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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文智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將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9時4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並由同居人簽收,且被告查無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異動表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75-77頁)。又被告另案於114年11月28日經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9頁),是其另案通緝在上開送達期日之後,不影響合法送達。綜上,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未到庭,辯護人爭執證人黃俊翔(下逕稱姓名)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黃俊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62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同上出處),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並就未扣案手機1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未予減刑、量刑及沒收、追徵等事項判斷,均無違誤或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引用部分刪節,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①被告與黃俊翔為國中同學,黃俊翔在本案之前未曾與被告有交易毒品紀錄,則黃俊翔於原審審理對於本案如何交付購毒價金(匯款或現金)、交易毒品過程及被告Line暱稱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表示忘記或不記得,足見黃俊翔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不利證述是否可採,已然有疑;②又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陳美如(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證稱:被告不可能賣毒品給黃俊翔,相關5,000元匯款紀錄有可能為黃俊翔還款給被告等語,故黃俊翔匯款5,000元不能排除係雙方借貸關係所生,無從以黃俊翔單方指述逕認被告犯罪;③且被告雖不否認於113年5月23日(按:監視器時間未精確校正,實為5月22日,原審卷第173頁。以下引用監視畫面者同,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有至黃俊翔住處,但僅係找黃俊翔敘舊,無從據監視畫面推測係被告交付毒品,難以作為本案補強事證;④又關於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否認為其與黃俊翔之對話,縱或係被告與黃俊翔之對話,其內容若果為販賣毒品,也早就由黃俊翔施用殆盡,可見黃俊翔於113年5月29日經警方誘捕偵查所扣案毒品並非來自被告,黃俊翔就此節亦無法交代,足見黃俊翔究竟有無向被告購毒情節產生疑竇;⑤且黃俊翔既然係因受警方誘捕而供出被告,而可減刑,足見其虛偽性較高,其證述又有如上矛盾,難認可採;⑥被告否認犯行,黃俊翔有證述前後不一之謬誤,匯款紀錄無法排除是黃俊翔清償借款,本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難以達到無合理懷疑程度;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關於犯罪事實之判斷:㈠原審衡酌被告否認販賣毒品及其他陳述,依憑黃俊翔於偵訊

、原審證述之內容,認黃俊翔已經明確證述購毒過程,並佐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車軌跡及Google地圖照片共4張(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黃俊翔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即被告)帳號主頁、被告與黃俊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文智,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等證據,載敘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且敘明被告辯解如何不可信,因而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一至三),均已說明採證認事之理由,經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㈡且查:

1.黃俊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購毒時間、被告送交毒品之方式、地點、金額、品項等核心事實,經核陳述情節一致(偵卷第200頁、原審卷第129-130頁),且其所述對價5,000元亦與客觀匯款紀錄數額相符(偵卷第101頁),並有卷附113年5月22日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90-93頁)及原判決所示其他證據可佐,足見黃俊翔就上開買賣毒品之過程,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再細繹黃俊翔於原審證述內容係以:「(何種方式支付購買毒品5,000元)好像是匯款還是現金我也忘了,很久了」、「(過程)我也忘記了,太久了」等語(原審卷第130頁),但對於具體問題如被告是否於特定日期送交毒品至其住處、平常用Line聯絡,對話紀錄「阿智」即為被告等情,均肯認證述明白(原審卷第130頁),且涉及自己另外施用毒品犯罪之對話(我早沒了,昨晚就幹完了),陳稱:「忘記了」、「應該是東西吃完了吧」、「(有無其他與被告購買的紀錄或經驗)忘記了」等語,後來經提示交易明細、相關卷內資料後,即明確證述「應該是買安非他命的錢」、「以偵查中所述為準」、「(昨晚就幹完了)應該是跟『阿智』買的毒品吃完」,以及後來見面、交易之細節事項(原審卷第131-134頁)。準此,顯見黃俊翔對於重要之事項均證稱一致,不因遺忘部分旁枝細節而影響其證明力;況黃俊翔經提示相關事證後,即可對於具體之相關案情更為明確之證述,亦足見其並非虛構,其證述購毒情節,與卷附通訊紀錄、帳戶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高度吻合,堪認其指證具有極高之真實性,已經充分補強。

2.陳美如(被告前女友)雖於原審證稱:當時伊都會待在被告身旁,被告沒有賣毒品給黃俊翔,黃俊翔匯款5,000元可能係還款等語。然查,陳美如證述「不記得」日期為何,深夜與被告去黃俊翔家「好像是黃俊翔要搬家」、「(你們是否去幫黃俊翔搬家)是」等語(原審卷第88-89頁),後來又稱「黃俊翔當時被警察抓,我們就去幫他搬家,搬到應該是內湖」、「(全程在場)是」等語(原審卷第90頁),其所為證述內容,或與被告偵查中辯稱「純粹見面聊天」等語不符(偵卷第221頁),亦與被告原審辯稱:「我是為了還錢才去」等語不符(原審卷第50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深夜駕駛本案車輛抵達黃俊翔住處及返回過程前後,均僅見被告一人,並無他人在場(偵卷第90-94頁),而陳美如上開證述,對於其所稱被告與黃俊翔「沒有」交易毒品之關鍵時點,亦模糊帶過;陳美如所指之「見面搬家」時間,也與卷內所呈現黃俊翔嗣後方經警方查獲(113年5月29日)之日期顯然有別,無從形成具體合理懷疑之處。是陳美如所為證述,僅係泛泛為被告有利之詞,且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均無足採。

3.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任意為之,法院即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經查,本件除黃俊翔明白之證述外,佐以黃俊翔於113年5月21日先行存入5,000元、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深夜驅車前往黃俊翔住處,雙方於113年5月23日討論效果與用罄情形等情節,對照其環節、時間序列、行為過程及對話內容,不僅時間密接,亦均與毒品交易(完畢)相合,足以明確佐證完整之毒品交易鏈。據上,被告所為主張,無非係割裂觀察各證據之主觀評價,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法則,無從憑採。

4.且查,依據被告與黃俊翔之Line對話紀錄,黃俊翔於匯款後詢問細節,被告隨即回覆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即被告帳戶),亦顯示黃俊翔因購毒而須(於深夜)先行給付價金之情節。再被告於翌日與黃俊翔對話中提及「你效果好」、「為啥」、「妳(你)沒了嗎」等語,黃俊翔回稱「有人問。。沒確定就還沒跟你說」,被告隨即回覆「喔喔」,黃俊翔再稱「我早沒了」、「昨晚就幹光了」,被告遂回覆「那就確定再說」等語(偵卷第100頁)。依整體情節,觀察該對話客觀顯示之內容,其所謂「效果好」、「幹光了」,無非指施用毒品之生理作用,以及毒品施用完畢之情形;且被告身為往來對話者,亦未見有遲疑或不明確之處,綜合上情,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予黃俊翔者係毒品乙節,具有明確認知。準此,依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之主觀不法;被告泛泛否認其非對話者,或縱為對話者亦無法證明其犯罪等語,均與上開通訊紀錄呈現之客觀情狀明顯不符,而無從憑採。且被告既係於113年5月22日之販賣毒品行為,上開對話紀錄足以顯示黃俊翔已經施用毒品完畢,即不因黃俊翔另於113年5月29日經查獲毒品犯罪,進而可推翻被告犯罪之認定。

5.另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利害關係對立之對立性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立性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第493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除黃俊翔直接證述被告犯罪事實之外,尚有本案台新帳戶明細(確於黃俊翔所述購毒時間點匯入5,000元,與黃俊翔證述該毒品交易先付款、後送貨情形吻合)、本案車輛行車軌跡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實被告確於收款後之翌日深夜前往黃俊翔住處,與黃俊翔所述之交付毒品時空背景相符)、Line通訊紀錄(證實被告提供帳號、雙方提及價金,並於事後討論毒品效用及用罄之情形,亦可證雙方並非單純借貸或還款關係),且客觀上顯示之情節彼此相合。足見本案證據之補強程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

㈢被告所執前詞上訴,無非係就各項證據割裂觀察、單獨評價,並各證據均有可疑為據,泛為證明力之爭執;惟依前開說明及證據綜合觀察,可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明確,並無可產生合理懷疑之事證存在。其所辯還款或敘舊等各節,均係對原審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行爭辯,且與卷内存證並不相符,均不足採信。是被告關於否認犯罪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原審論罪、減刑、量刑及(未予)沒收,均無違誤:㈠原審詳敘被告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敘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參、一),均已詳敘論罪(及競合)相關依據,核無違誤。

㈡關於減刑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事證,依據上開說明,即無從依據前述規定減刑。原審就此未予贅述,同無礙結論。

2.原審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範意旨,說明被告雖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亦僅一人,然審酌被告明知並造成法益危害情節,其本案犯行非不得已為之,並且基於圖牟不法利益之動機上,殊無值得同情之處,況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檢警偵辦情狀,因認不適用該減刑規定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參、二),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及此,仍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對象、販賣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婚姻狀態、需扶養之對象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15年以下(併科罰金略)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0年8月(原判決理由欄參、三),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對照被告前開多項不利之量刑因子,其量刑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上訴及此,亦無理由。

㈣原判決(不予)沒收結論仍可維持:

1.原審以被告未扣案手機(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販賣毒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旨(原判決理由欄肆、二),核無不合。

2.原審並以被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旨(原判決理由欄肆、一),經核已依前開規定及沒收總額原則為之(不扣除沾染不法之成本),並說明理由,亦無不合。

3.另原審說明不予沒收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以及黃俊翔經查獲扣案毒品非本案毒品,因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肆、三及四),結論同無違誤。是被告上訴及於前開沒收部分,未有具體理由爭執,同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智 (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文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時38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與黃俊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黃俊翔旋於113年5月21日1時38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5,000元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文智,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由呂文智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黃俊翔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B12之住處(下稱蘆竹址),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與黃俊翔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購毒者黃俊翔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

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黃俊翔有於113年5月21日1時38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5,000元至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台新帳戶內,且其有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蘆竹址,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為其所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上揭時間找黃俊翔是去和他聊天,我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怎麼可能再賣毒品,本案是黃俊翔莫名其妙先轉帳給我,我問他緣由,他表示是轉錯(後改稱係黃俊翔請我幫忙買毒品,但我沒有幫他買),所以我才於113年5月23日凌晨去找他聊天,順便還他錢,當時我女友陳美如有一同前往,我也有告訴我女友要還黃俊翔錢等語。辯護人則以: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予黃俊翔,且黃俊翔亦有匯款,但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凌晨去找黃俊翔是要將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5,000元返還與黃俊翔,並無幫黃俊翔購買毒品或販賣毒品與黃俊翔之行為。縱黃俊翔於警詢、偵訊均都指證被告,然黃俊翔於前次審理期日到庭時,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為何,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且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依證人陳美如之證述,其雖係於黃俊翔出事後才偕同被告幫黃俊翔搬家,然陳美如亦證稱被告無販賣毒品與黃俊翔,此證述請鈞院參酌。換言之,本案唯一不利被告之證據就是黃俊翔之供述,則本案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能夠佐證,是有疑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被告自承收得匯款、駕駛本案車輛至黃俊翔住處、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為其所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2頁、第221至222頁;本院卷第50頁、第173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俊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軌跡及Google地圖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88至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見偵卷第90至94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即呂文智)主頁、與黃俊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97至100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01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各1份(見偵卷第161至166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黃俊翔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呂文智是國中同學,我於113

年5月23日0時許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智聯絡,並向他購買毒品,由呂文智開車送至蘆竹址,當時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5,000元。我於113年5月21日1時38分許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5,000元就是購毒款項,卷附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卷第90至93頁)也是呂文智到蘆竹址交易毒品的畫面。我們是先付款再交付毒品,交易前幾日我有先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智聯絡,他說他來桃園可以順便把毒品帶給我,因為他說他急需用錢,所以請我先把毒品價金付給他,我們感情很好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支付5,000元與呂文智,我們平常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呂文智曾有於113年5月23日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蘆竹址。我於113年5月21日1時38分許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5,000元應該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我們是國中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6頁),而衡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何況黃俊翔共經歷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共計3次供述,實難期待黃俊翔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節完全一致,惟審酌黃俊翔對於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主要事實於歷次供述均能詳細說明,且就渠等聯絡方式、購買價格、交易過程之證述亦均無太大差異,難認其供述前後有明顯矛盾之情形,應屬可信。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與黃俊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99頁),於黃俊翔匯款5,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渠等於113年5月22日22時7分至同日23時47分間,有為語音通話至少5次,黃俊翔更於同日22時34分許傳送「說好了。。來吧。寶貝」,接著暱稱「阿智」之帳號即於113年5月23日0時許撥打語音電話與黃俊翔,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抵達蘆竹址之時間(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相符,是證人黃俊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款項及毒品之時間、地點等交易主要事實,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堪信此證述與事實無違。㈡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與黃俊翔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2張,黃俊翔於113年5月23日19時37分許傳送「完了。。那你晚上可能要載來」,暱稱「阿智」之帳號則於同日19時37分許陸續回覆「你效果好」、「為啥」、「妳沒了嗎」,黃俊翔復稱「有人問。。沒確定就還沒跟你說」、「我早沒了」、「昨晚就幹光了」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3日19時37分前至蘆竹址交付可供施用、施用後具特定效果之物與黃俊翔,益徵證人黃俊翔證稱其於113年5月21日1時38分許匯款5,000元之目的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至蘆竹址所交付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等語,堪認屬實,是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至蘆竹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黃俊翔等情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黃俊翔係無端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其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至蘆竹址係要以現金返還款項與黃俊翔或僅係單純去聊天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女友陳美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俊翔,因為我於案發時都在呂文智身邊。黃俊翔會向呂文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惟其又證稱:我於113年5月間晚上之某時許有陪同呂文智至蘆竹址之黃俊翔住處,當時是因為黃俊翔被警察抓,我們要去幫黃俊翔搬家,我們只有這次有見面,只見面1次。我沒有看過呂文智交付現金給黃俊翔,他們都是用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92至93頁),又證人黃俊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13年5月29日為警查獲之1月後搬家,當時呂文智有來幫我一起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90至91頁、第93頁),僅有被告1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車,於被告行走過程中除黃俊翔外,其前後左右亦均無其他人在場,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至蘆竹址時,陳美如實未一同前往,僅有於黃俊翔搬家時在場,則陳美如於案發時既不在場,自無從就被告與黃俊翔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見面之目的及實際情形為何作證。而被告雖辯稱其有在陳美如面前返還現金5,000元與黃俊翔(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與證人陳美如上開證述內容不符,難認被告確有將黃俊翔於113年5月21日1時38分許存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5,000元款項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返還與黃俊翔,是其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㈡又證人黃俊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沒有匯錯款項至本

案台新帳戶內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與黃俊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見暱稱「阿智」之帳號先於113年5月20日22時35分許,應黃俊翔要求傳送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接著於113年5月21日1時8分許傳送「你轉好帳了嗎?如果還沒先幫我把帳轉進來(哭臉)」、「大哥麻煩別逗我了」,黃俊翔則回覆「等朋友來。我的卡不能用」,被告復稱「無卡存款」、「全家的台新atm」等語(見偵卷第98頁),隨後黃俊翔即於113年5月21日1時38分許將5,000元存入本案台新帳戶內(見偵卷第101頁),是黃俊翔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後未立即匯款予被告,反為被告積極促請黃俊翔匯款,難認黃俊翔係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即擅自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或有匯款錯誤之情形,足證渠等於斯時確有價值5,000元之交易。

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黃俊翔有於匯款之翌日向其索要5,000元,故有在東湖市場攤位上返還5,000元與黃俊翔,於113年5月23日0時14分許至蘆竹址是要去找黃俊翔聊天等語(見偵卷第132頁、第222頁),亦與被告於本院辯稱係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見面後才還款等語有異,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相左,且上開對話紀錄更與被告歷次辯詞有所矛盾,益證被告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至蘆竹址與黃俊翔見面之目的實非為償還5,000元款項或僅係單純聊天。

㈢基此,本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補

強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本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俊翔,而獲有5,000元價金,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稽,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黃俊翔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現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經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予宣告沒收。

四、而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687號起訴書)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98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83頁、第189頁),惟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俊翔於113年5月23日19時38分許傳送「我早沒了」、「昨晚就幹光了」等語予被告(見偵卷第100頁),及證人黃俊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早沒了」、「昨晚就幹光了」等語,應該是指我跟呂文智購買的毒品已經吃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黃俊翔另案於113年5月29日為警扣押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應非係被告於113年5月22日23時58分許販賣與黃俊翔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而為另案扣押之物,亦涉及黃俊翔是否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87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是上開未扣押於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為另案證據資料,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即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黃筱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