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THI THANH THANH HUYEN
(中文名:杜氏清玄,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THI THANH THANH HUYE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被告DO THI THANH THANH HUYEN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前經原審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經原審裁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諭知應自114年4月2日至114年12月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有原審法院押票及裁定、114年4月11日新院玉刑瑾114金訴411字第13944號函(原審聲羈4卷第143-144頁,原審偵聲41卷第61-64頁,原審卷一第383頁)在卷可參。茲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對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本院卷三第147、249-250頁),並審酌被告乃越南外籍人士,以留學簽證入境臺灣,卻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涉罪名係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