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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毅屏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毅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多年從事貸款業務,除其本人曾遭申告外,亦曾數度對

他人提告,復於民國111、112年間,因涉嫌與傅筠筑共同偽造本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對傅筠筑提起公訴,對被告則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情節與本案雷同,均係被告涉嫌於為他人辦理貸款時,要求借款人在本票簽署父母之名,嗣經遭偽造簽名之被害人否認而遭訴,足認被告已非初次因涉嫌於貸款時偽造本票涉訟。參諸被告之工作內容、社會經驗與對法律之認識,理應知悉向其尋求貸款者,多為需款孔急、甚至不惜鋌而走險、甘冒偽造文書風險之人,於此情境下,要求借款人之至親在票據背書,無論申貸人係在被告面前逕自偽簽,抑或攜回後於隔日立即交付,均有偽造之高度風險與可能性,被告自應詳加比對簽名之真實性,並盡基本之查證義務,例如向背書人本人致電確認,甚至將對話過程錄音存證,確認係由背書人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以杜日後爭議。

㈡準此,縱認被告所辯:同案被告陳惠美係於隔日始交付有告

訴人王阿瑞簽名之本票等節屬實,然同案被告陳惠美既已於信用貸款客戶資料中留下告訴人之手機門號,被告對簽名真實性之查證,竟僅係核對本件本票上同案被告陳惠美與告訴人簽名筆跡是否相符,全然未考慮同案被告陳惠美故意變換筆跡以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可能性,亦未直接致電向告訴人確認,即輕易相信係由告訴人親簽,不僅與被告之個人經驗矛盾衝突,更與常情相悖。是以,衡以被告之智識經歷,無論同案被告陳惠美是否係在被告面前逕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被告於取得本件本票後,未加以查證,逕於同案被告陳惠美未還款時,持該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被告主觀上至少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美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固均證稱:我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虧損,沒有錢可以還款,當時銀行已經不願意借款給我,所以在網路上尋找借貸公司借款,因此聯繫到被告願意借款給我,被告當時有先跟我要聯徵資料及勞保資料,所以知道我名下沒有擔保品,只有薪資收入;我於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復昌門市內與被告碰面時,被告就拿出空白本票要我填寫,並跟我確認家中房屋的產權是在我母親即告訴人名下後,就要求我在空白本票上填寫告訴人的姓名與資料,並聲稱不會有事,我當時沒有多想,也不希望家裡知道我借錢的事,我就依被告的指示,當場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隔天我再依約前往臺北北門郵局跟被告碰面,交付填載完成之本票給被告等語(分見偵卷第8至9頁、第92至94頁;原審卷第171至194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惟共同被告陳惠美既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之共犯,則其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惠美間於113年4月12日之通信軟體LIN

E簡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28分許,曾傳送內容為:「陳小姐,今天麻煩回家請目前本票背書,記得要蓋手印,沒問題明天帶來郵局,就可以直接撥款」之文字簡訊予共同被告陳惠美,共同被告陳惠美聞訊後,亦於當日上午9時29分許回覆以:「好」之文字簡訊以為允應等節,此有上開對話內容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是依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係要求共同被告陳惠美將本票帶回家中簽署,隔日再將本票交付予被告,核與共同被告陳惠美上開證述並不相符;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美於原審證稱:被告只叫我蓋我的手印,沒有要我蓋告訴人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與前揭簡訊有關「記得要蓋手印」之內容相互吻合,可見被告辯稱:我是請陳惠美將本票攜回給告訴人簽名捺印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被告叫我蓋不同手指的指印,可能就是我的蓋右手,我媽媽(指告訴人)的那邊蓋左手這樣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復與其原審之上開證詞有所出入,則共同被告陳惠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美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對我說簽完本票後讓我帶走,然後被告會傳簡訊給我,叫我回覆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0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簡訊中「請目前本票背書」等文字,係意指請我的母親即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顯見共同被告陳惠美前後證述不一,則其前開指述被告要求其配合於簡訊中回覆「好」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顯有疑義。

㈣綜上勾稽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美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屬不利被告之證詞,惟其證述內容既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而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美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本票影本、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惠美之簡訊內容截圖及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相關事證,至多僅能認定共同被告陳惠美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等節,然尚未能據此認定被告確曾參與本案本票之偽造犯行,抑或就行使本案偽造本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本案既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