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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杰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㈡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杰翰(下稱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害人謝嘉文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款項並轉交予他人,因而獲取報酬1萬元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與被害人謝嘉文於原審審理時成立調解,然因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由被告保有,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7、11所示之物,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原判決附表編號6、11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現金收款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5、9、10所示之物,因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向謝嘉文收取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將上開款項交出後,對於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67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暨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屬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時未坦承本案犯行,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仍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罪,自亦不符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而不得援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仍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罪,自亦不符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而不得援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需照顧家人,實在無法入監執行

,且雖未能依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款項,然此係因被告經濟狀況欠佳,最近腳部更因開刀而未能工作,被害人知悉被告狀況並答應慢慢還云云。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以賺取所需,卻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已與被害人謝嘉文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付其所受之損害,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訴字卷第69、70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併衡以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並與友人合夥經營食品販售業務(原審訴字卷第63頁;於本院則陳稱係從事人力派遣)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所指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此外亦將被告與被害人謝嘉文調解成立為量刑有利因子,復未就被告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如期給付等節為不利之量刑審酌依據。基此,被告量刑因子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進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