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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亦彣指定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義辯)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航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程亦彣、李宗航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各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程亦彣、李宗航3人(下稱被告3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宗航曾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王○○、程亦彣嗣均否認犯行,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王○○、程亦彣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僅為重傷未遂;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王○○主張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然其等犯行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3人涉犯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此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注,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裁定皆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

二、本案關於被告3人延長羈押之審查、決定,業經於114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再佐以相關卷證資料,被告王○○、程亦彣部分經本院撤銷後,改判論處被告王○○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程亦彣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及沒收、追徵);而被告李宗航亦經本院維持原審論處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而駁回被告李宗航之上訴在案,全案均在上訴期間(本案於114年10月29日宣判),故本院判決尚未確定,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3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未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斟酌被告王○○涉犯共同殺人未遂2罪、被告程亦彣、李宗航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1罪)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如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監控等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27日起,均各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