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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侑利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侑利於民國103年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笙遠世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遠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騰揚世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詎謝侑利為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辦理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貸款展延,明知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及12月間,並未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之陞驊鈞品文創有限公司(原名鈞品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俞惟中,下稱鈞品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之有威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有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俞惟中,俞惟中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實際交易或業務往來,竟意圖為損害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會計人員高敏華及記帳士林惠娟,以投資有價證券等不實名義,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於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使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及分別向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展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及銀行評估是否同意展延貸款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65萬元營業稅增加之損害。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侑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不能證明其犯罪,乃係爭執證人所述之證明力,容后敘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騰揚公司、笙遠公司總經理,並介紹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向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且知悉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於103年11月、12月間,未與鈞品公司、有威公司有業務往來等情,復對於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有以鈞品公司、有威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填載103年11月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上」上,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及分別向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展延等,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103年已經不負責笙遠公司、騰揚公司的業務,我沒有指示鈞品公司、有威公司會計高敏華、林惠娟開立附表一、二所示的不實發票,沒有經手此事,也沒有協助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展延等語。

三、經查:

㈠、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及12月間,並未與鈞品公司、有威公司有實際交易或業務往來,然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會計人員高敏華及記帳士林惠娟,卻以投資有價證券等不實名義,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於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使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及分別向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展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及銀行評估是否同意展延貸款之正確性,致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受有70萬元、65萬元營業稅增加之損害等節,業據證人即笙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燐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下稱偵3110卷】㈠第183至199頁、卷㈡第53至58、229至232頁、同署112年度他字第5360號卷【下稱他5360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㈠第354至365頁);證人即騰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金郎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3110卷㈠第83至90、99至113頁、卷㈡第53至58、228至229頁、他5360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㈠第365至375頁);證人即介紹張燐杰、蕭金郎分別擔任笙遠公司、騰揚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張瑞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3110卷㈡第69至74、231至23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429號卷【下稱他5429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㈠第345至353頁);證人即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會計人員高敏華之證述(見偵3110卷㈡第93至95頁、他5429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記帳士林惠娟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314至320頁);證人即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徵信業務施焜耀於調詢、偵查中證述(見偵3110卷㈠第421至427頁、卷㈡第79至82頁)綦詳,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26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2295467號函暨所附遠公司103年11月至104年間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112年8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稽字第1120397020號函暨所附笙遠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13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30391319號函(見他5360卷第27至35、259至263頁、原審卷㈠第29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6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2321739號函暨所附騰揚公司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13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32323904號函、113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32328648號函(見他5360卷第37至57頁、原審卷㈠第175、30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4年2月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40385416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4年2月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4230670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451、453頁);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114年2月21日華南內湖催字第1140000018號函檢附笙遠公司之103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2年8月7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1003號函檢附騰揚公司之103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㈡第229頁、他5360卷第19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3年間,確係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於上揭時間,為向銀行辦理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貸款展延,指示不知情之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會計人員高敏華及記帳士林惠娟,以投資有價證券等不實名義,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於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雖辯稱:102年1月1日離開笙遠公司、騰揚公司,103年

已非該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成立於100、101年間,是張瑞顯找我合作,因為我有很多媒體公司的人脈及資源,我之前也不認識張燐杰及蕭金郎,是張瑞顯介紹才認識的,張瑞顯說要讓張燐杰擔任笙遠公司負責人,蕭金郎擔任騰揚公司負責人,嗣後我自102年1月1日起,擔任昇華公司總經理一職,然而因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也承接昇華公司的業務,所以為了處理業務的方便,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才都借用我在昇華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辦公室處理事情;騰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地址為我母親所有,由我母親、我及我女兒使用;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都放置於我在昇華公司之辦公室的辦公桌抽屜內,但張瑞顯、張燐杰及蕭金郎都可以自行取用,由於昇華公司是製作戲劇的公司,比較常進出昇華公司的人員,公司櫃檯小姐基本上都會認識,所以張瑞顯、張燐杰及蕭金郎要進來昇華公司拿取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並不困難;我有實際操作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業務,也算實際負責人之一等語(見偵3110卷㈠第13至19頁)。

⒉證人即介紹張燐杰、蕭金郎分別擔任笙遠公司、騰揚公司登

記負責人之張瑞顯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找張燐杰、蕭金郎分別擔任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和被告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我只有負責訂購便當的業務,其他部分均為被告負責,我是聽被告轉述;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都是由被告1人保管,放置在被告之昇華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我、張燐杰、蕭金郎都沒有辦法拿到;負責笙遠公司、騰揚公司的記帳士也是被告找的等語(見偵3110卷㈡第70至72頁)。

⒊證人即笙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燐杰於偵查中證稱:100年6

月間,張瑞顯之友人即被告主動詢問我是否可以擔任笙遠公司之負責人,因為為被告本身信用有問題,不能擔任公司代表人,被告並強調笙遠公司業務很單純,基本上我都不用管事,純粹掛名就好,笙遠公司的事情他都會處理,等於被告是笙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認為聽起來沒有什麼問題,就答應被告擔任笙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沒有去過笙遠公司辦公室,也不知道實際情形如何;笙遠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都是由被告保管,應該都是放在被告位於昇華公司的辦公室,因為之前被告請我貸款時,是叫我去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的昇華公司他的辦公室,跟他拿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我看到被告會從他辦公桌抽屜拿出笙遠公司大小章,或是已經準備好放在桌子上等語(見偵3110卷㈠第184至185頁)。⒋證人即騰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金郎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0

年間,我經由友人張瑞顯的介紹認識被告,嗣於101年間,被告找我吃飯,並向我表示,需要開設一間用來作為昇華公司業務,找臨時演員用的公司,詢問我是否願意掛名擔任該間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如果將來昇華公司上櫃時,配合的公司也會有不錯的發展,屆時可能可以有相關分紅,我當時認為我工作的營造業未來沒什麼前景,也想說將來有機會轉行到娛樂產業,且張瑞顯的弟弟張燐杰也有擔任被告成立另一間笙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所以我就答應他的要求,後來被告就以我的名義,成立騰揚公司,但我都只有掛名而已,公司的所有營運及業務,我都沒有接觸,也不知道相關情形為何,後來有被司法單位調查,我也吃上官司;我知道騰揚公司設立之登記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是被告的家,騰揚公司實際是否有營業,我真的不清楚,不過我在102年5月間有詢問被告是否可以進入騰揚公司,但被他以公司營運狀況還不是很好的名義拒絕,至於騰揚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我都沒有碰過,都是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偵3110卷㈠第100至102頁)。

⒌證人即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會計人員高敏華於偵查中證稱

:笙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張燐杰,騰揚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蕭金郎,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張瑞顯負責的部分是叫便當,張瑞顯會跟我講說要叫多少便當,我會去跟便當店聯絡,其他部分都是被告在負責;笙遠公司、騰揚公司的財務報表、營業稅及所得稅申報書、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都是放在被告那邊,包含發票章也是等語(見偵3110卷㈡第93至95頁)。

⒍證人即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記帳士林惠娟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有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記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一開始都是被告介紹我幫笙遠公司、騰揚公司記帳,後來轉由向笙遠公司、騰揚公司的窗口即會計人員聯繫,我印象中曾與一位高小姐講過電話,有聽過高敏華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4至320頁)。

⒎勾稽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笙遠公司

、騰揚公司,分別成立於100、101年間成立,雖係由張燐杰、蕭金郎分別擔任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自102年1月1日起均係由被告放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昇華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騰揚公司之設立地址亦係由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且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記帳士亦為被告所介紹等節,均堪予採信。

⒏又證人即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徵信業務施焜耀於偵查中證

稱:騰揚公司於103年間辦理貸款徵信時,我都是與被告聯絡,我有向被告詢問騰揚公司業務性質為何,他向我表示騰揚公司是從事臨時演員的業務內容,騰揚公司的申請貸款資料及財務報表也是被告派人拿過來的,我只有在辦理對保的時候見過蕭金郎及張燐杰1次,我不曾跟蕭金郎及張燐杰聯絡過,我都是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偵3110卷㈠第423至426頁),核與證人高敏華前揭證述稱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財務報表、營業稅及所得稅申報書等文件都是放在被告那邊之情節相符,而衡酌被告與證人施焜耀間並無特殊交情及利害關係,實無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必要;參以,被告坦認笙遠公司、騰揚公司辦理貸款是由其介紹銀行一節,足認證人施焜耀所證述騰揚公司於103年間辦理貸款時,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及提供騰揚公司的申請貸款資料及財務報表等節,亦堪認定。

⒐被告雖辯稱:不知何人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記帳士登載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實事項,本案應係張瑞顯、張燐杰、蕭金郎所為云云。然張燐杰、蕭金郎係經由張瑞顯介紹,始認識被告,並因而分別擔任笙遠公司、騰揚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為該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衡諸常情,公司之會計人員及記帳士固負責紀錄公司之財務狀況,然不負責處理公司業務,僅依照公司既有之帳務資料進行紀錄,此觀證人林惠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根據公司提供的單據入帳、記帳、製作報表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㈡第316頁),自難認會計人員及記帳士具有實際掌控公司業務之權限,自亦難認會計人員及記帳士得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為不實資料,且會擅作主張將該等不實資料填載於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是被告既於103年間有實際參與經營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業務,對於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具有實際掌控權限,自堪認被告於103年間,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足以推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是依其指示填載於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甚明。

被告辯稱開立發票之事與其無關,本案是張燐杰、蕭金郎、張瑞顯3人之集團犯罪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⒈被告於103年間,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

認定如前,自屬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騰揚公司於103年間向第一銀行貸款800萬元,有動用3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78頁),且其貸款清償狀況不佳,係遲於105年1月5日始清償共50萬元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3年2月1日一內科園區字第4號函附卷足憑(見臺北地院112訴1072卷第201頁),足認擔任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具有向銀行辦理貸款展延之動機。

⒉參以,證人即104年間任職於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之黃于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辦理貸款展延時,第一銀行會看公司的財務資料、徵信資料是否為最新的,展延的評判有多方面,當公司的經營出現困難,銀行會盡量協助,可能會部分收回、部分展延,看當時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272頁),可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呈現之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均為銀行評估是否同意貸款展延之條件。而笙遠公司、騰揚公司確有分別提供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予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之事實,有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114年2月21日華南內湖催字第1140000018號函檢附笙遠公司之103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㈡第229頁)、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2年8月7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1003號函檢附騰揚公司之103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5360卷第192頁)份在卷可參。

⒊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為向銀行辦理笙遠公司、騰揚公

司之貸款展延,明知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及12月間,並未與鈞品公司、有威公司有實際交易或業務往來,竟未以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利益行事,反而指示不知情之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會計人員高敏華及記帳士林惠娟,以投資有價證券等不實名義,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於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及向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展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及銀行評估是否同意展延貸款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分別受有70萬元、65萬元營業稅增加之損害,是被告具有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堪予認定。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查:

⒈本件因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係採網路申報營業稅,於申報時

並未檢附統一發票,稅捐機關無從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3039131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32328648號函及同年2月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4230670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4年2月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40385416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95、309、451、453頁)存卷可參。

惟證人林惠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騰揚公司103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所記載之銷售額1,500多萬元,是騰揚公司提供銷貨發票存根聯給我核對,我確定騰揚公司有開銷貨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9頁);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確實有填載於10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堪認笙遠公司、騰揚公司確實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該法第4條之規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查本案被告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固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並非登記負責人,業據認定如前,是縱使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仍無法對被告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容有未合,惟因被告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業務,核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普通規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建定營造公司負責人鄭秀羚到庭作證,並聲請就本案第一銀行展延貸款文件送請筆跡鑑定及調取建定營造公司發票開立系統登入紀錄、建定營造公司發票開立紀錄、公司帳號的E政府登入紀錄,以證明被告並無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⑴本件笙遠公司、騰揚公司與鈞品公司、有威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或業務往來,卻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聲請調取建定營造公司發票開立系統登入紀錄、該公司之發票開立紀錄及傳喚建定營造公司負責人鄭秀羚,係為證明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有無於102至103年間,與建定營造公司交易、開立發票一節,此與本案待證事項並無關連性;⑵騰揚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展延之相關文件,其等係依被告指示前往第一銀行簽名、用印一節,此據證人張燐杰、蕭金郎於調詢時證述綦詳(見偵3110卷㈠第83至90、183至199頁),顯見該等文件上之「張燐杰」、「蕭金郎」署名,確為其等本人所為,是被告聲請就第一銀行貸款申請展延文件送請筆跡鑑定,以證明該等文件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所為一節,已無調查之必要;⑶又被告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調取公司帳號之E政府登入紀錄,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證據調查及傳喚證人之聲請,均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容有未合,業經認定如前,又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告知其上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64、31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會計人員高敏華及記帳士林惠娟為本案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名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分別致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受有營業稅增加之損害,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以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名義為本案犯行,犯罪對象並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之規定,並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侑利身為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損害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笙遠公司、騰揚公司所受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擔任昇華公司之總經理,平均月收入約15萬元,未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於判決理由欄詳述因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開立發票人 發票月份 發票編號 發票面額 開立發票對象 1 笙遠公司 103年11月 CZ00000000號 50萬元 鈞品公司 2 CZ00000000號 300萬元 3 103年12月 CZ00000000號 300萬元 4 CZ00000000號 150萬元 5 CZ00000000號 600萬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開立發票人 發票月份 發票編號 發票面額 開立發票對象 1 騰揚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號 300萬元 鈞品公司 2 CZ00000000號 150萬元 有威公司 3 CZ00000000號 300萬元 鈞品公司 4 CZ00000000號 150萬元 有威公司 5 CZ00000000號 400萬元 鈞品公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