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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被 告 郭飛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庭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郭飛麟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購入的穿雲箭照片,可知其外觀屬金屬材質,底部可打開填充火藥。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類鋼筆手槍2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內容。被告購入本案穿雲箭的材質與其他有殺傷力的手槍相同,都是採用金屬材質以達到可承受填充火藥擊發過程用途,參以被告提出的蝦皮購物擷圖,可知本案商品說明亦強調該商品是全金屬,可打飛鞭炮,並贈送72小紅豆等商品特質,從前揭商品說明亦可知與其他屬於玩具、展示特質的玩具槍類商品多屬材質粗劣的塑膠製品有別,被告於購買時當無誤認純屬玩具的可能。被告於購買本案穿雲箭時,可知悉該物品具有相當殺傷力,主觀上應有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的犯意。是以,原審判決未審酌前述情形,諭知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的違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

我當初買這2支穿雲箭的目的是為了過年可以放煙火,網站上面賣場的圖片像鋼筆的樣子,附上產品說明有說這可以過年施放煙火,買來後因為覺得被騙了,並沒有使用過。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是從合法的電商購買,沒有違法的意思。扣案穿雲箭2支價格才新台幣(下同)460元,價格低廉,被告僅是因為一時好玩,才會想買來玩。從檢察官提示的照片,可知這個穿雲箭與手槍的外型根本不同,被告沒有犯罪故意,也無從認知扣案穿雲箭具有殺傷力。警詢筆錄一開始警察是問被告的蝦皮帳號為何,可見警察是因為後來穿雲箭被認定為具殺傷力,才會一一去搜尋網路買家資料,也才會查出被告,卻沒有去追查相關賣家及網站的責任。類似案例的其他被告也都經法院判決無罪,請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向蝦皮拍賣網站「壹加壹雜貨舖

」的賣家,以不詳的價格購買可發射金屬或子彈的穿雲箭2枝並持有之。

㈡經警於113年11月28日6時40分左右,持原審核發的搜索票(1

13年聲搜字3998號),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的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述穿雲箭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㈢以上事情,這有蝦皮購物擷圖、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出具

的刑理字第113614936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扣案穿雲箭2枝可以佐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購買並持有扣案2枝穿雲箭時,主觀上對於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的槍砲有所認識,即難對他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管制人民持有槍砲的正當性基礎,主要來自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本條例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的各式槍砲均列入管制,而各廠商所製造或擅自改造的各式槍砲形形色色、種類繁多,行為人成立本罪必須出於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犯罪標的物屬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示具有殺傷力槍砲一事,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是於113年3月5日在蝦皮賣場「壹加壹雜貨鋪」,以460

元購入扣案物品,該商品的標題名稱為「正版穿雲箭全金屬可打飛鞭炮新年節日玩具一飛衝天穿雲箭玩具大號」之情,這有被告手機內的蝦皮帳號訂單資訊擷圖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7頁)。依據前述網頁對於穿雲箭的說明,顯然是將本案穿雲箭定性為「過年會玩的鞭炮玩具」。再者,被告購入本案穿雲箭2枝總額為460元,可知本案穿雲箭價格低廉,實無法排除一般消費者於不特定人可查閱的公開購物平臺閱覽時,將本案穿雲箭視為一般娛樂商品,而購入持有的可能。何況本案穿雲箭構造主要是以金屬管及彈簧組成,考量其構造簡單,一般消費者亦可能僅將其視為玩具。由此可知,依前述蝦皮帳號訂單資訊擷圖,難認被告從賣場所標示的內容,主觀上可知悉扣案穿雲箭具有殺傷力而仍購入持有;本案穿雲箭雖是以金屬管及彈簧組成,但其構造簡單,亦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穿雲箭屬於具有殺傷力的槍砲。是以,被告既然有高度可能僅將本案穿雲箭視為玩具,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難對被告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由被告提出的蝦皮購物擷圖,可知本案商品說明強調本案穿雲箭是全金屬,可打飛鞭炮,並贈送72小紅豆等商品特質,可見被告於購買時當無誤認純屬玩具的可能等語。惟查,蝦皮賣場「壹加壹雜貨鋪」的標題名稱為「正版穿雲箭全金屬可打飛鞭炮新年節日玩具一飛衝天穿雲箭玩具大號」,並載明「送72小紅豆」等情,這有該訂單資訊擷圖在卷可證。雖然如此,能否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穿雲箭屬於具有殺傷力的槍砲,已有疑義等情,已如前述。再者,依吾人一般的日常生活經驗,商家公然販售或者在合法網路平台拍賣的商品,應可推認該商品經驗證合格或不具違法性,否則政府機關應會依法做必要處置,甚至予以裁罰。被告既為一般消費者,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具有槍砲相關的專業知識,則被告於合法網路平台上購買本案穿雲箭,亦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穿雲箭屬於具有殺傷力的槍砲。又如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意而購買並持有本案穿雲箭,實無使用本名購買、留存真實手機號碼,而便於檢警查緝,使自己陷於刑事罪責追訴的風險。何況被告購入後持有扣案穿雲箭,既未經改造,且槍管部分並未留有火藥殘跡,自無證據可認被告曾以扣案穿雲箭試射彈丸或子彈,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扣案穿雲箭屬具有殺傷力的管制槍砲,主觀上是基於持有槍砲的犯意而繼續保有本案穿雲箭。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的主觀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庭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