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劉信德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則以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合乎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有所違誤為由,而對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7、48-49、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本院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本件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迭自偵查、迄至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其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賠償2萬元外,餘款40萬元則分期給付,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張淑烈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支付部分款項,已見竭力彌縫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且雖獲有犯罪所得,惟因賠償之和解金已逾犯罪所得而視同已繳回,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83萬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83萬元,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逕以被告迭自偵查、迄至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元外,餘款40萬元則分期給付,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未受到全額填補,且被告所繳交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顯不相當,原審誤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由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將會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而有悖於上開立法理由之目的。
⒉又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
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騙集團成員因從事詐騙相關犯行,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之解釋是否妥適,顯有疑問。⒊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認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其獲得10,000元之報酬,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取得報酬為10,000元,而其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賠償其損失2萬元外,餘款40萬元則分期給付,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等情,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