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名進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名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名進(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犯行次數非少,且被告所涉在該詐騙集團之地位居於指揮層級,且涉嫌招募其他成員加入,可見層級不低,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卷111-113、119頁),至114年12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為否認犯罪答辯,惟其相關犯行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指之證人證述可資勾稽,並有該等書類所示其他證據可佐,且經原審論處罪刑(共1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犯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及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又被告經原審認定複數犯罪,其中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及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定其如上應執行之刑度非輕,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衡酌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嚴重性及危害程度不低,且本院行準備程序後,依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尚待審理;參酌其亦另有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541號案件審理中(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隨程序及時間之進展升高其風險程度。綜合上情,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表示之意見(本院卷290-291頁),堪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