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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筱如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筱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下稱黃承楷)」、「江國華副理_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_詐騙(下稱江副理)」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筱如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4日」,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江副理」,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及該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向張金池、林菊英實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該集團成員指示該欄所載帳戶後,再由周筱如再依「江副理」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前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詳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帳戶、提領數額均如附表所載),復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金池、林菊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周筱如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84至8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上揭證據資料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筱如固不否認提供其所有前揭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並依「江副理」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梁育仁」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想辦貸款而誤信係向合法公司借貸,始依指示提供帳戶並領款,而且當時我還有再三確認他們有沒有騙我,也有用Google查證有無該公司及辦理合約的律師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23至2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見網路貸款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

「黃承楷」、「江副理」聯繫後,於同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江副理」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該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該欄所載帳戶後,被告再依「江副理」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前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梁育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9頁、第85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池、林菊英證述之被害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12至14頁),且有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金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32頁至第74頁、第95頁至第138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辦理貸款而被騙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亦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39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線上客服、曾擔任服飾業、房仲、業務、牙醫診所助理等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很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其依指示領款、交款很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詐騙贓款一事,應有所預見。

⒉復觀諸被告與「黃承楷」間對話紀錄,被告多次提及「我沒辦法銀行信貸,名下有兩台汽車有貸款」、「裕富融資10萬,沒過件原因如下:信用擴張+職收不明」、「世紀融資12萬,要補保人,我沒保人」、「我都貸款不過,只能借私人的」、「可以辦銀行?我沒有任何財力證明,這期中信貸款遲繳了」等語(見偵卷第112至第113頁),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經過相當程序,審核申請人債信,通過後始能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且被告業已明確知悉自己財力狀況已不足以向銀行貸得款項,亦已多次被正常代辦公司拒絕,然本案辦理貸款過程,「黃承楷」、「江副理」竟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僅要求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作匯款所用,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育仁」,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上開過程,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參以被告供稱:我之前有向銀行辦過貸款,好像要給匯入貸款的銀行資料及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見被告對於金融貸款流程並非一無所知,則其應能察覺前開不合常情之異狀。況被告於辦理本案額外收入證明之際,曾向「黃承楷」稱:「希望你沒有騙我喔」、「江副理說…(略)…如果有銀行或廠商打電話來找我,不要接」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第126頁),益徵被告對於「黃承楷」、「江副理」、「梁育仁」可能非合法之貸款業者,而匯入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極可能與詐欺取財等犯罪相關,初始即應有所察覺。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先跟一個先生接洽,

他請我加通訊軟體Line的ID,加入後對方說我的條件要貸款需要額外收入證明,因為我經濟狀況不佳,他說他們有另外一個公司專門幫人家做收入證明,就叫我加另一個通訊軟體Line,「江副理」跟我解釋怎麼做收入證明,會有廠商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領款出來,他有傳一個合約要我先簽,我們是在線上簽約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可見其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承楷」、「江副理」聯絡,未曾見過「黃承楷」、「江副理」等人,對於其等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亦毫不知悉。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無法控制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遑論被告對指示提供帳戶之「黃承楷」、「江副理」真實身分無從確認,已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再者,被告在「黃承楷」通知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金池、林菊英遭詐騙款項)時,稱「怎麼感覺怪怪的」、「感覺好像錢領一領,你這就會消失,不是不信任你,是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匯款進來後「江副理」會指示我去臨櫃或ATM分次領款指定金額,領好後,他跟我說他們公司的人剛好在附近,我到指定地時間再打給他,並把錢交給對方,當時我覺得奇怪,感覺很像車手,所以我有拍對方跟我領款的錢,代表對方有拿走錢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反面),益徵被告主觀上尚非全無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卻為獲取貸款金額,執意為之,顯有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另辯謂:我提出貸款需求後,「江副理」有提供公司名

片及配合律師名片,令我誤信確實係向合法公司借貸,並有律師查核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縱如被告所述曾有上網查詢該公司資料及協同處理合約之律師資訊,然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梁育仁」前,曾查覺有異,已如前述,惟其竟因需款孔急,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或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他人可能因其依「黃承楷」、「江副理」指示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暨收取、轉交匯入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亦就「黃承楷」、「江副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認自己依「黃承楷」、「江副理」指示,從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領暨轉交款項等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知悉、懷疑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江副理」等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豈會將供領取未成年子女生育津貼之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參以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6點第4款規定「經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核定機關應將本津貼按月撥入申請人或兒童帳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按月以其他方式發放。」,可見育兒津貼除可由申請人(即兒童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或兒童帳戶領取,且於特殊情形時,得按月以其他方式發放,是被告縱將請領育兒津貼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除不影響其領取資格外,其後亦可經由其他帳戶受領。復觀諸一銀帳戶於112年8月23日時之存款餘額為114元,同年11月8日存入50元,並於同日扣繳水電費後,帳戶餘額僅有36元,而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4日消費66元後,餘額僅餘990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在卷足徵,可知被告因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實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不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受領育兒津貼之帳戶而有所影響。至於被告事後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0頁),然此僅為被告之事後處理舉措,並無礙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即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行為時,尚無前揭條例第43條之增訂,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新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刑事判決參照)。⒉洗錢防制法: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否認洗錢犯行,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上開自白減刑之適用。

⑶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案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黃承楷」、「江副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數罪關係:

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各係侵害

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上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仍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予「黃承楷」、「江副理」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他人,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贓款)、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商業經營科畢業,目前從事兼職線上客服、需單獨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各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共2罪)。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同日、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本於罪責相當性原則,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另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上繳,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不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節業

經一一指駁如前,被告猶執詞提起上訴,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