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繹駩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亦彣指定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熊冠閔指定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航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45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罪刑暨定執行刑、程亦彣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罪刑及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貳月。
程亦彣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與廖○○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與廖○○(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現任男女朋友關係;王繹駩、程亦彣、羅宥安、熊冠閔、李宗航、少年黃○○(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事實業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則與廖○○、黃○○均素不相識。
二、王○○與廖○○於113年6月26日離婚,王○○因懷疑廖○○感情不忠,自斯時即對廖○○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竟聯繫王繹駩邀集友人處理其與廖○○上開糾葛,王繹駩自己或由其找尋之友人邀集程亦彣、羅宥安、熊冠閔、李宗航為下列犯行:
(一)王○○、王繹駩、程亦彣均能預見若駕駛汽車以高速自後衝撞行駛於該車輛前方之機車,極有可能導致該騎乘機車之人因遭該汽車撞擊、或因此再撞擊其他道路上人車或設施、甚或受飛散物品波及,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王○○、王繹駩、程亦彣竟共同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於113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酬金,由王繹駩負責計畫駕車衝撞廖○○,製造假車禍使廖○○身亡,最終由程亦彣下手為之。謀議既定,由王繹駩於113年9月19日18時許指示程亦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先行至桃園機場捷運A21捷運站附近等候,王繹駩則乘車追蹤廖○○下班後之行蹤,見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已達A21捷運站附近,即以手機通知程亦彣下手,程亦彣接獲指令,即於同(19)日19時32分許駕駛A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自後方追撞B車,致廖○○受有臉部撕裂傷、牙斷裂、鼻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挫傷之傷害,惟因救治得當,始幸免於難。王繹駩因而獲得王○○支付之40萬元報酬,程亦彣則獲得10萬元報酬。〔此部分下稱事實(一)〕
(二)王○○經上開事故後,仍對廖○○懷恨在心,竟復與王繹駩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除上開50萬元外,再由王○○出資10萬元,由王繹駩邀集李宗航、熊冠閔加入上開計畫,熊冠閔復另行委請黃○○共同聽從王繹駩之安排,熊冠閔、李宗航、黃○○遂以上開方式加入王○○、王繹駩前揭議定之犯罪計畫。謀議既定,王繹駩、李宗航、黃○○均可預見頭部乃生命中樞,內有多種重要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攻擊,如持質地堅硬之鋁質球棒朝人體頭部揮擊、毆打,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傷,亦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熊冠閔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擔任接應之角色、由李宗航下手為之;又因王繹駩自王○○處知悉上開通訊行置放現金及手機所在處,王繹駩、熊冠閔、李宗航、黃○○因覬覦上開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繹駩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之黑色頭套、鋁質球棒及黑色手提袋與李宗航,李宗航與黃○○在高鐵桃園站會合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13年11月14日18時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廖○○經營之「震士行動館」通訊行。抵達後,由李宗航頭戴上開頭套進入上開通訊行,持上開球棒揮擊廖○○之頭部數下,至使廖○○當場暈厥倒地而不能抗拒,李宗航便將通訊行櫃檯內之17萬元現金及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手機裝至上開黑色手提袋,以此強暴方式強取廖○○之財物,並使廖○○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共3處,各6公分、3公分、1公分)、前額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挫傷、右側手部第四掌股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股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股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指股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指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惟因廖○○以手護住頭部,且救治得當,始幸免於難。
嗣李宗航將上開黑色手提袋交與在通訊行附近等候接應之黃○○,將上開頭套、球棒棄置於附近之溝渠後逃離現場,黃○○則先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據為己有,再持該手提袋搭乘不知情之熊宇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樹林子福德宮,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之黑色手提袋交與王繹駩,黃○○復依熊冠閔之指示,於翌
(15)日將上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寄送與熊冠閔(至現金17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詳後述)。王繹駩因而獲得王○○支付之10萬元報酬及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手機,李宗航獲得2000元車資,熊冠閔獲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此部分下稱事實(二)〕嗣經廖○○報案(提告),經警依序循線查獲李宗航、王繹駩、王○○、程亦彣、熊冠閔、羅宥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理 由
甲、關於事實(一)、(二)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三)部分)
壹、上訴要旨及證據能力
一、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倘非被告王○○向其訴說其與廖○○之戚情糾紛乙事,並主動告知被告王繹駩關於廖○○之住址、上班地點、上下班時間、通訊行內現金及手機放置位置等重要犯罪細節,被告王繹駩殊無可能實際實行該次犯罪計畫,下手實施之被告李宗航更無可能於敲暈廖○○後立即尋得並搜刮手機及現金,可認本案被告王○○自有與被告王繹駩共同擬定該次犯罪計畫之行為」等語觀之,足認被告王○○確與同案被告王繹駩、熊冠閔及李宗航等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犯行,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判決所認被告王○○涉犯之殺人未遂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判決漏未審酌,尚有未洽;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三)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王○○係連續以極速駕車衝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廖○○及持鋁棒多次重擊告訴人廖○○頭部之方式,欲殺害告訴人廖○○,並強取告訴人廖○○之財物等情判斷,足徵被告王○○非但未顧及與告訴人廖○○具有前配偶關係之情誼,甚者極欲置告訴人廖○○於死之心態,其所實施之犯罪手段極為冷血殘酷,犯罪動機甚為惡劣,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極為重大,在在顯示對他人生命安全之極度不尊重。參以案發後被告王○○並未與告訴人廖○○達成和解,且僅部分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王○○未能展現積極態度讓告訴人廖○○感受其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以求得諒解,可認被告王○○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廖○○除承受本案所受傷勢之痛苦及財物損失外,對於其自己生命之保存亦提心吊膽,復又因被告王○○之前揭行為導致司法訟累之苦,其身心所受之痛苦煎熬,不言可喻。參酌上開被告王○○之情節,原判決僅對被告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該刑度顯屬甚低,不符合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三)論其犯2次殺人未遂[即本判決事實(一)、(二)]部分,偏重共犯王繹駩之證述,然未審酌王繹駩證述前後矛盾之瑕疵,且為求個人金錢及訴訟上利益與被告王○○互為對立而有推諉卸責之高度風險,不足採信。質言之:⑴本判決事實(一)殺人未遂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僅以被告王○○在客觀上對衝撞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以及被告王○○之回答也是根據事後知悉程亦彣的車速與周遭環境時所為的判斷,又程亦彣的報酬雖是出自被告王○○,但被告王○○與王繹駩共同計劃的部分只有以40萬元為對價教訓廖○○,其餘就由誰實施撞擊廖○○、用什麼車撞擊、給予駕車之人多少報酬都是王繹駩所決定,被告王○○在謀議時不認識程亦彣、程亦彣是由王繹駩出資邀集並聽從王繹駩指示駕車撞擊、案發後當下也只跟王繹駩聯絡,其後程亦彣也是配合王繹駩向被告王○○多要錢。加以被告王○○於案發時不在王繹駩或程亦彣車上,不足以證明撞擊廖○○的工具、地點、車速及撞擊角度等原判決理由所稱足以估算撞擊對造成廖○○死亡的結果是否具有「一般普遍可能性」的因素,本案結果是王繹駩在情急下所決定,不但充滿隨機性,更不在被告王○○之計畫範圍內,卷內又無被告王○○在謀議時已預見或指示王繹駩高速撞擊廖○○的客觀證據,故原判決認被告王○○有容任廖○○死亡的意欲,已違反證據法則。⑵就事實(二)殺人未遂部分,王繹駩自陳在事實(一)部分給程亦彣20萬元,向被告收取40萬元,在事實(二)部分也承諾給李宗航20萬元,卻只向被告王○○收取10萬元,這形同自掏腰包替被告王○○教訓廖○○。已可證明王繹駩是覬覦財物而為事實(二)犯行。況王繹駩在著手實施事實(二)犯行時即在通訊行前蹲點過3天,已充分瞭解通訊行內部狀況,不用靠被告王○○提供通訊行相關資訊,從王繹駩承諾李宗航高額報酬、特別指示打頭讓廖○○暈倒、告訴李宗航現金收藏位置、安排黃○○接應所搶財物各情,在在顯示王繹駩的動機是盜取通訊行財物,李宗航證述王繹駩指示打暈廖○○並將財物給黃○○部分與王繹駩供述相符,但關於轉賣手機才給報酬的部分相矛盾,但也能佐證王繹駩是為強盜財物而發起事實(二)犯行,王繹駩在事實欄(一)犯行案發後串通程亦彣向被告王○○多要錢,又在事實(二)犯行案發前告知李宗航財物位置,也都能佐證王繹駩不可能為了被告王○○的10萬元而為事實(二)犯行,並顯示王繹駩證稱就算沒收錢也會幫被告王○○教訓廖○○、不知道李宗航會強盜通訊行內的財物云云,都是為將責任推諉給被告王○○,程亦彣配合王繹駩在事實(一)犯行發生後向被告王○○再索要10萬元,並對被告王○○說過「玉石俱焚」等語(113少連偵416卷112頁),該2人以曝光事實(一)犯行要脅被告王○○,被告王○○也因此再給王繹駩10萬元。故縱使被告王○○事前知悉王繹駩有意強盜通訊行財物,也因害怕東窗事發而不敢與王繹駩切割,亦不願警示廖○○或報警,皆是人之常情,原判決遽認被告王○○主動擔任金主,資助王繹駩實施事實(二)犯行,而有默示之犯意聯絡,違反證據法則。上開王繹駩、程亦彣之證述皆為共犯對被告王○○不利之指述,王繹駩之證述更是唯一關於被告王○○有參與事實(二)犯行之證據,但王繹駩、程亦彣之指述均有瑕疵,且從程亦彣與李宗航之證述更顯示王繹駩證述不可信。原判決卻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逕以該2人的指述相互補強,認定被告王○○就事實(一)、(二)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之依據,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又用球棒歐打廖○○、打廖○○的頭到讓其暈倒、邀集黃○○都是王繹駩所決定,且被告王○○在案發後嚇到,足以證明被告王○○確不知情。且王繹駩有指示李宗航打頭時須控制力道,縱被告王○○有參與事實(二)犯行的謀議,也只構成「普通傷害罪」的犯意聯絡。⑷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違法之處,此部分事證之調查,原審未盡充分釐清,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按被告王○○毀損罪科刑上部分,見後述乙部分之說明】
(三)被告王繹駩上訴意旨略以:⑴事實(一)犯行部分,部分被告固均坦承有共謀由被告程亦彣開車撞擊被害人廖○○之犯行,惟被告王○○、王繹駩均僅有要求被告程亦彣找到有牆的地方撞擊告訴人廖○○,並無要求程亦彣要把告訴人廖○○撞死,且實際實施撞擊告訴人廖○○之程亦彣,於犯行當下亦沒有要將告訴人廖○○撞死之念頭。此由同案被告程亦彣於113年11月16日警詢供稱:「(問:你駕車撞擊被害人廖○○時,有無想說要造成對方多重的危害?)沒有。我也不太敢,想說有撞就好了」;同日偵訊筆錄略以:「……王繹駩在電話裡本來是跟我說看路旁有沒有牆的地方,要我直接把告訴人撞到牆上,但我不敢,他就說那你就直接撞上去,我就切到慢車道從告訴人後方追撞他的機車……」、「(問:是否知悉開汽車故意撞擊騎機車之告訴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我清楚,但是王繹駩當下有點半威脅我,我撞到當下就重踩煞車)也是不希望告訴人會死掉或重傷……」等語即明。是以,由上揭同案被告程亦彣之供述可知,被告程亦彣雖有受王繹駩指示撞擊告訴人廖○○到牆上,但經其表示不敢後,即僅從告訴人廖○○後方撞擊,實無致告訴人廖○○重傷或死亡之念頭,甚而被告程亦彣在撞擊前仍重踩煞車之方式避免被害人發生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程亦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廖○○後,告訴人廖○○之機車倒臥於被告駕驶車輛之前方,且告訴人廖○○證述亦稱,當天其受撞擊後昏迷,清醒時已在醫院。是以本案被告程亦彣追撞被害人後,告訴人廖○○即已昏迷無自救能力,若被告程亦彣及在場之被告王繹駩確有殺害或致告訴人廖○○重傷之犯意,自會在警方到場前,告訴人廖○○因車禍撞擊倒臥無法防免已身生命身體安全之情進行加害之非行。然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到場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事故登記文件、被告程亦彣於原審證述可知,其主觀上除無致告訴人廖○○發生傷亡之念頭,而於撞擊前有踩踏煞車之情外,於車禍撞擊後,即請路人協助報警叫救護車,並未再為採取其他攻擊告訴人廖○○致死或有有其他致有生命危害之行為,應認被告王繹駩、程亦彣確實沒有殺害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犯意。另本件被害人車禍後所受之傷勢,經原審函詢林口醫院回覆表示依告訴人廖○○回診傷勢判斷,醫學上並不致影響其咀嚼運動或四肢功能,亦未造成告訴人廖○○有失能之情,是以由告訴人廖○○所受之傷勢觀之,亦可堪認被告程亦彣於車禍撞擊當下確實沒有加速或有致告訴人廖○○於死亡之情事。綜上,原審逕以被告程亦彣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廖○○騎乘之機車,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逕認被告王○○、王繹駩、程亦彣等人成立殺人未遂罪,實嫌速斷。⑵事實(二)犯行部分:被告王繹駩當日僅係要求共犯李宗航至告訴人廖○○之店內為強盜犯行,被告王繹駩並未有指示共犯李宗航要將告訴人廖○○殺害或重傷之念頭,至持球棒攻擊之行為,僅係為遂行強盜犯行之手段,且由告訴人廖○○證述之當日情節,共犯李宗航當時雖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廖○○,然將告訴人廖○○打暈後無法抗拒時,即將告訴人廖○○拖至小房間,未再為其他加害行為,甚而後續在搜括財物過程中,雖發覺告訴人廖○○甦醒,亦未再進一步為攻擊行為,顯見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並無殺害告訴人廖○○之念頭,僅係為遂行強盜罪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再由監視器及告訴人廖○○供述之犯行經過觀之,共犯李宗航毆打告訴人廖○○致其不能抗拒而躲藏至監視器畫面未攝及之處後,即開始搜括店內財產,而共犯李宗航搜尋店內財物期間,告訴人廖○○尚有叫喊,然共犯李宗航均未再加以為攻擊或殺害告訴人廖○○之行為,顯然共犯李宗航所為之攻擊告訴人廖○○之行為,僅係為遂行強盜罪所為之前行為,若確係有殺人之故意,共犯李宗航在聽聞告訴人廖○○叫喊時,自應仍再為攻擊藉此遂行殺害犯行,然被告李宗航於店內得手財物後,即離去現場,未再有攻擊之行為,亦彰顯並無殺人之犯意及犯行。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共犯間謀議時有表示要殺人之念頭,自不應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原審逕以共犯李宗航攻擊告訴人廖○○頭部之行為,遽認被告王繹駩等人此部分犯行亦有殺人犯意,亦嫌速斷;⑶被告王繹駩為減輕家庭經濟狀況,竟因王○○以金錢利誘犯下本案,惟其母親罹患胃癌第一期、祖母肺部有疾病,身體狀況都不好,且尚有2名待哺之幼兒,倘被告王繹駩入監服刑,被告王繹駩擔心家人未來生活,且無法陪伴家人,心感萬分愧疚,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酌減其刑等語。【按被告王繹駩毀損罪科刑上部分,見後述乙部分之說明】
(四)被告程亦彣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買兇人及中間人皆未明確對被告程亦彣下達欲致告訴人廖○○於死之指示,又被告程亦彣與告訴人廖○○本無嫌係,故其主觀上從未有欲令其死亡之意思;客觀上,現場確實留有被告程亦彣煞車痕跡,無論是撞擊前或撞擊時,皆表徵被告程亦彣不欲使死亡結果發生,始有煞車之動作,事後請路人幫忙報警等情,顯見被告程亦彣主觀上從未想致告訴人廖○○死亡,且告訴人廖○○傷勢僅止於輕傷或重傷害未遂而已,原判決對於被告程亦彣駕車撞擊告訴人時有煞車並留下煞車痕跡等情,隻字未提,遽以認定構成最嚴重之殺人未遂行為,顯然判決不備理由。⑵以告訴人廖○○機車遭撞擊後車艘幾乎完好之狀況,可知被告程亦彣於案發當時並未高速衝撞告訴人廖○○,且與告訴人廖○○機車碰撞當下有緊急煞車,可證有防止撞擊導致告訴人廖○○死亡之結果。⑶被告程亦彣於行為當時已心生畏懼,迫於當時遭王繹駩之監控及威脅,始完成犯行。惟被告程亦彣於行為時並未依照王繹駩之指示將告訴人撞至牆上或撞到半身不遂,而是以非高速且有煞車之碰撞方式完成犯行,已盡力降低傷害結果。且被告程亦彣於事後拒絕王繹駩至告訴人廖○○住處偷東西及向告訴人廖○○潑酸等後續犯罪行為之提議,可見被告程亦彣於犯後心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程亦彣已於114年9月30日與告訴人廖○○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廖○○,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前開量刑事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量刑顯屬過重。
(五)被告熊冠閔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我的學弟少年黃○○去拿取告訴人廖○○之財物,我不知道李宗航是拿什麼財物,我應只是幫助李宗航強盜而已,原判決論罪有誤,科刑過重等語。
(六)被告李宗航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李宗航坦認有事實(二)之客觀行為,並對公訴意旨及原判決稱被告李宗航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不予爭執。惟辯護人為被告李宗航之利益,主張本件被告李宗航主觀上應為傷害故意,並無殺人故意。主張共同被告王繹駩指示被告李宗航持球棒打告訴人廖○○部分,係應業主即共同被告王○○之要求教訓告訴人廖○○,惟共同被告王繹駩始终並未指示被告李宗航攻擊告訴人廖○○致死亡結果,至於王繹駩要求被告李宗航取走通訊行內之現金及手機一節,係因共同被告王繹駩並無足夠資力支付被告李宗航20萬元報酬,及計畫犯後將手機賣掉,作為支付被告李宗航之報酬所致。再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李宗航持球棒打暈告訴人廖○○,將告訴人廖○○移至休息室後,回到櫃台找尋手機及現金,嗣後告訴人廖○○在有意識之情況下,打開休息室之門並尖叫時,被告李宗航並未持續以球棒攻擊告訴人廖○○,而是拿取手機及金錢後即離開現場。此可參告訴人廖○○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在休息室對方為何停止打你?)因為我已經倒在地上。」(參原審卷二第123頁)、「(辯護人問:你尖叫之後,對方還有回過頭繼續打妳嗎?)沒有,他跑很快。」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27頁)即明。是被告李宗航雖確實依共同被告王繹駩指示,持球棒打暈告訴人廖○○,以教訓告訴人廖○○,惟並未要攻擊告訴人廖○○致死亡結果。倘被告李宗航受共同被告王繹牷指示要攻擊告訴人廖○○致死亡結果,被告李宗航於告訴人廖○○昏迷之際,應可輕易完成殺害告訴人廖○○之行為,然被告李宗航卻未下死手,於取走財物及手機後即離開現場,未再攻擊告訴人廖○○,堪認被告李宗航應無殺人犯意。佐以被告李宗航與告訴人廖○○間並無私人恩怨,是被告李宗航應係基於傷害故意以球榛打昏告訴人廖○○。原審以被告李宗航持球棒攻擊告訴人廖○○之過程,逕認被告李宗航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顯未就上開對被告李宗航有利之證據一併審酌,自有違誤。⑵倘經審理後,法院仍認定被告李宗航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名,亦請考量被告李宗航於本案中並非擔任主謀、籌畫之角色,其犯罪惡性並未如共同被告王○○、王繹駩般重大。且被告李宗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深感悔悟,並以書面向告訴人廖○○表示道歉,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再者,被告李宗航行為時僅18歲,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因當時家中經濟狀況出現問題,於思慮未周之情形下,始鑄下大錯,故被告李宗航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原審判決科以被告李宗航有期徒刑7年2月,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繹駩、程亦彣、熊冠閔、李宗航於警詢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原審卷三第12頁、本院卷一第476至484頁),而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王○○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辯護人曾爭執羅宥安警詢供述部分,因該部分毀損犯行僅科刑上訴,詳如后述,不涉及王○○2次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之證據能力的判斷)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繹駩、程亦彣、李宗航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即有證據能力,且形式上觀察並無外部環境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皆再行證述,已保障被告王○○之對質詰問權,而為完足之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王繹駩、程亦彣、李宗航先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除前揭有爭議者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第332至333頁、第476至49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王○○、王繹駩、程亦彣固均坦承事實(一)犯行係先由王○○提供50萬元(曾辯稱係40萬元,後坦承共50萬元,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25、80頁,本院卷一第505頁)作為酬金,由王繹駩負責計畫駕車衝撞廖○○,製造假車禍使廖○○受創,最終由程亦彣下手為之等客觀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此部分構成殺人未遂犯行,其等各辯解均如前揭各該上訴意旨所載。經查:
⒈被告王○○與廖○○為前配偶關係,於105年9月9日與廖○○結婚,
於113年6月26日離婚;被告王○○以其與廖○○之感情糾紛向被告王繹駩訴苦,復由被告王○○出資、由被告王繹駩計畫駕車衝撞廖○○、由被告程亦彣下手為之,被告程亦彣並於113年9月19日19時32分許駕駛A車自後追撞B車,致廖○○受有臉部撕裂傷、牙斷裂、鼻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王○○、王繹駩、程亦彣(下合稱被告王○○3人)所是認(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92至295頁、第283至289頁、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217至222頁、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第73至84頁),核與證人廖○○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內容相符(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351頁、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321至325頁、原審卷二第120至1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3年9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檢測表、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王繹駩與程亦彣對話紀錄擷圖、廖○○與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75號函(下稱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149至163頁、第177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155至160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25頁、原審卷二第23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王○○3人確有殺人未遂犯行之補強事證如下:
⑴被告王繹駩、程亦彣供述加害被害人之情與告訴人廖○○指訴被害之情大致相符:
①被告王繹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王○○在113年9月間就開始跟我說要把告訴人廖○○弄死,他說他房子給告訴人廖○○,通訊行也給告訴人廖○○,但告訴人廖○○卻跟其他男人跑了,所以他很氣,他還問我有沒有辦法把人弄不見弄消失,所以我在113年9月19日就找程亦彣從台中上來去租車,然後開車撞告訴人廖○○,王○○當時的指令是要把告訴人廖○○撞到半身不遂,當時我開著另外一台車在車禍發生地點的附近,我們一開始有跟丟告訴人廖○○,但後來找到告訴人廖○○後,我就叫程亦彣開車追撞告訴人廖○○,我叫程亦彣假裝只是車禍意外,車禍的事情我總共拿到40萬元,程亦彣拿10萬元,是包含在40萬元裡面,後來王○○稱告訴人沒有被撞到半身不遂(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卷第218至219頁);於原審時證稱:113年9月19日案發前認識王○○,王○○跟我抱怨廖○○,王○○有說要對付廖○○,一開始說開車撞擊、潑酸,還有很多,在113年9月19日案發前,王○○有跟我說要把廖○○弄死,本件是王○○與我跟程亦彣共謀去撞廖○○,王○○說讓她半身不遂或死掉,本件是由程亦彣駕車去撞廖○○,(提示偵字卷56928 號卷第398 頁)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業主打電話要求我讓被害人半身不遂,不然就撞死,要把被害人撞飛,撞到A21 路邊的護欄石堆上,當時程亦彣有在我旁邊,程亦彣有答應我他保證做得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8至51頁)各等語。
②被告程亦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13年9月19日在○○區○○路○段與告訴人廖○○發生車禍,當天是王繹駩指使我去撞告訴人廖○○,他在113年9月17日叫我坐高鐵去他桃園市○○區的住處找他,他當時跟我說有工作要給我做,他跟我說要租車去撞告訴人廖○○,王繹駩跟我說我可以拿20萬元,一開始先拿10萬,事成後再拿10萬元,我那兩天就都住在王繹駩住處,9月17日當天我就去機場附近的停車場租車,隔天王繹駩開我租的那台車載我去通訊行,王繹駩跟我說要先去踩點瞭解告訴人廖○○的作息,從9月17日那天開始我們就每天都去通訊行,19日當天王繹駩的朋友開一台紅色馬自達載王繹駩去通訊行,我自己開車也去通訊行,王繹駩他們停在通訊行前有下車看告訴人廖○○有無在店内,當天大概6點半王繹駩就叫我先開車到A21捷運站等,後來王繹駩就一直在跟蹤告訴人廖○○,我會知道是因為他有一直跟我通電話,後來我就看到王繹駩他們開車開到附近,王繹駩跟我說告訴人廖○○快到了,王繹駩有告訴我告訴人廖○○騎的機車特徵,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廖○○騎在慢車道,我在快車道,王繹駩在電話裡本來是跟我說看路旁有沒有牆的地方,要我直接把告訴人廖○○撞到牆上,但我不敢,他就跟我說那你就直接撞上去,我就切到慢車道從告訴人廖○○後方追撞她的機車,知悉開汽車故意撞擊騎機車之告訴人廖○○,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廖○○死亡或重傷,王繹駩和業主通電話並開擴音,業主和被告王繹駩說:「最好是可以半身不遂,愈嚴重愈好」、「若路邊有護欄或牆,就直接把廖○○撞到牆上去」(見113少連偵字第416號第284至285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13年9月19日下午7時32分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及○○路○段交叉路口衝撞告訴人廖○○騎乘000-0000號機車,當時是王繹駩指示我去衝撞,王繹駩告訴我把人撞到半身不遂或毀容。(提示少連偵卷第416號第28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王繹駩在電話裡面本來跟我說,看路旁有沒有牆的地方,要我直接把告訴人撞到牆上」等語屬實。知道駕車故意追撞騎乘機車之騎士,可能導致機車騎士死亡之結果,當下只是受王繹駩的委託,拿錢辦事(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各等語。
③證人即告訴人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下班騎車回家,我
沒有注意到其他車道有車子在跟著我,我當下直接被1輛汽車自後追撞,我飛出去,醒來時就在醫院了(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32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王○○離婚係因他外遇及對我家暴;於113年9月19日下午7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段及○○路○段交叉路口騎乘000-0000號機車被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從後追撞,當時被追撞前,該道路車流量算小,因該車禍我的臉都毀掉、牙齒斷掉、還有腦出血,現在還在治療疤痕及植牙中,車禍當天,被撞擊後我就直接昏迷了(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30頁)各等語。
④由上開王繹駩、程亦彣、廖○○之供述證據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王繹駩、程亦彣均坦承與被告王○○共謀衝撞廖○○,並要求王繹駩至少要讓被害人半身不遂,不然就撞死,要把廖○○撞路邊的護欄石堆上,被告程亦彣並供稱知道駕車故意追撞騎乘機車之騎士,可能導致機車騎士死亡之結果等情,足認被告王繹駩、程亦彣均可預見其等駕車撞擊行為會導致被撞及之人員傷亡,亦無合理確信該傷亡不會發生。復參以告訴人廖○○稱遭撞擊後就飛出去並直接昏迷,可見被告程亦彣駕車追撞告訴人廖○○時,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亦即撞死被害人廖○○為被告王○○3人謀議之選項之一甚明。⑵觀諸113年9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13年度偵字第56
928卷第169頁),佐以證人即員警李宜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車碰撞後,兩車停下之間距離為43公尺,現場沒有特別發現煞車痕(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可知兩車碰撞後停止之位置,即倒地之B車後車尾與A車車頭相隔約43公尺(計算式:25.5+17.5=43),再觀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A車前保險桿大面積且嚴重向內凹陷、前車牌扭曲、引擎蓋前端碎裂(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卷第169、176頁),B車之後車牌已向內凹陷至車體內部(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卷卷第173至175頁),足見A車自後追撞B車時衝撞力道之大、速度非低,且機車騎士非如汽車駕駛人有金屬製之汽車外殼板金包圍、於遭撞擊時尚有安全氣囊予以緩衝,以保護駕駛人及乘客安全,機車騎士僅有安全帽以保護頭部、其餘身體重要部位均外露,倘遭汽車等硬物高速撞擊可能導致顱內及臟器大量出血之結果,酌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廖○○有臉部撕裂傷、牙斷裂、鼻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可佐(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25頁),足見被告程亦彣上開駕駛行為已對廖○○之身體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因廖○○傷勢以顏面、牙齒傷勢為多,認其傷勢不足以致死,而遽認被告程亦彣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⑶又汽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兇器
,明顯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等特質,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如以行進之汽車撞擊騎乘中之機車,極易造成嚴重傷亡,輕易可以奪取人之性命,況倘兩車均處於行進之動態狀況而非靜止狀態,其重心、動作隨時可能改變,衡以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各種突發意外狀況甚多,其撞擊之角度、力道、部位、機車駕駛受撞後之反應、是否彈飛或直接倒地?彈飛或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要害部位?甚或是否可能遭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均非駕車撞擊時駕駛人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在道路上自後追撞行進中之機車,自極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身體要害部位受傷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經查:被告王○○3人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卷內證據可推知王○○3人皆具有一定駕車經驗,均應知悉新聞上經常報導汽車撞死人,人體重要器官可能因撞擊大量出血致人死亡,佐以被告程亦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我撞到廖○○後很大力踩煞車而頭撞到A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足見被告王○○3人行為前已可以預見其駕車高速衝撞騎乘機車且毫無防備之廖○○,係極為危險且可能導致其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執意駕駛車輛高速衝撞,致B車遭向前推擠數十公尺後始停止,堪認被告程亦彣對於廖○○將發生如何之受傷結果抱持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程亦彣供稱並無使廖○○死亡之意欲,亦否認其已預見上開行為可能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皆難以盡信。被告程亦彣雖辯稱:我只有跟上去、並無加速,且撞擊前就有踩煞車,否則會直接輾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惟查:上開A、B兩車之毀損嚴重程度已如上述,且告訴人廖○○證稱:我被撞時我的時速30、40公里而已,被撞擊後我就直接昏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130頁),倘非被告程亦彣於撞擊前曾加速跟追B車,B車豈能產生長達43公尺之滑行距離始停止、以及A、B車均生嚴重之凹陷?上開各情在在可徵被告程亦彣於撞擊B車當下確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不因其是否於撞擊前曾踩煞車而有不同。
⒊被告王○○3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
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被告程亦彣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稱:被告程亦彣與廖○○並無宿怨亦無深仇大恨,並無殺人動機等語。惟殺人犯意之有無,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等,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程亦彣係駕駛A車自後追撞毫無預期及防備之廖○○,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對於經此衝撞,廖○○發生死亡結果認識之程度,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應已具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亦即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應認被告王○○3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被告王○○3人行為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程亦彣之辯護人前揭所辯等語,即無足取。
⑵被告王○○雖一度坦承此部分至多僅涉犯重傷害未遂罪、被告王繹駩則僅坦承涉犯普通傷害罪。然被告王○○於偵查中曾自承:我有向被告王繹駩提及我想要嚇嚇廖○○,並說我希望她不要再來打擾我和小孩的生活,我知道被告王繹駩、程亦彣要以開車撞擊騎乘機車之廖○○的方式製造假車禍,被告王繹駩說既然要撞就把廖○○撞到半身不遂;我也知道駕車撞擊機車騎士可能導致受重傷或死亡之結果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91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程亦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被告王繹駩委託,他指示我要駕車將廖○○撞到半身不遂或毀容;當時我搭載被告王繹駩時,被告王繹駩和業主通電話並開擴音,業主和被告王繹駩說:「最好是可以半身不遂,愈嚴重愈好」、「若路邊有護欄或牆,就直接把廖○○撞到牆上去」(見原審卷二第73至8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繹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主要我找人將廖○○撞到半身不遂或死掉,要把她撞飛,撞到旁邊的護欄、石墩上,當時被告程亦彣在我旁邊有聽到上情(見原審卷二第48至71頁)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曾與被告王繹駩共謀開車撞擊廖○○,且被告王○○、王繹駩均知悉撞擊後可能產生廖○○被撞飛、或撞到道路旁之護欄或石牆上等結果,自得以預見其因此死亡之可能性。可認撞死被害人廖○○本即為被告王○○3人謀議之選項之一至明。
⑶縱被告王繹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程亦彣本意並無使廖○○死亡或重傷,其在撞擊當下並無加速、且有煞車,被告程亦彣自可於廖○○昏厥後再為第2次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程亦彣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王繹駩於偵查中迄至原審訊問時皆坦承殺人未遂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219頁,原審卷一第98頁),並明確供稱:被告王○○自113年9月起就和我說想把廖○○弄死,他說房子和通訊行都給了廖○○,廖○○卻和其他男人跑了,被告王○○當時的指示是要將廖○○撞到半身不遂或撞飛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218、219、39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屬實,應認被告王繹駩前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詞較為可信。
⑷又被告王○○雖辯稱要將廖○○撞到半身不遂等極端作法係被告
王繹駩所提出,且曾拒絕被告王繹駩上開想法云云,惟被告王○○出言表示欲警告或驚嚇廖○○時,既能預見開車撞擊騎乘中之機車可能致人於死,縱其未明確指示要以「高速」撞「死」廖○○,惟被告王繹駩、程亦彣均為被告王○○出資邀集而加入其教訓廖○○之計畫,被告王繹駩、程亦彣之作法自當依從被告王○○之指示,始合於常理,況本案亦從未見被告王○○於被告王繹駩、程亦彣實施駕車衝撞廖○○之行為前或過程中有採取任何適當之防免措施,均足見廖○○縱發生死亡之結果,實亦未違反其本意,當屬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共負殺人未遂之罪責無訛。況被告王○○並不在案發現場或現場附近,就其餘共同被告將如何實行駕車撞人之方式、細節本不可能即時同步監控,則廖○○遭撞擊後之歷程中,最終不論如何受傷、該因果歷程過程中縱稍有齟齬,仍不影響被告王○○之未必故意內容。換言之,撞死被害人廖○○既為被告王○○3人謀議之選項之一,業如前述,則駕車撞人之方式、細節等,原非被告王○○所計較之點,其意係著重在撞死被害人廖○○之結果,是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⑸觀諸廖○○於113年9月19日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當時係受有臉部撕裂傷、牙斷裂、鼻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挫傷之傷害,且於案發當日到院接受臉部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後,於翌(20)日出院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25頁),復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其函覆略以:廖○○於113年9月19日起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臉部撕裂傷、鼻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並接受手術治療後於9月21日出院並陸續至本院整形外科回診,依病人114年4月16日最近一次回診病情研判,病人仍有上脣、左肩、左膝及雙側足背肥厚性醜形疤痕等語,此有長庚醫院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9頁),足認廖○○遭撞擊後傷勢分布遍及全身,極可能造成廖○○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王○○3人顯難精準控制開車撞擊廖○○後,廖○○受創必定侷限在傷害或重傷之程度內,其等所辯本件犯行至多僅該當傷害或重傷害未遂云云,委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王○○3人之行為極易使廖○○因受到後車高速撞擊或
再撞擊至他物而大量出血或使重要器官受重創而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仍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王○○3人對於廖○○可能因大量出血或重要器官受創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王○○3人行為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非僅止於(重)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是其等所為係殺人犯行無訛,僅因未產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而未遂。
(二)事實(二)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部分:⒈被告李宗航部分:
⑴關於事實(二)所載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事實,業據被告
李宗航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213頁,原審卷一第76頁、原審卷三第54頁、本院卷一第334至336、475頁),且被告王繹駩、熊冠閔亦供承被告王繹駩提供鋁質球棒等物、由被告熊冠閔引介黃○○擔任接應、由被告李宗航攻擊廖○○致傷及強取通訊行內財物等客觀事實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卷第217至2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卷第383至387頁、原審卷一第213頁、原審卷二第52至61頁),核與證人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345至349頁、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321至325頁、原審卷二第120至128頁),並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熊宇森、陳大善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13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381至382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行監視器畫面、傷勢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擷圖、2024年11月14日震士行動館日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叫車對話訊息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5月5日天晟法字第114050502號函(下稱天晟醫院函文)等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107頁、第121至137頁、第327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379至380頁、第383至443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663至676頁、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第305至310頁、第350至355頁、第357至375頁、原審卷二第237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李宗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李宗航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有傷害故意之認定:
①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勘驗標的: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內監視器畫面光碟 勘驗檔名:往門口照監視器 勘驗內容: 勘驗範圍:2024/11/14 18:10:22至18:14:13 ❶18:10:22至18:12:06 (監視器攝影範圍從通訊行櫃台攝影至門口,畫面左下方至右側為櫃台,櫃台右側有一台電腦,左上方為通訊行之自動玻璃門,中央至右上方為牆面。) (畫面右側有一名深色短袖上衣、短髮之女子(即廖○○,下稱B女)坐在電腦前方使用電腦。) ❷18:12:07至18:12:15時,一名身穿淺色上衣、長袖黑色外套、戴黑色頭罩、手提黑色運動包包之男子(即被告李宗航,下稱A男),從通訊行門口進入,走到畫面左側,將身體轉向畫面左側後伸手進去包包內,B女轉頭面向A男位置 ❸18:12:12至18:12:15時,A男在攝影範圍外。 ❹18:12:16至18:12:24時,A男從畫面左側出現走向B女,18:12:16時,A男以右手持黑色長條物高舉過頭後,開始攻擊B女頭部(圖1、2),且發出鐵製物敲打之清脆聲音,畫面中並伴隨女性的尖叫聲, ❺18:12:19時,A男持續不斷持黑色長條物朝B女頭部敲打(圖3),B女則低著頭、雙手保護後腦杓(圖4、5),此期間畫面伴隨著鐵製品敲打聲音及女子之尖叫聲。 ❻18:12:25至18:12:29時,B女被A男遮住,監視器未攝影到B女,A男仍持續朝著其面前下方不斷將黑色朝長條物高舉、並朝向地面敲打(圖6、7) ❼18:12:26時,B女從畫面下方出現,雙手放在頭部上方(圖8),A男持黑色長條物站在B女身旁持續敲打B女頭部,B女朝向畫面左下方移動(圖9),A男跟在其身後(圖10、11),二人先後消失在畫面上,此期間畫面伴隨著鐵製品敲打聲音及女子之尖叫聲。 ❽18:12:30至18:12:41時,畫面僅於18:12:31時,出現A男之手臂及黑色長條物外,未有人出現在畫面上,畫面有未間斷之鐵製品敲打聲音、女子之尖叫聲、物品掉落的聲音。 ❾18:12:42至18:13:23時,A男從畫面左側出現約2秒後又消失在畫面上 ❿18:12:46時,A男拿著黑色運動包包進入櫃檯內,彎著身將櫃台之展示手機抽屜拉開約2秒後將抽屜闔上,再拉開電腦前之抽屜及桌下翻找 ⓫18:12:55時,A男打開展示手機抽屜下方之櫃子,將櫃內多個白色、橘色盒子、黑白色相間之盒子放入黑色運動包包內(圖12至17),起身走向畫面左側後,走回展示手機抽屜下方之櫃子前,又一次拿了3個白色盒子放入黑色運動包包內(圖18),起身走向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上。 ⓬18:13:24至18:14:13時,畫面中出現女子的尖叫聲,A男拿著黑色長條物從畫面左側出現(圖19),蹲在展示手機抽屜下方之櫃子前,反覆打開、闔上抽屜做出找東西的動作 ⓭18:13:33時,A男先後自下層抽屜內將裝有鈔票之盒子及1個不知名物體放入黑色運動包包內後將抽屜闔上(圖20、21),走向畫面左側後,走回櫃檯前整理放在地上之黑色運動包包,拉上拉鍊後將包包拿起走向畫面左側,畫面出現女子的聲音:「(模糊不清),快出去,(哀號聲)。)」。 ⓮18:14:01時,A男小跑步跑出店外,朝向右邊騎樓離去,消失在畫面上,B女則走進櫃台,B女頭髮凌亂、短袖上衣之上緣及肩膀處沾有多處血跡,B女拿起電腦桌上之手機跑向店外,朝向左邊騎樓離去,消失在畫面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0、350至355、357至375頁),可見被告李宗航明顯是以球棒對準廖○○之頭部敲打,過程中被告李宗航不顧廖○○尖叫、以手護住頭部及逃跑,仍如同打玩偶一般不斷朝廖○○頭部敲擊,且每次敲擊均將球棒以雙手高舉過頭再向下敲打,可見其下手力道之重,敲擊次數更多達數十次,而人體頭部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遭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易損及腦部,造成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而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足見被告李宗航持鋁質球棒猛力敲擊廖○○頭部多次,確可能導致廖○○發生死亡之結果。
②佐以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李宗航持鋁質球棒攻
擊我,他只針對我的頭打,我被打後躲到店內後方休息室內,被告李宗航拿著球棒跟在我後面進去,後來我倒在地上有昏迷幾秒;醒來後他看見我打開門,他就拿球棒要繼續打我,我趕快用身體把門頂住,來回有3次,他取完財物離開時我沒有看見他,是他衝出去後我才出去外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31頁),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及廖○○所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被告王繹駩除起意強盜通訊行財物外,更特意提供鋁質球棒、頭套等犯案工具交付被告李宗航,並指示被告李宗航至廖○○上班之通訊行持球棒瞄準廖○○之頭部敲打至廖○○暈倒為止至明。③觀諸廖○○於113年11月14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受有頭
部損傷、頭皮撕裂傷(共3處,各6公分、3公分、1公分)、前額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挫傷、右側手部第四掌股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股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股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指股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指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27頁),復經原審函詢天晟醫院,其函覆略以:廖○○於案發當日到院急診就診,主訴遭人搶劫並毆打,診斷為頭部多處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雙手食指骨折、左手第二及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物、接受傷口縫合術及留觀,於翌(15)日安排住院接受骨科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8日出院,並持續回診追蹤等情,有天晟醫院函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足見被告李宗航依被告王繹駩指示持球棒不斷朝廖○○頭部敲打,並致廖○○受有上開頭部之傷勢甚明。④被告李宗航持上開球棒揮擊廖○○後,廖○○於之頭部已流血下滴並大量沾附在廖○○所穿之T恤上,然廖○○在小房間昏迷前,仍未停止攻擊,廖○○醒過來後被告李宗航又拿球棒欲攻擊廖○○,因廖○○用身體抵住小房間的門,被告李宗航才未能繼續攻擊,並於強取財物後即不顧其死活逕自離去等情,業據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2至129頁),堪認被告李宗航具有殺意甚明,且任憑廖○○自生自滅,顯然容任廖○○因此發生死亡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僅因嗣後救治得當,始幸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本院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及行為前後之情狀,而為被告李宗航行為時有前述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李宗航之辯護人於本院仍主張被告李宗航主觀上僅為傷害故意云云,容無足採。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航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王○○、王繹駩、熊冠閔部分
關於事實(二)所載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王○○、王繹駩、熊冠閔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其等各辯解均如前揭各該上訴意旨所載。經查:
⑴上揭由被告王繹駩提供鋁質球棒等物、由被告熊冠閔引介黃○
○擔任接應、由被告李宗航攻擊廖○○致傷及強取通訊行內財物等客觀事實,且為被告王繹駩、熊冠閔所是認(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卷第217至2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卷第383至387頁、原審卷一第213頁、原審卷二第52至61頁),並有上開「被告李宗航部分」所示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王繹駩雖辯稱其無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查:
①被告王繹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中供稱:我認識被告王○○
以來,他就一直和我抱怨廖○○不斷騷擾他,使他心神不寧,113年9月19日之車禍也是被告王○○交代我要將廖○○撞到半身不遂,但沒有完成,故被告王○○才會再找我去修理廖○○一次,而該次車禍後被告王○○和黃○○又在新竹巨城有糾紛,被告王○○又補了10萬元給我,說要再給廖○○一點教訓,我於113年11月10日左右便開始找人去通訊行修理廖○○,最後找了被告李宗航下手、黃○○當接應,我提供被告李宗航球棒、頭套、手提袋,叫他打暈廖○○,並搜刮店內現金及手機,並承諾給予被告李宗航20萬元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11至16頁、第217至221頁),與被告李宗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繹駩說好要給我20萬元,叫我搶通訊行,還規定我進去一定要打廖○○頭部,把他敲暈,當天我所帶的頭套及球棒是被告王繹駩提供的;他在飛機群組中說抵達通訊行後就進去毆打廖○○,然後拿取手機、現金,再去隔壁巷子把東西交給黃○○(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9頁)各等語互核相符。
②又再由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
0、350至355、357至375頁、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128、129頁)觀之,廖○○傷勢集中頭部,有手部的傷是為抵擋被告李宗航攻擊而受之傷害,被告李宗航持球棒不斷朝廖○○頭部敲打,廖○○驚慌躲避、非處於靜止狀態之下,且人在孤身一人、手無寸鐵、且攻擊者以站姿、被害人則原為坐姿之情況下,若被堅硬之鋁質球棒由上而下持續近距離攻擊頭部,實有傷及腦部或動脈血管,使生命中樞受創或大量出血,而出現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王繹駩係成年人,有一定智識經驗,對此難諉為不知,仍執意提供鋁質球棒等物品與被告李宗航,並指示被告李宗航朝廖○○頭部敲擊致其暈厥,被告王繹駩顯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廖○○所受傷害,最終未生死亡之結果,惟此純係巧合及運氣,蓋下手之位置、力道倘再有所閃失,如頭部承受到較重之揮擊,或動脈出血未止,均有高度死亡之可能,綜上,堪認被告王繹駩人主觀上有容任廖○○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被告王繹駩及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無殺人故意等語,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足採信。
⑶被告熊冠閔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與被告王繹駩、李宗航、黃○○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②被告王繹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熊冠閔是我在案發前約1、2個月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沒有見過面,我每天都會跟他聊天、打電話,我請他幫我找人接應被告李宗航拿取的手機,我也有和他說要去打人,他的反應偶爾會帶點附和,覺得同情、可憐要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時中結證稱:被告熊冠閔叫我下載Telegram並加入群組,群組內有我、被告王繹駩、熊冠閔、李宗航,我是在群組內看見被告王繹駩指示被告李宗航打廖○○並搶東西,說「要向打小胖一樣打那個店員」;我來開庭前被告熊冠閔有教我開庭如何應答,並叫我在Instagram上面製造與他假的對話紀錄,表示我是寄香水給他,但我實際上是寄手機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9460號卷第113至117頁);被告李宗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繹駩在案發前1日或當日創立Telegram群組,有發言的有被告王繹駩及黃○○,被告熊冠閔我沒印象,被告王繹駩有在群組中說要把廖○○打暈及搶手機、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7頁),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並有黃○○與被告熊冠閔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341頁),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堪採信,可見本案發生前被告王繹駩確實創建Telegram群組,並於其內討論打人及搶通訊行等犯案細節。
③勾稽被告熊冠閔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被告王繹駩是於113年11月初經朋友介紹認識的,於該月間被告王繹駩有和我講過113年9月19日車禍乙事,並以LINE傳送車禍影片給我看,和我說廖○○被撞這麼大力都沒死等語;被告王繹駩還有和我提及被害人前夫即被告王○○和被害人之現任男友即黃○○在百貨公司內有糾紛,被告王○○就叫被告王繹駩去撞黃○○,後來王繹駩又說被告王○○主要目的是想打廖○○、希望廖○○死亡,前面發生的事情皆未達到該效果,因此被告王○○很不滿;通訊行事件中被告王繹駩指示我幫忙找人打廖○○,我說沒有能打人的人,被告王繹駩便問有無能幫忙接應拿手機之人,我詢問黃○○,他因為缺錢便答應,被告王繹駩說搶來的現金可作為我們的薪水,讓我們平分;我有參與被告王繹駩於113年11月13日成立之Telegram群組,目的是要討論14日當天要如何進行,成員有我、王繹駩、李宗航、黃○○及另外1名我不認識的人,原先計畫係由被告李宗航打人、黃○○搶東西,但黃○○說他不想進入通訊行,因此我和被告王繹駩溝通此事,便改由被告李宗航自己進去、黃○○僅負責接應,群組中雖未見被告王繹駩說要將廖○○打到何種程度,但他私下有和我說要將廖○○打到很慘,14日黃○○拿到手提袋後在計程車上有打給我,我叫黃○○把其中的蘋果手機1支寄給我,我有朋友會買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501至507頁),益徵該Telegram群組確實存在,成員包含:被告王繹駩、李宗航、黃○○,且被告熊冠閔曾加入該群組,並可知在場協助接應之下手實施者黃○○不僅係由被告熊冠閔所邀集,被告熊冠閔復能就被告李宗航及黃○○間之分工清楚交代,期間被告熊冠閔更曾向王繹駩協調該計畫之分工方式,且倘完成該任務,被告熊冠閔認知上其與黃○○應均可分贓,被告熊冠閔事後並指示黃○○寄送贓物、並實際取得強盜而來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iphone手機,在在可證被告熊冠閔雖未親自實施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於事前既已與被告王繹駩、黃○○等人討論及強盜之細節,且於其等行為時與被告王繹駩及黃○○均密切接觸,彼此間顯然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被告李宗航會打被害人乙事,顯為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屬實,應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詞較為可信。是被告熊冠閔及辯護人辯稱應僅構成普通強盜罪之幫助犯等語,難以憑採。
④被告熊冠閔固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李宗航會帶兇器去等語,惟
查:依其等犯罪計畫,乃由被告李宗航進入通訊行將廖○○打暈、伺機強盜通訊行內財物,再將贓物交由接應之黃○○,被告熊冠閔當可預見被害人突遭人襲擊,應會強力反抗,則被告王繹駩為遂行其等犯行,實無可能推由赤手空拳之被告李宗航前往通訊行強盜,遑論本案犯罪計畫並非挾人數優勢以壓制廖○○之自由意思,則難以想像黃○○不進入通訊行之前提下,被告李宗航獨自1人如何得以徒手即將廖○○「打暈」至使不能抗拒?可見被告熊冠閔雖無法確定被告李宗航會攜帶何種兇器前往強盜,但仍可預見其必然攜帶足以壓制廖○○反抗之兇器前往犯案;復參以被告熊冠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王繹駩私下有和我說要將廖○○打到很慘等語,已如前述,被告熊冠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愚鈍之人,則其對被告李宗航將攜帶兇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熊冠閔對李宗航攜帶上開球棒已有所預見,而具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王○○確與同案被告王繹騂、熊冠閔
、李宗航及黃○○等人共犯加重強盜罪一節,惟:①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記載於加重強盜部分未敘及被告王○○有何共謀或犯罪參與,於此部分所犯法條中亦記載「……是核被告王○○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至4頁、第17頁),是全案經檢察官詳細偵查釐清案情後,最終並未起訴被告王○○此部分犯行亦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再者,被告王繹駩於原審時證稱:「(問李宗航進到震士行動館內拿取手機、金錢,王○○是否知情?)我事後有跟他說」、「(問到底跟王○○討論的過程中,他知不知道你會找熊冠閔、李宗航、黃○○去通訊行?)他不會知道我找誰,我的工作是負責找人。(問你們討論的方案為何?)打廖○○。(問後來黃○○、李宗航搶走通訊行手機有在你跟王○○的計畫裡面嗎?)有點超乎預期,我不知道他們真的會這樣做。(是因為李宗航他們覺得錢太少才跟你提議這樣做?)李宗航有問我是否夠支付債務20萬,我說夠,只要手機給我,我可以幫你試著賣賣看。(所以你找李宗航去通訊行後,他有問你還需要20萬元,你說如果他有拿手機就可以把手機賣掉來付債務?)是。(你跟李宗航討論的過程中,王○○是否知情你們要拿通訊行的手機抵債?)我有跟他提過,他說這樣很恐怖、很害怕。(所以王○○不同意你們去搶通訊行手機,只是要你們打人?)是。」(見原審卷二第54頁、第65至66頁),足見難認被告王○○事前已知悉並共謀由被告黃○○、李宗航搶走通訊行財物之事,尚難認被告王○○確與王繹騂、熊冠閔、李宗航及黃○○等人共犯加重強盜犯行,檢察官認原審漏未審酌王○○加重強盜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⑸被告熊冠閔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不構成殺人未遂罪之說明:
①廖○○因遭與被告熊冠閔同夥之李宗航前揭攻擊,而受有上開
傷勢,固堪認前開實際下手攻擊廖○○之被告李宗航下手極重且兇殘,但就被告熊冠閔而言,因其始終未曾至案發現場或附近、亦非實際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僅受被告王繹駩邀集而加入上開計畫,業如前述,故是否可以因其他同夥之人所為,即引為其具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則仍應審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②徵之本案被告熊冠閔與廖○○素不相識,遑論仇怨,僅因被告
王繹駩邀約而復邀集黃○○加入上開犯罪計畫,由黃○○擔任接應之角色,已難認其有何致廖○○於死之動機。且綜合上開證人就Telegram群組中討論內容之證述可知,僅論及要將廖○○「打暈」並搶劫通訊行內財物,而被告王繹駩曾向被告熊冠閔表示要將廖○○「打到很慘」,惟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次計畫中,被告熊冠閔與其他共犯事先有明確謀議要置廖○○於死地之計畫;而被告王繹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熊冠閔在高雄,他沒有參與打人的行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佐以上開通訊行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堪認被告熊冠閔於案發當日並未至案發現場或其附近、未實際為攻擊之舉動、亦未提供犯罪工具與實際下手之人,則僅以被告熊冠閔曾邀集其他共犯參與計畫、事後並有收贓等行為,顯難遽爾推斷其有該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③被告熊冠閔固自承王繹駩曾說王○○之主要目的是想打廖○○、
希望廖○○死亡等語,已如前述,惟綜合前述被告熊冠閔與廖○○本無任何仇怨,更無致其死亡之動機,且事前被告熊冠閔就傷害廖○○之謀議,至多僅止於將廖○○「打暈」或「打到很慘」,自不能單以其他同夥之人,有持球棒攻擊廖○○頭部之舉動,即以臆測方式,遽認被告熊冠閔亦有與彼等同具此種致人於死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僅係基於傷害廖○○之犯意聯絡。
⑹被告王○○就該次殺人未遂之犯行,與被告王繹駩、李宗航、
黃○○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熊冠閔則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被告王繹駩於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113年
9月19日第1次事故後,被告王○○和我抱怨我辦事不力,因廖○○撞車後只住院了7天、他不滿意,說要繼續做,且後來被告王○○又與廖○○、黃○○在新竹巨城百貨發生糾紛,因此被告王○○又補了10萬元給我,說要再給廖○○一點教訓,他當時有和我說就是要置廖○○於死地,我便負責找人並指示被告李宗航拿球棒打暈廖○○,因此當時我指示被告李宗航去打暈廖○○之目的是要履行被告王○○之委託;又因被告李宗航問我完事後是否夠支付其債務20萬,我說只要拿取通訊行內之手機,我可以幫被告李宗航試著賣掉來換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217至221頁,原審卷二第48至71頁),審酌被告王繹駩與廖○○素不相識,更無任何仇恨怨隙,其參與被告王○○本案犯罪計畫之目的無非係為獲取被告王○○所承諾之報酬,且倘非被告王○○向其訴說其與廖○○之感情糾紛乙事,並主動告知被告王繹駩關於廖○○之住址、上班地點、上下班時間、通訊行內現金及手機放置位置等重要犯罪細節,被告王繹駩殊無可能實際實行該次犯罪計畫,下手實施之被告李宗航更無可能於敲暈廖○○後立即尋得並搜刮手機及現金,可認本案被告王○○自有與被告王繹駩共同擬定該次犯罪計畫之行為甚明。被告王○○空言辯稱其係遭被告王繹駩恐嚇始提供上開款項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②被告王○○雖一再辯稱該次犯行與其無關等語,惟細觀其於113
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問:【113年10月在新竹巨城百貨和廖○○、黃○○發生糾紛後】是否有再指示被告王繹駩去找廖○○?)我有和被告王繹駩說告訴人他們又來找我麻煩,他就說要不要再去弄廖○○,我沒有答應他,但他後來又恐嚇我叫我拿出10萬元」,復供稱:我於113年11月10日在大興西路路邊借給被告王繹駩2萬元,他說小孩有需要,我就心軟借他;於同年月11日我有把10萬元丟到被告王繹駩住處的信箱內,但該筆款項係因遭他恐嚇,我怕事情被抖出來才給他;上週被告王繹駩有和我說弟弟們缺錢,他說要讓弟弟們去搶通訊行,我說我不想再做這件事了,結果他們這週去搶通訊行,我均不知情;曾經被告王繹駩有和我索要廖○○住家之磁扣以便前往偷竊,當時他一直在想要怎麼弄到錢,我沒有給他,我把磁扣放在我店裡,他自己跑來店裡拿走的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93至295頁),上情並有113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蒐證相片、同年月11日王繹駩住處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相片、同年10月12日蒐證相片等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57至264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卷第387至391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469頁),由上可見:被告王○○於113年11月16日(週六)供稱被告王繹駩於「上週」即已向其透露搶劫通訊行之犯罪計畫,即:被告王○○於113年11月16日前1週(即同年月4至10日之7日間)即已知悉被告王繹駩之弟弟們缺錢,且被告王繹駩正在考慮讓弟弟們去搶廖○○之通訊行等情,對照被告王○○於113年11月10日、11日共再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王繹駩(被告王繹駩供稱投入信箱該次被告王○○僅交付8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219頁,應認被告王○○2日間共交付10萬元),則被告王○○於聽聞被告王繹駩上開搶劫之計畫後,不僅未示警廖○○或主動報警以積極避免被告王繹駩實際執行上開計畫,亦未與被告王繹駩明確切割,反持續擔任金主資助被告王繹駩,被告王○○之之供述及行徑非但不一致,且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王○○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③從而,如依被告王○○於偵查中自陳其自113年9月19日前即明
知被告王繹駩自113年9月起即不斷提供不同侵害廖○○人身、財產法益之犯案計畫與被告王○○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91至299頁),且113年9月間及11月初分別已由被告王繹駩實際執行本案衝撞機車及毀損(按毀損部分僅科刑上訴,後述)等兩次事故,被告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顯可預見被告王繹駩繼續索要金錢之目的應係協助被告王○○延續自113年9月間之犯案計畫,仍依被告王繹駩之要求,於113年11月10日、11日透過交付現金之方式,繼續提供被告王繹駩經濟上之資助,益徵被告王○○就該次犯行,確有透過再行出資10萬元、提供與廖○○及通訊行相關之資訊等方式參與該次犯罪計畫之行為,並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無訛。④末查,雖被告王○○與被告李宗航等下手實施者均不相識,而
係被告王繹駩另行邀集其等參與該犯罪計畫,然殺死廖○○原本即為被告王○○等人之共識,縱被告王○○未明白指示該次欲使廖○○死亡之方式,惟要不影響被告王○○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王○○與王繹駩議定該次犯罪計畫後,被告王○○未曾表明拒絕參與之意,更積極提供被告王繹駩與廖○○相關之重要實施犯罪計畫之資訊及經濟資助,是被告王○○於案發前,確有與被告王繹駩共同議定本案犯罪計畫並據以共同實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一)王○○、王繹駩、程亦彣殺人未遂部分及事實(二)王○○、王繹駩、李宗航、熊冠閔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王繹駩、程亦彣、熊冠閔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等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係廖○○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王○○以上述方式傷害廖○○,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復侵害其財產權,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無疑,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⒈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王○○、王繹駩、程亦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王繹駩、李宗航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被告熊冠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熊冠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所認定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變更供防禦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70、468至469頁),對被告熊冠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在案。從而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此,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綜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位,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要不得僅以從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屬於法無悖。是徵諸前述,事實(一)部分,被告王○○、王繹駩、程亦彣就該殺人未遂犯行均確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二)部分,被告王○○、王繹駩、李宗航就該殺人未遂犯行亦均有犯意之聯絡,雖王繹駩、程亦彣、李宗航始為實際到場執行之人,惟衡以王繹駩、程亦彣、李宗航均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彼此並無恩怨仇隙,若非被告王○○為圖己欲,提供明確指示及事成後之報酬,王繹駩、程亦彣、李宗航實無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之理由,是被告王○○當非僅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生犯意而已,而係出資僱兇,代替自己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自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對本案犯行具有重要之功能性支配地位。從而,被告王○○透過被告王繹駩事先同謀並出資,而由王繹駩、程亦彣、李宗航實行犯罪行為,本案被告王○○雖未下手實行,仍均應論以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係成立教唆犯,尚有未洽,又此部分僅將犯罪態樣由從犯變更為正犯,無涉罪名之變更,本院亦已告知罪名供防禦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70、468頁),依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事實(二)犯行部分,被告王繹駩、熊冠閔、李宗航均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李宗航下手持球棒攻擊廖○○頭部之強暴行為,目的在於排除廖○○之抵抗,以遂行其等強取財物之強盜犯行,所為顯係一犯罪計畫下之行為,其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其行為之關連性高,上開殺人未遂或傷害、加重強盜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認被告王繹駩、李宗航就事實(二)犯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2罪、被告熊冠閔則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加重強盜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王繹駩、李宗航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熊冠閔則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處斷。
(四)被告王○○、王繹駩、程亦彣就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王繹駩、熊冠閔、李宗航就事實(二)殺人未遂或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繹駩、熊冠閔、李宗航就事實(二)加重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王繹駩各所犯2次殺人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王○○、王繹駩、熊冠閔、李宗航均辯稱:不認識黃○○,
不知道其是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查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熊冠閔是我國中學長,我不認識被告王繹駩,是被告熊冠閔叫我幫他做事,我和被告王繹駩是從113年11月14日才開始聯絡;被告熊冠閔知悉我未成年,被告王繹駩、李宗航知不知悉我不知道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9460號卷第113至116頁),被告王繹駩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不會知道我找誰,我的工作是負責找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3年11月間新北市板橋殯儀館某公祭場合認識被告李宗航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13頁),可認被告王○○於本案中僅認識被告王繹駩,被告黃○○則為被告熊冠閔所介紹,事前僅認識被告熊冠閔,被告李宗航則僅認識被告王繹駩,則於本案行為時被告王○○、王繹駩、李宗航是否明知或可預見黃○○未滿18歲,尚屬有疑,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黃○○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王○○、王繹駩、李宗航,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衡以被告熊冠閔為黃○○之國中學長,且被告熊冠閔於本案行為時方年滿18歲,依我國學制,被告熊冠閔之學弟黃○○應不逾18歲,足認被告熊冠閔對於黃○○係少年乙節,主觀上應至少有不確定故意,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王繹駩、程亦彣就事實(一)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
分、及被告王○○、王繹駩、李宗航就事實(二)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雖皆已著手為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本案均無中止未遂之適用:
⑴被告程亦彣駕車自後追撞廖○○,業已完成該當殺人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且其自陳:我於駕車撞擊廖○○後,有請路人幫我報警,且我因為頭暈未去查看廖○○之傷勢,當時我在旁邊護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81頁)。足見被告程亦彣於撞擊後雖有頭暈,但並非昏迷或無法動彈,則其不僅未立即自行報警,亦未積極查看廖○○之傷勢並對廖○○施以救護,或為防免廖○○死亡結果發生之舉措,已難認被告程亦彣所為屬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核與實行未遂之中止不合,亦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⑵被告李宗航持球棒朝廖○○之頭部敲擊多次,業已完成該當殺
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欲防止廖○○死亡結果之發生,必須有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作為,並非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況廖○○最終係自行逃出並負傷向鄰居呼救,經警處理及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業據廖○○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323頁),且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參,可見被告李宗航未有積極救護廖○○之作為,是其上開殺人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王○○、被告程亦彣犯如前揭事實(一)、(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罪刑(含王○○定執行刑)及程亦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就被告王○○如前揭事實(一)、(二)所載犯行部分,論處共同犯殺人未遂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以及就被告程亦彣如前揭事實(一)所載犯行部分,論處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為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被告王○○、程亦彣上訴後,被告王○○與告訴人廖○○以35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150萬元被告王○○已先行匯款予告訴人廖○○,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卷二第119頁);被告程亦彣與告訴人廖○○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廖○○,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此均為有利於被告王○○、程亦彣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王○○、程亦彣此部分犯後態度,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之參考因子,而酌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程亦彣已與告訴人廖○○成立和解並返還部分犯罪所得(2
萬元),依法宣告沒收之數額已有變動(見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同為撤銷理由。
⒊雖被告王○○、程亦彣否認犯行,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王○○亦共同犯加重強盜犯行,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對被告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實屬過低,不符合刑相當原則一節,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程亦彣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上開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沒收諭知亦於法未合一節,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王○○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即本判決事實(一)、(二)】所示罪刑、程亦彣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二、(一)【即本判決事實(一)】所示罪刑及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王○○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定刑標的變更而失所依據,同屬無可維持,亦應併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因感情糾紛,竟多次出資雇兇欲牟取廖○○性命,造成廖○○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情節非輕,幸未釀成廖○○死亡結果,且所為不僅造成廖○○日常生活充滿恐懼不安,甚至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王○○並直接或間接指示與告訴人廖○○素不相識之被告程亦彣、同案被告王繹駩、熊冠閔、李宗航等人共同侵害廖○○之生命、身體法益,並衡酌被告王○○、程亦彣2人之動機、手段、涉案情節與分工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王○○犯後僅就事實(一)之犯行坦承(重)傷害未遂、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就事實(二)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惟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廖○○達成和解,並已匯款50萬元至告訴人廖○○之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程亦彣亦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廖○○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程亦彣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其等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王○○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飲料店、通訊行)、家境小康、有子女要撫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卷第49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一第506頁);被告程亦彣自述犯罪動機是缺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119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一第5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⒉經查,被告王○○所犯上開2罪,本案犯行相近,均係侵害同告
訴人廖○○之生命、身體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經綜合斟酌被告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儆懲。
(四)關於被告程亦彣犯罪所得(含報酬)應否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為了犯罪而取得與其實施犯罪具有對價關係之報酬給付,其行為本身為法所禁止,所獲取之報酬、對價已全部沾染不法,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⒉查被告程亦彣已依調解內容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廖○○(見本院
卷一第391、506、509頁),而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10萬元,本院亦同此認定,扣除前開已給付部分,被告程亦彣犯罪所得仍保有8萬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程亦彣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廖○○部
分款項,應僅就剩餘犯罪所得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是原判決就被告程亦彣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亦有未洽,此部分業經被告程亦彣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程亦彣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沒收(因含追徵),以資救濟。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王繹駩、熊冠閔、李宗航罪刑及所有被告相關扣案物沒收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王繹駩、熊冠閔、李宗航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繹駩、熊冠閔、李宗航均與告訴人廖○○素不相識,因被告王○○因感情糾紛,出資雇兇欲牟取廖○○性命,被告王繹駩、熊冠閔、李宗航竟與被告王○○、程亦彣等人共同侵害廖○○之生命、身體法益,並衡酌被告王繹駩坦承加重強盜、否認涉犯殺人未遂、被告熊冠閔僅坦誠幫助強盜(原審記載被告熊冠閔坦誠強盜犯行,單純屬誤植,應予更正),推諉卸責;被告李宗航坦承犯行(按其辯護人替被告爭執主觀上之殺人犯意)。考量被告王繹駩、熊冠閔、李宗航3人未與告訴人廖○○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與分工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按併參本院卷第507至508頁])、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檢察官、上開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告訴人廖○○對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繹駩所犯數罪,考量其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所量定之刑,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其復歸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另就沒收一節敘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繹駩所有,供被告李宗航共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即前揭事實(一)】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同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則分屬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各被告所有,係供各共同被告間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繹駩、熊冠閔、李宗航共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即前揭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廖○○,有證物領回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3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⒊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熊冠閔共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即前揭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被告熊冠閔所坦認(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⒋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及被告李宗航所強盜之17萬元現金,由其自通訊行取出後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應認被告王繹駩、熊冠閔、李宗航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上開未扣案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王繹駩、熊冠閔、李宗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⒌被告王繹駩因本案犯行共獲有50萬元報酬,被告李宗航獲有2000元車馬費,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俱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⒈查原判決就被告王繹駩、李宗航、熊冠閔上開犯行之量刑,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王繹駩坦承強盜部分、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被告熊冠閔僅坦誠幫助強盜,推諉卸責;被告李宗航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繹駩、李宗航、熊冠閔於原審時均未與告訴人廖○○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既均已載明「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原判決就被告王繹駩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亦已敘明經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各因子而為酌定。是以,無論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皆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已就被告王繹駩、李宗航、熊冠閔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核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⒉綜上,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所為之量刑(含定刑)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被告王繹駩、李宗航、熊冠閔上訴併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減輕其刑等語,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繹駩、熊冠閔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李宗航之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否認被告李宗航主觀上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犯行,均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王繹駩、李宗航、熊冠閔犯行成立而予論罪科刑,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誤各節,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王繹駩、李宗航、熊冠閔上訴亦無理由,皆予駁回。
乙、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即被告王○○、王繹駩共同毀損】之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王○○、王繹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共同毀損部分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含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第474頁),檢察官就被告王○○、王繹駩共同毀損部分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王繹駩共同犯毀損罪所處之刑部分。
此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王○○、王繹駩共同毀損之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科刑」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王○○、王繹駩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共同毀損之犯行,論處被告王○○、王繹駩共同毀損罪刑部分,被告王○○、王繹駩既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王○○、王繹駩此部分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二)上訴意旨:⒈被告王○○科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坦承毀損犯行,
並已先行賠付告訴人黃○○l萬元,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原即將與告訴人於法院調解室達成和解,僅因本案尚有共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臨時增加賠償金額,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王○○之因素而未達成和解,原審逕量處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⒉被告王繹駩科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繹駩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當初為減輕家庭經濟狀況,竟因王○○以金錢利誘,而犯下此案,現深感懊悔,調解過程中,被告王繹駩已被告王繹駩已與黃○○達成調解並賠償,彌補告訴人黃○○之損害,原審未審酌其動機、目的、犯後態度,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科刑理由:本院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王○○直接或間接指示與告訴人黃○○素不相識之被告王繹駩、羅宥安等人共同開車後由撞擊黃○○車輛,財產法益受損之程度。並衡酌被告王○○、王繹駩犯後坦承毀損犯行,被告王○○未與告訴人黃○○達成調解,另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表示其於事後已匯款1萬元至黃○○之帳戶,惟告訴人黃○○表示該金額並非與被告王○○私下和解之結果,屬被告王○○逕自匯款之款項等語,此有匯款單影本正反面及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2至83頁),亦尚難認其於犯後確有悛悔之意;被告王繹駩已與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原審法院114年4月15日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2-1、182-2頁,原審卷三第71至79頁、第89頁),兼衡被告王○○、王繹駩之涉案情節與分工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檢察官、被告王○○、王繹駩及其等辯護人、告訴人黃○○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已敘明憑以科刑之依據之理由,茲予援引。
(四)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王○○、王繹駩共同毀損犯行所為量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手段、涉案情節與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說明既均已載明「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原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審已就被告王○○、王繹駩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尤其是有無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一節),詳予審酌說明,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該被告2人有利之情形。
(五)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王○○、王繹駩2人此部分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該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之科刑事項,依憑自己之主觀之意思重為爭執,均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皆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頭套 1只 王繹駩所有 2 鋁質球棒 1支 王繹駩所有 3 黑色手提袋 1只 王繹駩所有 4 iPhone 16 Pro 1支 門號:0000000000 王○○所有 5 SAMSUNG Galaxy S24 Ultra 1支 門號:0000000000 王○○所有 6 iPhone 12 mini 1支 門號:0000000000 王繹駩所有 7 iPhone 7 1支 門號:0000000000 程亦彣所有 8 OPPO品牌灰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宗航所有 9 SAMSUNG品牌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熊冠閔所有 10 OPPO品牌手機 4支 已發還 11 SAMSUNG品牌手機 2支 已發還 12 vivo品牌手機 3支 已發還 13 realme品牌手機 1支 已發還 14 紅米品牌手機 2支 已發還 15 iPhone 16 Pro 128G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 16 Pro 256G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