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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莒威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莒威、林聖淳均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二、被告張莒威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上訴理由:㈠被告縱有高速連續變換車道之情事,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林

聖淳有「競駛」之行為,且行車記錄器時速顯示之原理,牽涉該行車記錄器向衛星發送、接收訊號所需之時間,且車輛行經路線周圍之障礙物(橋樑、高架等),均可能干擾訊號之收發,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未必為真,仍有誤差值,無從認定被告高速連續變換車道,即有競駛行為,構成本案犯行。

㈡原審以於畫面11:58:40時,林聖淳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即原審B車,下稱白車),突出現在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原審A車,下稱黑車)前面,畫面11:58:41,黑車緊急煞車,此時距白車相當近,11:58:41時,白車突然駛於黑車前方,張莒威此時僅得緊急煞車,兩車前後距離已甚為貼近、險些發生碰撞,惟被告係因林聖淳前方車輛煞車,白車煞車,連帶黑車煞車,此乃開車時之正當處置,並非出於競駛之意圖,刻意驟然煞車。且被告之煞停行為,並未造成其後方車輛之任何危險,無從據以逕認被告與林聖淳有「競駛」之行為。

㈢依被告行車紀錄器之3分鐘影像中,林聖淳駕駛白車僅單次於

被告駕駛黑車前方煞車,且屬正當處置之煞車行為,亦無從推論被告與林聖淳間有競駛行為。

㈣被告個人開車習慣為會變換至前方車輛較少之車道,以求暢

行,被告因當日趕時間,單純變換至前方車輛行進速度較流暢之「內側車道」,此可由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1:59:44時至12:00:08止)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行進速度較快,被告行駛之第三車道前方有一團車陣,故被告為求行車順暢,始陸續切換至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此均符合駕駛之正常決策,縱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發生本案碰撞行為,主觀上並非出於為了逼近、阻擋林聖淳白車之意。

㈤被告與林聖淳並不認識,亦無冤仇,不得以被告、林聖淳各

自以較高速度行駛之開車習慣,以及案發當時被告與林聖淳僅因「行經相同路線」而「偶遇」,最終碰撞,遽認被告與林聖淳間彼此不滿而有競駛行為,過度擴張解釋被告與林聖淳間具有競駛之主觀犯意。

㈥被告與林聖淳並無競駛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渠等之駕駛

行為亦無造成「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之情事,此觀諸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監視器影像等畫面,均足證被告、林聖淳各自所駕駛之黑車、白車以外之「其餘車輛」,均能正當、順暢行駛,並未受到任何影響,而導致該等「其餘車輛」有驟然煞停、閃避不及之情事。被告與林聖淳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等語。

三、被告林聖淳上訴理由:㈠原審未參考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之時間11:56:26(證A

)的行車記錄器畫面,該畫面可見被告駕駛白車已打左方方向燈,欲由中間車道欲變換至內線車道,然張莒威駕駛黑車不禮讓還加速往前,致被告駕駛白車已變換道路一半車道以上時,需向右靠禮讓張莒威黑車先行,然被告禮讓黑車通過後,黑車還故意緊踩煞車,讓被告差點撞上,若被告有意與黑車競速,何需禮讓黑車,被告僅是照自己的步調駕駛,沒有要和黑車爭快慢。

㈡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並未對張莒威惡言相向,反而關心張

莒威有無受傷,如被告不滿遭黑車,與黑車相互競駛,被告應於本案車禍後與張莒威發生爭執。

㈢從國道警察提供之影像,證1影片僅看到白車在黑車後方行駛

,黑車變換至外線車道,白車沒有跟在黑車後面。證2影片顯示白車從內線變換至中線,黑車行駛於最外線,兩台車沒有呈現併排或者前後追逐之情形,證3影片白車往內線變換車道,黑車往外線變接車道,兩車不同路線,沒有互相卡車,或者互相逼車,證1與證2影片均為同一個時間點,僅視角不同,影片總長僅11秒,兩車既無互相卡車或者同一車道追逐等情,如何認定被告有「競駛」行為。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張莒威黑車有競駛、爭快慢、互相卡車,原審以被告行駛在路上被黑車追逐即認定為競駛行為,有失公允。

㈣又實務上不可能以張莒威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來認定被告之白車車速,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

㈤被告雖有連續變換車道一次,但並沒有要與他人競駛之意。且在橋下的影像即張莒威行車紀錄器影片很明顯看出是被告駕駛白車前方有其他車輛,被告為保持安全距離試踩煞車,不是故意踩煞車逼後方黑車。

㈥從張莒威行車記錄器觀之,張莒威從林口(即41B)下交流道

,再次開回國道1號後,才發生本案碰撞,黑車既已下交流道,被告已無從發現黑車動態。況黑車已下交流道,被告怎麼會知道黑車又重返主線道,況在這麼短的期間,也不可能記清楚黑車車牌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本院勘驗林聖淳提出案發日之行車紀錄器即A 檔案.mp4。白

車即林聖淳駕駛BKK-8336車輛,黑車即張莒威駕駛BGF-5007車輛。勘驗結果:

11:56:26,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01公里,駕駛於內二車道。

11:56:29,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81公里,內二車道欲切入內一

車此時左前方有一台大貨車經過後,白車持續切換到內側車道。

11:56:31,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85公里,白車車身斜切至內一車道三分之二處。

11:56:32,內一車道左側突出現黑車後,超越白車。

11:56:33,黑車踩煞車(亮起煞車燈)。

11:56:34,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公里83公里。

11:56:35,黑車踩煞車(亮起煞車燈),持續行駛於內一車道。

11:56:36,白車未再變換至內一車道,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74公里,白車前方有貨車。

11:56:41,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88公里至80公里,黑車仍在左前

內一車道行駛。

11:56:44,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83公里。

11:56:45,白車變換至內二車道,行車紀錄器顯示87公里。

11:56:46,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93公里,前方有貨車。

11:56:47,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90公里,白車切換至外二車道,右邊地面顯示為爬坡道。

11:58:48,顯示黑車加速,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87公里。

11:56:49,黑車切換至內二車道,11:56:51,黑車切換至外二車道,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88公里。

11:56:52,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93公里,前方有貨車。

11:56:54,白車內二車道,行車紀錄器顯示80公里。

11:56:55,白車切回內一車道,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83公里,白車持加速。

11:56:59,白車於內一車道,行車紀錄器顯示102公里。

11:57:00,黑車切回內一車道,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08公里,白車持續加速。

11:57:05,黑車仍行駛於內一車道,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25公里。

11:57:06,黑車仍行駛於內一車道,白車在後,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17公里。

11:57:08,白車切換至內二車道行車紀錄器顯示109公里。㈡本院勘驗張莒威提出案發日之行車紀錄器即檔名:GRMN1668,勘驗結果:

11:57:44,左邊路標39.1文化一路靠右。黑車內一車道前方有小貨車。

11:57:48,前方小貨車由內一車道變換至內二車道,前方出現個

小客車,黑車變換至內二車道行車紀錄器顯示76公里。加速行駛。

11:57:57,由內一車道至內二車道超越內一車道自小客車後,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85公里。

11:57:59至58:01,黑車切回到內一車道,行車紀錄器顯示由00-00-00-00公里。

11:58:04,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88公里,右方(內二車道)出現

白車(即林聖淳駕駛車輛),黑車加速,於11:58:08,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16公里,超越右側內二車道白車,持續加速,11:58:11,黑車變換至內二車道,11:58:12黑車變換至外二車道,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26公里,因內二車道有半休旅車,黑車超越過持續加速,至11:58:16,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38公里,持續加速,11:58:21,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51公里,11:58:24,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40公里,至11:58:25,黑車切換至最外車車道行車紀錄器顯示134公里。

11:58:28,鏡頭左側白車出現在內二車道,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

129公里,白車變換車道順序為內一車道、內二車道、外二車道。

11:58:30,黑車右側顯示路標龜山/林口41A出口。

11:58:31,白車打右側方向燈,駛入外二車道。

11:58:33,白車行駛在黑車前面,黑車仍維持在原車道白車之後

,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公里。

11:58:39,黑車接近白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顯示104公里。

11:58:40,白車在黑車前方(外二車道)閃雙黃燈、踩煞車(亮起煞車燈)。

11:58:41,白車踩煞車(亮起煞車燈)。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97公里。

11:58:42,二車拉開一些距離。㈢本院勘驗張莒威提出案發日之行車紀錄器即檔名:GRMN1669,勘驗結果:

11:58:43,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84公里。

11:58:45,白車在前,黑車仍在原車道行車紀錄器顯示62公里。

11:58:47,黑車變換至最外車道,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68公里。

11:58:48,前方白車打右方向燈,11:58:50,白車右側為雙白線

且有大貨車無法變換車道。黑車在最外側車道,且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77公里。

11:58:51,最右邊路面劃有槽化區。黑車因前方大貨車而往右行

駛路肩,黑車開在槽化線上駛出【41B出口】,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81公里,加速至92-97公里,回到最外側車道。黑車持續加速。

11:58:54,右側出現路標【匝道速限50公里】,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03公里。

11:58:56,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13公里。

11:58:57,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18公里。

11:58:58,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28公里。

11:58:59,此右側有匯入車之車道,變為二線道,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30公里,黑車持續加速。

11:59:00,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30公里,超越內側車道大貨車切至外側。

11:59:01,黑車再從右邊加速超越內側大貨車後直行,黑車行車

紀錄器顯示133公里,持續加速,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36公里。

11:59:06,外側車道前方有自小客車,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32

公里。黑車切回內側車道,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32公里。

11:59:07,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28公里,黑車超越內側該大貨車後,再切回內側車道。

11:59:12,黑車未下右側交流道乃往南下方向行駛,在一線道右

超越前方自小客車,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00公里,

超越前車。繼續行使,於11:59:15,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98公里。

11:59:21,左方白車出現,黑車車道為最外側車道,且為雙白線

,黑車前方有自小客車,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76公

里,仍持續開在左側。11:59:23,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71公里。11:59:24,黑車路面左側為白虛線。11:

59:28,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69公里。

11:59:36,外二車道左邊白車超越黑車,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72公里。因黑車前方有車,白車持續黑車在旁。

11:59:39,黑車超過白車前,白車前方至少有放一台自小客車大

或貨車的距離,前方無車,之後黑車超越白車前,外一車道的自小客車匯入外二車道,黑車超越白車,變換至外二車道。其中11:59:40,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72公里,持續加速。

11:59:41,黑車欲切換至外二車道白車前方。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81公里。

11:59:42,黑車切換至外二車道。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93公里㈣本院勘驗張莒威提出案發日之行車紀錄器即檔名:GRMN1670(張莒威提出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11:59:46,黑車在外二車道,黑車行車紀錄器分別顯示62公里。

12:00:01,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91公里。

12:00:03,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00公里。

12:00:04,黑車加速變換至內二車道,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16公里,加速變換至內二車道。

12:00:06,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24公里。

12:00:07,黑車變換至內一車道,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24公里

12:00:08,畫面震動,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23公里。

12:00:09,畫面出現黑車撞分隔島。㈤綜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林聖淳駕駛白車從內二車道變換

至內一車道時,張莒威駕駛黑車並未讓林聖淳先行切換至內一車道,而是黑車先超越白車後,讓林聖淳駕駛白車不繼續變換至內一車道,張莒威黑車超越林聖淳白車後,共計踩了二次煞車,斯時,白車因黑車不讓變換車道,林聖淳表示差點發生碰撞,心中不悅,進而注意黑車動態,並不悖於常情,況林聖淳於提起上訴時,再提供此段黑車、白車變換車道時之影片,更顯示林聖淳對於黑車不禮讓其變換車道,而有行車糾紛,已可認定。

㈥依前所述,張莒威、林聖淳既有上開行車糾紛之動機,渠等分

別駕黑車、白車,彼此間一前一後、互相競速,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其理由如下:

1.白車於11:56:41(即林聖淳行車紀錄器)在內一車道,黑車在內二車道即白車左前方,白車時速由83公里提高到90公里後,11:58:48,黑車加速,由內一車道變換至內二車道、外二車道,黑車持續在白車之前,黑車始終保持在白車左前方,加速、連續變換車道至內二車道、外二車道,之後,再往左切換至內二車道、內一車道時,白車於同一時段之11:56:

52時,內二車道因前方有貨車,時速為88公里,切換至內一車道後於加速,於11:56:59至白車時速至102公里,於11:57:00,黑車切回內一車道後,白車時速則由102公里加速至125公里,此時黑車在前、白車在後,顯示白車在內一車道加速,追上黑車。

2.兩車之行進路線及時速如下:⑴11:58:04(即張莒威行車紀錄器檔名:GRMN1668),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88公里,右方(內二車道)出現白車,黑車加速,於11:58:08起,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16公里,持續加速,至11:58:16,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38公里,持續加速。至11:58:21,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51公里,至11:58:24,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40公里,至11:58:25,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34公里,至11:58:28,白車出現在內二車道,連續變換車道為內一車道、內二車道、外二車道,至11:58:33,白車行駛在黑車前面,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公里,至11:58:39,黑車接近白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顯示104公里,至11:58:40,白車在黑車前方(外二車道)閃雙黃燈、踩煞車(亮起煞車燈),至11:58:41,白車踩煞車(亮起煞車燈),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97公里,至11:58:51~11:58:54,黑車駛出【41B出口】,該匝道速限50公里,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03公里,然黑車未下出口匣道,持續加速至130公里,甚至在該單線道處,超越大貨車後加速行駛至136公里,至11:59:21,黑車左方白車出現,黑車車道為最外側車道,至11:59:39,黑車超過白車前,白車前方至少有放一台自小客車或大貨車的距離,前方無車,至12:00:04~12:00:07,黑車加速變換至內二車道,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16公里,加速變換至內二車道,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24公里,至12:00:08,畫面震動,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123公里,12:00:09,畫面出現黑車撞分隔島。

⑵被告張莒威於警詢供述當時對方(白車)一直緊跟著我,我

心情不好,只想要趕快甩開對方,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有注意林聖淳駕駛白車跟伊7至8分鐘等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林聖淳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對方在逼我車,我只要變換車道,對方就跟著變換到我前面;他在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是很急迫的狀態變換,並於準備程序供稱:我要去桃園找客戶,為了要超車變換車道等語(本院卷第77頁)。

⑶綜上,依被告2人供稱及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張莒威、林聖淳

互不認識,但林聖淳自承前因黑車不讓白車變換車道至內一車道,且黑車超越白車後陸續踩煞車2次,致白車差點碰撞等情,之後,即發生如上開2.⑴所述,兩車有一前一後,相互超越的追逐行為,且被告2人有各自預計忙碌事情,除有林聖淳所述上開與張莒威糾紛情事,兩車自毋需在該路段一前一後出現或張莒威所稱白車尾隨7至8分鐘之理。又白車雖行駛於主線道,但能持續追蹤黑車,甚至超越至黑車之前,並以黑車同樣的手法,在黑車前方踩煞車2次,且黑車於該期間時速不僅超過高速公路該路段之時速上限100公里,黑車甚至加速到151公里,甚而於41B匝道速限50公里之情下,黑車以高達2倍時速之103公里行駛。甚至在黑車再次匯入主線道時,仍見白車在側,並無渠等所稱為了趕時間,而選擇較少車輛的車道之情形。反而是黑車不讓白車變換車道,驟踩煞車後,即發生兩車在高速公路有持續性追逐、飆速超車,白車超車黑車,並在黑車前面驟然煞車之危險駕駛連結(無積極證據證明白車若有塞車急煞狀況,可預見必須於短時間內連續煞停),依被告2人所駕駛之兩車行為互動性判定,在時間與空間上具備高度連結,足以讓後方車輛因碰撞險而感到恐懼,已足對往來車輛造成危害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2人主觀上即有構成刑法第185條「以他法」致生危害交通安全,已可認定。更遑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定被告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車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違規事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佐(偵卷第16至17頁)。被告張莒威辯護人為被告張莒威辯護稱渠等2人不認識,僅因「行經相同路線」而「偶遇」,最終碰撞,並非因張莒威未讓其變換至內一車道,而發生競駛等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張莒威之辯護人雖稱行車紀錄器呈現之行車速限值存有誤差,然辯護人並未釋明或提出該行車紀錄器之數值有何不可採之處,尚難僅以偏執一詞,既認其客觀機械式之行車紀錄器之數值,有何重大瑕疵,況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其等係因行車糾紛,而一前一後相互超越追逐,而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是辯護人主張,亦不足為張莒威有利認定。

㈦張莒威之辯護人另稱依國道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斯時

國道公路上其餘車輛尚屬正常行駛而未受影響,張莒威並未造成妨害往來公眾安全危險之結果云云。然查,張莒威於上開行車紀錄器所示短短3分鐘期間內,以超速追逐、連續變換車道之方式與林聖淳所駕車輛競駛,致兩車最終發生車輛碰撞、毀損之實害結果,渠等行為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可能性,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足認已生車輛往來之危險,是辯護人所述,並不可採。

㈧至於辯護人聲請再勘驗卷附高公局影像光碟,然此部分業經

原審於114年3月19日當庭勘驗,有審判筆錄足佐(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此部分影像內容既經原審勘驗,且並無再提出原審就此部分堪驗有何異議之處,自無再勘驗之必要,認辯護人係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㈨另林聖淳上訴主張不得以張莒威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作為其

案發時之行車速度等語,然依附卷資料,原審係以勘驗林聖淳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認定被告林聖淳於案發日之中午12時至12時9分之行車速度(見原審判決第3頁(一)2,即原審卷第203頁),被告林聖淳此部分主張,應係誤會,附此敘明。㈩綜上,被告2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其等所辯各節,

與上開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公共危險客觀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五、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其所犯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莒威、林聖淳於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高速行駛中,僅因對彼此之駕車行為不滿,即不斷任意變換車道、追逐逼近對方車輛,恣意在對方車輛前方驟然煞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2人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論罪之違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莒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被 告 林聖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莒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莒威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泰山至林口、龜山路段時,與林聖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嗣後張莒威、林聖淳明知該路段係供大眾使用之高速公路,車流量大,車速極快,竟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互相飛車追逐、超車駛至對方之車輛前方,並多次驟然煞停,復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與間隔,致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碰撞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雙方於同日12時0分9秒許,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43.1公里處時,因張莒威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林聖淳所駕B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莒威、林聖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嗣因被告張莒威變換車道至被告林聖淳車輛前方時發生碰撞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皆辯稱:其等並無競速、競駛行為,且其等所為駕車行為並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國道上其餘往來車輛均正常行駛云云。然查:

(一)本院分別勘驗被告張莒威、林聖淳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如下:

1、被告張莒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1)於畫面時間11:56:44時,張莒威駕駛A車原以正常時速83公里(即83KM/H,下均以KM/H表示車輛時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然於畫面時間11:56:48起,張莒威即加速至127KM/H,並連續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又快速變換回內側車道;嗣於畫面時間11:57:33時,張莒威駕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又迅速變換回內側車道。

(2)於畫面時間11:57:54時,林聖淳駕駛B車出現於外側車道,其後於畫面時間11:58:06始,張莒威即以最快時速達151KM/H之車速高速行駛,並連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又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再次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行駛於第四車道。

於畫面時間11:58:40時,林聖淳所駕B車即突然出現在張莒威所駕A車前方,畫面時間11:58:41時,張莒威所駕A車緊急煞車,此時距離前方B車相當近(圖片編號十六至十七)。

(3)畫面時間11:58:49時,張莒威所駕A車開始以車速132KM/H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嗣又行駛於第四車道;於畫面時間11:59:41始,張莒威駕車變換至第三車道,於畫面時間12:00:04時,張莒威又突然加速向左行駛,並連續變換至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2:00:

07,張莒威駕駛A車切換至內側車道時,與後方車輛(即林聖淳所駕B車)發生碰撞,A車並撞上護欄。

2、被告林聖淳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2:00:00時,林聖淳原以正常車速89KM/H行駛於外側車道,正前方為張莒威所駕A車;於畫面時間12:00:02始,林聖淳駕駛B車加速至101KM/H並向左行駛變換至中間車道,右前方由張莒威所駕A車隨即打左方向燈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林聖淳所駕B車見狀並未減速而仍以123KM/H之速度行駛。畫面時間12:00:08,張莒威所駕A車未禮讓直行後車,而欲再切換至內側車道時,林聖淳所駕B車亦仍高速行駛並同時切換至內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2:00:09時,林聖淳所駕B車即與右前方張莒威所駕A車發生碰撞。

(二)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自11時56分48秒起,迄至11時58分41秒為止之短短1分多鐘期間,被告張莒威駕車至少變換7次車道,並各曾以127KM/H、151KM/H之超高速行駛(國道一號速限為100KM/H),至11時58分41秒時,被告林聖淳所駕車輛突然駛於被告張莒威車輛前方,被告張莒威此時僅得緊急煞車,然兩車之前後距離已甚為貼近、險些發生碰撞,亦有擷圖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27頁);於9秒鐘後,被告張莒威又以132KM/H之高速超速行駛,並連續變換車道,於12時0分2秒時,被告林聖淳向左變換車道,被告張莒威見狀亦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被告林聖淳見狀亦未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仍高速行駛並同時切換至內側車道,於7秒鐘後之12時0分9秒時,被告林聖淳所駕B車即與右前方張莒威所駕A車發生碰撞。觀諸上開被告2人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均有超速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且最後被告張莒威向左變換車道之時機,其原車道之前方車輛距其車輛距離較遠,其顯然無變換車道至與被告林聖淳同一車道之必要,且當時國道公路上車輛甚多、前後間距不大,被告張莒威卻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此有勘驗擷圖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而被告林聖淳見狀後,亦未減速閃避,反持續以高速行駛(勘驗擷圖顯示被告林聖淳當時駕車時速為129、133KM/H),終至被告2人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35頁勘驗擷圖參照),足見被告張莒威、林聖淳於上開期間內,係為逼近、阻擋對方而任意變換車道,且其等於國道公路上超速行駛,相互競速,並任意變換車道、追逐、逼近對方車輛而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已足對往來車輛造成危害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被告張莒威之辯護人雖辯以依國道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斯時國道公路上其餘車輛尚屬正常行駛而未受影響,被告張莒威所為應未生妨害往來公眾安全危險之結果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規定係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此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駕駛人於追逐車輛時因注意目標車輛之動向,易忽視其他周遭之交通狀況,且以越高之車速行駛,越容易於緊急煞車時失控,高速行進會壓縮駕駛人對周遭事物之反應時間,恣意變換車道亦容易導致與前後相鄰車輛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節,此乃一般之駕駛安全常識,被告2人均難以諉為不知。稽諸被告張莒威於上開行車紀錄器所示短短3分鐘期間內,超速追逐被告林聖淳車輛,並連續變換車道、復積極欲阻擋在被告林聖淳車輛前方之駕駛行為,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可能性,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足認已生具體危險。又倘非因被告張莒威以超速追逐、連續變換車道之方式與被告林聖淳所駕車輛競駛,亦不致發生本案車禍之結果,堪認係因被告張莒威、林聖淳之相互競駛行為,導致兩車最終發生車輛碰撞、毀損之實害結果。是被告張莒威之辯護人辯稱所為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莒威、林聖淳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以超速方式,互相競速追逐,並恣意變換車道,直至兩車發生碰撞始停止,其等之駕車行為確均已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莒威、林聖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逾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速限100KM/H之123KM/H、132KM/H甚或151KM/H等高速超速行駛,並恣意連續變換車道,復未於變換車道時與鄰近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其等之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本件被告2人確因超速、恣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而致車輛發生碰撞肇生實害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張莒威、林聖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莒威、林聖淳於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高速行駛中,僅因對彼此之駕車行為不滿,即不斷任意變換車道、追逐逼近對方車輛,恣意在對方車輛前方驟然煞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