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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玉鳳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朱玉鳳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朱玉鳳(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而告訴人許○祐為000年0月生,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是為成年人,而告訴人許○祐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告訴人許○祐為強制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關於刑法第19條之適用: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1.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理學檢查,並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歷記載等資料,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朱員(即被告)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之診斷,涉及妨害自由行為時,應處於正性症狀活躍狀態影響,其思考連結鬆散、行為失序,現實感明顯受損,故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應達顯著下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7頁);鑑定理由略以:「根據其同居人許男(即輔佐人)回報:個案約於111年中旬,即該事件之一年以前,即開始出現行為怪異、失抑制(看到喜歡的東西就去碰、去拿)、頻繁分心自語等情況,且言語鬆散、多話、內容難以理解,並有疑似對樓下店面之被害、被偷妄想。另根據朱員於112年3月14日,於本院急診強制就醫時病歷紀載可佐證,朱員當時已有混亂行為將近一年,頻繁在家往外丟垃圾、玻璃,並於112年2月期間症狀惡化,會在路上謾罵路人、強拉小孩到家(入院前一週就發生3-4次)等自己無法說明理由之混亂行為。後續朱員在該次強制就醫前一週,亦由里長、鄰里、同居人等,皆觀察到明顯情緒高昂易怒、誇大、隨便在路上發錢等(發掉存款三、四百萬,把家裡家具全部送人),有明顯不合常理、脫離現實判斷之行為。後續朱員因在自家摔砸物品、情緒激躁,經里長通報,由警消協助帶至本院急診強制就醫,並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5月11日期間住院治療,症狀方恢復穩定。其入院病歷亦紀載朱員有幻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症性精神症狀,於治療後方得緩解」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21日桃療癮字第1145000996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45至255頁),並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心理衡鑑報告結果摘要: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於輕度不足之範圍,其認知功能之障礙應排除動機、情緒及症狀上之影響,建議需繼續觀察及追蹤藥物服用狀況,定期追蹤其認知功能狀況,並可進一步協助其在舒眠、情緒及人際上之處理,應加強生活安排,以防止能力加速退化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

2.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反應觀之,被告於行為後即112年3月14日經警消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經該院醫師診斷後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11日始出院,於急診當日,經主責醫師紀錄「在家往外丟垃圾、玻璃,罵路人、強拉小孩到家(近一週已有3-4次)、路上發錢、情緒起伏大、自語」、「此次因凌晨在家中亂丟東西,里長勸導無效,故03/14報警送至急診,予入院續治療」,於住院後之3月16日亦經記載有「會將提供的冬瓜茶及湯全倒入稀飯碗中,並喝尿桶裡的尿,與專師及病服員一同勸說病人喝水,病人極力抗拒、將水打翻」等詞,有該院113年7月9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5194號函及急診病歷記錄、護理記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3、25至26、31、65頁),顯見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前均已深受精神症狀之困擾,其日常行為邏輯紊亂、不合常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情,是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與本院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思覺失調之精神症狀影響,導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在以強行拉扯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未滿12歲之許○祐自由離去,造成年幼稚嫩之許○祐身心上之恐懼,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許○祐、許○菊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本案犯行相較,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可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已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已經飽受精神疾病折磨,對於告訴人許○祐所造成之損害短暫、輕微,應無再科以刑罰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所犯亦不符刑法第61條第2至7款所定罪名,核與要件不符,亦無可採。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保安處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且其已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詳後述),是其犯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及是否諭知保安處分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各項情形,於量刑及諭知保安處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經輔佐人即同居人許明雄到庭陳稱:被告每個月都有回診,都是我陪被告去的,有打長效針劑,我現在是天天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64頁),並有其所提出自112年3月14日起持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歷次病歷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3至432),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且有其同居人定期協同回診治療其精神疾病,應可有效防止其再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保安處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許○祐已以掙扎之方式表達不願之意,仍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許○祐之離去自由之犯罪手段,所為顯無可採,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之態度,惟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病症,判斷能力降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情,及輔佐人陳稱: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沒有殘障補助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已坦承犯罪,其係罹患思覺失調病症而為上開犯行,領有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其現已有輔佐人即同居人許明雄按月陪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其歷次病歷記錄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且有其同居人定期協同回診治療其精神疾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其已有家庭成員協助按時就醫,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

1.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前常有未治療又回到社區,嗣後出現干擾社區行為,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療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斯時有就醫不規律,並無病識感等情,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認:「建議:朱員可考慮持續接受強制社區治療」、「朱員年輕時個性溫和內向愛整潔,案男友112年再度與朱員重逢,不清楚朱員過往生活與精神疾病狀況,個案獨居多年也無人了解朱員病況,多數透過里長、鄰居拼湊朱員的生活狀況。目前朱員與案男友共同生活,朱員生活功能較為退化,煮飯煮過頭燒焦,案男友只敢讓朱員從事簡單家務,例如:倒垃圾、樓下雜貨店買日用品、購買早餐等,較為複雜事務則須案男友代勞。評估朱員生活自理功能退化、無法獨居,生活上需有人陪伴協助,可被動配合回診與服藥,家庭支持度僅案男友一人較為薄弱」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47至253頁),輔佐人於原審表示:被告的養女已經提出終止收養,112年5月起都是伊帶被告去打針,被告有時候會忘記吃藥,大家都散光光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1至2

22、293頁)。

2.考量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心理衡鑑報告建議需繼續觀察及追蹤被告藥物服用狀況,定期追蹤其認知功能狀況,並可進一步協助其在舒眠、情緒及人際上之處理,應加強生活安排,以防止能力加速退化,及其於本案行為後,迄今未曾再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觀諸輔佐人於本院陳稱:112年5月11日出院回家,被告112年6月5日打電話叫我去幫忙,我就去跟被告同住,同住之後被告穩定就醫,每個月都有固定回診,111年12月25日之後,被告沒有再發生去拉人家的小孩;有打長效針劑,一個月2次,我現在是天天照顧被告,帶被告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61、64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就診病歷資料(112年3月14日至114年12月1日)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1、73、79頁,本案卷二第3至431頁),可知被告現有穩定、規律之回診及用藥等情,其再犯風險程度應已降低,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本案犯罪前後之素行、其病症呈現之危險性,及被告目前與輔佐人同住,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精神病症亦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且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具有阻卻再犯之保護因子,藉此尚有助於被告情緒管理、人際互動之正向發展,堪認被告於家庭支持、醫療治療介入之下,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