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VU VAN KHOA(中文姓名:武文科;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8、4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VU VAN KHOA(中文姓名:武文科)、DAM VAN LINH(中文姓名:郯文玲;另經通緝)因故得知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PHU(中文姓名:阮文富)頗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謀劃綁架阮文富以取得贖款,先向劉氏中(另經原審判決)借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地點),復佯以向阮文富索討債務為由,邀集HO KY QUAN(中文姓名:胡琪君)、林家慶(胡琪君、林家慶另經本院判決)、TRUONG VAN TU(中文姓名:張文秀;另經通緝)強行押走阮文富。郯文玲、張文秀於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前往阮文富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下稱阮文富居所),與阮文富飲酒聊天;胡琪君、林家慶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在該址樓下等候;郯文玲於翌
(11)日凌晨0時28分許,藉故將阮文富帶至居所樓下,與胡琪君、林家慶、A男一同挾持阮文富進入林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林家慶駕駛該車將阮文富、郯文玲、胡琪君及A男載往本案地點,胡琪君在途中以電話通知武文科。林家慶於11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郯文玲、胡琪君、A男抵達本案地點後,郯文玲、胡琪君將阮文富拘禁於本案地點之房間內,多次徒手及持鐵棍毆打阮文富,致阮文富受有上臂、上背、右大腿、胸部多處挫傷、瘀青;武文科於11日抵達本案地點,與郯文玲等人要求阮文富聯繫越南親屬支付10億越南盾之贖金,並向阮文富恫稱「若不匯款就叫臺灣人把你押到山上,是死是活你自己知道」等語,阮文富因恐不給付贖金,將遭對方施以進一步之加害行為,遂依指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越南親屬籌措款項,於11日下午3時至翌(12)日上午6時9分許,分次匯款合計7億越南盾【折合約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85萬6,000元】至指定之越南銀行HDBANK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HONG CONG TRINH;下稱越南帳戶),復依指示簽立面額20億越南盾之本票。武文科、郯文玲見阮文富已無法籌措其他款項,遂於12日晚間,命林家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郯文玲、胡琪君押解阮文富離開本案地點,於同(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阮文富前址居所附近,釋放阮文富。
二、阮文富於獲釋後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郯文玲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郯文玲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武文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第310頁)。檢察官亦未明確指出證人郯文玲於警詢所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證人郯文玲於警詢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以外,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307頁至第312頁、第314頁至第31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前往本案地點,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當時郯文玲、胡琪君均有在場等情;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積欠賭債,獲悉告訴人在本案地點,始前往該處要求告訴人還款,告訴人當場承諾分期償還予其,不知告訴人遭郯文玲、胡琪君等人毆打;郯文玲、胡琪君將告訴人擄走、要求告訴人聯繫親友匯款,均與其無關等詞(見偵41278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350頁至第351頁,重訴23卷二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02頁)。經查:
一、郯文玲於110年6月間,以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為由,邀約胡琪君前往告訴人居所;胡琪君聯繫林家慶負責駕車載運。郯文玲、張文秀於同年月10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居所,與告訴人飲酒聊天;胡琪君、林家慶及A男在告訴人居所樓下等候。郯文玲於翌(11)日凌晨0時28分許,藉故將告訴人帶往該址樓下,與胡琪君、林家慶、A男一同將告訴人挾持進入本案車輛;林家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郯文玲、胡琪君及A男前往本案地點,於11日凌晨1時20分許抵達本案地點;郯文玲、胡琪君將告訴人拘禁於本案地點之房間內,徒手及持鐵棍接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臂、上背、右大腿、胸部多處挫傷、瘀青。被告接獲通知,於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前往本案地點,當面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並稱如果告訴人不給付金錢,就要叫臺灣的朋友向告訴人拿錢等詞。之後告訴人透過Messenger聯繫越南親屬籌措款項,並於11日下午3時至翌(12)日上午6時9分許,分次匯款共計7億越南盾(約合85萬6,000元)至指定之越南帳戶,且依指示簽立面額20億越南盾之本票後,林家慶於12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郯文玲、胡琪君押解告訴人離開本案地點,於同(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告訴人居所附近將之釋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361頁至第364頁,本院卷第301頁)、證人郯文玲於偵查時(見偵41278卷第324頁至第325頁)、胡琪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80頁至第184頁、第186頁、偵41278卷第308頁至第309頁,重訴23卷三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林家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偵41278卷第207頁至第209頁,重訴23卷三第264頁)、張文秀於警詢時(見他字卷第268頁至第269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5頁)、告訴人與越南親屬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85頁至第398頁)、告訴人親屬匯款紀錄(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告訴人居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案地點現場照片(見偵41278卷第174頁至第182頁)、林家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41278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2頁)、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見他字卷第106頁)、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見偵41278卷第65頁)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告訴人於109年間,在桃園市○○區某處與其賭博,輸其26萬元,告訴人原承諾過1、2天會再回該處還款予其,但後來告訴人未依約出現還錢(見偵41278卷第14頁、第113頁);於111年8月18日偵查時,則稱其與告訴人曾一起賭博,其先賭博輸給告訴人10、20萬元,次日告訴人賭輸其20餘萬元,嗣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在本案地點,承諾按月分期償還5,000元至1萬5,000元予其(見偵41278卷第350頁至第35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告訴人因賭博欠其錢,欠款數額是10幾或20幾萬元,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在本案地點,承諾按月分期償還2,000元至3,000元予其等詞(見重訴23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欠款數額、承諾還款數額等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又被告無法提供借據、照片等任何文件,證明告訴人積欠其賭債乙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偵41278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自難逕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其賭債等詞為有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因賭博積欠被告金錢,郯文玲等人於110年6月11日將其押至本案地點後,其看到對方其中1人與被告視訊通話,遂向在場人表示自己有欠被告錢,後來被告就到本案地點等詞(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3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積欠被告債務之原因,係其在賭博時將錢輸光,向被告借款3,000元,之前其未見過被告,且在借款後,未拒絕還款或躲避被告;其遭郯文玲等人押至本案地點後,被告有到現場,見其當場承認欠被告3,000元即離開,此外其未與被告對話等情(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6頁),足徵告訴人就其與被告之交往情形(僅在借款當日與被告見過一次面)、欠款原因(向被告借款)、欠款數額(3,000元)、後續債務處理情形(其未刻意拒絕還款,於110年6月11日僅承認欠被告3,000元,未約定具體還款條件)等內容,皆與前開被告辯稱其係在前後2日接連與告訴人見面賭博,告訴人因賭博輸其26萬元後未依約還款,及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承諾分期償還數千至數萬元予其等詞差異甚大。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於110年6月11日遭郯文玲等人押上本案車輛後,遭對方以口罩蒙住眼睛,對方詢問其是否有欠「阿絨姐」款項,其表示自己欠「阿絨姐」7萬餘元,對方卻稱其欠「阿絨姐」17萬元;嗣其被押至本案地點遭毆打後,被告到場問其欠「阿絨姐」款項之事,其仍稱自己欠「阿絨姐」7萬餘元,但對方要求其還款10億越南盾(折合新臺幣約120萬元),其為求脫身,始聯繫親屬匯款及簽本票等情(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61頁至第362頁)。足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於110年6月11日遭郯文玲等人強行押至本案地點私行拘禁期間,郯文玲、被告等人僅質問其積欠「阿絨姐」款項一事,未曾提及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等情,與前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顯非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持有帳冊及數張空白借據,並經警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查獲不同人手持借據、鈔票之照片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278卷第25頁至第29頁)、扣案帳冊及空白借據照片(見偵41278卷第33頁至第46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相簿紀錄(見偵41278卷第89頁至第97頁)附卷可參。被告陳稱扣案帳冊及空白借據均為其所有,帳冊係記錄他人欠款之金額、日期、對方姓名,空白借據係供欠款人簽具;警方在其持用行動電話內查獲上開照片之部分拍攝對象均為其債務人,對方因借款或積欠賭債,拍照傳給其作為欠款證明等情(見偵41278卷第12頁、第16頁、第113頁)。可見被告常與他人有借貸、賭債等金錢往來,並備妥數張空白借據,以供他人向其借款或積欠賭債時簽具;且被告除要求欠款人簽具借據及拍照存證外,復自行將欠款人之姓名、債務數額、欠款日期等細節記錄在帳冊上,以供日後索討債務所用,足徵被告思慮周密、行事謹慎。因依前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親屬故舊,互無信任關係可言;若告訴人確曾積欠被告債務,則被告應會依例要求告訴人在借款或賭博現場,簽立借據、拍照存證,或將告訴人欠款一事記錄在帳冊上;況依被告所述,其係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始於110年6月11日前往本案地點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告訴人在本案地點承認積欠其款項並承諾還款,縱使告訴人先前因故未在借款或賭博現場,簽署借據或書面文件交予被告,衡情,被告在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在本案地點承諾還款時,應會要求告訴人書立積欠其債務之借據或還款證明等文件,避免告訴人日後食言或拒絕還款而蒙受損失;然被告自承告訴人就積欠其款項一事,未曾書立借據,其亦未要求告訴人拍照,且扣案帳冊內並無告訴人欠款之相關紀錄等情(見偵41278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其所述賭博現場及本案地點,均未要求其簽署借款證明交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05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確證稱其在居所遭郯文玲等人押至本案地點期間,郯文玲、被告均係質問其積欠「阿絨姐」多少錢,其如實告知自己僅欠「阿絨姐」新臺幣7萬餘元,對方卻要求其聯繫親友匯款折合約新臺幣120萬元之10億越南盾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郯文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告訴人欠債為由,指示其與胡琪君等人向告訴人討債;俟其與胡琪君、林家慶將告訴人押至本案地點後,被告亦到場要求告訴人匯款等情(見偵41278卷第324頁)。證人胡琪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依被告指示與郯文玲聯絡,由郯文玲邀其向告訴人討債,並將告訴人居所地址告知其,其即搭乘林家慶所駕本案車輛前往告訴人居所樓下等待;俟郯文玲將告訴人帶下樓,與其、林家慶等人一同將告訴人押上車,郯文玲問告訴人欠「阿絨姐」多少錢,告訴人回答僅欠7萬餘元;接著其等將告訴人拘禁在本案地點,其與郯文玲均有毆打告訴人;被告到場後,亦係質問告訴人欠「阿絨姐」多少錢,告訴人仍稱7萬餘元,被告即稱告訴人是欠「阿絨姐」123萬元,要求告訴人聯繫越南親友匯款10億越南盾,並稱「若不匯款要叫臺灣人把你(指告訴人)押到山上,是死是活你自己知道」,嗣告訴人依指示聯繫親友匯款及簽署本票等情(見他字卷第180頁至第184頁、第252頁、偵41278卷第308頁至第309頁,重訴23卷三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62頁)。被告復陳稱其在本案地點,以清償債務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並向告訴人稱如果不還款,要叫臺灣友人向告訴人拿錢等情(見本院卷第202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郯文玲等人均係以告訴人積欠債務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惟依前所述,告訴人未積欠被告款項;且證人高紅絨(即「阿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欠其賭債7萬餘元,但其除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息要求告訴人還款外,未曾委託他人向告訴人討債,對於告訴人遭郯文玲等人押至本案地點一事毫不知情等情(見偵41278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71頁至第272頁),核與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中「阿絨」以LINE傳訊息向告訴人稱「75850,我的」等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45頁、偵41278卷第273頁);被告亦陳稱其不認識「阿絨姐」等情(見偵41278卷第14頁)。堪認告訴人雖曾積欠高紅絨債務,然高紅絨未曾委託他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且告訴人積欠高紅絨之債務數額僅新臺幣7萬餘元,與被告、郯文玲要求告訴人匯款之數額10億越南盾(折合約新臺幣120萬元)差異甚鉅。足徵被告、郯文玲主觀上並非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依前所述,郯文玲、張文秀於6月10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居所,與告訴人飲酒聊天,期間胡琪君、林家慶及A男在該址樓下等候;俟郯文玲於翌(11)日凌晨0時28分許,藉故將告訴人帶往該址樓下,胡琪君、林家慶、A男即與郯文玲將告訴人挾持進入本案車輛,由林家慶駕車將告訴人、郯文玲、胡琪君及A男載至本案地點,於11日凌晨1時20分許抵達本案地點。而被告於6月10日晚間5時45分至晚間11時50分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琪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紀錄,並在郯文玲、胡琪君、林家慶等人於6月11日凌晨0時28分許,將告訴人押走後,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與胡琪君通話;又林家慶於11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郯文玲、胡琪君、告訴人等人,經國道一號新竹系統頭份南向104.5公里處駛往本案地點,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抵達本案地點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駕車通過國道一號新竹系統頭份南向104.5公里處駛向本案地點,且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1時38分之基地台位置即在本案地點附近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見偵41278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胡琪君於警詢時(見他字卷第183頁)、證人林家慶於警詢時(見偵41278卷第132頁至第133頁)陳明無誤,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41278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林家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41278卷第167頁)、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見他字卷第106頁)、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見偵41278卷第65頁)在卷供佐。可見被告在郯文玲、胡琪君等人押走告訴人前、後,與胡琪君保持密切聯繫,並在郯文玲等人押解告訴人抵達本案地點約10餘分鐘後即到場。佐以前開證人郯文玲、胡琪君所述其等係依被告指示前往告訴人居所,將告訴人押至本案地點等情,及告訴人、證人胡琪君證稱被告在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恫稱如不依指示給付金錢,就要叫臺灣人將告訴人押到山上,而為不利對待等恐嚇言詞,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及行為。被告辯稱其事前對於郯文玲、胡琪君押走告訴人一事毫不知情,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202頁),當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所定意圖勒贖而擄人,係指行為人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本質上屬於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並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亦即以被擄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是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存有「贖」之因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郯文玲等人均未受告訴人之債權人高紅絨之委託,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僅佯以索討債務為由,邀約胡琪君等人以暴力將告訴人擄走,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置於被告、郯文玲等人實力支配之下,並以郯文玲、胡琪君接連毆打告訴人,及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如不依指示給付數億越南盾之高額款項,就要叫臺灣人將告訴人押到山上等恐嚇言詞,致告訴人深恐如不依約給付贖金,將遭對方施以進一步之加害行為,遂依指示聯繫親友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及簽署本票,並在交付財物後始獲釋放。足見被告係與郯文玲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始以勒贖為目的,將告訴人擄走毆打、拘禁,並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恐嚇內容,迫使告訴人聯繫親友匯款及簽署本票贖身,參酌前揭所述,足認被告、郯文玲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及行為。
四、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一)被告辯稱其於6月10日晚間至11日凌晨,與胡琪君通話目的,係向胡琪君索討積欠其之債務;另其曾向郯文玲提及「阿富」欠其賭債一事,嗣郯文玲於6月11日打電話向其表示正與「阿富」在本案地點吃飯喝酒,其可以到該址找「阿富」;其始前往本案地點,見告訴人與郯文玲、胡琪君一起吃飯飲酒、氣氛和樂,遂詢問告訴人何時還款予其,告訴人即承諾分期還款,其不知告訴人遭郯文玲等人毆打等詞(見偵41278卷第15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350頁至第351頁)。惟證人胡琪君於原審時,陳稱其未欠被告金錢,其於6月10日晚間至11日凌晨,與被告通話內容,並非被告向其索討債務等情(見重訴23卷二第161頁);又依前所述,證人郯文玲、胡琪君均稱其等係依被告指示前往告訴人居所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且被告在郯文玲、胡琪君等人將告訴人從居所押走前、後,多次與胡琪君通話,並在郯文玲等人強押告訴人至本案地點約10餘分鐘後,即抵達該址。足認被告於6月10日晚間至11日凌晨,多次與胡琪君通話之目的,係為及時掌控郯文玲、胡琪君等人擄走告訴人之進度;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與胡琪君之通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詞,顯非可採。另郯文玲、胡琪君強押告訴人抵達本案地點之房間後,即接連以徒手及持鐵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勢;被告亦自承其抵達本案地點後,向告訴人稱若不付款,就要找臺灣人向告訴人討要金錢等情。堪見告訴人一開始並無付款意願,係因遭被告、郯文玲等人私行拘禁、毆打、恐嚇,為避免遭受對方施以其他加害行為,始聯繫親友匯款及簽立本票。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本案地點,與郯文玲、胡琪君互動氣氛和樂,並出於自願同意付款予其等詞,當無足信。
(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在本案地點遭郯文玲毆打、聯繫親友匯款及簽本票時,被告不在現場;又郯文玲因向另名被害人以暴力方式討債,經另案法院判處罪刑,且郯文玲於本案審理期間逃逸無蹤,可見郯文玲習以暴力討債,本案係由郯文玲主導,與被告無關等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在郯文玲、胡琪君等人前往告訴人居所,強行將告訴人擄至本案地點期間,多次與胡琪君通話,密切掌控擄人進度,復在郯文玲等人將告訴人押至本案地點後,隨即抵達該處,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為避免遭對方施以進一步之不利對待,依指示聯繫親友匯款及簽立本票贖身。足徵被告係與郯文玲等人藉由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擄人勒贖之犯罪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自應就行為結果共同負責,不因告訴人遭郯文玲、胡琪君等人毆打、聯繫親友匯款及簽署本票時,被告有無在現場而異此認定。再者,證人郯文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胡琪君等人係依被告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核與前開被告、告訴人、證人胡琪君之陳述、行車紀錄、通聯紀錄等證據所示被告在郯文玲等人將告訴人從居所押走前、後,均與胡琪君保持密切聯繫,並在郯文玲等人押解告訴人抵達本案地點後,隨即抵達該處,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給付金錢等情節相符,堪信屬實;至於郯文玲是否因另案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本案審理期間有無逃逸等,俱與被告應就本案行為負擔擄人勒贖罪責之認定無涉。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聲請調查越南帳戶於110年6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之往來明細,查明告訴人親屬將款項匯入越南帳戶後之資金流向,以證明被告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23頁)。惟按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郯文玲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擄走毆打、拘禁、恐嚇,並在告訴人親屬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簽立本票後,釋放告訴人,顯見被告係基於勒贖之目的,進行擄人行為,參酌前揭所述,即應該當擄人勒贖罪,不因被告是否已實際分得告訴人親屬所匯贖金而異此認定;至於告訴人親屬將款項匯入越南帳戶後,被告是否已從中分取財物,僅屬是否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範疇(詳後述),與被告應負擄人勒贖罪責之認定無涉,是無調查越南帳戶往來明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其與郯文玲等人為勒贖目的,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私行拘禁等行為,均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郯文玲就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及被告與胡琪君、林家慶、A男等人就私行拘禁告訴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武文科、郯文玲在告訴人聯繫親友匯款至指定帳戶,及告訴人簽立本票而取贖後,已釋放告訴人,回復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自由,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①被告與共犯於取贖後釋放告訴人,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與共犯以擄人為手段,向告訴人索要高額款項,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及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③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考量其與共犯所為本案犯行,對於我國治安之影響非微,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④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與共犯聯繫所用,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分得告訴人親屬匯入越南帳戶之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究而為量刑,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不當之情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