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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邵瑜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邵瑜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履行和解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1至22、71頁),而被告葉邵瑜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使變造之契約書企圖混淆法院

對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使文書信賴及告訴人宋文錦權利產生危險,足認被告違反義務非輕;又被告雖有否認犯罪之權利,但並無編造虛偽事實,妨礙司法調查之權利,被告就本案契約書上之備註到底是在何時、何地所寫,前後有重大歧異,且與告訴人宋文錦、證人黃瑜庭、謝宗憲於偵查或審理過程中之一致證述明顯牴觸,顯見被告係為推卸刑責而刻意編造事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雖認其辯解不可信,卻未就其反覆說謊、持續否認責任甚而牽拖律師之不良態度,加以適當評價;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表達歉意之誠意,亦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未佳,原審對於被告破壞文書之正確性,並持之提供給法院之行為危害,加上被告於整個審理過程中,不斷編造說詞,卸責他人之情形,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態度惡劣之情節,未能予以適切評價,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為求將其與告訴人協商之還款期限延期,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造終止承攬契約書,為脫免其民事責任,另持向本院行使,侵害前開文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任意指摘係其因與民事案件委任之范律師溝通不良,律師將其加註備註文字之終止承攬契約影本提出向本院抗告等語,任意將其所為犯行卸責於律師,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目前與先生、兒子、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及被告於本案所生之危害、飾詞辯稱、推託責任、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說明並充分考量;另告訴人就所受損害原本即可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本不宜過度連結,是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並先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本案和解金額尚有256萬元尚未給付,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本案已有量刑基礎變更足使本院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應變更宣告刑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所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其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和解內容 1 一、被告應於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宋文錦60萬元。 二、被告應於115年1月30日前給付宋文錦65萬元。 三、被告應於115年3月30日前給付宋文錦65萬元。 四、被告應於115年4月30日前給付宋文錦30萬元。 五、被告應於115年5月30日前給付宋文錦36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