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N DUC MANH(中文名:潘德孟,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QUOC TRUNG(中文名:阮國忠,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HOANG CONG LINH(中文名:黃功伶,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被 告 TRAN THANH PHUONG(中文名:陳清方,越南籍)被 告 BAN THI HUE(中文名:槃氏惠,越南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TRAN VAN HUE(中文名:陳文惠,越南籍)被 告 DO THI THANH THANH HUYEN(中文名:杜氏清玄,
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62、18263、18264、114年度偵字第6、7、42、43、44、2253、3469、4926、5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陳清方、潘德孟、阮國忠、槃氏惠如附表一、四、五、七「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黃功伶如附表六「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
二、前項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陳清方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潘德孟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三)阮國忠處如附表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四)黃功伶處如附表六「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槃氏惠處如附表七「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對原審關於①被告黃功伶、槃氏惠、陳清方所定應執行刑部分,②被告杜氏清玄、陳文惠諭知緩刑部分,③被告黃功伶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潘德孟、阮國忠、黃功伶均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三第217、339-340頁);被告陳清方、槃氏惠、陳文惠、杜氏清玄並未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黃功伶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告陳清方、杜氏清玄、陳文惠、潘德孟、阮國忠、槃氏惠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黃功伶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亦不及於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陳清方、杜氏清玄、陳文惠、潘德孟、阮國忠、黃功伶、槃氏惠(下合稱被告7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①被告陳清方、杜氏清玄、陳文惠、潘德孟、黃功伶、槃氏惠分別獲取犯罪所得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原審卷二第88、92、10
2、105、110、113頁);②被告阮國忠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與其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可參(本院卷一第435-43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7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並有因被告陳清方、潘德孟、槃氏惠之供述查獲共犯黃功伶,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民國114年9月19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301304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393-395頁),其中被告杜氏清玄、陳文惠、阮國忠、黃功伶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清方、潘德孟、槃氏惠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陳清方、潘德孟、槃氏惠所供出之共犯黃功伶,因無證據證明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原審判決亦認黃功伶僅擔任車手頭角色(原判決第15頁第7-8行),故其等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7人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其等均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清方、潘德孟、槃氏惠另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四、辯護人等雖分別替被告潘德孟、黃功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三第339-34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潘德孟、黃功伶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分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之工作,其等雖非詐騙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均非輕微,且2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均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參、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潘德孟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也知道錯了,已與5名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潘德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和解,積極彌補損害及反省自己過錯,被害人等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二、被告阮國忠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辯護人則以:被告阮國忠於歷次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等亦同意給予緩刑,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
三、被告黃功伶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知道錯了,很努力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讓我早點回越南,未來會好好正常工作,不讓家人擔心。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功伶全部認罪且積極陪償被害人,彌補自己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其僅為末端車手並非主謀,參與時間不長,亦非主要獲利角色,本案遭詐金額沒有特別高,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至2年3月過於苛刻,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審定執行刑部分:本案被害人高達50名、詐騙金額非低,原審就被告黃功伶、槃氏惠、陳清方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4年2月、3年6月,相對於其等所犯罪數(各為50罪、27罪、20罪)之總計宣告刑而言,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恐使其等心存犯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
(二)關於原審諭知緩刑部分(被告杜氏清玄、陳文惠):被告杜氏清玄、陳文惠均為來臺求學之外籍人士,卻不安穩唸書打工,為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一定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後續之社會成本,已有別於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惡性顯然較高,不宜輕縱,否則將使其等存有遭檢警查獲後,只需賠錢了事即可獲得緩刑優待之僥倖心態。又被告杜氏清玄未與告訴人楊哲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見有何盡訴訟上之能事而表達賠償意願;被告陳文惠雖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黎秀蘭,然考量目前我國政府極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態度,被告陳文惠係主動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已助長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惡性非低,自不宜輕易給予緩刑宣告之優待,原審就被告杜氏清玄、陳文惠均宣告緩刑3年,自有未洽。
(三)關於原審對被告黃功伶諭知沒收部分:被告黃功伶於起訴移審時供稱其加入詐騙集團大概拿到4萬元報酬、扣案點鈔機是用來點車手交回的錢等語,然原審竟然僅就其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宣告沒收,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九之二編號3之點鈔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九之二編號2之現金20萬元(業經原審另行裁定發還),被告黃功伶僅泛稱其阿姨資助在臺生活款項,然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獲取之報酬應較其他車手高,且其參與時間約3個月,足認此部分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原審就被告黃功伶沒收部分有上開違誤,顯有未當。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杜氏清玄、陳文惠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2人為來臺求學之外籍人士,卻不思腳踏實地安穩唸書、打工,為求快速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2人雖位居最基層、屬勞力性質之車手,但仍為詐欺犯罪組織所不可或缺,其等不僅侵害被害者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被害者之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並波及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司法追訴負擔,使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惟念及該2人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復審酌2人智識程度、在臺就學打工狀況與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考量上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2人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杜氏清玄、陳文惠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暨考量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同案被告杜庭俊指示始一時失慮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同案被告並未直接聯繫,且被害人數單一,涉案情節輕微,犯後皆坦認犯行,被告陳文惠已與告訴人黎秀蘭和解並全額賠償,被告杜氏清玄有意願且表示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楊哲嘉,然該名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最終未能成立和解之不利益自不能歸由其承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3年,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前揭緩刑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杜氏清玄、陳文惠諭知緩刑不當,惟原審已考量其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審酌其等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數額、被告陳文惠與告訴人黎秀蘭達成調解、被告杜氏清玄因告訴人楊哲嘉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以①被告陳文惠於原審中以2萬5千元一次性賠償告訴人黎秀蘭之損失(原審卷二第134頁),足徵確有積極補償被害人並努力彌補己過,堪認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黎秀蘭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原審卷二第138頁);②被告杜氏清玄表明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楊哲嘉(原審卷二第37、69頁),可見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而告訴人楊哲嘉經通知後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場,有原審報到單可參(原審卷二第122頁),則未能與告訴人楊哲嘉達成和解尚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杜氏清玄,復查無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且原判決業已說明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宣告緩刑3年,原審已敘明所憑之理由,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杜氏清玄、陳文惠宣告緩刑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審諭知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就被告陳清方、潘德孟、阮國忠、黃功伶、槃氏惠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本案有因被告陳清方、潘德孟、槃氏惠供述而查獲共犯黃功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②被告阮國忠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③被告陳清方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和解並賠償,被告黃功伶與附表六編號1、25、29、40、42至46、49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被告槃氏惠與附表七編號1告訴人和解(但尚未給付),被告潘德孟與附表四編號2、5、7告訴人和解暨賠償,上開和解與賠償情形均為原審未及審酌;④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各為1萬元至10萬元不等,財產損失尚非甚鉅,且被告陳清方、潘德孟、黃功伶、槃氏惠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之次要角色,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且全數繳交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考量渠等自動繳交財物所占各該被害金額之比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誠摯努力程度,乃原審對擔任車手之被告陳清方、潘德孟所犯各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2月、1年9月至2年6月不等,對車手頭即被告黃功伶、收水人員即被告槃氏惠所犯各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至3年不等,復就上開4被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年10月、5年6月、4年2月,原審之量刑與定刑尚屬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⑤被告黃功伶給付之賠償總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原審仍就其犯罪所得2萬5千元諭知沒收,同有未洽,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點鈔機為供被告黃功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就此諭知沒收,亦有不當。被告潘德孟、阮國忠、黃功伶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之量刑及定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上開點鈔機不當,均有理由,而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清方、潘德孟、阮國忠、黃功伶、槃氏惠刑之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暨被告黃功伶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認原審對被告黃功伶、槃氏惠、陳清方定刑過輕,惟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並經本院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另被告潘德孟、黃功伶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方、潘德孟、阮國忠、黃功伶、槃氏惠均為來臺求學之外籍大學生,卻不遵守法律,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黃功伶及槃氏惠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人員,被告陳清方、潘德孟、阮國忠均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以及被告黃功伶在本案之地位、惡性及參與程度均較其餘同案被告為高,復念及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鉅,上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被告陳清方、潘德孟、槃氏惠並供出共犯,兼衡其等自述之就學情形、打工狀況與月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3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四至七「本院宣告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陳清方、潘德孟、阮國忠、黃功伶、槃氏惠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三、沒收部分(被告黃功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黃功伶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偵18264卷第39頁反面);附表八編號3所示點鈔機1台,係供被告黃功伶清點車手繳回提領款項所用之物(偵18264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4頁);附表八編號4至10所示人頭帳戶或警示帳戶提款卡均由被告黃功伶持有,堪認係其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頭之犯罪工具,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黃功伶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二)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1、關於被告黃功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期間之報酬,其固於原審羈押訊問中稱「差不多全部就是4萬元」(原審卷一第94頁)。惟其於偵查中稱「每日報酬3千至4千元,至今共獲得約2萬5千元」(偵18264卷第10、39頁),其對於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所述不一,且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實際金額為何,依最有利於被告黃功伶之認定,應認2萬5千元為被告黃功伶本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黃功伶獲得報酬為4萬元,然此僅有被告單一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爰為有利於被告黃功伶之認定。又被告黃功伶實際賠償附表六其中30名告訴人合計逾21萬餘元,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現金20萬元,被告黃功伶始終供稱係其正當工作之薪水及其阿姨所資助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偵18264卷第39頁反面,原審聲羈355卷第124頁,原審卷一第94-9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筆現金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黃功伶擔任車手頭之報酬衡情高於其他車手,堪認此扣案現金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可採,附此說明。
(三)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仍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本件附表六所示50名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轉交被告黃功伶,再由其上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功伶對該等款項得支配處分,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黃功伶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被告黃功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且已與附表六其中30名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並全數賠償,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四、緩刑諭知(被告潘德孟、阮國忠部分)
(一)被告潘德孟、阮國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坦承罪行、已有悔意,復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一第436頁),被告阮國忠上訴後與附表五所示5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全部賠償(合計6萬7千元),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被告潘德孟與附表四編號1至3、5、7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且賠償完畢(合計25萬元),而附表四編號2、6所示告訴人經通知後於原審及本院之調解期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場,則未能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調)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潘德孟,復查無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本院認其2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二)末辯護人雖替被告黃功伶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三第339頁),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是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倘若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黃功伶所犯附表六各該編號所處之宣告刑(1年3月至1年8月)固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然其在本案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參與程度及情節均較其他被告嚴重,涉及之被害人數多達50人,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其所犯50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超過2年(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緩刑,附此敘明。
陸、本件被告杜氏清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清方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原審主文【即原審附表二之三】 本院宣告刑 1 劉士賓 (提告) 3萬元 於本院以5千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三第60頁)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正輝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怡如 (提告) 1萬5,000元 未和解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伸睿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曾子芸 (提告) 共3萬元 未和解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李梓妤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富祥 (提告) 2萬3,000元 未和解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洪典平 (提告) 1萬元 於原審以1,700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7頁)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彭若雅 (提告) 1萬1,160元 於原審以1,860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4頁)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周晨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游家祥 (提告) 共10萬元 於原審以1萬6千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28頁,本院卷三第377頁)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施姵羚 (提告) 2萬9,998元 於原審以5千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7頁)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郁庭 (提告) 1萬元 於原審以4千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7頁)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鄭筱芳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林育伶 (不提告) 2萬元 未和解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劉夢萍 (提告) 共6萬元 未和解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鄧詩穎 (提告) 2萬元 於原審以5千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5頁)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王意慧 (提告) 1萬5,000元 於原審以2,500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5頁)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李杰 (提告) 共2萬6,000元 於原審以4,500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5頁)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張伊萱 (提告) 1萬元 於原審以1,700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5頁) 陳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清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被告杜氏清玄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編號 被害者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原審主文【即原審附表五之三】 本院宣告刑 1 楊哲嘉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杜氏清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上訴駁回。附表三:被告陳文惠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編號 被害者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原審主文【即原審附表六之三】 本院宣告刑 1 黎秀蘭 (提告) 5萬元 於原審以2萬5千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4頁) 陳文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上訴駁回。附表四:被告潘德孟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編號 被害者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原審主文【即原審附表七之三】 本院宣告刑 1 許雅筑 (提告) 共10萬元 於原審以2萬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5頁) 潘德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潘德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吳仲宣 (提告) 10萬元 原審判決後以10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三第99-103頁) 潘德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潘德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楊雅婷 (提告) 10萬元 於原審以2萬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6頁) 潘德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潘德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冷武軒 (提告) 1萬7,000元 未和解 潘德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德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詩吟 (提告) 1萬元 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以1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三第96頁) 潘德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德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葉雅玲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潘德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德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國齎 (提告) 共10萬元 原審判決後以10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卷三第97頁) 潘德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潘德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五:被告阮國忠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編號 被害者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原審主文【即原審附表八之三】 本院宣告刑 1 饒宛婷 (提告) 5萬元 於本院以2萬2千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三第60頁) 阮國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阮國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薇安 (提告) 1萬元 於本院以5千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三第254頁) 阮國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阮國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蘇凡晞 (提告) 1萬元 上訴後以5千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一第179、181頁) 阮國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阮國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呂靜宜 (提告) 1萬元 上訴後以5千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一第175、177頁) 阮國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阮國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怡伶 (提告) 共8萬8,000元 上訴後以3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一第183、185頁) 阮國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阮國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被告黃功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編號 被害者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原審主文【即原審附表九之三】 本院宣告刑 1 劉士賓 (提告) 3萬元 於本院以5千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三第頁60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正輝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怡如 (提告) 1萬5,000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伸睿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曾子芸 (提告) 共3萬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李梓妤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富祥 (提告) 2萬3,000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洪典平 (提告) 1萬元 於原審以1,700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7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彭若雅 (提告) 1萬1,160元 於原審以1,860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4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周晨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游家祥 (提告) 共10萬元 於原審以1萬6千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27頁,本院卷三第397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施姵羚 (提告) 2萬9,998元 於原審以5千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7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林郁庭 (提告) 共3萬元 於原審以4千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7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鄭筱芳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林育伶 (不提告) 2萬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劉夢萍 (提告) 共6萬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鄧詩穎 (提告) 共3萬元 於原審以5千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4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王意慧 (提告) 1萬5,000元 於原審以2,500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5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李杰 (提告) 共2萬6,000元 於原審以4,500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5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張伊萱 (提告) 1萬元 於原審以1,700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5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許庭瑜 (不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柯勝鋐(原名:柯宏昇) (提告) 1萬元 於原審以2,500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6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陳浩榆 (提告) 1萬3,000元 於原審以3,250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6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劉宸麟 (不提告) 4萬1,000元 於原審以1萬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6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謝雨倩 (提告) 5萬元 於本院以1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三第423、425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陳毓蓉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楊亞璇 (提告) 1萬元 於原審以2,500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6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林柏翰 (提告) 共9萬5,000元 於原審以1萬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7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9 陳怡恩 (提告) 1萬元 於本院以2,500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三第399、401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黃郁文 (提告) 1萬元 於原審以2,500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4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林小青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李昌明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楊睿翔 (不提告) 1萬元 於原審以2,500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5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楊哲嘉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黎秀蘭 (提告) 5萬元 於原審以2萬5千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4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6 許雅筑 (提告) 共10萬元 於原審以2萬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5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7 吳仲宣 (提告) 10萬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楊雅婷 (提告) 10萬元 於原審以2萬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6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9 冷武軒 (提告) 1萬7,000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張詩吟 (提告) 1萬元 於本院以2,500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三第403、405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葉雅玲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 王國齎 (提告) 共10萬元 於本院以2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三第407、409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3 饒宛婷 (提告) 5萬元 於本院以1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三第60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4 陳薇安 (提告) 1萬元 於本院以2千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三第254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蘇凡晞 (提告) 1萬元 於本院以2千元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三第411、413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 呂靜宜 (提告) 1萬元 於本院以2千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三第415、417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7 劉怡伶 (提告) 共8萬8,000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8 黃鈺茹 (提告) 3萬6,036元 未和解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9 王雪芬 (提告) 2萬3,985元 於本院以6千元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三第419、421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許筱梵 (提告) 3萬3,126元 於原審以1萬7千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7頁) 黃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功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七:被告槃氏惠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編號 被害者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原審主文【即原審附表十之一】 本院宣告刑 1 劉士賓 (提告) 3萬元 於本院以5千元和解並賠償(本院卷三第60、313頁)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許正輝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怡如 (提告) 1萬5,000元 未和解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伸睿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曾子芸 (提告) 共3萬元 未和解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李梓妤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富祥 (提告) 2萬3,000元 未和解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洪典平 (提告) 1萬元 於原審以1,700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7頁)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彭若雅 (提告) 1萬1,160元 於原審以1,860元調解,並應於114年6月11日前給付完畢(原審卷二第134頁),未提出匯款單據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周晨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游家祥 (提告) 共10萬元 於原審以1萬6千元調解,並應於114年6月11日前給付完畢(原審卷二第128頁),未提出匯款單據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施姵羚 (提告) 2萬9,998元 於原審以5千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7頁)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林郁庭 (提告) 1萬元 於原審以4千元調解,並應於114年6月11日前給付完畢(原審卷二第137頁),未提出匯款單據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鄭筱芳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林育伶 (不提告) 2萬元 未和解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劉夢萍 (提告) 共6萬元 未和解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鄧詩穎 (提告) 2萬元 未和解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王意慧 (提告) 1萬5,000元 於原審以2,500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5頁)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李杰 (提告) 共2萬6,000元 於原審以4,500元調解,尚未賠償(原審卷二第135、257頁)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張伊萱 (提告) 1萬元 於原審以1,700元調解,並應於114年6月11日前給付完畢(原審卷二第135頁),未提出匯款單據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許雅筑 (提告) 共10萬元 於原審以2萬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6頁)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吳仲宣 (提告) 10萬元 未和解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3 楊雅婷 (提告) 10萬元 於原審以2萬元調解,並全數賠償(原審卷二第136頁)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冷武軒 (提告) 1萬7,000元 未和解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張詩吟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葉雅玲 (提告) 1萬元 未和解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王國齎 (提告) 共10萬元 未和解 槃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槃氏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八:被告黃功伶之扣案物編號 項目【即原審附表九之二】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功伶自陳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偵18264卷第9頁) 2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被告黃功伶自陳為其阿姨資助在臺生活款項(偵18264卷第39頁背面),業經原審另行裁定發還。 3 點鈔機1台 被告黃功伶自陳為點收上述20萬元生活費所用(偵18264卷第39頁背面)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提款卡 無。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提款卡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 7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提款卡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提款卡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提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