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育鑫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仕宏(原名:黃煒庭)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1、150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68、78229、8169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供董育鑫、黃仕宏犯罪所用之物暨其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董育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黃仕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育鑫、黃仕宏(原名:黃煒庭)2人與黃佳良(原審法院通緝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鴻運-陳仕傑」、「潘仁凱」、「梁詩彤」、「劉詩彤」、「莊立國」、「徐航健」、「李詩婷」、「陳馨予」、「林適中」、「陳宇薰」之人,以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游幣商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客服」、「鴻運-陳仕傑」、「潘仁凱」、「梁詩彤」、「劉詩彤」、「莊立國」、「徐航健」、「李詩婷」、「陳馨予」、「林適中」、「陳宇薰」等人、該上游幣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由董育鑫、黃仕宏2人佯作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預先自該上游幣商處取得泰達幣(即USDT),並存入渠等之個人錢包,再按照「客服」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出面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涉,假意與該等被害人進行泰達幣(即USDT)之交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董育鑫、黃仕宏2人,董育鑫、黃仕宏2人則將預先自該上游幣商取得之USDT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營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菊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榮壽訴由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楊凱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歐陽鍾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本案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雖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5-202、251-252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育鑫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交付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見面並進行USDT交易等情,而被告黃仕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渠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董育鑫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洗錢、沒有加
入組織,伊是單純的幣商,就只是單純跟告訴人等做虛擬貨幣買賣,其他的事情伊並不清楚。伊是加入一個LINE群組,會有「客服」跟伊聯繫,說他這邊如果有買幣的客戶,會先跟伊聯繫,會拿資料給伊,會約時間看伊可不可以去進行交易。本件告訴人等約定的交易時間、地點、跟金額都是客服人員告訴伊的。伊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都是伊自己的等語。被告董育鑫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對被告董育鑫來說,被害人等確係持有自己可得支配之電子錢包進行交易,但被告董育鑫無從知悉所販售之USDT最終收束集中至同一電子錢包。
又告訴人等是以投資股票爲由與LINE群組中之老師等互動並參與投資,惟投資本有獲利虧損之風險,是否得因無法取回原投資金額,隨即排除實爲虧損之可能性,遽認本件係遭詐欺,不無疑義。另關於告訴人歐陽鍾顯部分,尚無法證明究竟有無詐欺情事,告訴人歐陽鍾顯確實持有USDT,亦無損害發生。被告董育鑫僅爲單純之業餘幣商,絕無與所謂詐騙集團勾結,更無參與詐騙集團可言。對於所謂詐騙集團所爲之詐欺行爲,更一無所知,絕無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原審判決論斷個人幣商無存在可能性,卻忽視交易所設有交易上限,將使大量虛擬貨幣投資者,有於額外虛擬貨幣需求時,有另謀出路,向個人幣商購置虛擬貨幣回塡之市場需求。從而原判決論據基礎,已有疏漏。被告董育鑫確實完整踐行KYC程序,並與告訴人等簽署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中已明確載明雙方真實個人資料、提供免責聲明明確說明虛擬貨幣風險,也有交易現場錄影,譯文也明確呈現被告董育鑫有完整提示告知風險、更拍攝留存告訴人的身分證件,確認交易對象真實身份以利後續查察,顯然注意程度已高於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所。被告董育鑫以自己真實個人資料進行交易,地點選擇在廣設攝影機的公開環境,明顯不是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犯行的情形,如有詐欺或洗錢犯行,自無可能提供完整個資,徒增被訴風險。原判決認定被告董育鑫非個人幣商,並有洗錢、詐欺及組織等犯行顯屬速斷云云。
㈡被告黃仕宏之辯護人暨被告黃仕宏具狀上訴辯稱:黃仕宏是
個人虛擬貨幣幣商,與詐欺集團車手成員無涉,且被告黃仕宏取得虛擬貨幣的來源,除有向交易所直接購買外,亦有向其他幣商、盤商等一次性調去大量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而實務上確實承認有個人幣商之存在。被告黃仕宏係透過通訊軟體客服媒合並取得虛擬貨幣買家資訊,但與本案告訴人等在現場交易時,均有對告訴人等進行完整KYC程序,且被告作為個人幣商,已盡其所能檢驗客戶身分,而有防範洗錢意圖,自難以此認定個人幣商具有容任其所收受之新臺幣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結果發生之意思。另就本件被告黃仕宏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與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圖,其虛擬貨幣來源多端且分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仕宏之虛擬貨幣主源為不法之錢包地址。本案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黃仕宏在與告訴人間交易時或之前,有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受到指示來進行交易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各該被害人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交付地點,分別與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會面,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現金款項交予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則將9,433枚至40,880枚不等之USDT轉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註:本院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引為認定被告董育鑫有罪事實之證據,以下同),且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就其等確有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會面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款項等經過亦供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相關資料(含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提款交易明細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黃仕宏手機內幣託交易所介面、通訊軟體Telegram介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凱云、林菊生、吳榮壽之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其上手寫記載之文字)、被告黃仕宏、董育鑫各自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與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其上手寫記載之文字)、錢包地址TRo3sxKBK83qfSg3K9kEQMynmN2TjFA2qA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出處如證據清單),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依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歷次證詞,其等向被告董育鑫、黃
仕宏2人提出、供轉入本案USDT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以作為其等入金使用,惟各該被害人實際上均無法掌控、操作該等虛擬貨幣錢包,亦無法提領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而按之一般經驗法則及正常投資交易,投資人縱然係透過投資網站或軟體APP進行線上投資,且須依各該網站、軟體APP之規定申設投資帳戶,使用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並依循特定之操作方式始得順利出、入金,然就各該投資人而言,渠等仍得實際控制、操作各該投資帳戶或所綁定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亦得自行提領、轉匯、處分該等帳戶、錢包內之金錢款項。㈢綜上各情,足徵本案暱稱「鴻運-陳仕傑」、「潘仁凱」、「
梁詩彤」、「劉詩彤」、「莊立國」、「徐航健」、「李詩婷」、「陳馨予」、「林適中」、「陳宇薰」等人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宣稱:下載使用領達利APP,並以USDT入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說詞,顯然是虛構不實之投資騙局,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等無法實際管理、控制、操作所申設領達利APP之投資帳戶以及本案所取得之虛擬貨幣錢包,則其等指訴分別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並詐得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應屬實在。被告董育鑫辯護人辯稱:本件可能只是單純投資失利,而非詐欺犯罪,亦無證據可認歐陽鍾顯係遭詐騙云云,誠然昧於事實,所辯無足採信。
㈣徵之證人林菊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仕傑是詐騙集團管 理
網頁帳戶的人,陳仕傑說會派U商的業務來收錢。陳仕傑會跟伊約好時間、地點,伊就跟董育鑫在7-11見面交易,事前伊完全沒有跟董育鑫聯絡通話。伊的錢包地址是陳仕傑發過來的,伊不是要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伊全都不懂,伊是要投資股票,伊開始伊是用匯款的,後來對方才說要派U商業務來收錢,因為它們馬上要發行股票了,金額又比較大,匯款不好匯,派人來收比較快,多少錢可以馬上入帳,虛擬貨幣的匯率是董育鑫告訴伊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5-36頁)。
㈤證人吳榮壽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LINE暱稱「運鴻-陳仕傑」
的人告訴伊可以買虛擬貨幣,他說金額大的話,最好用這種方式買,他就給伊「富達USDT虛擬貨幣專營賣場」的LINE,伊加入之後就跟該賣場聯繫交易日期、時間、地點、穿著特徵,他們就派他們的業務到場。當時是「運鴻-陳仕傑」教伊如何與幣商應對與確認身分。伊是為了要繼續投資股票,才會購買虛擬貨幣,而且伊在和幣商交易時,「運鴻-陳仕傑」也會在線上確認伊的貨幣有沒有存入錢包,他有確認,伊才讓幣商的業務員離開,伊自己也有在領達利APP上確認有收到錢。虛擬貨幣的交易單價則是業務員以當天價格換算,伊的錢包則是領達利APP提供的錢包,是「運鴻-陳仕傑」給伊的。伊有提供伊與「陳仕傑」的LINE對話紀錄給2位幣商看,他們看著對話紀錄後,先在買賣合約上填寫伊的錢包地址,再自行操作轉帳。伊有用LINE告知「陳仕傑」,「陳仕傑」後來有跟伊說確實有入帳等語(81690偵卷第23-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時、地與董育鑫進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的USDT交易,當時是因為伊要投資認購股票需要付錢,詐騙群組的「陳仕傑」提供聯絡方式,要伊聯絡「富達」虛擬貨幣賣場,伊就跟「富達」約時間、地點要交錢,「富達」說後續會派業務來跟伊交易。交易當天,伊有詢問對方,對方說自己是透過富達的幣商。根據「陳仕傑」的講法,伊只要把錢交給幣商,伊再跟「陳仕傑」確認這筆錢有沒有轉換成虛擬貨幣存入伊的帳戶,「陳仕傑」說沒問題有存入。伊的錢包地址是「陳仕傑」給伊的。伊剛開始用匯款,「陳仕傑」說匯款有一些問題,會比較麻煩,他才說要用虛擬貨幣的方式來做交易,比較快。是董育鑫在交易當天告訴伊當天的價格,完成後伊有跟「陳仕傑」聯絡,他說錢已經進了,主要是他告訴伊透過虛擬貨幣的方式存入伊的戶頭,這樣伊買股票的價金就完成了。「陳仕傑」只有告訴伊「富達」,沒有介紹其他幣商,伊自己也沒認識其他幣商,伊只是要把錢存進買賣證券的帳戶。匯率價格是董育鑫告訴伊的,伊完全不知道當時USDT的市價,伊主要是把伊的錢交給對方,換成虛擬貨幣存入伊的錢包,再轉換為120萬元存入伊的戶頭,伊不會去問這個多少錢,伊也不懂等語(本院卷㈡第12-25頁)。㈥證人楊凱云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因為看見臉書的投資廣告,
而與LINE暱稱「徐航健」之人取得聯繫,後來「徐航健」把伊加入「#博股通金」群組,還叫伊加一個助教即暱稱「李詩婷」的LINE,「李詩婷」叫伊下載領達利APP,說要在該APP儲值才可以投資買股票,伊除了網路轉帳之外,還有1次面交投資款,是「李詩婷」推薦1個虛擬貨幣幣商,她傳一個「金華USDT買賣平台」的LINE給伊,「金華USDT買賣平台」有問伊的穿著特徵,並說會派業務過來。而幣商匯入的錢包則是「李詩婷」給伊的,不是伊自己的,這些虛擬貨幣的流向,伊不清楚,但儲值後,領達利APP裡確實有增加伊轉帳與面交的金額等語(71568偵卷第7-13頁背面)。㈦證人歐陽鍾顯於警詢中證稱:伊因在YOUTUBE看見投資廣告,
點擊後加入「!^費雪工作室VIP」群組,後來還加入開戶專員暱稱「陳馨予」的LINE,並下載領達利APP,進入後要購買虛擬貨幣,伊依照指示申請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前後臨櫃匯款3次、面交現金5次買虛擬貨幣。購買虛擬貨幣時,需要先和「陳馨予」聯繫,再和LINE暱稱「富達USDT虛擬貨幣專營賣場」告知要購買的金額,對方會給伊面交時間、地點,伊在依指示到場交易。伊都是在領達利APP中確認款項入帳後才離開現場,但收到款項都是以新臺幣顯示。董育鑫、黃仕宏2人轉存的虛擬貨幣錢包是詐騙集團提供的等語(27221偵卷第13-17頁背面、第93-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詐騙集團推薦用虛擬貨幣的方式來把錢轉到他們的平台,他們說用這種方式比較容易把投資款匯到它們的平台。他們就介紹一個廠商,給伊LINE讓伊去聯繫虛擬貨幣廠商,廠商跟伊聯絡後,就約定地方,伊把金額跟廠商說,廠商說會派人到指定地方來交易虛擬貨幣。當天伊出示身分證,要影印,伊說要買虛擬貨幣,錢會先點收,點收完,輸入之後,伊有跟詐欺集團平台確認60萬元已入帳,他們的平台會有多出60萬元,董育鑫才離開。伊的虛擬貨幣錢包是詐欺集團業務員「陳宇薰」提供的,作為把錢匯入的一個帳戶,手機可以確認錢包的數額,其顯示的單位是新臺幣,伊有跟董育鑫口頭說伊的錢有進到伊的平台,但伊沒辦法掌控錢包拿到錢等語(本院卷㈡第36-42頁)。㈧審酌上開證人之間證述情節尚屬一致,且其等與被告董育鑫
、黃仕宏2人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而依據上開證人證詞,與其等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特別要求、限制各該告訴人僅能向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購買USDT才能進行投資或購買股票,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是利用各該告訴人根本不諳虛擬貨幣、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知識有所欠缺不足,亦缺乏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管道等處境,不僅向各該告訴人訛以大額投資需要透過虛擬貨幣入金,並提供實際上仍在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下的虛擬貨幣錢包之外,更直接向各該告訴人推薦、提供前述「富達USDT虛擬貨幣專營賣場」、「金華USDT買賣平台」等虛擬貨幣交易商家之LINE群組,使得各該告訴人在投資獲取暴利之引誘、信賴其等提供之理財資訊、別無其他虛擬貨幣購買途徑,以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刻意引導下,僅能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提供特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商家平台,與特定之幣商進行交易,而購買、取得投資所需虛擬貨幣。㈨又依據各該告訴人前揭證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利用領
達利APP之投資詐術詐騙各該告訴人,而該集團向各該告訴人推薦、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商家平台或有不同,但在本案短短不到1個月期間內,恰好都是由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出面進行數次虛擬貨幣交易,顯見渠等2人應係經常性為同一詐欺集團辦理收取贓款、轉匯USDT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等工作。而衡諸本件犯罪組織之目的,無非是以非法手段獲取高額之不法利得,並利用收取現金贓款、虛偽換購虛擬貨幣等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在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之過程中,若非由具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查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具體來說,如任由被害人任意選擇交易所、幣商進行交易,苟若其款項遭其他不法幣商侵吞款項,又或是遭交易所、幣商拒絕交易或債務不履行,甚至遇正當交易所、幣商發覺有異而予以舉發等,均可能使其等徒勞無功。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因此,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而言,苟其無完全把握且充分信賴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對於本案犯罪計畫有所認知,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將出面與告訴人等接洽、向其等收受鉅額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游成員(關於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係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節,詳後述),以及將數量非少之USDT先轉交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再由其等轉入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等遂行本件犯罪計畫至為重要、關鍵之任務(即為「車手」之工作)交由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執行。㈩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泰達幣係與美元掛鉤之穩定幣,其因幣值波動所產生之價差
甚小;衡情,倘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勢必先於泰達幣價格較低時買進作為庫存,待泰達幣價格上升後再行賣出。然依據被告董育鑫於本案所持用「TSLBAdY9DWPxbjZiXe5XhWvZzPvyZi86xu」錢包(下稱TSL錢包)以及被告黃仕宏於本案所持用「TSq17N1sL9HrWy15tQsjt2EuMU6ovvc7QH」錢包(下稱TSq錢包)之幣流明細(78229偵卷第93-97頁背面、第109-114頁背面),渠等錢包之USDT各筆交易均係短進短出,進出數額幾乎相同,各錢包內幾乎沒有USDT之庫存,在此情形之下,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所稱渠等各係賺取0.5元、0.3元至1元之價差利潤(本院卷㈠第250-251頁、卷㈡第138-139頁、71568偵卷第64頁),此等報價已難認具備價格之優勢。復參以被告董育鑫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會先存幣,都是有客人要多少幣,伊才跟幣商調多少幣等語(78229偵卷第12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都是客服平台通知伊,伊確認要換幣的匯率及數額,並回覆平台伊要接單之後,伊再去拉幣或調幣等語(本院卷㈠第249頁、卷㈡第138-139頁);被告黃仕宏則於偵查中供稱:伊都會在交易前補充持有虛擬貨幣的數量,都是在有需求情形下,伊才會購入虛擬貨幣,所謂需求是指個人訂單或是個人投資需求等語(81690偵卷第9頁、71568偵卷第64頁),則以渠等所持用之各該錢包內幾乎沒有庫存USDT,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猶仍可以即時應允「客服」指派各種金額之買幣需求,並在與「客服」聯繫、確認兌換匯率、購買金額及虛擬貨幣數量等交易細節後,始尋覓、聯繫上游幣商。換言之,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在尚未確認自己是否可以尋找、覓得數量足供出售且具有合理利潤空間之虛擬貨幣來源時,渠等2人即可確保至遲於交付虛擬貨幣予客戶之同時,該上游幣商必定會移轉足額之USDT予自己,以完成交易,此等交易模式已與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USDT賺取價差獲利之常情不符,欠缺合理性,非無可疑之處。⒉再者,被告董育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跟別人調幣,
不需要簽契約或簽署相關文件,因為伊等都是幣商群的人,伊大部分都是跟綽號「阿元」或「阿凱」之人調幣,伊只知道他們的綽號,伊等都是約在外面給現金等語(本院卷㈠第250-251頁),則其於出售虛擬貨幣予各該告訴人時,既知悉要簽立書面契約、免責聲明,以維護雙方權利,避免日後交易糾紛,卻於向上游幣商調幣時,未為任何身分驗證,亦未簽署任何文件契約,更未能提出其與上游幣商間之對話或相關交易、調幣紀錄,此已與正常交易模式有異。又一般事業經營,除非是銀貨兩訖之當面交易,否則多會選擇以匯款轉帳或票據方式收付款項,一般正當交易往來,業者大可與客戶約定付款帳戶,不僅經濟效率,且便於留存金流紀錄為證,亦可避免徒添搬運現金途中遺失、遭竊或遭侵吞之風險。被告董育鑫僅為賺取每顆USDT幣0.5元之微薄利潤,竟捨棄採用轉匯款項此種足以勾稽資金流向之支付方式給付價金,反而大費周章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他處,當面將現金交予上游幣商,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遭竊,以及日後一旦發生交易糾紛,被告恐將因未曾保存相關交易紀錄、事證,而蒙受高額損失等風險,此舉亦與交易常情不符。⒊此外,被告董育鑫一再辯稱其與被告黃仕宏並不相識。然細繹卷附被告董育鑫所持TSL錢包之幣流明細(78229偵卷第109-114頁背面),其分別轉匯19,182枚USDT至告訴人林菊生所提供之「TQaSS1W7AmiP7jsAmCbBRWBPg3B9QQfatS」錢包(下稱TQa錢包)、轉匯37,735枚USDT至告訴人吳榮壽所提供之「TB3iR6UU7V1S3y27DwRWS2havBpJPXtCf3」錢包(下稱TB3錢包)、轉匯18,867枚USDT至告訴人歐陽鍾顯所提供之「TV8eoAkcGe/UCjp8oK/ALtYfNMR7p/i55eYqy」錢包(下稱TV8錢包),而其轉匯上開數量之虛擬貨幣至各該告訴人指定錢包前,均係自「TPtUZf81…k7qKlkF」錢包(下稱TPt錢包)取得相等數額之USDT。另依卷附被告黃仕宏所持TSq錢包)之幣流明細(78229偵卷第93-97頁背面),其分別轉匯25,157枚USDT至告訴人林菊生所提供之TQa錢包、轉匯37,735枚USDT至告訴人吳榮壽所提供之TB3錢包、轉匯9,433枚USDT至告訴人楊凱云所提供之「TKoy9QphrWQzVMVeycxp61RZJj166eSGRj」錢包(下稱TKo錢包)、轉匯40,880枚USDT至告訴人歐陽鍾顯所提供之TV8錢包,而其轉匯上開數量之虛擬貨幣至各該告訴人指定錢包前,亦係由前開TPt錢包取得相等數額之USDT。則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向本案中遭到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之不同被害人所出售、轉匯之虛擬貨幣,其來源竟然恰好都是來自同一上游;其等2人所稱向上游幣商購幣、調幣乙節,實質上不過是將其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同一上游,並將這些取自同一上游之虛擬貨幣,全數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際掌控之錢包內,由此亦徵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間早有默契與謀議,佯以「個人幣商」之身分出面向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收受贓款並交付上游成員、居中轉匯虛擬貨幣,藉此製造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假象,以掩飾不法款項之流向,至為明確。
⒋又依證人林菊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PP裡有一個網頁是伊的錢包,董育鑫輸入伊的帳號轉匯虛擬貨幣,交易完成後,沒幾秒幣就進入了,手機可以看見伊的錢已經入帳,伊有確認,也有給董育鑫看,確認好之後才讓董育鑫離開。伊是以61萬元向董育鑫買19,182枚USDT,但伊手機APP裡錢包網頁顯示單位是新臺幣,就是顯示61萬元。伊有想過為何買U幣會匯入新臺幣,但伊只認定伊的新臺幣有到帳,U幣數量多少,伊不在意等語(本院卷㈡第30-31、33、35-36頁),並有證人林菊生提出領達利APP顯示之資金儲值明細截圖在卷可稽(78229偵卷第43頁)。另依證人歐陽鍾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與董育鑫進行交易,伊是以60萬元向董育鑫買USDT,伊的手機APP可以看到錢包裡的金額,董育鑫輸入錢包地址,錢交了輸入後,平台裡就有多出60萬元,確認後董育鑫才離開。伊用手機確認錢包裡金額是60萬元,單位是新臺幣等語(本院卷㈡第36-40頁),且有證人歐陽鍾顯領提出達利APP顯示之資金儲值明細截圖存卷足按(27221偵卷第61頁)。則告訴人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虛擬貨幣商家平台而與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形式外觀上雖係購買USDT,惟交易完成後,其等所使用領達利APP帳戶既未顯示入帳之USDT實際數量,也未見任何即時匯率資訊,即以告訴人等實際交付之全數新臺幣資金作為各人之帳面投資數額。然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確係之正當個人幣商,其等依照虛擬貨幣之進價加計合理利潤後出售給告訴人等,此部分交易成本理應由告訴人等負擔,倘一併考慮USDT兌換回新臺幣之匯率波動、區塊鏈交易之燃料費等其他成本支出後,告訴人等於領達利APP顯示之帳面資金數額絕無可能與其等交付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之現金數額完全相同,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置之領達利APP,並非以實際虛擬貨幣之轉存紀錄作為記帳依據,僅係透過虛偽之帳面數值詐騙告訴人等,使其等誤信已有等值資金入帳,進而同意將現金款項交予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至於每次交易虛擬貨幣時,實際轉入告訴人等所持錢包之USDT數量為何、該USDT之市場價格多少,根本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所在意關注之事。換言之,在本案中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不過是詐欺集團為取得告訴人等資金之犯罪手段而已。⒌承⒋所述,本案領達利APP顯示之帳面資產與實際虛擬貨幣交
易數量、交易成本之計算全然無涉。而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是向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供應本案虛擬貨幣之上游來源,同時也是實質掌控告訴人等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此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足見本案中供作交易之虛擬貨幣,其幣源與流向始終都是在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下。則在本案交易架構中,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顯非提供合於正常市場機制之虛擬貨幣買賣服務,其等所為並無實質經濟意義,而是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資金,並轉換為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工作。
⒍綜上,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董育鑫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仕宏之辯護人雖一再辯
稱: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已對各該被害人進行完整KYC程序,盡其所能檢驗客戶身分,而有防範洗錢意圖,並以自身個資與各該被害人進行交易,渠等確實是個人幣商,主觀上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依目前常見利用虛擬貨幣交易進行洗錢之案例,犯罪集團為免車手遭查緝論罪,刻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僭稱交易過程中已進行身分驗證及向買家確認確有購幣意願,絕無關涉詐欺等KYC認證之外觀,甚至要求買家簽立免責聲明等文件,而欲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案例比比皆是。而所謂KYC係「Know Your Customer」之縮寫,亦即「認識你的客戶」,其內容上主要包含:客戶身分確認(CIP)和客戶盡職調查(CDD)兩大部分。而客戶身分確認(CIP)係指收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杜絕身份盜用。另客戶盡職調查(CDD),則係要求必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依據被告董育鑫所提其與告訴人歐陽鍾顯之交易錄音譯文(本院卷㈠第345-348頁),暨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歷次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歷次證詞,均未見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有確實調查、詢問交易對象之背景經歷、資金來源、信用狀況、職業工作與交易目的等事項,渠等所謂「KYC認證」亦不過徒具形式而已。況且,觀諸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所提出經被害人等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免責聲明、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等文件內容,除了記載關於交易當事人、虛擬貨幣數量、金額、錢包地址等交易約定事項之外,主要則是提醒客戶應留意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理財等相關詐騙風險,並告誡客戶不得使用非法或不明來源之資金與被告等進行交易,毋寧該等文件內容,僅係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則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縱有向客戶確認身分,並要求客戶簽署前述買賣契約、免責聲明或購買同意書等文件,仍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綜上諸節,已足徵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主觀上與暱稱「客
服」之人、上游幣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游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提供USDT,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則依「客服」指示,佯作「個人幣商」,營造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假象,實則渠等2人係從事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上游成員,以及將虛擬貨幣轉入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之車手工作,藉此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彰彰甚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由暱稱「鴻運-陳仕傑」、「潘仁凱」、「梁詩彤」、「劉詩彤」、「莊立國」、「徐航健」、「李詩婷」、「陳馨予」、「林適中」、「陳宇薰」等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取金錢,由詐欺集團成員即該上游幣商向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提供足額USDT,並由暱稱「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提供被害人資訊、交易時間、地點及虛擬貨幣數量、金額等訊息,指示其等2人出面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USDT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再由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該上游幣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成員間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與被害人聯繫而施行詐術、收取詐欺款項或轉交上手等分工、層級分明,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既參與其中並負責車手工作,且至少與持用TPt錢包之上游幣商、暱稱「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接觸,其等2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至為灼然。
至於被告董育鑫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董育鑫與證人歐陽鍾
顯間之交易過程錄影,欲證明被告董育鑫確實是單純幣商,全程完整告知風險,並確認告訴人歐陽鍾顯有眞實購幣之意思,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歐陽鍾顯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與被告董育鑫於案發當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經過、情節具結作證屬實,且縱然被告董育鑫有向證人歐陽鍾顯確認身分,並告知相關交易風險,證人歐陽鍾亦確實有向被告董育鑫購買USDT之真意,亦不足憑此為被告董育鑫有利之認定,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董育鑫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是被告董育鑫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⒊本件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惟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
五、論罪部分: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一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
㈡董育鑫、黃仕宏2人於本案起訴前(即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
51號本訴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68、78229、81690號提起公訴】),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林菊生部分,均係其等2人於本案(即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本訴部分)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等2人應各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林菊生之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董育鑫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仕宏就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LINE暱稱
「客服」、「鴻運-陳仕傑」、「潘仁凱」、「梁詩彤」等人以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游幣商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與LINE暱稱「客服」、「鴻運-陳仕傑」、「潘仁凱」、「莊立國」、「劉詩彤」等人以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游幣商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仕宏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與LINE暱稱「客服」、「徐航健」、「李詩婷」等人以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游幣商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與LINE暱稱「客服」、「陳馨予」、「林適中」、「李詩婷」、「潘仁凱」、「陳宇薰」等人以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游幣商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被告董育鑫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以及被告黃仕宏就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董育鑫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仕宏
所犯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罪刑部分):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其等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本院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董育鑫前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被告黃仕宏前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㈡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本件犯行,並指摘
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予沒收部分)㈠原審認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有因參
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另就其等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未持有或保有此部分款項,無法證明其等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就此部分均未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⒈本案被告董育鑫、黃仕宏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董育鑫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免責聲明各3份,以及被告黃仕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使用之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3份、免責聲明3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雖均已交予告訴人等行使而未扣案(卷內僅見有採證紀錄,並無該等文件已扣案之紀錄),依上揭規定,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亦未交待何以不沒收之理由,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7,89
2元、33,962元(詳後述),且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可議之處。
⒊綜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沒收部分:
⒈就被告董育鑫部分,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免責聲明
各3份,分別係供被告董育鑫犯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就被告黃仕宏部分,未扣案之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3份、免責聲明3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分別係供被告黃仕宏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考量上述文件本身不具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予以追徵其價額。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董育鑫部分:徵之被告董育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
交易伊會賺取價差,每顆USDT賺0.5元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51頁、卷㈡第138頁)。則依上開供述,其就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交易獲取之利潤合計37,892元【計算式:(19,182顆+37,735顆+18,867顆)×0.5元】,自屬被告董育鑫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黃仕宏部分:依據被告黃仕宏於偵查中供稱:進貨成本3
1元,出貨價格預計會增加0.3元至1元不等,伊就是賺其中差價等語(71568偵卷第64頁)。則依上開供述,尚無法特定被告黃仕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筆交易實際加計之價差利潤為何,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黃仕宏之認定,以每顆USDT收取0.3元利潤為計算,認被告黃仕宏就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獲取之利潤合計33,962元【計算式:(25,157顆+37,735顆+9,433顆+40,880顆)×0.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屬被告黃仕宏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本件被告黃仕宏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證書、新北市○○區公所函文、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89-99、121-148、171-17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款人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林菊生 112年6月9日起 LINE暱稱「梁詩彤」邀請告訴人林菊生加入LINE「鴻運VIP專屬」群組,依循自稱老師之「潘仁凱」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只要跟著老師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暱稱「鴻運-陳仕傑」、「梁詩彤」之人則告知大額款項可以利用USDT入金,並告知可指派U商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7日下午5時許 2.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 1.董育鑫 2.黃仕宏 1.61萬元 2.80萬元 2 吳榮壽 112年6月17日起 LINE暱稱「劉詩彤」、「鴻運-陳仕傑」對告訴人吳榮壽佯稱:可以下載領達利APP,跟著老師「潘凱仁」、「莊立國」之建議投資,一定可以獲利,且可以利用USDT入金,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商家「富達USDT虛擬貨幣專營賣場」的LINE群組,以聯繫交易USDT的事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 2.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新莊富國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20萬元 2.120萬元 3 楊凱云 112年5月11日起 LINE暱稱「徐航健」邀請告訴人楊凱云加入LINE「#博股通金」群組,依循自稱助教之「李詩婷」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要儲值才能購買股票,可以利用USDT入金,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商家「金華USDT買賣平台」的LINE群組,以聯繫交易USDT的事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臺藝大門市」 黃仕宏 30萬元 4(追加起訴部分) 歐陽鍾顯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 由LINE暱稱「陳馨予」、「林適中」、「李詩婷」、「潘仁凱」、「陳宇薰」等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餌,誘騙歐陽鍾顯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致歐陽鍾顯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 1.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2.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洲光榮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30萬元 2.60萬元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免責聲明 各1份 被告董育鑫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影本見78229偵卷第23-25頁)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免責聲明 各1份 被告董育鑫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影本見81690偵卷第34-36頁)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免責聲明 各1份 被告董育鑫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影本見27221偵卷第53-55頁) 4 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 各1份 被告黃仕宏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影本見78229偵卷第26-27頁) 5 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 各1份 被告黃仕宏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影本見81690偵卷第37-38頁) 6 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 各1份 被告黃仕宏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影本見71568偵卷第22-24頁) 7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份 被告黃仕宏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影本見27221偵卷第52頁及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