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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澤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6、38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9、4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12年、10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機諭知沒收、編號1至2、9、20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5,800元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㈠其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扣案如編號18」應補充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㈡原判決第14頁第30行之「附表編號18」應補充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8」以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於民國112年7月4日23時20分在老爺會館台北林森店000號房與魏嘉辰見面,但只是聊天而已,並沒有販賣毒品給魏嘉辰,我也不是「C.C.CHANG」,證人陳皓毅已經證明此節;我跟劉子明於112年8月25日只是一起到文華東方酒店,劉子明找我聊天,我並沒有拿毒品給他,我記得我有付劉子明住宿費,劉子明在原審已經證述其警詢中所稱以房費折抵毒品、我有販賣毒品給他等內容並非事實;李仁智也有於111年8月11日19時18分去和逸飯店台北忠孝館000室找我,我忘記他去找我做什麼,應該也只是閒聊而已,此部分只有李仁智的單一指訴,沒有其他補強證據。我在偵查中雖然曾經坦承犯罪,但這是因為我害怕繼續遭羈押,而且當時祖父過世,所以才會承認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說明證人劉子明警詢中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後,依憑證人魏嘉辰、劉子明、李仁智之證述,以及老爺會館台北林森店112年7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劉子明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和逸飯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路0段00號0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和逸飯店111年8月9日入住房客資料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認定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說明劉子明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詞不足採信,皆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販賣與魏嘉辰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陳皓毅到庭作證,陳皓毅證稱:112年7月間,與被告認識大概3個月,我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我與被告間是以LINE或Telegram聯繫,不記得被告暱稱為何,也沒有印象被告使用過「C.C.CHANG」的暱稱,偵31076卷第83至84頁即112年7月4日14時33分許監視器畫面是我跟被告,我當時生病比較嚴重,被告有時候會帶我出去走走,他怕我病況變差;那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被告請我陪他去那裡,當天在老爺會館台北林森店待了多久、有無住宿,已經不記得,我們當時在房間裡是各做各的事,但在進入房間之後好像有1、2個人來找被告,不是來找我的,其中1個人送便當來給被告吃、1個人來找他聊天,差不多半小時、1小時左右離開,我不知道來找被告的人叫什麼名字,被告也沒有介紹給我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9頁)。是陳皓毅於112年7月4日當時與被告認識未久,現已不記得被告當時LINE暱稱為何,自不能以其對於「C.C.CHANG」的暱稱無印象而駁斥魏嘉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指其購買毒品聯繫之對象為LINE暱稱「C.C.CHANG」之人即被告乙節(偵31076卷第263、381頁、原審訴326卷第243頁),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陳皓毅前開證述,當日在其與被告入住飯店房間後,前往房間之人尋找的對象均為被告,益徵魏嘉辰所證其到老爺會館台北林森店000號房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乙節屬實,辯護人以魏嘉辰曾經陳述其不確定現場是與誰交易云云為被告辯護,尚無可採信。

㈢販賣與劉子明部分:

⒈劉子明證述:從7月27日的Telegram對話可以看出被告有算1

萬9,500元是他欠我的住宿費,至於用毒品抵住宿費是口頭上說的;對話紀錄的第一個是日期、607是房間代號、另外的是當天多少錢,我當時在做民宿,我跟被告說這些天是可以讓他住的;我之前在警詢中所說我7月底在○○街有一間打算規劃做民宿的雅房,提供給被告自112年7月底至8月底之間總共要來住9天,我沒有收錢之內容是實在的;訊息寫「Total 19500」是被告要給我的總房費費用等語(偵31076卷第282頁、原審訴326卷第230、236、239頁),並有被告與劉子明Telegram對話紀錄可參(偵31076卷第105頁),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盧列9筆日期、房號、金額,最後記載「Tot

al 19500」。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以:我記得我有付房費等詞,已難採信。

⒉劉子明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是之前向不詳網友購買,其隨身攜帶前往文華東方酒店找被告,不是當天向被告買的等語,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歧異。而綜觀劉子明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之過程(原審訴326卷第225至234頁),劉子明一開始對於檢察官詰問以其警詢、偵查所述是否屬實時稱「在警局時蠻緊張的,有點不太記得」,嗣因其針對遭警查獲扣案毒品來源改稱係向網友購買而否認是向被告購買乙節後,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陳述,其又稱「我當時嚇到了,腦筋有點空白,『但當時並不是隨便講的』」,惟於檢察官與其確認警詢陳述是否實在時又沈默不語,縱經審判長提示應據實陳述後仍未回答,檢察官復提示其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劉子明仍然沈默不語,最後僅稱「當時在警局我被嚇到,我當下只想趕快回去」,而仍未就該陳述實在與否為具體回答,檢察官再問「中間有無發生過什麼事情,導致你今日所述與當時所述不同,或導致你今日沈默不語」,劉子明仍然沈默;其後審判長諭知為免被告在庭影響證人作證而令被告至庭外等候,檢察官再問「現在被告與他的朋友都已經離庭了,對於剛才檢察官所提示的偵訊筆錄內容,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劉子明仍然選擇沈默不語,再經審判長諭知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可處罰鍰後,劉子明仍然不回答(從被告離庭後檢察官詰問至此已經過5分鐘時間)、審判長再次與其確認檢察官上開所問之問題,劉子明繼續沈默;此後檢察官另詰問關於Telegram對話紀錄之意義,劉子明則只是泛稱不知道、我覺得被告是要我過去找他、我不知道「消費」是什麼意思云云。相較於劉子明偵訊時之陳述,其並非僅係單純回答「是」、「否」,而係在檢察官訊問後主動連續陳述相關之內容,包括Telegram對話紀錄之意思、以毒品抵房費是以口頭講的並沒有在訊息中、扣案物照片中的牛皮紙袋是被告裝毒品後交付給他的、當天有一起施用毒品,但不是拿被告給的毒品等情,劉子明並稱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或是要陷害他之情(偵31076卷第281至283頁),劉子明與被告既無任何恩怨,若非案發當時確有如上之事實經過,劉子明如何可以主動連續為上開陳述?若劉子明先前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不實在,其自可於原審審理時明白指出先前所述不實,何以在檢察官、審判長多次與其確認此情時,均選擇沈默不語,甚至稱「我當時嚇到了,腦筋有點空白,『但當時並不是隨便講的』」。可見劉子明前揭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過程所顯現出來的猶豫、矛盾、不知所云等態度,正彰顯其上開改稱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是當天自己攜帶前往云云,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以劉子明在被告未在庭之情況下證述毒品不是向被告購買之詞方屬實在等語,並無可採。

㈣販賣與李仁智部分:

按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同此。李仁智證述: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111年8月11日陳宗揚要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去之前有先跟被告約,被告當時不在飯店,所以我跟陳宗揚在星巴克等,被告回來後我就去飯店門口找他,跟他一起搭電梯上樓,上去之後,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給我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到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宗揚,偵35919卷第85至87頁監視錄影畫面就是我跟陳宗揚碰面,因為陳宗揚不認識被告所以才會透過我去跟被告買毒品等情(原審訴326卷第296至299頁)。而證人陳宗揚亦證稱:上開時間在星巴克向暱稱「LEE WINSEN」之人購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以現金交易,對方叫我等一下,等了10幾分鐘,對方回來後拿毒品給我等詞及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等情相符(他6487卷第105至106頁),並有星巴克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陳宗揚手機內行動支付畫面截圖及暱稱「LEE WINSEN」網友照片、和逸飯店監視錄影畫面、○○○路0段00號0樓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臉書照片、李仁智臉書生活照片等在卷可以互核(偵35919卷第85至92頁),李仁智前開所述與陳宗揚之證述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序相符,被告亦坦承李仁智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和逸飯店房間與其碰面。是辯護人以李仁智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為由為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可採。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宣告緩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0至61頁),其對於販賣毒品罪責之重顯然知之甚詳。本案其於112年8月26日警詢時在有辯護人陪同之情形下,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子明一情(偵31076卷第24至25、30頁),另於112年8月27日偵訊時亦在有辯護人陪同下,坦承112年7月4日當日有交付毒品給魏嘉辰、於112年8月25日有交付毒品給劉子明等節(偵31076卷第204至206頁),復於112年11月14日偵訊時在辯護人陪同下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魏嘉辰,及以住宿費互抵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子明等語(偵31076卷第378頁),再於112年11月14日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仁智乙節(偵40760卷第71至72頁)。而被告上開112年8月27日偵訊中之陳述,經原審勘驗,其中檢察官訊問扣案物品何人所有時,被告曾問「如果說全部是我的然後會不會比較快結束」,檢察官告以「沒有啊,你按照實際的情況回答,你不用管...」,另檢察官訊問販賣毒品與劉子明、魏嘉辰部分時,被告問「如果承認我今天就可以回家了嗎?」,檢察官亦告以「沒有啊,你自己按照你自己的意思講,你不用管我怎麼決定,你按照你實際的狀況講」,有原審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原審訴326卷第254至255頁),是檢察官業已多次明白告知被告應如實陳述,而被告亦有前案偵審程序之經驗,其在檢察官告以相關證人陳述及提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後仍自承前揭犯行,其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是因為害怕遭羈押所以才會承認云云,委無足採。原審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所為論述及本院前揭就被告、辯護人辯解之詞所為論駁,在在可徵被告以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與各該購毒之人見面,卻辯稱僅係聊天云云而否認犯行之詞,顯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高明璟以證明並未販賣毒品與魏嘉辰,

然對於該人何以可以證明此事實未能釋明,復無相關聯絡地址提出(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已明,分別經原審及本院析述在案,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㈦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婉儀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澤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被 告 李仁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919號、112年度偵字第4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澤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9、20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李仁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澤、李仁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澤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CHANG」與暱稱「ANson」

之魏嘉辰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4,3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之合意,遂於民國112年7月4日23時20分許,由曾梓倢駕車搭載魏嘉辰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老爺會館台北林森店附近,在老爺會館台北林森店000號房,由魏嘉辰交付14,300元現金,陳建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而完成交易。

㈡陳建澤因劉子明曾提供陳建澤112年8月8日至112年8月25日住

宿之費用(合計19,500元),遂邀請劉子明於112年8月25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文華東方酒店某房間住宿,並於同日凌晨4時至5時許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6.85公克予劉子明以抵償前揭住宿費用,而完成交易。嗣於112年8月25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豪景大酒店000號房搜索,並扣得陳建澤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及劉子明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李仁智於111年8月11日1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紹興門市內,與陳宗揚談妥以3,00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收取現金後,再聯繫陳建澤欲交易毒品。李仁智確認陳建澤所處何地後,旋於同日19時20分許離開上址星巴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和逸飯店台北忠孝館000室內,向陳建澤以2,00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李仁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再返回上址店外,於同日20時1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陳宗揚而完成交易。嗣陳宗揚因另涉毒品案件,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陳宗揚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0樓公司內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吸食器等物品,經陳宗揚、李仁智分別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魏嘉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仁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建澤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子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因素有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證人劉子明於警詢時陳述:我有在112年8月25日凌晨

到文華東方酒店去找被告陳建澤,他給我3包毒品用來抵8月住宿的房費等語(詳細證詞見後述,見偵一卷第92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詢問的問題除沉默不語外,甚至於審判長告知證人無拒絕證言權,倘其繼續不回答問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時,其仍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更改稱:我當天去文華東方找被告陳建澤是為了聊天,我身上扣到的3包毒品也是我自己帶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3頁)。可見證人劉子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內容,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嚴重出入,參以證人劉子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於警局內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益證證人劉子明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遭警方誘導、脅迫或要求配合之情事。觀察證人劉子明於警詢時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於警詢陳述時,被告陳建澤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陳建澤或其辯護人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又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劉子明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證人劉子明於警詢時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再者,證人劉子明與被告陳建澤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且係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周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證人劉子明於警詢時就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證人劉子明於警詢中證言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劉子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陳建澤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及辯護人亦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建澤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建澤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魏嘉辰、劉子

明、李仁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這些證人見面都是在房間裡面聊天或開趴踢,並沒有與他們交易毒品,查獲的毒品都是我自己用的,沒有用來交易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就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建澤販賣毒品與證人魏嘉辰部分,因證人魏嘉辰無法確定交付毒品之對象是否為被告,也無法說明使用LINE暱稱「C.C.CHANG」之人為被告,故依有利被告原則,就此次犯行應為無罪諭知;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劉子明、李仁智部分,均僅有證人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仁智與被告為對立性證人,其證詞證明力較低,是無法單憑證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陳建澤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販賣毒品與證人魏嘉辰)⒈被告陳建澤有於112年7月4日23時20分許,與證人魏嘉辰見面

等情,業據證人魏嘉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81頁;本院卷第244頁),並有老爺會館台北林森店112年7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亦為被告陳建澤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魏嘉辰於偵訊時證稱:我曾經有幫我朋友曾梓倢買毒品

,是跟暱稱「C.C.CHANG」之人購買,這次我也是先跟「C.C.CHANG」確認好要買東西,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多少,但對方說好,所以應該就是有貨,所以我們準備好現金後,就在約定的時間去老爺林森會館,是在112年7月4日去老爺會館林森酒店000號房以14,3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當時就是向暱稱「C.C.CHANG」之人購買,「C.C.CHANG」應該就是在庭的被告,我在警察局沒有指認被告的原因是我每次見到他的時間都很短,房間也不只他一個人,所以我沒有百分之百的確認等語(見偵一卷第264至267頁;第381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確實有跟被告陳建澤在老爺會館000號房碰面,我是在一進去房間的時候就遇到被告陳建澤,我在房間待了一下下,拿給我毒品之人是在我快要離開的時候才給我毒品,但我進去房間後就沒有人再出來了,當天在那個房間裡面有很多人,我只能知道拿毒品給我的人是男生,至於拿給我的人是否為「C.C.CHANG」我不知道,因為我一開始認識被告陳建澤的時候,他的暱稱是「C.C.CHANG」,但後來他的暱稱就變成空白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5頁、第251至252頁)。可知證人確實有於先與「C.C.CHANG」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且有在該000號房內完成交易,則「C.C.CHANG」之暱稱曾為被告陳建澤使用過,證人魏嘉辰當日至現場亦係為了交易毒品,甚至在該房內見到被告陳建澤本人,進入房內後就再也沒有人出去過,足認證人魏嘉辰於交易毒品當時,被告陳建澤人確實在場。又從證人魏嘉辰過往與「C.C.CHANG」聯繫之經驗均係為購毒,而販賣毒品為重罪,從而均為隱密交易,販毒者所使用之通訊軟體理當不可能再讓他人使用,否則豈不使自己暴露在被他人知悉自己從事販毒行為,故可以確認使用暱稱「C.C.CHANG」與證人魏嘉辰聯繫之人為被告陳建澤無訛。

⒊至被告陳建澤雖抗辯暱稱「C.C.CHANG」之人並不是伊,也辯

稱沒有交付毒品云云。然被告陳建澤於偵訊時稱:暱稱「C.

C.CHANG」之人是我,我承認我有在112年月4日晚間以14,300元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與證人魏嘉辰等語(見偵一卷第378頁、第381頁),可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曾一度坦承,且被告並未爭執其上開不利陳述有何違反其意願,僅表示當時係為了希望可以快點交保才為上開陳述,是被告陳建澤所為之自白並無瑕疵,復有證人魏嘉辰之前揭證詞可資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則被告陳建澤所辯,係為了交保始坦承犯行,實際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資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販賣毒品與證人劉子明)⒈被告陳建澤有於112年8月25日4時至5時許,與證人劉子明見

面等情,業據證人劉子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81至282頁;本院卷第229頁),並有被告陳建澤與證人劉子明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5至107頁),亦為被告陳建澤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劉子明於警詢時稱:我身上所持有的毒品係我在112年8

月25日凌晨4至5時到文華東方酒店跟被告陳建澤購買的,因為我家有一間房子打算規劃成民宿,我有提供給被告陳建澤來住9天,後來被告陳建澤就在通訊軟體上跟我說,他自己算一算9天的住宿費用他欠我19,500元,所以我就在那天前往文華東方找他,他給我3包甲基安非他命用來抵住宿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陳建澤是用口頭約定的,說要以毒品抵住宿費,我是凌晨過去找被告陳建澤的,當時他就在房內把毒品給我,他給我毒品後我都沒有打開來看,所以當天在我身上所查獲的所有毒品都是被告陳建澤當日在文華東方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82頁)。

⒊核對上述證人劉子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均明確指證曾

於112年8月25日凌晨4至5時在文華東方酒店雙方碰面,因被告陳建澤積欠其住宿費用,遂以等價值之毒品抵償,其前後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瑕疵。又被告與證人劉子明為認識2、3年之朋友,證人劉子明曾提供住家供被告陳建澤住宿,且稱雙方並無怨係糾紛等情(見偵一卷第283頁;),足見被告陳建澤與證人劉子明之間並無夙怨、嚴重糾紛,證人劉子明實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

⒋證人劉子明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我被警察扣押的毒品

來源並不是被告陳建澤,而是跟不知名的網友,該名網友已經沒有聯絡,我當天去文華東方酒店找被告陳建澤是和他聊天,毒品是我自己帶去飯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惟查:

⑴觀以證人劉子明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12年8月25日,偵訊筆錄

之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已相隔近2個月,距離時間非短,其所稱在警局想要快點回家,所以按照警察所述而陳述之壓力應已中斷,然其卻仍於偵訊時明確證述其曾於112年8月25日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若警方確有要求證人劉子明配合虛捏情節入被告陳建澤於罪,證人劉子明實毋庸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證被告陳建澤販賣毒品,且前後指述之情節亦相吻合,堪認證人劉子明係基於自己之回憶、親身經歷而證述。況檢察官於偵訊時質疑證人劉子明從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是要以毒品抵債時,證人劉子明則說明係因為雙方係用口頭講的,所以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更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與被告陳建澤有無糾紛或要陷害他時明確否認之(見偵一卷第282至283頁),顯見證人劉子明於警詢、偵訊時乃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洵堪認定。⑵再衡以證人劉子明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

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陳建澤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劉子明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陳建澤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陳建澤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陳建澤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劉子明非但證稱其與被告陳建澤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積欠房租之過程,更進一步指出與被告陳建澤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並由被告陳建澤交付毒品、抵償毒品對價,以及對話紀錄所指涉之交易毒品情節等節,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足見證人劉子明在本院審理時翻稱其未與被告陳建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建澤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方符實情。

⑶另參酌證人劉子明係同日與被告陳建澤遭警方搜索、查獲扣

案之毒品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陳建澤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陳建澤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陳建澤確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證稱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與過程,而證人劉子明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作證止,相隔甚久,恐有串供迴護之虞,故證人劉子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能憑信。⑷據上,足認證人劉子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有因被告陳

建澤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建澤之可能性極高,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㈣事實欄二部分(即販賣毒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仁智)⒈被告陳建澤有於111年8月11日19時18許至20時許止,與證人

李仁智見面等情,業據證人李仁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並有和逸飯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路0段00號0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和逸飯店111年8月9日入住房客資料擷圖1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8至90頁;偵三卷第37頁),亦為被告陳建澤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李仁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11年8月11日1

9時許有跟陳宗揚在星巴克見面,因為陳宗揚要買毒品,所以我先跟他見面,然後我再聯絡綽號「弟弟」之人,「弟弟」就是被告陳建澤,因為他年紀比我小。當天的情形是陳宗揚要我幫他拿毒品,他有先給我錢,我要去之前先跟被告陳建澤約時間,但是當時被告陳建澤不在飯店,所以我跟陳宗揚就在星巴克等,後來陳建澤回到飯店後,我就過去飯店找他,並且和他一起搭電梯進入房間,我就給被告陳建澤錢,他就給我毒品,然後我就回到星巴克把毒品給陳宗揚等語(見偵二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又證人李仁智於111年8月11日19時18分許先與陳宗揚在星巴克見面,並向陳宗揚拿錢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離開星巴克,旋即前往和逸飯店與被告陳建澤碰面,並一同進入房內,再於同日19時56分許獨自離開飯店,而陳宗揚則於同日19時58分許離開星巴克,並於20時1分許與證人李仁智見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參(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李仁智所述之交易過程時序相符,而認證人李仁智所述情節可採。準此,綜合證人李仁智之供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相互勾稽結果,堪認證人李仁智係先向陳宗揚拿錢後,再至飯店向被告陳建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㈤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證人魏嘉辰、劉子明,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仁智與被告陳建澤於案發當時均係認識不久之朋友,且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等情,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41頁、第295至296頁),可見被告陳建澤與該等交易對象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建澤與渠等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陳建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等交易之理,足認被告陳建澤為上開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李仁智部分:㈠被告李仁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二卷第23至27頁、偵二卷第121至125頁、追加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第295至302頁、第310至323頁),核與證人陳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二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2頁、他卷第105至106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12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60號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1113592號毒品鑑定書1紙、星巴克(紹興門市)店內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2張、證人陳宗揚手機內行動支付畫面擷圖1張、證人陳宗揚手機內暱稱「Lee Winsen」之網友照片1張、證人陳宗揚於111年8月23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李仁智臉書生活照片共3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第32至35頁、偵二卷第53至55頁、第82頁、第83至84頁、第85至87頁、第90至91頁、第92頁、第105頁、第149至150頁),顯見被告李仁智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㈡經查,被告李仁智係先於111年8月11日19時19分許至20時許

,在和逸飯店台北忠孝館000室內,以2,000元向被告陳建澤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以1公克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宗揚等節,業據被告李仁智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25頁),足見被告李仁智向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於其購入成本,堪認被告李仁智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仁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建澤部分:

⒈核被告陳建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陳建澤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 有潛在之高度危害,行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碩士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舞台監督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家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李仁智部分:⒈核被告李仁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仁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仁智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有該減輕事由之適用(見追加卷第300至301頁),然依卷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偵查報告可知,警方於112年7月2日即已掌握同案被告陳建澤之身分(見他卷第5頁),而被告李仁智係於112年9月19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方提及同案被告陳建澤,有該警詢筆錄可參(見偵二卷第19至27頁),堪認警方早已掌握該等嫌疑人之真實身分,並非係因被告李仁智指認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仁智明知毒品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非鉅,且販賣次數僅有1次,兼衡被告李仁智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3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對於犯行已經自白,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惟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刑法第74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粉紫色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陳建澤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證人劉子明、魏嘉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仁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澤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建澤因前揭犯行,分別受有14,300元、19,500元、2,000元價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陳建澤於本案共獲得35,8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4,300元+19,500元+2,000=35,800元);被告李仁智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毒品: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時之立法說明,可知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惟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20至2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故均屬違禁物,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稱:毒品是我自己施用使用、磅秤和分裝袋是我買回毒品後自己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密切關聯,然觀諸本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可認檢察官已以書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2、9、20至21所示之物。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10至17、19所示之物,據被告陳建澤陳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係劉子明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備註 鑑定報告及卷證出處 1 吸食器(編號8)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偵一卷第327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1123865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327頁) 2 分裝杓(編號9)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偵一卷第327頁) 同上 3 現金新臺幣13萬1,100元(編號11-1至11-10) 4 筆記型電腦 1台 5 分裝袋 1批 6 外觀印有「The New ENGLISH Dictionary」字樣之密碼鎖箱 1個 7 淺紫色密碼鎖箱 1個 8 電子磅秤 2台 9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晶體) 28包 1.編號4-1至4-9、5-1至5-17、6-1至6-2。 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3.驗前毛重186.70公克(包裝總重約15.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1.34公克。 4.抽取編號6-2鑑定,淨重17.5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7.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 5.推估編號4-1至4-9、5-1至5-17、6-1至6-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08311號鑑定書1份 (見偵一卷第463至464頁) 10 iPhone11Pro手機 1支 被告陳建澤所有 (含藍色手機殼1個與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被告陳建澤所有 (螢幕小刮痕,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2 iPhone8Plus手機 1支 被告陳建澤所有 (含透明手機殼1個與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3 綠色iPhone手機 1支 被告陳建澤所有 (螢幕與背蓋嚴重破損 ) 14 紅色ASUS Zenfone手機 1支 被告陳建澤所有 (螢幕破損) 15 紅色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陳建澤所有 (螢幕與背蓋破損,含紅色手機殼1個與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 16 白色iPhone11手機 1支 被告陳建澤所有 (含透明手機殼1個與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 17 黑色Realme narzo30A手機 1支 被告陳建澤所有 (含黑色手機殼1個與S 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 18 粉紫色iPhone14 手機 1支 被告陳建澤所有 (含紫色手機殼1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 與劉子明、魏嘉辰、李仁智聯繫時所使用之手機 19 香檳金色iPhoneXS手機 1支 被告陳建澤所有 (含黑色手機殼1個與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 20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晶體) 3包 劉子明持有 1.編號302-1至302-3,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6.74公克,總淨重5.5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5.56公克。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偵一卷第5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北市鑑毒字第302 號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521頁) 2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劉子明持有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偵一卷第52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1123863號毒品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525頁) 22 智慧型手機(品牌:三星) 1支 劉子明持有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建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2 事實欄一㈡ 陳建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3 事實欄二 陳建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件:卷宗代碼表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87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0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1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