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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HO KY QUAN(中文姓名:胡琪君;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8、4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HO KY QUAN、林家慶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HO KY QUAN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林家慶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HO KY QUAN(中文姓名:胡琪君)、林家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胡琪君、林家慶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並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胡琪君不成立擄人勒贖罪之理由。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胡琪君、林家慶提起上訴;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01頁、第30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部分)被告胡琪君、林家慶誤認VU VAN KHOA(中文姓名:武文科;另經本院判決)、DAM VAN LINH(中文姓名:郯文玲;另經通緝)因他人與告訴人即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PHU(中文姓名:阮文富)間存有債務糾紛,需向告訴人討要,遂與武文科、郯文玲、TRUONG VAN TU(中文姓名:張文秀;另經通緝)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郯文玲、張文秀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佯裝與告訴人飲酒聊天取樂,被告胡琪君、林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在該址樓下等候;嗣於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郯文玲藉故將告訴人帶往樓下,旋由被告胡琪君、林家慶、A男共同以站立於告訴人四周,防止告訴人脫逃之方式,挾持告訴人進入被告林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輛),以口罩矇住告訴人之雙眼,被告林家慶則駕駛該車續將告訴人、郯文玲、胡琪君及A男載運至武文科、郯文玲向劉氏中(另經原審判決)借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地點);期間張文秀趁隙離去。郯文玲、被告胡琪君、林家慶抵達本案地點後,將告訴人拘禁於本案地點房間內,郯文玲、被告胡琪君多次徒手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臂、上背、右大腿、胸部多處挫傷、瘀青。郯文玲復聯絡武文科到場,共同脅迫告訴人需聯繫越南家屬支付10億越南盾之贖金,並恐嚇告訴人稱「若不匯款將叫臺灣人把你押到山上,是死是活你自己知道」等語,致告訴人極度恐懼、不堪凌虐、無力抗拒,為求脫身,遂依武文科、郯文玲之指示,透過Messenger聯繫其於越南之母親、大姊等親屬籌措款項,於110年6月11日下午3時至同年月12日上午6時9分許,共4次轉帳,匯款合計7億越南盾【約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5萬6,000元】至武文科、郯文玲指定之越南銀行HDBANK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HONG CONG TRINH),惟武文科、郯文玲仍不滿足,拒不釋放告訴人,告訴人遂再行簽立面額20億越南盾之本票。直至110年6月12日晚間6時20分許,武文科、郯文玲見告訴人已無法再籌得任何款項,始由被告林家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郯文玲、胡琪君押解告訴人離開本案地點,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抵達告訴人前址居所附近路段將之釋放。

二、原審之論罪(被告2人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胡琪君、林家慶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等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等行為,均為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內,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私行拘禁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胡琪君、林家慶及A男間,就本案私行拘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1.被告胡琪君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誤信武文科、郯文玲所稱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詞。

2.被告林家慶上訴意旨略以:其僅擔任司機工作,參與程度不高,復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1.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2人均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犯罪報酬,以原審認定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非僅危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不良之影響,要難謂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復有拘役、罰金刑可供選科,綜合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胡琪君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非可採。

2.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2人與共犯於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一同挾持告訴

人,搭乘被告林家慶所駕車輛抵達本案地點拘禁後,係由被告胡琪君與郯文玲毆打告訴人;俟告訴人聯繫親人匯款及簽立本票後,始由被告林家慶駕車搭載被告胡琪君、郯文玲押解告訴人返回告訴人居所附近,釋放告訴人;被告胡琪君、林家慶因本案所獲報酬數額分別為3萬元、5,000元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可見被告胡琪君參與程度較被告林家慶為深,且被告胡琪君所獲報酬之數額亦較被告林家慶為多。然原審對被告林家慶之量刑(有期徒刑1年5月),卻重於被告胡琪君之量刑(有期徒刑1年4月),足徵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與原審認定其等2人之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多寡有所矛盾,容有未洽。

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如數

給付和解金,業經被告2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306頁、第322頁),復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5頁、第237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⑶綜上,原審量刑有上開未當與未及審酌之處;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3.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以原審認定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復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兼衡告訴人遭非法拘禁之時間、所受傷勢、被告2人參與程度、所獲報酬之數額等節。又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胡琪君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表哥所開雜貨店工作,無固定薪水,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表哥家人同住,需提供生活費予住在越南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18頁、第321頁至第322頁);被告林家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家具行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未婚,與印尼籍女友育有1名現年3歲之兒子,女友及兒子均在印尼生活,其需扶養父母及姊姊的小孩(見本院卷第218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胡琪君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被告林家慶曾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4.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琪君為越南籍人士,因工作來臺居留,此有被告胡琪君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胡琪君所為本案犯行,對於我國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是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