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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雷沛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雷沛慈(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74、10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5至7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辯稱:被告並未將本案台銀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因被告將本案台銀提款卡拿出來使用而放在零錢包內,後來該零錢包遺失,零錢包內除了零錢外,還有其他銀行提款卡,其中有一張國泰世華金融卡我有掛失,但我沒掛失到本案台銀提款卡,請撤銷第一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案告訴人等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台銀帳戶後,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見偵字卷第49頁),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知悉並持有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台銀提款卡密碼是以其車牌號碼作為密碼,且其都記得該密碼,並未將密碼寫在本案台銀提款卡上等節(見本院卷第75、106頁),倘若本案台銀提款卡確為遺失,而被告又未將密碼登載於上,何以拾得之人可於6位數密碼之排列組合類型眾多,又僅有3次輸入機會之情形下,可立即猜中本案台銀提款卡密碼,衡情應係被告有交付本案台銀提款卡予他人,且一併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方能順利使用。

⒉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被告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廖仁宏於112年10月28日第一筆匯款4998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前,本案臺銀帳戶之餘額僅有64元(餘額50047元-49983元=64元),餘額極低,在該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10月28日開始利用被告本案台銀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台銀帳戶是閒置帳戶,並未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107頁),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且多為未使用之閒置帳戶之經驗法則相符。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台銀帳戶係放置在零錢包內,連同國

泰世華金融卡也一併遺失,且其有掛失國泰世華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該帳戶被告既久未使用,豈會置於隨身攜帶之零錢包內?其所辯已不合常情,且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掛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函覆略謂:「三、帳號000000000000於本行掛失紀錄:⒈108年4月11日辦理存摺掛失。⒉108年8月5日辦理存摺掛失補發。⒊105年10月27日掛失補發金融卡。⒋106年9月18日掛失補發金融卡。⒌108年5月14日掛失金融卡。」,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7000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國泰世華金融卡最後一次掛失紀錄係於108年5月14日,係在本案發生4年前,且於108年5月14日被告掛失國泰世華金融卡後,即未再聲請補發或掛失之紀錄,又被告迄今於國泰世華申辦之帳戶確僅有上開帳戶,此亦有本院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既僅有一個國泰世華帳戶,且該帳戶金融卡早於108年5月14日業遭被告掛失後並未再聲請補發,被告又豈有可能於案發當時一併將已掛失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再予以掛失,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台銀帳戶提款卡係屬遺失乙節,與事實不符,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⒋從而,本案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容任本案台銀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沛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沛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沛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後,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好、廖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雷沛慈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本案臺銀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交給其他人,該帳戶很久沒用,後來要將本案臺銀帳戶拿來使用,有將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後來零錢包不見了,伊不曉得本案臺銀帳戶被別人使用,是銀行通知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

諱(金訴字卷第68頁),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好於警詢中稱:伊於112年10月28日接到蝦

皮購物廠商電話,告知伊系統設定錯誤,對方來電要求伊登入台中銀行的網路銀行,伊連續登入密碼次數錯誤,因此要求伊到附近ATM先跨行轉帳,共轉帳四筆,第二筆於112年10月28日21時1分,至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5元等語(偵字卷第33至41頁),並有告訴人陳美好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偵字卷第55頁)可佐。另證人即告訴人廖仁宏於警詢中稱:112年10月28日LINE上暱稱為「張嘻嘻」之人,聯繫伊表明欲購買氣炸鍋,但要以全家好賣+賣場交易,因此伊於該賣場開立賣場讓其下單,而「張嘻嘻」向伊佯稱無法下單,因為伊賣場與平台並無簽立金融協定為由,要求伊先完成操作,「張嘻嘻」提供該平台客服LINE要伊與客服聯繫,該客服向伊佯稱要開同金融協定需先匯款保證金,要求伊匯款,因此,伊共匯款20筆金額,共60萬元,伊於同日20時57分、58分、21時16分、18分,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之後對方一直不將保證金返還才發現被騙等語(偵字卷第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廖仁宏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偵字卷第57至58頁)可佐,足認告訴人2人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㈢被告雖抗辯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未交付卡片或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

1.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案告訴人等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臺銀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偵字卷第49頁),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2.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臺銀帳戶原本就已經申辦了,已經很久沒用,之前工作要用本案臺銀帳戶轉帳有拿出來,把提款卡放在零錢包,零錢包有放

2、3張提款卡跟信用卡,後來零錢包不見,伊沒有掛失到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之後也沒有用該帳戶來做薪資轉帳云云(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雖辯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但始終無法準確說明遺失之時點,被告發覺卡片遺失後,有將其他提款卡或信用卡掛失,卻未將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掛失,顯與常情不符。而詐欺集團若非可確認本案臺銀帳戶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集團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集團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3.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廖仁宏於112年10月28日第一筆匯款4998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前,本案臺銀帳戶之餘額僅有64元(餘額50047元-49983元=64元),餘額極低,在該詐欺集團人員於111年10月28日開始利用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4.再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9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節,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擅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臺銀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本案臺銀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等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秘書,月薪2萬8千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7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中否認因此有取得犯罪所得(金訴字卷第7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陳美好 112年10月28日 陳美好接獲購物廠商之電話,該廠商向陳美好佯稱購物設定為經銷商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美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21時1分 2萬9,985元 二 廖仁宏 112年10月28日 廖仁宏接獲LINE暱稱為「張嘻嘻」之人向其表示欲購買氣炸鍋,廖仁宏設立賣場後,「張嘻嘻」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廖仁宏依「張嘻嘻」提供之客服聯繫後,該客服向廖仁宏佯稱需匯入保證金方得開通賣場云云,致廖仁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20時57分 4萬9,983元 112年10月28日20時58分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16分 9,121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18分 8,99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