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成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范成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9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駁回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意願與員警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太重,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目無法紀,為逃避國家刑罰權之制裁,竟以強暴方式意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藐視司法威信,並造成員警張宸嘉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敵對法秩序之程度重大,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雖表明願意與員警和解,惟並未提出具體方案(本院卷第76頁),而員警張宸嘉表示因遭被告施暴持續一段時間,因此遭撞擊牆壁且在地上摩擦致身體受傷、眼鏡毀損,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5頁),被告迄今未與員警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考量被告係因不願遭拘提,在員警欲上銬解送之際,與2名員警推擠拉扯,並呼喊在場友人從中阻擋,致員警2人於混亂中倒地,並致員警張宸嘉受傷,被告則乘隙逃離現場,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執行,復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量刑不宜過輕,原審就被告所犯強暴脫逃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