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2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計建成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曾宥鈞律師被 告 蔡宗恩指定辯護人 蔡賢俊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計建成、蔡宗恩(下合稱被告2人,單獨逕稱姓名)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嫌、第9條之1第2項之持殺傷力空氣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2人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並補充理由如後。

三、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㈠按槍枝有無殺傷力,不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是否達每平方公

分20焦耳之程度為絕對、唯一認定標準,倘槍枝已用以發生具體實害,自可作為有無殺傷力之判斷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可資參酌。再參酌鑑定人陳彥廷於審理時證稱,單位面積動能只是輔助,但倘若實際個案已有發生子彈穿透人體皮膚層或子彈留存於皮膚等致傷情形,就以實際個案客觀事實為主要認定。查,證人即被害人江權祐、張育能(下逕稱姓名)案發當天經被告2人持槍(即原判決所稱A槍、B槍,以下同循此名稱)射擊,分別受有左小腿約4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臉部損傷等傷勢,可知江權祐、張育能所受之傷勢並非單純表淺皮肉傷,而是已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傷害,該2人甚至需動手術始得將子彈取出,傷口亦有縫合,另參酌江權祐案發當時下身著牛仔褲,可知被告2人所射之子彈已可穿透布料較為硬挺之牛仔布,並穿透人體,是就本案情形而言,縱扣案槍枝(即原判決所稱C槍、D槍,以下同循此名稱)單位面積動能之鑑定結果,均未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仍不得執此認定前開扣案槍枝無殺傷力。㈡關於持有殺傷力之判斷,係在未有其他犯罪,僅單純持有相

關(空氣)槍枝之行為,方以動能是否達每平方20焦耳判斷;而依被告2人持有相關槍枝行為,顯係於本案用以傷人(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又扣案槍枝雖未達彈丸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然鑑定人於原審鑑定時證述係是用50公分加20公分,分兩階段射擊所為之鑑定方式;張育能臉上還挖出一顆鋼珠彈,江權祐被子彈打穿牛仔褲而打到小腿,故被告2人所持扣案槍枝實際上有殺傷力;且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均係未有實際扣案槍枝亦可認定殺傷力之情形。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業已詳敘:關於被告2人被訴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可

發射金屬彈丸空氣鎮暴槍之A槍、B槍(未扣案)後,進而於公共場所射擊,致張育能受有右臉部損傷等傷害,江權祐受有左小腿約4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方追捕後查扣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C槍、D槍,而涉嫌前揭犯罪部分,引述相關證據,勾稽警方查察過程、現場遺落彈匣、D槍經查扣時亦無彈匣情節,並勘驗比對張育能受傷送醫而自其傷口取出之鋼珠1顆(甲鋼珠)與扣案鋼珠1袋內之鋼珠(乙鋼珠)相符,蔡宗恩現場持槍顏色亦與D槍相同,且依鑑定人陳彥廷證述甲鋼珠、乙鋼珠之尺寸、材質均相同,且D槍可以擊發上開鋼珠,D槍的彈匣(即在案發現場扣得之彈匣)與D槍相符而可使用等情節,且無所謂B槍客觀存在之證據,認定蔡宗恩係持用D槍,且引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陳彥廷於原審證述,載敘D槍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9焦耳,說明不能僅憑人體個案情況受傷即認定殺傷力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二、㈡、1及2);復依其所列之證據,說明:本案無事證可證明A槍客觀存在,而計建成於案發時地持用之槍枝,僅導致江權祐受有左小腿約4公分開放性傷口,扣案C槍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7焦耳,則計建成所持用不論是A槍、C槍,均無證據可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原判決理由欄二、㈡、3)等旨,業已詳敘其採擇證據之依憑,以及無法認定被告2人犯罪理由,其所為證據評價及法律解釋意旨,核無違背法則或不當之處。

㈡又依據實務向來穩定認定殺傷力之客觀基準,即參據司法院秘書長民國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每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認定準據。另按113年1月3日修正、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立法理由略謂:「考量前揭基準應配合實務現況及科技發展滾動式修正,且殺傷力之認定基準涉及是否為本條例納管之槍砲、彈藥,爰增訂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以符實需」。內政部據此授權,於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其公告總說明並謂「為配合...增訂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將現行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對殺傷力認定基準之內容提升至法規命令位階,並明定殺傷力認定數值」。據此,本件所謂A槍、B槍既未能證明客觀存在而無從鑑(認)定,且查扣之C槍、D槍經鑑定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僅每平方公分3.7焦耳、9.0焦耳(偵卷第591頁),未達前開標準,即無從據此認定殺傷力。

㈢另就本案之重要爭點,即:客觀上未能鑑定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者,能否以人體受傷或非鑑定之證據方法為依據,認定已達上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而有殺傷力?其於前開113年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修正、內政部公告後,是否相同?就此,本院認為:

1.依據向來實務穩定見解其中所指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部分,或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授權公告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基準,本質上均係將「殺傷力」之法律概念,依憑客觀、科學且可重複驗證之物理基準,以槍枝發射彈丸面積動能為依據,判斷是否已達可罰之危險程度。又關於個案槍枝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若干」,其是否達到「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屬於證據與事實問題,不以經鑑定機關(構)以精密儀器測得數值為唯一證明方式,訴訟上亦不專以鑑定為證據方法。據此,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係特定事實達到可罰之標準,並非指「依據某特定證據方法」所證明之結果;其透過前開內政部公告者,亦係「認定基準」(有殺傷力之標準),並非「認定方法」。是以個案中,倘若未能扣得特定槍枝時,仍得依據人體受傷情狀,或特定材質物體經擊穿、破損或其他非鑑定之證據方法為依據,認定已達「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而得出具有殺傷力之結論。再113年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修正、內政部前開公告後,殺傷力之認定基準既然明白以上開單位面積動能為準,其關於上開認定方式,亦無不同。據此,個案中倘有槍枝扣案者,仍以客觀鑑定為其依據;但未能查扣槍枝(如槍枝業已滅失)以致客觀上無法鑑定者,經檢察官舉證,法院仍得依憑其他證據方法,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參酌例如被害人受傷之種類、深度、範圍,或擊穿、擊毀物體之質地、狀態等外部跡證,據以認定該槍枝擊發時之動能是否已達前開法定基準,而具有殺傷力。

2.經查,張育能受有右臉部損傷等傷害,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記載,張育能到院主訴為「發生槍傷」,右下巴有一處「小型開放性傷口」(right chin small open wound), 無活動性出血(no active bleeding),其註記「foreign body?」表示懷疑傷口內存有異物,而當時醫療處置為「淺部創傷處理」、移除異物等,診斷為「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偵卷第501-507頁;放射線檢查報告部分未據張育能陳述或檢察官作為證據,不另詳敘、深究);江權祐則受有左小腿約4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偵卷第185頁診斷證明書)。依據上開傷害之情狀,均非深層穿透性傷勢,亦與一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子彈(丸)射入人體後,因強大動能產生之空腔效應、深層組織撕裂或大量出血等典型槍傷不同。則單憑張育能、江權祐上開傷口之外部跡證,尚難據以推斷前開任何槍枝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況且,鑑定人陳彥廷於原審明白證述:「有一些案例確實在我們鑑定結果...不到20焦耳,可是...有致傷的情形,剛好2個禮拜前...交通糾紛,拿空氣槍打傷人的案例,...不到20焦耳,但是現場穿入臉頰」,且個別人體皮膚可以穿透之數據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63-265頁),益見難憑張育能、江權祐上開傷勢,逕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各該槍枝於現場擊穿特定材質之牆壁、玻璃、車門或擊破其他物體之證據,仍無從推認其單位面積動能。據上,本案縱依張育能、江權祐之傷勢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牛仔褲材質,仍難以認定本案各該(可能存在之)槍枝所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達法定可罰程度,而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

3.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各該案件判決,其中本院96年上訴字第2933號判決,其基礎事實、爭點,均無關是否有殺傷力(空氣槍)之問題。又關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係113年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之案例,該判決說明:原審依憑相關警方函件記載:「依送鑑之照片,彈頭已穿透汽車保險桿且造成後車箱備胎處部分金屬片破損及凹陷,彈頭之現狀已變形為扁平狀,研判該彈頭原具之動能,應足已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並參詳其餘證據,認定該案子彈「貫穿後方保險桿厚實之汽車鋼板,造成後車箱備胎處部分之金屬片破損及凹陷,經員警打開後方保險桿檢視,發現子彈是從保險桿射擊進入車內,直接貫穿銀色之蒙皮,並於備胎底下發現該彈頭,則上訴人持有之槍枝及該子彈,均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故以該案原審認其上訴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等節,均無違誤等旨,其基礎事實,核係依據警方鑑定意見及個案子彈穿透、損壞金屬材質之物體情狀,其與本案上開人體外部傷勢之情形,並不相同。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同係於113年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之案例,且該判決亦說明:原審依憑相關警方函件、現場彈道重建勘察報告,「現場彈著痕編號3及4分別位於水泥牆及磁磚上,子彈力道明顯致牆上水泥及磁磚炸裂呈現凹陷剝離狀態,因水泥牆及磁磚材質硬度遠大於皮膚組織,研判該彈著痕之射擊子彈具有殺傷力」,因而以該案原審認定槍枝具有殺傷力,並無違誤等旨(該判決理由欄四、㈠、1),核係以個案現場特定水泥牆、磁磚等堅硬物體之損壞、剝離情形,憑為判斷之基礎,顯然與本案事實亦有差別,無從類比。是檢察官持此上訴,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者,再事爭執,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計建成 (年籍、住居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被 告 蔡宗恩 (年籍、住居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計建成、蔡宗恩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部分,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計建成與李奕帆先後交往同一女子,素有嫌隙。計建成知悉李奕帆常在基隆市○○區○○街00號一代佳人卡拉OK出沒,為往尋釁,乃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以下稱:A槍)、可發射金屬彈丸空氣鎮暴槍1支(以下稱:B槍。A槍、B槍均未經查獲)後,非法持有之;復與友人蔡宗恩共同基於傷害及持槍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凌晨4時許,由計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宗恩前往「一代佳人卡拉OK」之公共場所(以下略稱:案發現場),抵達後,計建成與蔡宗恩即各持上揭槍支下車,藏放腰間,以上衣遮掩,進入店內,見李奕帆出現後,與李奕帆口角,卡拉OK店經理張育能將李奕帆拉後退,此際蔡宗恩率先持上開空氣槍,朝李奕帆射擊,擊中站在李奕帆身旁之張育能,張育能當場受有右臉部損傷及槍傷傷口之傷害,李奕帆、店主郭誌偉、郭誌偉友人江權祐見狀上前欲奪槍,計建成、蔡宗恩往店門口移動,同時各手持前述鎮暴槍、空氣槍,向李奕帆等人不斷擊發,雙方在櫃枱前方門口處扭打,蔡宗恩手中槍支掉落地面,復取出身上預藏之不詳刀械,李奕帆見狀欲抓住蔡宗恩持刀之右手,遭蔡宗恩以刀刺傷,致李奕帆當場受有右手掌撕裂傷8至10公分合併肌腱斷裂、左前臂撕裂傷5公分及左手第二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江權祐抓住計建成持槍之手,仍遭計建成擊發之子彈擊中左小腿,受有左小腿約4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李奕帆眾人均負傷後,乃罷手未再奪槍,計建成、蔡宗恩趁隙拿取上開槍支,離開店內。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李奕帆、張育能及江權祐等3人送醫急救,並自張育能臉部傷口處扣得鋼珠彈1枚。計建成與蔡宗恩犯案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追捕,於同日上午10時、10時25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計建成與蔡宗恩2人,並扣得鋼珠彈8顆、鎮暴槍子彈19顆、鎮暴槍子彈1袋、氣瓶1盒、非本案使用未具殺傷力之鎮暴空氣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C槍)、非本案使用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D槍)等物。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嫌、第9條之1第2項之持殺傷力空氣槍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張育能、江權

祐之指訴、告訴人張育能、江權祐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於案發時地,分別持扣案之空氣槍C槍、 D槍射傷證人張育能、江權祐等行為,惟計建成辯稱:C槍、 D槍是我在生存遊戲店購買的,我認為C槍、 D槍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槍支等語。蔡宗恩亦以:在現場使用的槍支就是扣案之空C槍、 D槍等語置辯。被告2人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辯以:「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已規定,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面積動能須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C槍、 D槍之彈丸面積動能均未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應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⒈蔡宗恩於案發時地持用之空氣槍為D槍之理由:

警方於113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案發現場扣得彈匣1個,蔡宗恩則於警詢坦認案發現場扣得之彈匣為其所遺落,而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計建成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扣得D槍時,D槍其內確無彈匣,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蔡宗恩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一第173、139頁、25頁)。而張育能遭蔡宗恩持空氣槍擊傷臉頰後,經送醫救治,自其傷口取出之鋼珠1顆(下稱:甲鋼珠),經本院當庭勘驗核與扣案鋼珠1袋內之鋼珠(下稱:乙鋼珠)相符(即偵卷一第593頁影像5照片所示之鋼珠)。再者,依案發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蔡宗恩於現場持用之空氣槍顏色為黑色,亦與D槍外觀顏色為黑色乙節相符,此有案發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一第209至211頁)及D槍外觀照片1份可佐(見偵卷第592頁)。且證人即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官陳彥廷於審判中證稱:(經當庭提示甲鋼珠、乙鋼珠)甲鋼珠、乙鋼珠之尺寸、材質均相同,且D槍可以擊發上開鋼珠,D槍的彈匣(即在案發現場扣得之彈匣)與D槍相符而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至267頁)。公訴意旨雖認蔡宗恩於案發時地係持用B槍,惟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確有B槍存在,且D槍經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9焦耳,D槍擊發之鋼珠於客觀上仍有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可能性(理由詳後述),即不能以D槍之鑑定結果,而遽認蔡宗恩於案發時地並非持用D槍。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蔡宗恩所稱其於案發時地,係使用扣案之D槍射擊等語,顯屬有據,而堪採信。蔡宗恩於案發時地,係使用扣案之D槍射擊等事實,足堪認定。

⒉D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具有殺傷力槍支之理由:

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內政部於113年5月17日公布之「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D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9焦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592頁)。且證人即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官陳彥廷於審判中證稱:在我看過其他案件的文件資料,有一些槍支動能不到20焦耳,但是該槍支有致人受傷的情形。而依常理來推斷,同一個人的身體不同部位,因為膚質、角質層的狀況不同,皮膚被穿透所需的動能數據就不一樣,射擊時與目標的距離也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以下)。依陳彥廷所述可知,槍支之單位面積動能雖未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仍可能因射擊距離、射擊部位等因素影響,而有致他人受傷之可能性,從而即不能排除以D槍朝他人擊發,亦有致他人受傷之可能性。而本院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規範目的在於禁止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具殺傷力之槍械既為法規範之客觀構成要件,即應有一定之客觀認定標準,而應以科學證據認定殺傷力之有無。單位面積動能係實驗室以科學測試方法,測得槍械擊發彈丸產生之動能,並以該動能作為判定殺傷力有無之客觀標準。惟人之身體因皮膚、骨骼、脂肪等結構、狀況之差異性,同一人之身體本即有較脆弱或較強壯之部位,倘持同一空氣槍,於相同距離內,「朝同一人身體之不同部位撃發,有造成傷害或未造成傷害之結果」;「分別朝2人身體之同一部位撃發,則有造成傷害或未造成傷害之結果」,亦即是否造成傷害結果之原因,在於同一人身體之不同部位的結構不同、或不同人身體之同一部位的體態狀況不同(例如皮膚狀況、脂肪、肌肉構造結實程度之差異性),而非在於空氣槍本身之動能狀況。倘若以此種因射擊部位、射擊對象或因射擊距離遠近之差異性,作為認定某槍支有無殺傷力之標準,顯然欠缺客觀一致性,即不應以槍支客觀上有造成他人受傷之之結果,作為認定槍支有無殺傷力之標準。因此,依上述說明,蔡宗恩於案發時地,持D槍射擊,雖造成張育能受有右臉部損傷之傷害,尚不能以此事實遽認定D槍屬具有殺傷力槍支。且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已明定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已如前述。蔡宗恩案發時地使用之D槍,其彈丸面積動能僅每平方公分9焦耳,可見D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具有殺傷力槍支。

⒊計建成於案發時地持用之槍支,不論係A槍或C槍,均無證

據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具有殺傷力槍支:

公訴意旨認:計建成於案發時地係持用A槍,擊傷江權祐,致江權祐受有左小腿約4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惟本案並未扣得A槍,亦無其他事證證明A槍存在,而本院認:

因射擊部位、射擊對象或因射擊距離遠近之差異,而有造成傷害或未造成傷害之不同結果,若以此作為認定某空氣槍有無殺傷力之標準,顯然欠缺客觀一致性,即不應以槍支客觀上有造成他人受傷之之結果作為認定槍支有無殺傷力之標準,已如前述。從而,不論計建成於案發時地係持用A槍或C槍擊傷江權祐,均不能以此事實遽認定A槍或C槍屬具有殺傷力槍支,而A槍既未經鑑定,自無證據證明其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C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7焦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592頁)。可見計建成於案發時地持用之槍支,不論係A槍或C槍,均無證據證明該槍支之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即不能證明計建成於案發時地,係持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具有殺傷力槍支。

㈢綜上所述,不論係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持用之A槍、B

槍,或被告2人堅稱其持用之C槍、D槍,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空氣槍之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本案即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嫌、第9條之1第2項之持殺傷力空氣槍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云云,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就此部分,就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