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翊詳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林蔡承律師(114年6月9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翊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32、58、94、16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被告及辯護人前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已於本院審理時改僅就是否應併諭知易刑處分標準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71頁),且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其原先爭執部分亦無從審究,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如被告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因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本案如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則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故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於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之新法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又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不再為違法行為,故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50、244、24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原判決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既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辯護人主張本案得分割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云云,於法不合,自難憑採。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被害人謝喬均(下稱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影響,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