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OHOUT BRANDON LIU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楊博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KOHOUT BRANDON LIU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KOHOUT BRANDON LIU(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3、144、145、17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在檢警僅查獲其第2次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時所訂購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l張(35小格),而尚未發覺被告尚有於113年l月至2月間某時訂購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l張(20小格),即於113年6月6日檢警搜索其住家時,「主動坦承」上情,並將其於113年5月22日20某時已收受之毒郵票1張(剩餘12小格),連同「國際信封」一同主動交付予警方,則該毒品之來源係自境外輸入而非被告自境內購得,不言自明;再者,觀諸被告於113年6月6日航警局第l次警詢所陳,被告即坦承毒郵票l張(剩餘12小格)及國際信封為其所有,且在警方向被告提示其手機於113年5月22日15時33分開啟信封之照片後(下稱系爭照片),被告亦明確表示為其所購買,且被告針對警方提示其手機內之網頁畫面時,並未就其「有無訂購」一事拒絕回答,則被告雖曾表示「不是我買的」等語,然此極有可能係因被告語言不通,警方之提問經過翻譯以後,被告並未確實理解警方之提問,進而導致筆錄記載與被告之真意相悖;是以,被告於113年6月6日航警局第1次警詢時既已坦承毒郵票l張(剩餘12小格)及國際信封為其所有且為其所訂購,縱使並未具體交代訂購之方式,仍然係已承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原審未慮及此,竟僅以被告事後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曾表示不是我買的、拒絕回答等語,即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對被告頗有不公,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應有違誤。
(二)再者,被告本案係初犯,且於案發時甫滿18歲數月,又因其為美國人,從小便在美國成長,於l09年至112年間受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才與母親一同返回臺灣就讀外僑高中,被告實係因在臺期間短暫,對我國法律不甚理解,方會誤觸法網,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將毒品出售或使之流通在外之意圖,又以本案被告訂購次數(2次)、數量(毒郵票2張、愷他命淨重5.2245公克)以及費用【共計花費約80美金亦即新臺幣(下同)2,400元】,足認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與長期專門大量走私進口及販賣毒品之以牟取暴利之毒梟,顯然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應屬輕微,非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如並無重大偏離,僅係偶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再者,被告自始至終均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極力協助檢警嘗試進入暗網系統,而縱然未果,然被告實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避免耗損國家司法資源,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業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仍使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反倒不利被告自新,且亦將對其未來學業及前途造成不可逆之影響,原審判決所定之刑,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高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9條遞減被告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並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運輸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係因犯意不同而異其評價,並無獨立之兩個犯罪事實存在,運輸毒品罪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兩者性質上屬於個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運輸毒品罪一經成立,則持有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不另構成單純持有毒品罪。故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應以行為人有無就運輸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斷,行為人僅主動申告其單純持有毒品,但否認有運輸行為者,因此等乃運輸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2、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於113年6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金山南路郵局查獲來自荷蘭平信內有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毒郵票一片【毛重0.5公克,7×5=35方格,即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經移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經該分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6月6日9時46分許前往上開信件收件地執行搜索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4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6號函文暨所附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51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4年1月21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400006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4年9月7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40008389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86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至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29至30頁;本院卷第111、115至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15號卷核閱無訛,嗣被告於員警搜索時於員警詢問被告房間內是否有毒品或藥物時,被告即表示朋友的(毒品),並自其書桌之書架上取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員警113年6月6日搜索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搜索-1.MTS)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本院卷第145、153至154頁),則被告於警方客觀上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對其當時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供承持有毒品犯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犯行與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毒品犯行為一罪關係),自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3、惟就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毒品犯行部分,觀諸被告於搜索時及其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之供述,暨證人即現場搜索員警洪勝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觀,被告於員警於警詢時提示其手機擷圖前,對其運輸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甚至否認,自不符自首之要件:
⑴依本院勘驗員警113年6月6日搜索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搜索-1.MTS)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45、153至156頁):
①於影片時間10時01分44秒許起:
員警C:你房間有沒有什麼毒品或藥物,直接說、直接拿出來,趕快,我相信你聽的懂。
被 告:朋友的。
員警A:在哪裡?趕快。
員警C:全部拿出來,趕快,不要浪費時間。
員警A:過去拿、過去員警D:過來員警B:自己過來拿(被告踏過床舖,走至書桌前,並自書架上拿取物品)②於影片時間10時02分23秒許起:
員警B:朋友的,所以他也有寄過東西給你?被 告:我沒有說是誰寄的員警B:(手拿毒品)那這是什麼東西?…員警B:只有這一包嗎,還有其他的?被 告:沒有員警C:寄件人是一樣的嗎?看,確認一下,跟上一封寄件人有沒有一樣員警A:一樣,啊你寄了幾次被 告:去西門町那個夜店員警B:夜店的朋友給你的被 告:對員警B:他從國外寄給你,還是他幫你買的(被告女友英文翻譯)被 告:幫我、幫我…(被告母親與被告英文交談,員警表示此為迷幻藥,LSD,在臺灣為第二級毒品)被 告:我沒有用(被告母親與被告英文交談)被告母親:他說他在外面認識的朋友送給他的。
被 告:對③則依前開搜索過程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固主動自其書桌之
書架上取出並交出毒品,惟被告於員警詢問其信封內毒品之取得情形時,被告先稱係「西門町夜店朋友給的」,並於員警進一步詢問是該友人「從國外寄給你,還是他幫你買的」,被告即稱「幫我(買的)」,再於被告與母親交談後,被告復改稱「外面認識的朋友送的」,對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甚至否認,自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有主動申告之情形。辯護人固以被告主動提交毒品時所裝載為國際信封,亦已表明毒品之來源係自境外輸入而非被告自境內購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僅主動交出毒品,但並未主動供述毒品取得方式,且於員警當場詢問時即否認係自國外寄件取得,而係以「西門町夜店朋友給的」、「外面認識的朋友送的」等語搪塞,且持有第二級毒品本屬違法自應隱而不宣,被告為外籍人士而將毒品藏放於隱私性極高之國際信封內應屬平常,況被告當下亦否認置於該國際信封內之毒品係自境外輸入,實難認被告有何主動申告其運輸毒品之主要事實,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6日搜索時將國際信封交予員警同時包含朋友給的搖頭丸2粒,足徵被告所陳是西門町朋友給的非毫無根據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即搜索現場員警洪勝文證稱:當天被告拿出來的信封裡只有毒郵票,搖頭丸是另外他自己交出來一顆一顆的,信封裡只有毒郵票等語(本院卷第186頁),且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所提出信封內毒品之取得情形時,被告對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甚至否認,已經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可採。
⑵另依被告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所陳:員警於113年6月6日9時
46分,在我住家(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住址詳卷)執行搜索查獲疑似毒郵票1張(1小格)是我的,但不是我買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3至24頁),嗣經員警提示擷取自其手機相簿內之圖片4(按即偵卷一第33頁圖片4),被告於113年5月22日15時33分開啟之信封(郵票1張,20小格)是否與本案今日(按即附表編號2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之郵遞信封,同為來(寄)自荷蘭之LSD毒郵票平信?是否均為被告所購買?被告始回答:是的,都是我買的等語(偵卷一第25頁),其後於員警詢問如何購買時,復改稱: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PAWNSHOP夜店向IG帳號:hbueani666提供收件地址後,就寄來了等語(偵卷一第25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於警詢初始並未主動供承,甚至否認為其所購買(偵卷一第24頁),迄至員警對其手機採證後已發覺被告另有收取一封毒郵票平信之擷圖(偵卷一第33頁),並持之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毒品犯行(偵卷一第24至25頁),惟其後復改稱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夜店所購買(偵卷一第25頁),自難認被告於員警尚未查悉其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毒品犯行前,就其此部分犯行有向警方自承運輸毒品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思表示。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母親比較信任檢察官,要被告在檢察官前再為說明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員警對其手機採證後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告其後所為供承犯行之供述僅為自白犯行,難認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⑶又證人洪勝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進入被告住所搜索前
,只是憑之前的辦案經驗,才通案式的問被告如果有東西就拿出來,而不是因為有具體的其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在案發時地另持有相關毒品,而在被告主動拿出毒郵票時,並無承認是請國外的朋友寄送過來,而是稱是在臺灣的夜店跟朋友購買的,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被告還是說他拿出來的毒郵票是在臺灣的夜店向朋友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90頁),益徵被告於113年6月6日9時46分許員警搜索時固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惟被告於113年6月6日搜索時及同日警詢初始,並未坦承運輸毒品犯行,迄至員警對其手機採證後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另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時,被告始於員警提示其手機擷圖後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毒品犯行。
⑷辯護人再以被告為美國籍,中文的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云云
。惟被告於113年6月6日搜索時,被告母親已陪同在場,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按;於同日警詢時,除有外事警員在場翻譯外,亦有被告母親及辯護人在場陪同,復據證人洪勝文證稱:被告在搜索、警詢問答製作筆錄的過程,我們有請中山分局的外事警官董仲剛當通譯,他很多事還是要問他媽媽,就是翻譯的部分,可能在一些專有名詞上,通譯在講,他了不了解我們有問他,他知道就說知道、不知道也就回答不知道,搜索現場及筆錄現場他媽媽都有到,都有在場;我跟被告的對話是在警局做筆錄時比較多,當時我詢問問題,透過翻譯後,被告回答反應不會很迅速,因為翻譯告訴他後,他還要想,很慢,一個問題要想蠻久,要跟通譯講,還要跟他媽媽說,要確認問題後才會回答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
84、188頁),並有被告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1至26頁),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搜索及警詢時對於員警之提問有何不解文義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4、綜上情節,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毒品犯行部分,僅主動申告單純持有毒品,其就運輸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避而不談,甚至否認,尚難認其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毒品犯行,要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5、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中,關於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部分,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後,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再經該分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業如前述,而已經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所發覺,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另被告同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被告則係於檢警尚未發覺前,在113年6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稱:另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來會寄來等語(偵卷一第90頁),堪認被告此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犯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坦承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然因此被告此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二)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5、83至85、90、216至217、380至3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3號移送卷,下稱偵卷二,第8至10頁;原審卷第64至65、184頁;本院卷第143、144、145、201、2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已明載係為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而增訂,以免法重情輕,而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則非所論,是於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格證明逐一評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原判決認定係以美金20元,購入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1張(20小張,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以美金60元,購入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1張(30小張,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4931公克,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已明確供陳所購入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偵卷一第382頁,偵卷二第20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意將運輸之毒品轉讓或販賣予他人之情況,參以本案附表編號1、2所運輸毒品,數量甚少,價值亦非高,情節尚屬輕微,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實擴大毒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其適用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固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IG帳號hbueani666之人(偵卷一第25頁),惟被告於同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賣我LSD毒郵票之人並非警詢稱的IG帳號hbueani666之人,IG帳號hbueani666告訴我賣LSD的暗網,實際賣我LSD毒郵票之人另有其人,是一個叫Fi
fi Lai的人以3,000元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同)賣我LSD毒郵票;我在警察局指認的人是當初給我這個網站的人(按即IG帳號hbueani666之人)等語(偵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就其毒品來源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再依被告後於偵查時所陳:113年6月6日住處查扣之毒郵票是113年
1、2月買的,用電腦訂購以虛擬貨幣付款,賣家的資料掩蓋,所以我看不到;113年6月4日臺北關攔到的毒郵票跟113年6月11日臺北關查扣的愷他命1包,大概是3、4月一起訂購,但我不確定。也是用我扣案筆電訂購,買賣是在筆電上完成,我不認識這個賣家等語(偵卷一第380至381頁),復於本院自陳:我確實不知道寄送給我毒品的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就本案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再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均據覆略以:被告僅坦承本案毒品係於暗網中購買進而以平信方式輸入來臺,對於如何進暗網購買毒品,於警詢筆錄中避重就輕,堅不吐實,導致無法溯源偵辦,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5日北檢力能113偵19773字第114910074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4年1月21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400006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4年9月7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40008389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5、29至30頁,本院卷第111、115至116、163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被告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實係因在臺期間短暫,對我國法律不甚理解,方會誤觸法網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即為萬國公罪。本案觀諸被告自陳:我知道LSD(即麥角二乙胺)是跟毒品相關的東西,LSD在美國應該是違法,但我不確定會有甚麼處罰等語(偵卷一第85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對於對運輸麥角二乙胺之違法性,顯然有所預見,知悉其行為將牴觸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悉麥角二乙胺為我國法律所管制之毒品;又被告對運輸麥角二乙胺之違法性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難認有何刑法第16條但書所定「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六)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觀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係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為裁量減輕之要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應審酌者為犯罪之原因、環境等整體犯罪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不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本案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2次自國外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入境,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已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甫入境即遭查獲,且被告2次運輸毒品犯行均係供自己施用,價量非鉅,業如前述,顯與一般販毒或運毒集團之犯罪情節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犯後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已知正視己非;另酌以被告於本案前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幼年失怙,犯罪時年僅18餘歲,堪認年輕識淺、於思慮尚未周全在未經全盤考量利害下即輕率行事;復參以被告尚在就學中,依被告所提出之成績單在學成績尚佳,並已成功錄取加州大學、羅耀拉瑪麗蒙特大學、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等名校,有其恩慈美國學校成績單、加利福尼亞帕薩迪納社區大學成績單、羅耀拉瑪麗蒙特大學、加州大學錄取通知書、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備取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31至233、259至265、269至275頁),人格可塑性甚高,且已回歸正軌;再衡酌辯護人所陳:被告確實已經迷途知返,也不曾再接觸任何毒品,並以家中長輩及教會成員為榜樣,將醫師及政治工作視為努力的目標,期盼能將所學用於回饋社會;被告是生長在醫師及政治世家,可見其家庭功能與支持系統完整,不僅如此,被告長期投身於教會、學校社團與公益團體等社交圈之中,使其能獲得正向的人際互動與協助,而具備完善的社會支持網絡,以上各情,皆能有效矯正被告的行為而避免再犯等語(本院卷第206頁),顯見被告家庭、宗教支持系統非弱,被告亦於本院自陳:我承認我犯罪,以後不會再犯,我現在只想專心在完成學業上,及有時間就繼續去做志工,別的地方有需要志工我也會去,我也會在教堂做志工等語(本院卷第208頁),益徵被告已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猶為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各次犯罪情節相較,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恐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以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云云,惟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何以不符刑法第62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判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毒品,無視我國法令禁制,自國外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入境,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且所運輸之毒品,部分入境抵臺即為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主動自首,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次數、數量、種類、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生,現在有在教堂擔任志工,也有去實習,家裡有外公、外婆,母親,未婚,家裡經濟由母親負擔,母親是醫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考量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斟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屬運輸毒品犯罪,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雷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2罪犯罪時間均在113年1月間至同年4月間,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次數、數量、種類,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被告上開情狀,以此對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之說明:
(一)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其犯罪時年僅18餘歲,因一時思慮未周,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參以被告尚在就學中,為免中斷其求學生涯,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為適。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時數,並應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KOHOUT BRANDON LIU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KOHOUT BRANDON LIU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KOHOUT BRANDON LIU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KOHOUT BRANDON LIU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