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瑞成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瑞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魏瑞成(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於短時間內向告訴人黃秀桃詐得3,000萬元,可認被告為獲得報酬,應有重複犯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1月26日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卷第147頁),審酌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復由本院駁回其上訴,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所支付之報酬,於113年9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內,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次數達12次、金額共計3,000萬元,可認被告為獲取報酬,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向告訴人取款之情,其重複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反覆向告訴人取款
之次數甚多,且收取之金額共計高達3,000萬元,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