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政伯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114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45號、第50346號、第503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33號、第3538號、第3539號、第3541號、第3543號、第3544號、第3545號、第3546號、第3547號、第35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被告鍾政伯(下稱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23頁及第343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㈠附表1編號3、25至27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原判決事實欄㈡附表1編號22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年度偵字第50346號偵查卷,卷一第198頁、第199頁、第206頁;原審卷一第485頁、第488頁;本院卷第35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㈡附表1編號22至24所為3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其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此部分販賣毒品之重量尚微、價格非高,實際獲利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恐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所為此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輕之。
⒉另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㈠即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25至27
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俱無情輕法重之憾。又被告各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非少、價格非微,所幸為警即時查獲,始能防堵毒品擴散,及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廣泛且嚴重之影響,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此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難憑採。
⒊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而量處適當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不相當之情,是無須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於偵查時,全部認罪,態度良好
,原審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顯屬過重,冀能減至10年以下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均有危害性,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7年6月、7年6月、7年6月、5年8月、5月4月、5月4月;另審酌其本案先後7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情,經核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具體衡酌,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各刑期,已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高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