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克威義務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訴訟參與人 AD000-A1131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克威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林克威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克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10、1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略以:願意與訴訟參與人即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談和解,被告知道錯了、拍攝性影像是不對的行為,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110、113至114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A女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見本院卷第45頁),年紀甚輕,思慮未盡周全,自我控制能力亦較不足,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罪事實並表示其做錯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和解或調解,但因和解或調解之條件為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需先給付頭期款15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近日家中失火,其因失業尚無工作,一時間無法湊足15萬元而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過錯,綜觀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情狀,被告原與A女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過程當中A女曾傳送性影像給被告(見偵24225卷第6至7頁;彌封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就此部分,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予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已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均表示知錯之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慾,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及對A女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並未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金額,結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被告要求A女道歉而拍攝A女性影像及恐嚇A女之行為態樣,行為不法程度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A女提議去看電影、被告為於包廂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見偵24225卷第7頁;本院卷第113頁),及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尚屬無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參酌被告之前案素行,並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目前待業無工作,有在做人力派遣,日薪約1,600元至2,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林克威 林克威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林克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林克威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克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