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宏浩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1號、第1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24、151頁),被告鄭宏浩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彭文靖、吳劉束秋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吳乾泰因毒品交易發生糾紛,竟持短武士刀朝被害人身體揮刺,致被害人受有顏面部2處銳利傷、左胸部上方1處淺層割傷、右手背1處銳利割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利刺傷、左手第1、3指淺層銳器傷,另左大腿外側1處縱向銳器刺入傷,刀傷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延伸至左下腹部皮下軟組織,造成軟組織成大區域出血及有血塊,大血管周圍出血,並從骨盆腔刺入腹腔內,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死亡,犯罪手段兇殘,被告於犯後原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始完全坦承,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衡以被告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告訴人彭文靖等被害人家屬等受有痛失親人之巨大精神傷害,猶未平復,因而至精神科就診,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因故與被害
人發生口角爭執,即持短武士刀朝被害人身體揮刺,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應屬非輕,殊值譴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防水、油漆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之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請從重量刑等語,然檢察官之上開主張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主張,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表示相同意見(見原審卷第239、240頁),亦經原判決審酌如上,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宏浩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古旻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麗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1號、第1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宏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短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宏浩因吳乾泰不願按約定價格購買毒品,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上6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新竹縣立○○國民中學校門前某處,與吳乾泰發生口角。鄭宏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吳乾泰腹部,再持含刀鞘之短武士刀拍擊其臉頰等部位,嗣因吳乾泰持熱熔膠條毆打鄭宏浩頭部,鄭宏浩主觀上雖無致吳乾泰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可預見若持尖銳之短武士刀朝他人身體揮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承前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短武士刀,朝吳乾泰身體揮刺,致吳乾泰受有顏面部2處銳器傷、左胸部上方1處淺層割傷、右手背1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刺傷、左手第
1、3指淺層銳器傷等傷害,另左大腿外側有1處縱向銳器刺入傷,刀傷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延伸至左下腹部皮下軟組織,造成軟組織呈大區域出血及有血塊,大血管周圍出血,並且從骨盆腔刺入腹腔内,導致腹腔内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鄭宏浩見狀即將吳乾泰送醫急救,惟吳乾泰仍因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鄭宏浩旋即逃逸無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鄭宏浩亦於113年4月30日凌晨3時33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乾泰之配偶彭文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宏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223至241頁),核與證人彭文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相字第299號卷【下稱相卷】第9至13頁、第51至52頁、第54頁、第133至134頁、相卷量刑卷第228至231頁、113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下稱偵6591卷】第214至216頁、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14至117頁),且經證人徐浩洋、徐程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6591卷第223至225頁、第231至234頁、偵卷㈠第81至82頁、第91至9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5月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就醫病歷紀錄影本、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5月9日仁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紀錄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殺人案偵查報告、相驗及解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850號函各1份、被害人照片9張、現場照片20張、扣案物品照片41張、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押物品照片32張、蒐證照片4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1至24頁、第50頁、第53頁、第55至62頁、第66至103頁、第105至121頁、第124至130頁、第136頁、偵6591卷第4至6頁、第171至175頁、偵卷㈠第21至28頁、第31至34頁、第36至56頁、第74至77頁、第119至234頁、偵卷㈡第1至14頁、第99至105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僅有傷害之犯意,而被告所持之短武士刀質地堅硬且尖銳,朝他人身體揮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曾受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乙節,為其所自承在卷,是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即客觀上被告就此應能預見,然因當時場面混亂、時間短促,且係在傍晚光線並非明亮之情形下,被告疏失欠缺審慎考量,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短武士刀朝被害人身體揮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顏面部2處銳器傷、左胸部上方1處淺層割傷、右手背1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刺傷、左手第1、3指淺層銳器傷等傷害,另左大腿外側有1處縱向銳器刺入傷,刀傷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延伸至左下腹部皮下軟組織,造成軟組織呈大區域出血及有血塊,大血管周圍出血,並且從骨盆腔刺入腹腔内,導致腹腔内大量出血而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即持短武士刀朝被害人身體揮刺,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應屬非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即持短武士刀朝被害人身體揮刺,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應屬非輕,殊值譴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防水、油漆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短武士刀 壹把 2 長武士刀 壹把 3 空氣手槍 貳把 4 海洛因 貳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6 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