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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驊瑱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3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符合未遂犯偵審自白的情形,並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的適用,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另有配合警方供出上游,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的前科,被告尚須照顧5 歲的未成年子女,有計劃重返校園完成高中學業,請給予被告最高度的減刑,並併科以有期徒刑6 月,讓被告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以利被告重返社會;另就保安處分部分,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經在澎湖醫院安置壹年,已經長期、全日住院治療,經主治醫生評估狀況良好無異常,被告並從114 年2 月25日主動自願到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直到另案9 月底執行前,已持續治療達7月,住院期間主治醫生已經評估被告的精神病症已經有改善,如又監護2 年,無非剝奪被告重返社會的期間,無法兼顧被告的生涯規劃,被告在原審是由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故就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況是否有改善一事,應可再行囑託松德院區進行鑑定。若無再次向松德醫院精神鑑定的必要,也請調取這段時間被告在松德院區的病歷資料,以釐清是否還有繼續監護2 年的必要云云。

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所犯係屬未遂犯,及歷次偵審中均自白情形,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復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均業經原審判決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在案,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此觀原審判決之記載甚為明確。

三、被告因長期以來濫用大量酒精及咖啡包毒品,以致罹有物質誘發精神病合併輕度認知障礙,而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亦具原審送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後,參酌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所提供被告病歷、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13年7月4日澎醫病字第1130004189號函及被告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7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257號函及被告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86號刑事簡易判決綜合認定,被告係因長期以來濫用大量酒精及咖啡包毒品,以致罹有物質誘發精神病合併輕度認知障礙,並因此致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認定在案。復參酌被告於原審理時雖陳稱:現在醫院治療中,但想出院作自己的人生規劃等語,然被告有多次前案施用毒品之紀錄,並有因傷害尊親屬而遷居與其他親屬居住,又與其他親屬關係不融洽又再入醫院治療之情形(原審卷㈠第119至123頁),依被告至少自16歲起即有大量施用毒品、興奮劑之素行,並有幻覺、無病識感,已與精神疾病需持續、穩定就診治療、復健與照顧之防治概念有違,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有相當之嚴重性,及普遍高於其他一般犯罪之再犯率,顯見若未能接受機構內之專業醫療、身心治療,日後實有因前揭精神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性,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再參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認:「劉女欠缺病識感,且支持系統薄弱,若因使用毒品咖啡包等非法物質,或欠缺適當治療致使精神病症狀加劇,皆可能導致再犯風險上升,宜考慮禁戒處分,以降低相關風險」等情,亦足佐證被告有較長期及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以利未來社會化。因此考量為使被告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療,自應予以適當管束及幫助,且避免其於刑後,面對立即進入社會之壓力而病情惡化,而再生類似觸法事件,暨降低被告之再犯危險性,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使被告接受適當看管、治療,以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之必要性,因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況刑罰與保安處分,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經在澎湖醫院安置壹年,已經長期、全日住院治療,經主治醫生評估狀況良好無異常,被告並從11

4 年2 月25日主動自願到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直到另案9 月底執行前,已持續治療達7月,住院期間主治醫生已經評估被告的精神病症已經有改善,如又監護2 年,無非剝奪被告重返社會的期間,無法兼顧被告的生涯規劃云云,並無理由。

四、按刑法為防止對同時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行為人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依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性,業經論述如上,則被告果若在澎湖醫院安置壹年,已經長期、全日住院治療,經主治醫生評估狀況良好無異常,並自114年2 月25日主動自願到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主治醫生已經評估被告的精神病症已經有改善,而確無再為執行上開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於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甚至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亦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自無再行贅為鑑定或再調取病歷資料判斷有無監護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如又監護2 年,無非剝奪被告重返社會的期間,無法兼顧被告的生涯規劃,應再行囑託松德院區進行鑑定或調取被告在松德院區的病歷資料,以釐清是否還有繼續監護2 年的必要云云,均顯無調查之必要性。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有助毒品擴散,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對外販售而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並外送交易毒品之犯罪手段,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再兼衡被告前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非佳、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所販賣之毒品價格、數量尚微又屬未遂,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上訴意旨所舉之治療情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已屬寬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