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玉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麗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1、216
2、129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羅玉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本院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本院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且禁止對A男實行任何跟蹤騷擾行為。
事 實
一、羅玉淳與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自民國111年3月間開始交往,迄至113年7月間分手,詎羅玉淳竟於其與A男交往期間或其等分手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其與A男一同留宿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旅店○○館期間,徒手竊取A男之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居留證1張及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消費發票及銷貨明細。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其與A男一同留宿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某民宿期間,徒手竊取A男之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自然人憑證及工商憑證各1張、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消費發票。
(三)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其與A男一同留宿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某日租套房期間,未經A男同意,無故使用行動電話攝錄其與A男性交經過之性影像(下稱本案甲性影像)。
(四)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其與A男一同留宿於○○旅店○○館期間,未經A男同意,無故使用行動電話攝錄包含A男臉部至其下半身私密處及其性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乙性影像)。
(五)因懷疑A男於其等交往期間感情不忠及不滿A男前未同意其產下其與A男之胎兒,且與其分手,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分別於:
1、附表二「行為時間」欄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行為地點」欄編號一、二所示之地點,對A男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以附表二「犯罪行為」欄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接近A男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或A男經常出入之場所等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A男於113年9月27日報警查獲。
2、復另行起意,於附表二「行為時間」欄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行為地點」欄編號三所示之地點,對A男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以附表二「犯罪行為」欄編號三所示之方式接近A男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及其出入之場所等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A男於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43分報警查獲。
3、復另行起意,於附表二「行為時間」欄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行為地點」欄編號四、五所示之地點,對A男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以附表二「犯罪行為」欄編號四、五所示之方式接近A男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等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六)羅玉淳與A男分手後,其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嗣羅玉淳因對A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0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羅玉淳不得對A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或跟蹤之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羅玉淳並於113年10月14日17時40分許經警方致電告知後獲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0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羅玉淳不得對A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或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羅玉淳亦於113年10月25日12時30分許經警方致電告知後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然羅玉淳因懷疑A男於其等交往期間感情不忠及不滿A男前未同意其產下其與A男之胎兒,且與其分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之他人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保護令、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或圖畫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三「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三「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接續將本案乙性影像、A男或A男親友日常生活影像、其與A男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描述僅涉及A男私德而足以毀損A男名譽之文字、女性內衣或嬰兒衣物等物品裝入信封,再未署名或於信封封面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表彰由被冒名人寄送信件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將上開信件寄送予A男、A男親友、A男鄰居、居住於A男生活圈周遭或與A男毫無關連之人,或向A男寄送電子郵件,以此方式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之他人性影像、非法利用A男、A男親友或被冒名自然人之個人資訊、行使表彰被冒名人寄送信件之偽造私文書、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或本案通常保護令禁止羅玉淳對A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諭知、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或圖畫以傳述足以毀損A男名譽之事、向A男恫稱將加害其名譽,或反覆為違反A男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向A男警告、寄送文字、圖畫、影像或物品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則使A男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行起訴合法與否之認定: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重新調查斟酌扣案物品,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羅玉淳(下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北檢偵2162號卷第193至196頁),然該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因其所涉其他事實欄所示犯行,經警方於113年12月12日前往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示、告訴人A男之失竊財物(即附表四編號四至
六、十三、十四所示之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北檢偵2161號卷第105至10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可認此部分事證為新證據,故檢察官針對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再行起訴,經核與刑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無不合,本院就此部分自得為實體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之罪數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1頁),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北檢偵2161號卷第164至166頁,北檢偵1574號卷一第113至114頁,北檢偵2161號卷第207至209頁、原審卷第51、85、167頁,本院卷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大安分局卷第4至5頁,北檢偵1574號卷一第17至19、131至132頁,北檢他12142號卷二第7至9頁,嘉檢13454號卷第32至34頁,北檢偵2162號卷第231至23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他12142號卷一第53頁)、本案暫時保護令(北檢他12142號卷一第101至103頁)、本案通常保護令(北檢他12142號卷一第105至111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北檢偵2162號卷第145至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12月31日查訪紀錄表(北檢他12142號卷一第415至416頁)、被告扣案電子設備內之Excel檔案頁面擷取圖片(北檢偵2161號卷第51至73頁、北檢偵2162號卷第65至87頁)、信封封面及信件文字檔案(北檢偵2161號卷第85至91頁)、本案甲性影像及本案乙性影像檔案頁面擷取圖片(北檢偵2161號卷第93至97頁,北檢偵2162號卷第90至9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偵2161號卷第105至107頁)、扣案物品照片(北檢他12142號卷一第409至410頁)暨如附表二及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及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117所示之寄送信件行為,係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告訴人或告訴人親友日常生活影像、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描述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女性內衣或嬰兒衣物等物品,大量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親友、告訴人鄰居、居住於告訴人生活圈周遭或與告訴人毫無關連之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性隱私遭廣泛流傳在外,更使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須承受遭他人議論或於未來不特定時間點恐再收受騷擾信件之壓力,而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18至119所示之寄送電子郵件行為時,其已於該等電子郵件內表明其將「使用『其他方式』得到我要的公平」及「不管你是否真的收到寄至你家的騷擾信件或是工作上有所損失……從你決定欺騙我感情的那天起,就該想到自己會有這樣的結果了」等語,是告訴人收受前揭電子郵件後,衡情其自將畏懼被告日後恐將對其採取不理性手段,抑或擔憂未來將有涉及其隱私、個人資料或含有毀損其名譽內容之信件寄送予他人收受,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均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119所示之寄送信件或電子郵件行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且無須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19所為均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尚有誤會。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五)各罪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就事實欄一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各行為所構成之罪名,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構成罪名」欄所載)。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遂行附表三編號1至117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競合關係:
1.被告為附表三所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之他人性影像行為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非法攝錄之他人性影像行為,均屬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附表三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惟①被告於113年9月27日17時許、113年9月28日6時40分許為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跟蹤騷擾犯行後,均經告訴人報警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被告亦於本院供稱:我都在現場,警察有請我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可見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後經A男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時,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跟蹤騷擾犯行均已終止,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而應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故被告事後再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及編號四至五所示之跟蹤騷擾犯行,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其主觀上均係另行起意而為,並非與編號一、二基於單一犯意甚明;②被告遂行附表二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後,曾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7時40分許及同年月25日12時30分許經警方致電告知而獲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及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業如前述,顯見其嗣後為附表三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時,顯係知悉其行為乃國家公權力所禁止後,另起猶為犯罪之決意而繼續向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獲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及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前所為附表二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及其於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及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所為附表三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分別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主觀犯意實行多次跟蹤騷擾犯行,雖原屬集合犯,然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共2次跟蹤騷擾犯行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可認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外,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三、四至五所示,及附表三所示,應各論其罪。
⑵附表三所為違反保護令多次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非法攝
錄之他人性影像行為及散布猥褻影像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3.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多次違反保護令、非法利用告訴人、告訴人親友、被冒用名義寄送信件之自然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保護令、散布文字或圖畫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分別基於非法利用告訴人、告訴人親友、被冒用名義寄送信件之自然人個人資料、行使以各該被冒名人名義所製成之私文書、違反保護令、毀損告訴人名譽及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各為接續之數行為,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以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為接續之犯行,不因其知悉之保護令為本案暫時保護令及本案通常保護令而有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4.按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縱有數個被害人,惟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之他人性影像、非法利用告訴人、告訴人親友、被冒用名義寄送信件之自然人個人資料、行使以各該被冒名人名義所製成之私文書、違反保護令、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或圖畫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出於懷疑告訴人於其等交往期間感情不忠及不滿告訴人前未同意其將其與告訴人之胎兒產下且與其分手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8次犯行(事實欄一
(五)所示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7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8至119所示行為),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17所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上揭移送併辦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8至119所為,尚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犯行,與被告就附表三其餘部分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因其所違反之保護令為本案暫時保護令或本案通常保護令而有異,業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另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本院卷第210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未敘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時,尚向告訴人傳達其將
繼續接近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使鄰居皆認識告訴人之意思,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自由、名譽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⑵被告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為時,同時於LINE動態發表「定
居○○區之後以後可能會很常碰到你們唷……不確定自己憂鬱症多久能痊癒,至少在痊癒前整個社區都會認識你……」等語,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為時,同時於LINE張貼告訴人住處附近建物之照片,標示離告訴人住處極為相近之地址,並發文稱:「早上隨手拍…」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⑶被告於113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Facebook向素
未謀面之告訴人胞弟發出好友邀請、密集按讚,留言稱:「歡迎你來臺灣,我姐跟○○○(告訴人英文名,具體文字內容詳卷)可約你一起吃飯」,並透過Messenger傳送其拍攝之告訴人背影照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⑷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尚涉犯附表三「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
諭知」欄內、不另為無罪諭知項下所載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詳如附表三「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諭知」欄內、不另為無罪諭知項下所載)。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前揭公訴意旨⑴及⑶所指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時,被告僅係單純守候或尾隨告訴人,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曾向告訴人胞弟為上揭公訴意旨㈢所指之行為,雖有告訴人胞弟之Facebook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北檢他12142號卷一第89至99頁),惟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亦未有具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或告訴人胞弟之舉動。從而,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當,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前揭公訴意旨⑵所指部分:
被告為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行為時,雖曾分別於LINE動態實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此有被告之LINE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北檢他12142號卷一第83頁),且由被告使用「至少在痊癒前整個社區都會認識你……」等言詞以觀,被告當下確係表明其未來可能將為加害告訴人名譽之舉動,然被告當時既係於其個人LINE頁面發表上揭言論,而非透過私人訊息向告訴人傳送上開文字,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至多僅屬在外揚言將加害於告訴人名譽,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仍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前揭所指,亦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前揭公訴意旨⑷所指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三所示行為時,各行為尚涉犯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內、不另為無罪諭知項下所載罪名,然基於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內所載之理由,此等行為均不另成立「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內不另為無罪諭知項下所載罪名。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有未當,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一編號一、二(即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消費發票一批部分,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予被告確認,被告供稱:檢察官所標示星號的部分是我的,另外發票影本112年4月9日所示36,748元是我消費的發票(當庭標示簽名),其他沒有意見,確實不是我的部分,是我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有該等發票、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57頁),且就其中原應屬於告訴人所有部分,於二人相處期間,告訴人均未主動將發票給予被告,且告訴人於憑證遺失時,亦有向被告反映消費發票遺失一事,是本院附表四編號十三、十四部分之消費發票及明細,應分別係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時,一併竊得之物,亦屬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⑵附表一編號五(即事實欄編號(五))部分:被告為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行為後,即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分別於113年9月27日及同月28日上午8時43分經警方至現場處理等情,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於接受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被告事後再為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犯行,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即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犯行,自不得與附表二編號一、二論以一罪,而均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原判決認被告僅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違誤;⑶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是發生在113年7月5日被告引產後所發生,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我是在3月份的時候知道懷孕,當時我已經拿到媽媽手冊,超過八週小孩已經有心跳了,買這些東西是打算把小孩生下來,我在懷孕的時候就有跟告訴人講,但是告訴人不要小孩,我不知道那個時候可以尋求諮詢,我們爭論了很久,所以是在第23週引產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衡酌被告斯時懷孕週數已達23週,胎兒已經成型,惟告訴人拒絕接受被告懷孕之胎兒的事實,應可認被告承受身心極大折磨,而做了引產的手術,嗣復與告訴人分手,引發憂鬱症,致其因情感上之執著而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行為,原判決於理由中未詳予審酌上情,作為量刑因子,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附表一編號一、二、五部分為有理由,業如上述,上訴意旨所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應分論併罰,應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及性隱私法益,且其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關係,竟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嗣更於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及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藐視上揭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之作用,猶遂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除對於遭冒用名義寄送信件之人及告訴人親友造成危害外,其大量寄送信件之行為更使告訴人之性影像、個人資料遭廣泛流傳及致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嚴重損害,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及恐懼,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欲給付新台幣6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迄今未獲被害人同意等情,兼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及告訴人A男未同意被告產下其與A男之胎兒,被告嗣於懷孕23週後引產,旋即分手,認遭告訴人始亂終棄、欺騙感情,致使被告懷孕至引產後罹患憂鬱症,被告在情感錯付而感到痛苦、失望和遭背叛之情狀,又得不到告訴人善意之回應或認可,導致負面情緒產生,爰進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復參以被告現罹有持續性憂鬱症之生活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4年6月24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426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7頁),再衡酌告訴代理人陳明之量刑意見,併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斯時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3萬6千元、罹患憂鬱症之後則從事彩卷行工作、月薪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1.宣告沒收部分: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部分:
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及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被告為附表三所示部分行為時所寄出之告訴人性影像圖片,亦屬被告本案遂行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之他人性影像及散布猥褻影像等犯行後,該等性影像及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故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及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性質上屬於因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之問題,是尚無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附表四編號四至六、十三、十四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乃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竊盜犯行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供稱:上開物品內部分發票為我所有,部分發票則為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卷第181頁),復於本院供稱:檢察官所標示星號的部分是我的,另外發票影本112年4月9日所示36,748元是我消費的發票(當庭標示簽名),其他沒有意見,確實不是我的部分,是我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有上開發票及消費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57頁),且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前揭發票內有部分為我所有之發票,此係因被告想要掌控我日常活動範圍,欲藉此騷擾周遭店家,而確實有部分店家收到被告所寄送之騷擾信件,故上開物品並非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82頁),自應認附表四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消費發票、明細確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罪所得,而具有價值,自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⑶附表四編號七至十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關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四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皆為我所有,均係我準備日後寄送騷擾告訴人之信件時使用或放置於內之物品等語(原審卷第85頁),足見前揭物品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⑷附表四編號一、二、三部分之沒收,詳如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2.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⑴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至117所示行為時所寄出之信件及信件
內所含各項物品,雖皆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然因上開信件及信件內物品經被告寄出後,已為各該收件人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針對上開物品,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前經本院宣告沒收外,其餘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⑵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供稱:此
為我自己留存作為紀錄之物品,並不是本案準備要寄送騷擾信件時所使用之物品等語(原審卷第18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
四、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犯罪證明確而均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法益,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及恐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復參以被告現罹有持續性憂鬱症之生活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4年6月24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426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7頁),再衡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中所陳明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100至102、124至129、182至183頁),併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內皆存有本案甲性影像及本案乙性影像,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則存有本案乙性影像等情,有上揭電子設備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北檢偵2162號卷第89至94頁),足見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本案遂行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後,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故就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所為量刑難謂罪刑相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情感錯付而感到痛苦、失望和遭背叛,因經歷懷孕,有其曾購買嬰兒用品之扣案銷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可見其原有意與告訴人共同生育子女,至23週始不得已引產失去孩子,旋與告訴人分手,嗣後罹患憂鬱症,致其身心俱疲、情緒低落等情,其因一時失慮導致負面情緒產生,致罹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錯誤,亦陳稱:願意以60萬元和解,我不會再去跟蹤騷擾A男,我對A男死心了,感情部分真的放下了等語(本院卷第237頁),應已反躬自省,良有悔意,復念及被告曾受大學教育,仍有可為,其因引產而罹患憂鬱症經持續就醫,有病歷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298頁),於在押期間其家人均密集探視,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4年11月6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顯見其尚有家庭支持功能,其亦陳稱將會回到嘉義縣○○鄉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而無再至被告住處之風險,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及其於本案所受之羈押,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為衡酌A男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禁止對A男實行任何跟蹤騷擾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掌握自己的人生主導權、培養自我價值感,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不得上訴。
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一 事實欄一(一)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羅玉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羅玉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三) 羅玉淳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四 事實欄一(四) 羅玉淳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五 事實欄一(五)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羅玉淳犯跟蹤騷擾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一(六)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羅玉淳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