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原判決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財產糾紛自民國111年起持續至今,被告也因同一怨隙數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並發展為實害而犯下本案,其行為之危害性陡增,且前經法院施以保護令之禁制亦未收遏止之效,不能排除再犯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衡以其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經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111年起,即屢因房產分配所生的糾紛,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並發展為實害而犯下本案,其行為之危害性遽增,且足認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之禁制命令,不能排除有再犯的可能,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所述身體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固辯稱:我的小孩才2歲,我需要照顧我的配偶、子女,我不會拋家棄子,且沒有逃亡的經濟能力,我也有意願要跟告訴人和解,且有定期就醫、按時服藥,以控制我的情緒,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然被告是否需要扶養、照顧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有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配合醫囑治療等情,均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