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0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113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6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認定有所違誤(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故仍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及公訴不受理等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刑及公訴不受理之部分,經核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部分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余○○(下稱被告)攔下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持熱熔膠條敲打車窗之毀損行為,尚難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指之非法方法,應另行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傷害及毀損,但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告訴人主觀上也不認為有限制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117頁)。
參、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屬繼續犯性質。而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通常認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得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告訴人與我交往,又跟其他男子在汽車旅館約會被我發現,我和楊見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攔停,我由副駕駛座下車,手持黃色熱熔膠條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窗打破,然後打開車門進入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該車內我用手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至副駕駛座,之後我將告訴人載到附近路邊,就在講關於感情的事,之後警方就到場,把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18736卷第17、116頁),可知被告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進而對告訴人為毀損、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舉止,被告持熱熔膠條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窗打破,實與其後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屬同一意念,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所為毀損部分為重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尚無違誤。
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被害人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此與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縱有輕微或極短暫之限制行動自由,尚不足以該當行動自由之剝奪,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二者有別。另關於妨害自由罪之被害人行動自由是否已受剝奪,並非以時間因素為惟一之判別標準,對於法益影響之強度亦係審酌因素。倘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並非轉瞬之間,縱時間非長,然影響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法益程度重大,仍已屬剝奪行動自由既遂(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885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楊見智壓住告訴人拔鑰匙,是我叫楊見智拔鑰匙;告訴人本來在開車,我打告訴人的時候,是將告訴人夾在副駕駛座和駕駛座的中間,後來就將車開到告訴人之公司後面的巷子等語(見偵18736卷第17頁;訴716卷第97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攔下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拿熱熔膠條打破我車輛的車窗,再拿熱熔膠條打我、徒手毆打我,並將我推向副駕駛座,我原本想逃走,但被楊見智阻擋,被告原本要把我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我死命不離開,被告叫楊見智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開走,被告駕駛我的自小客車,一邊開車、一邊打我,我向被告道歉並求被告別打我,被告才停手並將車開到路邊;我沒有跟被告和好,因為被告打我打到快死掉,我要保護我的生命,所以會講好聽的話給被告聽,我要逃跑時,我在車子中間扶手那邊,我人卡住在那邊等語(見偵18736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並有113年4月3日凌晨3時46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3分許之監視錄影器擷圖資料(見偵18736卷第53至60頁),稽之被告所為之行為係持熱熔膠條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限制行動於車輛內,車輛行進間告訴人無從自行離開,被告所為造成法益侵害非微、時間非短,在在足認業已成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洵不足採。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財產之糾紛,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並邀集楊見智共同以妨害行動自由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毀損、傷害及恐嚇犯行,惟仍否認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手段包含毀損、傷害、恐嚇及強制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之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113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余○○因與甲○○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與楊見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見智前往找尋甲○○談判,於民國113年4月3日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下稱案發地點),攔下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余○○下車並持熱熔膠條敲打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破裂毀損,余○○再徒手毆打甲○○後,強將甲○○自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推向副駕駛座,並由楊見智轉動車鑰匙,將本案車輛熄火後站立於副駕駛座外,妨害甲○○駕駛本案車輛或徒步離去,嗣余○○遂又坐上本案車輛駕駛座並持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與鼻子多處挫傷、左上臂與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向甲○○表示「我把你打死、打死你總比你去討客兄好」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隨後將本案車輛開往桃園市○○區○○○街與○○路口,經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日4時13分許,在上址發現本案車輛而當場逮捕余○○,甲○○始因此得下車,余○○即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員警因此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余○○所有之熱熔膠條1支。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毀損及恐嚇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在案發的桃園市○○區○○路與○○○街口已經和好,我沒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3日3時46分許,在案發地點,攔下本案車輛
,被告並以扣案之熱熔膠條毀損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致駕駛座車窗毀損;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與鼻子多處挫傷、左上臂與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又向告訴人恐嚇稱「我把你打死、打死你總比你去討客兄好」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6至18、115至116頁,院2卷第90、95至98、183、188至191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27至31,偵5卷第23頁,院2卷第99頁),及同案被告楊見智之證述(見偵5卷第8至9、91至93頁,院2卷第98、116頁)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耕莘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7至47、53至64、137頁,偵5卷第7頁),並有熱熔膠條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傷害、毀損及恐嚇告訴人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明示同意被告得駕駛本案車輛,被告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離去案發地點等語(見院2卷第190至191頁)。嗣員警在桃園市○○區○○○街與○○路口尋獲本案車輛時,告訴人係蜷縮在副駕駛座上背對被告,經員警命被告放手後,被告始將右手自告訴人身上移開。員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告訴人下車時哭泣並表示要提告,告訴人復稱被告有敲打告訴人的頭,過程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是要不要來」,意指叫告訴人前去被告身邊,然告訴人立即拒絕並表示「我不要來啊,他打我整個頭都腫起來,我不要過去了,你沒有來我打死掉」等語,告訴人並環顧四周向員警詢問其所處地點為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60至62頁),足見若非員警尋獲本案車輛,告訴人仍持續遭被告毆打且無法自由離去本案車輛,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在案發地點已經和好,顯與告訴人經警尋獲時之表現有違,應為臨訟脫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自承坐上本案車輛後先毆打、恐嚇告訴人,再開車離去,且告訴人雖有受傷,但其傷勢尚未達到不能駕駛車輛之程度等語(見院2卷第190頁),復依楊見智之證述,可認於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案發地點時,楊見智及被告之車輛仍在現場等情(見偵5卷第9頁),是被告若與告訴人合意至特定地方談判,自可由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隨同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顯見被告及楊見智先將告訴人之車輛熄火後,再由被告毆打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移動至副駕駛座,並由被告坐上駕駛座,及由楊見智立於副駕駛座外阻擋告訴人離去等接續之行為,目的均係為控制本案車輛及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此由告訴人經警尋獲時向員警詢問該地點究為何處,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亦可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故無法決定或知悉車行之地點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見智迫使告訴人停車,並毀損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復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熄火,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再由被告強行將告訴人推向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楊見智並阻擋於副駕駛座外,阻止告訴人離開車輛,嗣由余○○駕車離開現場,過程中被告多次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並心生畏懼等犯行,均係出於同一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則被告於妨害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所為之毀損、傷害、強制、恐嚇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均屬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之一,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與楊見智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財
產之糾紛,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並邀集楊見智共同以妨害行動自由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毀損、傷害及恐嚇犯行,惟仍否認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手段包含毀損、傷害、恐嚇及強制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之熱熔膠條,業經扣案,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貳、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全部併予審判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屬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業如前述,於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時,起訴之效力已經擴張及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其追加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蕙淑、宋祖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李亞蓓、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