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進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進(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在其母李廖燕生前就一直代為保管、使用李廖燕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於李廖燕過世後,聽從胞妹李佳儒的指示提領7萬1,280元(下稱本案款項),維持原封不動,再依李佳儒指示匯到支付李廖燕有關費用而由李佳儒申設、保管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公帳戶),期間其他繼承人也都沒有提出任何質疑或追究。另被告顯係誤信仍有死後事務委任關係而製作提款憑條,得阻卻犯罪故意而不成立該罪。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儒、證
人李雅婷、李愛、李張巧之子潘宏銘、潘宏吉、李家祥及李晶玉之母阮明蓁之證詞、李佳儒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暨Line「我們這一家」群組之對話紀錄,據以認定被告及手足間互相監督李廖燕財物之管理及處分事宜,並無何概括授權情事,且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亦未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正值母喪、全體繼承人需支付喪葬費
用之際,其竟擅自將所領款項盡數存入個人申設帳戶,而未匯入專用以支付李廖燕有關費用之合庫公帳戶,迄至民國111年8月9日李佳儒要求被告翻拍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以供核對,被告方於翌(10)日以Line被動向李佳儒回覆稱:「…存摺71280元看是提款或是分遺產中扣」等語,再經李佳儒於同年8月30日質疑被告擅自提領本案款項後,被告始於同年9月5日將本案款項存入合庫公帳戶,此有前揭李佳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庫公帳戶存摺影本可考(偵卷第40、41頁),益徵被告確有詐取本案款項之存心無誤。至被告所辯:其他繼承人皆未質疑或追究云云,要與客觀事證所顯示者不符,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明知李廖燕已死亡,竟未徵得李廖燕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下,冒用李廖燕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持以取款,再將款項存至自己帳戶內,而盜領李廖燕之存款7萬1,280元,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合庫銀行及稅捐機關,另考量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惟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數量及種類、盜領之金額及是否返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李佳儒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至辯護人雖指被告已經將本案款項返還合庫公帳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均經原審量刑時詳加斟酌,原判決並無量刑基礎動搖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再事爭辯,並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明進明知其母親李廖燕於民國111年6月6日4時37分許死亡,李廖燕所留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李廖燕女兒李張巧(於113年5月11日死亡)、孫子李家祥、李晶玉(李廖燕兒子李張來之子女,李張來於107年4月14日死亡)、女兒李愛、兒子李明進、女兒李佳儒、女兒李雅婷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需待辦畢相關繼承程序,始得提領或處分李廖燕之金融帳戶款項等遺產,且李廖燕死亡後,已無同意或授權李明進為任何處分行為之可能,李明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李廖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廖燕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李廖燕死亡後之111年6月6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汐止分行,於空白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李廖燕」印鑑章及填寫提領李廖燕合庫帳戶內全數餘額新臺幣(下同)7萬1,280元,而偽造表示李廖燕同意或授權李明進代為領取李廖燕合庫帳戶內存款之意之私文書,復填寫將7萬1,280元轉存至李明進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進合庫帳戶)內之存款憑條,再持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連同前開存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合庫銀行汐止分行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將7萬1,280元自李廖燕合庫帳戶轉存至李明進合庫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合庫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李廖燕之其他繼承人。嗣李佳儒請李明進傳送李廖燕合庫帳戶存摺內頁供繼承人查驗,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明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111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蓋用李廖燕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後,連同以自己名義填寫之存款憑條,持交付合庫銀行汐止分行行員,並將李廖燕合庫帳戶內全數餘額7萬1,280元轉存至李明進合庫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母親李廖燕過世當天在基隆殯儀館就當面告訴李佳儒要提領李廖燕合庫帳戶內之存款,作為日後母親的喪葬、靈骨塔費用,李佳儒當場就跟我說好。是李佳儒叫我去提領李廖燕合庫帳戶內的錢和解定存等等,後來又不承認,我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㈠李廖燕於111年6月6日4時37分許死亡,其繼承人為女兒李張
巧(於113年5月11日死亡)、孫子李家祥、李晶玉(李廖燕兒子李張來之子女,李張來於107年4月14日死亡)、女兒李愛、李佳儒、李雅婷及兒子即被告等情,有李廖燕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6月6日死亡證明書1份(偵卷第35頁)、李廖燕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偵卷第14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7頁至第241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知悉李廖燕已死亡,復於李廖燕死亡後之111年6月6日13時2分許,在上址合庫銀行汐止分行,蓋用「李廖燕」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及填寫提領李廖燕合庫帳戶內全數餘額7萬1,280元,復填寫將7萬1,280元轉存至李明進合庫帳戶內之存款憑條,再持向不知情之合庫銀行汐止分行行員行使之,而將7萬1,280元自李廖燕合庫帳戶轉存至李明進合庫帳戶內;再於111年9月5日將7萬1,280元連同李廖燕前居住之佳醫護理之家之退費3萬8,030元合計10萬9,310元,轉存至專用以支付李廖燕生前、死後費用、由李佳儒申設、保管之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訊(偵卷第185頁)及審判中(審訴卷第44頁,訴字卷第44頁、第51頁、第117頁)坦承不諱,並有李廖燕合庫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李廖燕合庫帳戶、合庫公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209頁)、合庫銀行汐止分行113年7月15日合金汐止字第1130002035號函暨所附111年6月6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所提111年9月5日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第231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於存戶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以取款時,金融機構並應依與存戶間之契約及相關法令妥適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是如行為人向金融機構隱瞞存戶業已死亡之事實,佯為獲得授權而仍蓋用存戶原留存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並提示取款,自係對於金融機構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而非對於存戶之繼承人全體詐欺。是李廖燕合庫帳戶內存款,於111年6月6日4時37分許李廖燕死亡後,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自屬李廖燕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李張巧之繼承人、李家祥、李晶玉、李愛、李佳儒、李雅婷公同共有,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提領李廖燕合庫帳戶內之全數餘額並將之轉存至李明
進合庫帳戶時,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年滿52歲,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過作業員、加油站加油員、與母親及哥哥創業經營麵包店及現擔任遊覽車司機等多年工作經驗,係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被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承:提領並轉出李廖燕合庫帳戶內之全數餘額係為減少被課徵遺產稅,是鄰居說的等語(偵卷第1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訴字卷第47頁),及經檢察官質之李廖燕過世前有無指示遺產如何處理,被告供稱:媽媽過世前有講房子要給我等語(偵卷第185頁),並自陳提領、轉出李廖燕合庫帳戶內存款餘額時未告知合庫銀行行員李廖燕已經死亡等語(訴字卷第44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89年1月1日其父李文通「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經被告簽名、捺印等情(訴字卷第163頁),足認被告因其父死亡時即有參與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早已於李廖燕死亡前意識到遺產分配問題,復向他人問詢遺產稅之處理事宜,且尚知於取款時向合庫銀行汐止分行行員隱瞞李廖燕之死訊,以遂順利提領、轉出存款之目的,是被告顯然有遺產事務之相關經驗,對於李廖燕死後即不得再以李廖燕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取款,以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李廖燕合庫帳戶內遺留存款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證人李佳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一致證稱:從110年10月17
日時起全體家庭成員委託我保管母親李廖燕的存摺及印章,以支付李廖燕的相關費用,我於111年5月17日將李廖燕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委託被告提領並轉帳50萬元至我名義申設的公帳,因為我不便在銀行營業時間去辦理。李廖燕過世後,我於111年8月9日要求被告翻拍李廖燕合庫帳戶存摺內頁供我核對,被告翌(10)日才翻拍傳送給我並說「佳醫38030元+存摺71280元看是提款或是分遺財中扣!」,我於核對完帳目才確知被告盜領走7萬1,280元,我於111年8月30日有要求被告親自向其他繼承人坦白擅自動用李廖燕的錢,但被告不願意,於是我才在同(30)日23時59分在兄弟姊妹的群組公布。111年6月6日李廖燕過世當天,全部的家庭成員都在殯儀館,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要提領李廖燕合庫帳戶內的存款,我也不同意被告在李廖燕死後去提領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51頁至第157頁,訴字卷第94頁至第98頁),並有李佳儒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我們這一家」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82-1頁至第182-3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李雅婷、李愛於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訊(偵卷第155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證人即李張巧之子潘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51頁、第155頁)、證人即李張巧之子潘宏吉於偵訊時(偵卷第151頁、第155頁)、證人即李家祥及李晶玉之母阮明蓁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51頁、第155頁)均證稱:是於111年8月30日看到李佳儒在LINE群組上的貼文才知道被告於李廖燕死後在111年6月6日去提領李廖燕合庫帳戶內的存款,並轉到被告自己的帳戶,111年6月6日在殯儀館沒有聽到被告向李佳儒說要提領李廖燕的錢並經李佳儒同意答應一事等語明確。參諸證人李佳儒於偵訊時自陳:(問:為何拖到113年4月28日才提告?)我們覺得自家人不要告來告去,但被告卻一直對我們提告,所以我們才對被告提告等語(偵卷第155頁),足認被告與李佳儒等人係至親家屬,原無糾紛,本欲息事寧人,其等諒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且上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佐證,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上開提領、轉出李廖燕合庫帳戶內存款時,並未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
⒊被告自陳未告知李佳儒外之其餘繼承人上開提領李廖燕合庫
帳戶一事(偵卷第11頁),惟辯稱:李廖燕的帳戶都是李佳儒在管理,所以沒有告知其他繼承人云云,然李佳儒並未同意被告提領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李廖燕生前無法自理生活時,尚且分由李佳儒保管李廖燕之存摺2本及印章4顆、被告保管李廖燕之健保卡及身分證、李愛保管李廖燕之置物櫃鑰匙(內含農會定存單、不動產權狀及金飾),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可知被告及手足間互相監督李廖燕財物之管理及處分事宜,並無何概括授權情事,於李廖燕生前尚且如此,於李廖燕死後全體繼承人豈會同意授權由李佳儒1人全權決定遺產管理事宜?足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李佳儒有同意其提領李廖燕合庫帳戶之存款
及要求其解定存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均僅被告事後在李佳儒向其追討李廖燕合庫帳戶內存款餘額7萬1,280元時,始提出「媽媽過世那天我領出錢就有告訴你了!」之說詞(偵卷第191頁、第199頁),而被告所提出李佳儒向其傳送「解定存 等等」之文字(審訴卷第49頁),亦核與其將李廖燕合庫帳戶內之活存存款悉數領出並存入自己私人帳戶之情形無涉,此據證人李佳儒於審理時證述:沒有解定存等語明確(訴字卷第92頁、第94頁),並據李佳儒以書狀說明係因被告突詢問若合庫公帳戶之存款餘額不足如何支應李廖燕之喪葬費,李佳儒乃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並旋即致電被告說明:屆時再告知其他繼承人並以解定存等方式支應等語(訴字卷第186頁),審諸李廖燕之定期存單仍先後由李愛、李佳儒保管中而未解除(訴字卷第9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及合庫公帳戶於111年6月6日李廖燕死後尚有42萬4,946元(偵卷第47頁)、迄112年12月21日止,於支付喪葬費及相關繼承費用後,尚有21萬2,178元之存款餘額(偵卷第209頁),此有合庫公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在卷可稽,足認李廖燕之定期存單因合庫公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尚足支應相關費用而無須且亦未實際解除,是李佳儒所述並非無稽。再者,倘若李佳儒確有同意被告將李廖燕合庫帳戶內之活存存款悉數領出,既已知悉李廖燕合庫帳戶內已無餘額,事後又何必三番兩次要求被告拍攝清晰之該帳戶存摺內頁供其核對?被告又豈需於李佳儒初次索要李廖燕合庫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時特意說明、解釋「佳醫38030元+存摺71280元看是提款或是分遺財中扣!」等語(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於提領、轉出7萬1,280元之初,確未告知及經李佳儒及其餘繼承人同意,難認被告單方說詞及主張屬實。被告又辯稱自李廖燕合庫帳戶提領並轉存7萬1,280元至李明進合庫帳戶係為支出喪葬、靈骨塔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毋寧觀諸被告所提合庫公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容(偵卷第209頁):李佳儒於111年7月3日轉予被告代墊李廖燕喪禮費用之金額僅7,482元;李廖燕塔位費用則係於112年1月29日、30日轉出5萬15元、5萬15元、5,015元,足認被告代墊李廖燕死後之必要費用之金額遠低於盜領之7萬1,280元,且靈骨塔亦非由被告所購買,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已將7萬1,280元匯回給李佳儒,因為喪葬費是由李佳儒那邊統一支出等語(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毫無於李廖燕甫死亡不久即提領大額款項支應喪葬、靈骨塔費用之需求,且倘李廖燕死後之相關費用係由李佳儒統一支出,被告何不自始即將7萬1,280元轉存至合庫公帳戶,豈有先轉存至由被告管領之李明進合庫帳戶,再回存至合庫公帳戶之理?不啻徒生勞費且引人誤會,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實,其顯然有將7萬1,280元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中,而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至明。是被告明知李廖燕死亡後即不得再以李廖燕名義提領存款,復未取得其餘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向合庫銀行汐止分行行員隱瞞李廖燕死亡之事實,盜蓋李廖燕之印鑑章佯為已獲得授權,擅自將上開款項轉存至自己管領之李明進合庫帳戶中,倘行員知曉李廖燕已死亡,必不同意被告提領、轉出李廖燕合庫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疑。至詐欺取財罪以取得財物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詐得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事後雖已將7萬1,280元轉存回合庫公帳戶,亦不影響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併此指明。
⒌至於被告所提其餘關於李廖燕「生前」住院等支出之相關單
據(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要與本案被告於李廖燕「死後」盜領存款一事無涉;其餘不詳書面資料、對話紀錄及翻拍照(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81頁),不僅其來源及真實性不明,從形式上觀之,內容亦均與本案無關,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明;又被告雖請求加入上開LINE群組並調查群組內記事本、對話紀錄、照片及相簿云云,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並認定如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係對於二親等旁系血親李愛、李佳儒、
李雅婷、三親等旁系血親潘宏銘、潘宏吉、李家祥、李晶玉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該等人於111年8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前開犯行,卻遲至113年4月28日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上開親屬間詐欺取財罪須告訴乃論,然該等人之告訴均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乃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針對合庫銀行所為,上開被告之親屬7人並非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容有誤會。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已記載被告盜蓋李廖燕印文於取款憑條而持向合庫銀行行員施詐並成功提領、轉存金錢至李明進合庫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且此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非親屬間之詐欺取財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此部分亦無訴訟條件之欠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86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廖燕已死亡,在
未徵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被繼承人李廖燕名義,擅自蓋用李廖燕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復持以行使取款,再將款項存至自己帳戶內,而盜領李廖燕之存款7萬1,280元,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合庫銀行及稅捐機關,所為至有不該。參以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惟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數量及種類、盜領之金額多寡及是否返還。併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李佳儒、李雅婷及李愛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盜領之7萬1,280元業已匯回李佳儒管理之合庫公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其餘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現亦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已可終局解決李廖燕遺產之紛爭,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1紙,業已交由合庫銀行汐止分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其上之李廖燕印文1枚亦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生,核非刑法第219條所稱之偽造印文。是前開取款憑條及印文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