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犯,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之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無論依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22萬元,給付方法係自114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並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直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願另加給違約金9萬1,000元),此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將可獲相當填補,自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其本案所犯,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利用而提供

自己之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處分、轉交詐欺所得而參與本案洗錢犯行,不僅自誤,更助長詐欺犯罪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併審酌被告本身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人,其主觀惡性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均較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為輕,容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角色。經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告訴人財產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無需其扶養之人,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又被告本案所犯固值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前揭調解,將以金錢賠償之方式,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所宣告之前揭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按被告就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應履行內容,並不含前揭如未依期履行給付內容,應另行賠償之「違約金9萬1,000元」,蓋此違約金並非為填補被告因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賠償內容,且係以被告違反上開調解內容之付款義務為前提,而應另行給付之違約賠償款項,自不宜併列為本案緩刑宣告所附加條件之應履行負擔)。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前揭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被害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並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直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