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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諾希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諾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許起,穿著自製醫師袍(事實上為被告於日本帝京大學聽課時所取得之服裝,並非自製醫師袍,下稱本案帝京服),佯以日本東京大學住院醫師來臺交換醫師之名義,多次進出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下稱臺大兒醫)。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7時許,在臺大兒醫5樓護理站內,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用臺大兒醫醫師吳萬泰使用該護理站內終端電腦以自身帳號、密碼登入後未登出即離開之機會,進入該護理站內接續使用吳萬泰醫師已登入臺大兒醫電腦系統之終端電腦,在臺大兒醫院長李旺祚所掌管之臺大兒醫電腦系統內,查詢臺大兒醫住院及急診病人之病史等資料,而以此非法方式蒐集上開個人資料後,於同日下午11時23分許登出該護理站終端電腦而離開。嗣臺大兒醫於翌(15)日發現被告冒稱醫師身分出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其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應按同法第41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⑶臺大兒醫電腦系統登入紀錄與查詢紀錄;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⑸監視錄影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身著本案帝京服多次進出臺大兒醫護理站,並有於112年12月14日前述時間閱覽臺大兒醫電腦系統內某病患病歷資料,又在臺大兒醫病房訪視臺大兒醫某住院病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好奇醫生工作,所以才會使用葉實習醫生給我的帳號登記電腦,但因為不會使用,所以也沒有查到任何資料,我並沒自稱是日本東京大學住院醫師來臺交換醫師,沒有非法蒐集臺大兒醫病患之個人資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證人胡麗敏指證於112年12月18日接獲病患家屬說有人拿病患資料,至臺大兒醫病房問診、關心病人,惟實際上被告係透過該病童家屬之IG公開訊息,知悉病童住院而前去慰問,而非透過臺大兒醫電腦系統查知該病童的個人資料,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承:於112年12月4日前往臺大兒醫,並向在場之人員自稱帝京大學的醫學系學生。但實際上其僅係曾前往帝京大學參訪,身穿白袍是想以醫師身分取得對方信任方便做我想做的事。且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7時許在臺大兒醫5樓向葉芸姍借用帳號密碼使用電腦亂查任意瀏覽病患資料並陪葉芸珊實習,以及於112年12月15日在臺大兒醫5樓詢問護理師後使用臺大兒醫電腦查一些資料並列印出來但未帶走等語(見113偵9298卷第8至10頁)。

且查:

⒈證人即臺大兒醫護理長胡麗敏於警詢時指證:112年12月18日

12時許,臺大兒醫的病患家屬跟我說,有一個人拿著病患的資料去問診及關心病人,因為該名家屬擔心他的個資遭竊取,所以找我協助。我收到訊息後詢問院内同事,同仁表示稱112年12月15日下午7時至11時許,該名假冒醫師的女子穿著醫師袍在我們5樓的護理站内使用電腦。我的同事游茜惠看到這名假冒的醫師就跟她攀談聊天,且看到該名女子使用院内電腦查看醫院内的病患名單,但是後來發現該名女子是假冒的醫師。112年12月4日我們第一次發現這名女子出現在臺大兒醫,院内的醫學生就詢問她的來歷,該名女子稱她是日本帝京大學畢業,在日本東京大學當住院醫生,來臺灣當交換醫師並跟著指導老師李旺祚學習。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該名假冒醫師跑進臺大醫院5樓會議室内要抽黃詠詩的血液,黃詠詩覺得很奇怪,當下並沒有答應她。葉芸珊去詢問李旺祚院長是否有位醫師跟著他學習,院長說沒有這件事情,我們才知道她是假冒醫師等語(見113偵9298卷第13至15頁)。

⒉證人葉芸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

我同學陳瑾慧帶被告來,跟我介紹說她是日本來臺大兒醫交換的小兒科醫師,我有帶她去單位各處介紹。被告當時身著北檢前揭9298號卷第95頁下方照片所示白袍,懸掛忘記是什麼內容的證件;但是證件袋是臺大的,掛繩也有寫臺大,證件袋裡面的物品我就認為會是(臺大)服務證。剛認識時我沒有問被告什麼,後來我們有問被告一些例如在日本哪個醫院工作、如何接洽交換、跟哪個主治醫師學習。被告回答說在日本帝什麼大學工作,來這邊專門跟小兒神經科的李旺祚醫師學習,被告的確有說自己是來臺跟李旺祚院長學習的學生。被告曾向我借用院内帳號密碼查詢病患病歷資料,也有一次說她的病人要出院了,要申請病歷,他不會弄,而若要申請列印就要拿身分證,但她沒有帶自己的身分證,她跟我的朋友借,但朋友也沒有帶,朋友就來問我說可否借。被告借用我的身分證後,去病歷室申請資料,約一個小時後,她將身分證還給我,說病患家屬表示不需要了。112年12月12日下午7時許,我人在臺大兒醫5樓討論室,被告又再度找上我,表示她臺大醫師的電腦帳號密碼,不知何原因無法使用,需要借用我的帳號密碼,我就把帳號密碼抄寫給她,她就立刻找一台院内電腦使用,我站在她旁看她使用,發現她在查詢病患的病歷相關資料,我先離開去忙,但她好像用好幾個小時。112年12月14日下午8時左右,我與被告在臺大兒醫5樓,我沒有邀請被告參與討論看病人的病歷。是被告想要看病人在病歷系統上的資料,以及例如用藥的內容,才跟我借系統帳號看,而通常臺大醫院對某些交換醫師是不會給系統權限(所以我不疑有他)。112年12月14日那天晚上我待在護理站及教室,沒有全程跟被告在一起,然,我有看到被告跟護理站的值班醫師黃詠詩對話。我沒有問值班醫師被告跟她的對話,但我確定被告有點開病歷,因為我去護理站時,是看到被告在用電腦,畫面是病人病歷,至於哪個病人我忘了。我實習時的病人主責醫師是張修豪,惟,我不確定被告看到的病歷是哪個醫師的病人。(我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所看到的病歷是比較特別的病人的,被告跟我們去上課時,醫師有特別提到,被告跟黃詠詩討論的就是這個病人。被告就去病房看那個病人,就是去關心一下。我有聽說有病人家屬表示被告拿著病患資料去問診而向護理長反應個資遭竊的事情。但我不清楚該名病人是否就是那個比較特別的病人。至於我是否曾經邀請被告參與討論其他病人的病歷資料方面。(某次)我在找一個適合的病人做報告時,被告在旁邊一起看,我就有問被告「妳有無覺得哪個病人比較適合」,被告翻了一下整個病房的病人資料,選了一個被告覺得適合的。我不知道這算不算邀請。後來因為本院很多人發現被告的異狀,向李旺祚求證,院長說「我完全不認識,也沒這位學生」,院長致電給負責交換學生事宜的單位,都說沒這名女醫師,我們才驚覺不對,趕快來報案。因為被告穿白袍,加上被告的IG裡面有她去其他醫院實習的照片,陳瑾慧也說曾經帶被告去跑一些流程,被告又有帶個「證件」的東西,雖然「證件」都一直夾在口袋裡面看不到內容,但我下意識會覺得那就是我們給交換學生裡面寫著交流資訊的小紙條,算是身分的證明,並且,其他上級醫師看到她也沒有覺得有問題,所以我覺得被告應該就是實習交換的醫師。若我知道被告並非交換醫師,我不會借她身分證、系統帳戶密碼。因為本來就是醫院內的人員才可看病人的病歷,病人的病歷是個資,要受保護的等語(見113偵9298卷第17、18頁,原審114訴388卷第61至74頁)。⒊又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8時37分許,進入臺大兒醫5樓東

護理站(下逕稱護理站),並與某醫師(依證人葉芸珊之證述,該女子為值班醫師黃詠詩,下逕稱黃詠詩)討論電腦內資料;112年12月14日下午8時51分許被告與某人離開護理站;112年12月14日下午8時52分許黃詠詩離開護理站;112年12月14日下午8時59分許被告返回護理站坐在黃詠詩使用之電腦前;112年12月14日下午10時許,被告使用護理站內電腦;112年12月14日下午10時24分許被告離開護理站;112年12月14日下午10時57分許被告返回護理站繼續使用電腦;112年12月14日下午11時35分許被告離開護理站;112年12月14日下午11時36分許被告返回護理站繼續使用電腦;112年12月14日下午11時59分許被告離開護理站之經過,此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暨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附卷可按。核與證人葉芸珊前開證述之112年12月14日親自見聞事實大致相符,復有臺大兒醫電腦系統登入紀錄與查詢紀錄在卷為憑(見113偵9298卷第65至81頁)。

⒋綜合證人胡麗敏、葉芸珊證述之情節、前開臺北地檢署勘驗

報告結果及前開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陳述,足認被告確有意圖使臺大兒醫人員誤認其為醫事人員,而身著本案帝京服,於112年12月4日混入臺大兒醫。並明知自己非帝京大學來臺交換之醫學系學生或醫師,而在臺大兒醫人員詢問時,詐稱自己是帝京大學來臺交換向臺大兒醫院長學習的學生。使臺大兒醫與之接觸之人陷於錯誤,允許被告在臺大兒醫內部活動、參與醫事人員之業務進行、學習醫學生之教學、討論。以及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至18日間,擅自瀏覽臺大兒醫電腦內包含病患病歷等個人資料之訊息。甚至對於臺大兒醫某病患進行問診此一僅有醫師方能親自執行的核心醫療行為(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等例外不罰。但被告不具醫師資格,也非醫學系學生,被告之問診行為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嫌。

惟此部分未據偵查,且本案起訴部分無罪,故無從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被告是否確有違反醫師法犯行,請檢察官另為依法處理)、企圖對黃詠詩進行抽血此一侵入性醫療行為而未果(醫師法第28條不罰未遂)等事實存在。被告辯稱沒有冒充臺大兒醫院長李旺祚的學生,是葉芸珊邀請其去看電腦裡的病歷,其沒有操作電腦。葉芸珊是看到被告穿本案帝京服、以及被告IG與臺大兒醫其他人員與被告的自然互動,才相信被告是交換學生。被告沒有佯稱、不能控制葉芸姍主觀上的誤解。被告在警詢中之陳述,乃恐慌下做完筆錄,很多內容是在不確定狀況下回答云云。顯屬不實。

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看得懂日文,對於醫學的專業英文看

不懂,單純瀏覽不認識病人的網頁,無法對應某病歷對某病人,事後對於病歷內容亦沒有任何記憶。被告關心的病人是透過病患家屬IG而非病歷,被告無損他人權益云云。惟被告於瀏覽病人病歷後,有與黃詠詩、葉芸珊等討論病人病情乙節,業據證人葉芸珊證述如前,辯護人辯稱被告看不懂、無法對應云云,殊無足採。何況,被告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事,擅自瀏覽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特種個資,繼之與臺大兒醫醫師、學習醫學生討論時,即該當不法蒐集、處理、利用特種個資(即成犯之概念),此與被告事後能否記憶何干?譬如行為人不法窺視他人私密部位後,豈能以看過就忘了來脫免?竊取他人食物吃下後,豈能以消化不良沒有吸收來卸責?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縱使是根據病患家屬於IG上載有就診醫院(臺大兒醫)、病患照片、年齡、暱稱、部分病情的資訊而起心動念希望關懷病患。但該等IG內容並未完全揭露病患所住病房、姓名,有被告所提病患家屬(不詳載)IG截圖可稽(見原審113審訴2918卷第37至39頁)。被告亦不諱言是拿著IG去問護理師才瞭解病患所在病房,此部分仍不解免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該當。

㈡、又被告雖構成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惟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有拘束各法院效力之見解,縱使行為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若要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仍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被告對其行為之意圖乃稱基於虛榮,希望自己真的是醫師,並能作一些醫師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14訴388卷第79頁),此觀諸被告之IG動態照片、與葉芸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9298卷第35至38頁)益明。而因日據時代初期,日本殖民政策之歧視差別待遇,一般臺灣人民無法在臺灣攻讀法政相關學科,優秀之英才多集中至醫學領域,進而引領社會;且近代醫學引進臺灣之後,亦有效改善臺灣公衛條件與提昇人民健康。故臺灣人民對於醫師有基於歷史源流與現實原因之高度崇拜,何況醫師在世界各國也多具有令人稱羨之社經地位。是以,被告所稱冒充醫師瀏覽病歷之意圖,本院認為與真實相符。檢察官雖論稱,被告行為已經對於相關病患造成損害等語。但仍未舉證被告前述行為的意圖即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是以,雖被告確實該當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資,且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上開辯解,除意圖之外,均不能成立,但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仍不可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告是否應負其他行政、民事責任,乃另一問題。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