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殷武義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王正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殷武義所犯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殷武義所犯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頁、第441頁、第46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之誠意與行動,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係為順利借款擔保由告訴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寬盈公司債務,一時失慮而逾越授權範圍,於分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後,持以供作擔保向當鋪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並已於償還其所貸得共計50萬元款項後,取回供擔保之上揭本票,此有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1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此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3頁),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終能面對己非,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犯後彌縫態度可取。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2.被告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及前述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倘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3.準此,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憾而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爰一併撤銷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其所實際經營之寬盈公司資金週轉,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有價證券,分別持之以作為向當鋪借款之擔保,而據以貸得共計50萬元之款項,以供寬盈公司經營周轉之用,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已悉數償還貸得之款項,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是時已年逾8旬,年歲已高、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5 年1月22日以114年度簡字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後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後案判決經被告於同年2月9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乙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暨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9-481頁),而被告除後案外,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合,尚非不得宣告緩刑。考量被告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且已悉數償還貸得之款項並取回本案本票2紙,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和解筆錄部分內容 備 註 被告殷武義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115 年2 月26日前給付20萬,115 年6 月30日前再給付20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金錢給付由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派出所當面給付。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