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1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梁廣雲(住居所詳卷)自訴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劉齊律師被 告 王啓任(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黃珮禎(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黃國忠(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113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啓任、黃珮禎、黃國忠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國忠、黃珮禎與被告王啓任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珮禎與被告王啓任討論,再經被告黃國忠、黃珮禎核准後,由被告王啓任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第1110000004號函、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函上,就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事件之法官陳靜茹傳送判決原本時間,以及隱匿陳靜茹法官於108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分別傳送判決原本之內容等為不實登載,被告3人所為致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中利用上開2函文之權利受到損害。又,被告3人隱匿裁判書系統內108年9月9日陳靜茹法官傳送裁判原本之內容,侵害自訴人民事實體判決勝訴之權利,自訴人係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於法有據。
㈡被告王啓任提出之資料顯示「108年9月9日17:37:22、17:37:
37兩次傳送判決原本電子檔紀錄並非由法官傳送」(112自19卷㈠第143頁),然其在111年6月10日函文記載「(二)有關原本問題:1、法官傳送原本的時間有二次,分別為9月9日17:
37:22、17:37:37。」等語,顯見內容係不實登載。㈢陳靜茹法官與林曉郁書記官均自承未在108年9月6日編輯儲存
任何判決主文,最早編輯儲存主文時間為108年9月9日,且司法院109年5月6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90011546號函記載「該案號(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事件)除於108年9月9日13:00首次上傳主文外,僅於108年9月10日13:00異動其內容」等語,被告王啓任竟在111年8月30日函文記載「第一次儲存於本院資訊室主機之日期與時間為108年9月6日16時43分11秒」等語,顯見確有不實登載。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第1110000
004號函、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函固均係被告王啓任所製作,且111年6月10日函稿經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庭長即被告黃珮禎、院長即被告黃國忠核章決行(112自19卷㈠第121至122頁),然上開2函文係因自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事件之法官陳靜茹、書記官林曉郁提起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自字第9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訊室提供所需資料作為證據之一部分,被告王啓任時任該資訊室設計師,依來函所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案件關於判決主文、原本、儲存資訊室主機等問題一一回覆,並經時任行政庭長之被告黃珮禎、時任院長之被告黃國忠核章決行後發文,供法院認定該民事案件法官陳靜茹、書記官林曉郁有無自訴人所訴偽造文書之犯行。是上開2函文雖為該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然法院審理時,仍需綜合其他調查所得事證,依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自字第94號判決陳靜茹、林曉郁均無罪,並非被告王啓任製作上開2函文所可獲致之當然結果。
再者,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事件能否獲得勝訴判決,乃民事法院根據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事用法之結果,亦非被告王啓任製作上開2函文所可獲致之當然結果。依上,自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共謀製作上開2函文之行為,對自訴人而言,至多僅能認因此間接受害,尚非直接被害人。故本件自訴人就其所指被告3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同此意旨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自訴人雖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
,應先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認欠缺訴訟條件下,法院對之僅具有形式審判之義務,即應為形式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此乃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業已說明自訴人何以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指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9號113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梁廣雲(住居所詳卷)自訴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劉齊律師被 告 王啓任(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黃國忠(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黃珮禎(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啓任為本院資訊室職員,㈠其明知承審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之另案被告即時任本院民事庭法官陳靜茹傳送判決原本之時間並非民國108年9月9日17時37分22秒及同日17時37分37秒,竟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所職掌之本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第1110000004號書函(下稱本案甲書函)內記載「……(二)有關原本問題:1.法官傳送原本的時間有二次,分別為9月9日17:37:22、17:37:37……」等不實內容,再將本案甲書函回覆予審理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4號案件(下稱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梁廣雲;㈡其明知前案民事事件判決主文檔首次儲存於本院資訊室主機之日期及時間並非108年9月6日16時43分11秒,亦明知於108年9月9日上午及同年月10日上午均有另案被告即時任本院民事庭書記官林曉郁(其與另案被告陳靜茹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均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94號判決無罪,嗣先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儲存前案民事事件主文檔之紀錄,竟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所職掌之本院資訊室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書函(下稱本案乙書函)內記載「……二、來函所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案件:(一)第一次儲存於本院資訊室主機之日期與時間為108年9月6日16時43分11秒(二)108年9月9日上午無書記官儲存主文檔之紀錄(三)108年9月10日上午無書記官儲存主文檔之紀錄」等不實內容,再將本案乙書函回覆予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因認被告王啓任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忠及黃珮禎分別為時任本院院長
及行政庭長,而其等及被告王啓任均明知前案民事事件於108年9月10日另有傳送判決原本之紀錄,並皆明知本院資訊系統內可查看判決原本內容,且另案被告陳靜茹於108年9月9日17時37分32秒所傳送、記載前案民事事件被告均應負賠償責任之判決主文係來自於本院系統內已存在之判決原本電子檔內容,然被告黃國忠及黃珮禎竟仍與被告王啓任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珮禎與被告王啓任討論、再經被告黃國忠及黃珮禎核准後,由被告王啓任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甲書函內僅記載「(二)有關原本問題:1.法官傳送原本的時間有二次,分別為9月9日17:37:22、17:37:37」等不實文字及敘明「(二)有關原本問題:2、目前僅知悉法官最後傳送內容如附件A-3,至於已傳送為後傳送覆蓋之原本檔,系統並無資料」等不實內容,再將本案甲書函回覆予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因認被告黃國忠及黃珮禎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觀諸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
行為,乃被告3人共同謀議於本案甲書函內及被告王啓任另於本案乙書函內登載不實內容,然細究本案甲書函及本案乙書函之作成經過,係因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為釐清前案刑事案件之案發經過,分別以111年2月17日北院忠刑開109自94號通知書及111年7月1日北院忠刑開109自94號通知書,針對前案民事事件所涉及之相關資訊系統內容函詢本院資訊室,嗣本院資訊室再以本案甲書函及本案乙書函回覆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等情,有上揭通知書(本院112訴字第1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19至20、33頁)、本案甲書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案乙書函(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本案甲書函及本案乙書函僅屬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於認定另案被告陳靜茹及林曉郁所為是否成立犯罪時之部分參考資料,而最終另案被告陳靜茹及林曉郁所為是否成立犯罪,仍須由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綜合其他各項事證,依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亦即自訴人受害與否,尚須視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是否採信本案甲書函及本案乙書函之內容而定。
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尚非被告3人涉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之直接受害人,自不得提起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至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針對被告王啓任提出刑事併辦意旨
狀(本院卷第247至258頁),然本案自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開刑事併辦意旨狀所指犯罪事實即與本案自訴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揭刑事併辦意旨狀所指內容自非本院所能審究,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