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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奕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25、19097、20327、2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上訴人即被告賴奕凱(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認為判刑太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⑴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規定,⑵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就本案4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⑵被告就其本案各次詐欺贓款之交付對象,於歷次警詢時均抽象指稱:「我是去公園裡面交付款項,交付給1名黑色頭髮、穿黑色外套瘦瘦的男子」、「他們叫我走路到旁邊的公園把錢交給1個男子....身高170公分左右,微胖、戴眼鏡、手臂有刺青,背後背包」、「鹹蛋超人在電話中跟我說交易完成後拿去附近公園給上游,大約20歲、短髮、身高170公分、微胖、手臂有刺青、黑色短髮、有抽菸習慣....他飛機暱稱叫大香蕉」、「我當時是聽從詐欺集團上游鹹蛋超人的指示,去附近地址交付給1名男子,他大約20出頭歲,印象身穿LV名牌衣服」等語(見偵17225卷第9頁,偵22981卷第12頁,偵19097卷第6頁,偵20327卷第9頁),並未具體指認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為何人,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司法機關或檢察官有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況,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前揭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告訴人黃梅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告訴人李寶泉19萬元、告訴人洪麒邯190萬元、告訴人沈杏冠73萬9,538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雖與到庭之告訴人洪麒邯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入監服刑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進行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刑太重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114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4年9月17日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黃梅影 113年1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溪婷」、「Merrill Lynch林義誠」傳送訊息向黃梅影佯稱:可下載「merrilllynch」程式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CityLink停車場內 150萬元 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美林證券」、「鄭勝榮」印文各1枚) ②「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上有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共2枚) (均已扣案) 見113年度偵字第17225號卷第60-1頁、第61至69頁 2 李寶泉 113年5月初某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文」、「佰匯客服065」傳送訊息向李寶泉佯稱:可下載「佰匯e指賺」程式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萬元 113年6月11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 (未扣案) 見113年度偵字第22981號卷第31頁 3 洪麒邯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悠然」傳送訊息向洪麒邯佯稱:可下載「佰匯e指賺」程式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7日下午6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花園旁 190萬元 ①「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賴奕凱」工作證1張 ②113年5月27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 (均未扣案) 見113年度偵字第19097號卷第70頁 4 沈杏冠 113年1月22日某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傳送訊息向沈幸冠佯稱:可下載「天剛投資」程式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文德路68號,由本院更正之)星巴克內湖文德門市 73萬9,538元 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託管人員賴奕凱」工作證1張 ②「收款單據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 ③「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上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起訴書漏列,由本院補充之) ④「結清證明」1紙(上有偽造之「天剛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均未扣案) 見113年度偵字第20327號卷第25、37至45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賴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賴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及偽造「徐旭平」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賴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及偽造「徐旭平」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賴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及偽造「蔡薛美雲」、「金文衡」、「天剛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