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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名進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於本院皆為否認犯罪答辯,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㈠關於證人潘世恩、高彗晴、劉秉驊(下各逕稱姓名)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經查,被告、辯護人主張潘世恩、高彗晴、劉秉驊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7頁),惟本案依據後述證據即得認定犯罪,則該等證人警詢陳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另贅論可信性部分),對於被告犯罪證明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據此,本案後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其他犯罪之證據。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6-179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78-179頁)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判決引用說明: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理由,認定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係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或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等罪(並詳後述),核無不合。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最後一次修正於107年1月3日)。經查,關於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八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潘世恩、吳敏蔚、高彗晴、劉秉驊、馮逸廷、陳昱安」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壹、二),即載敘如上開附表「出處」欄所示共犯、證人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又依其餘事證,仍可認定本案實屬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為之犯罪,被告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及勞力等成本,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之情形,且可認被告招募劉秉驊、陳昱安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是原審就此所為認定,均無不合。

㈢再原判決亦敘明共同正犯及競合關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犯罪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處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5月;就其所犯如附表二至十三犯罪均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各處如附表二至十三「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至2年5月不等;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另就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至十三「偽造之印文、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說明(告訴人或共犯兼)證

人警詢陳述不作為被告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行之認定依據,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非必要部分刪節,原判決所載「吳閔蔚」均更正為「吳敏蔚」,「高慧晴」均更正為「高彗晴」,不另標註;其餘更正均以**表示;原判決各附表經改寫後如本判決各附表),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吳敏蔚、馮逸廷及陳昱安於原審已經釐清被告並無犯罪;吳

敏蔚、馮逸廷於偵審先後證述均屬一致,可信度較高;陳昱安亦於原審釐清先前不利被告供述係因弄錯對象,並以被告協助請律師而推論被告是詐欺上手,足見陳昱安先前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泛泛證述難以採信;㈡高彗晴於113年9月6日、16日之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同而無

重大矛盾,又於113年11月28日偵訊後突然改稱被告給客戶名單、「Den Yif【墨】」是被告等語,或與原審證述「被告給我相關資料製作任務用紀錄表」等語,又於原審證稱「潘世恩有時候會拿我的手機去回覆,我的電腦也會做使用,有些東西不是我傳的也不是我用的」等語,表達任務用紀錄表不是其所製作等,足見前後證述有重大前後不一致之矛盾情形;且自高彗晴與潘世恩對話紀錄可知是潘世恩向其宣稱是網路應徵工作被騙去當車手,高彗晴亦未表示其早已知情潘世恩是做詐騙,此與高彗晴於原審證述不符;㈢劉秉驊於113年7月19日警詢、113年10月11日偵訊為相關被告

在群組內、錢直接交給被告等證述後,於原審就群組內成員即若干、是否僅為被告指派或尚有其他人指派、或收到款項是否僅交給被告、有無聽過其他飛機暱稱之人、報酬如何給付、有幾人投宿特定旅館,前後均不甚一致,難以採信;劉秉驊表示與潘世恩不熟,亦與潘世恩警詢陳述不同;況劉秉驊僅泛稱係受被告指揮,難以驗證;足見其證述有重大前後不一致之矛盾情形,而無從採信;㈣潘世恩先前警詢、偵訊未提及被告時之陳述細節、內容大致

相同,卻於113年10月11日偵訊時突為被告不利證述,有重大前後不一瑕疵;況其於原審有強調被告要求其前女友高彗晴簽署新臺幣(下同)300萬本票(與高彗晴所提到者相同),且潘世恩於自身二審刑事案件中要求承審法院函詢是否查獲被告而可減刑,均足見潘世恩、高彗晴具有陷害被告入罪減刑動機;㈤被告向本院聲請調取吳敏蔚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004號、112年度偵字第63184號卷(下合稱吳敏蔚相關案件)扣押之手機,並聲請勘驗(後改為數位鑑識)其中Telegram通訊軟體有無吳敏蔚與被告之對話,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指揮吳敏蔚為本案犯行;㈥本案事證存有證人證詞重大矛盾、證人陷害動機、數位證據

的假造風險尚未排除三大疑慮,原審僅憑具利害衝突之共同被告瑕疵供述,在無足夠補強證據情況下定罪而有違誤。原判決根據潘世恩手機內「Den Yif【墨】」帳號截圖認定被告涉案,然該頭像為「赤裸上身男子」,被告使用Line帳號頭像是「白衣男子躺草地」(本院卷二第20頁),且重新註冊相似暱稱帳號偽造、變造並非難事,潘世恩一方面稱被告Telegram暱稱為「老邱」,但手機截圖卻出現「Den Yif【墨】」,邏輯不一,欠缺數位鑑識證明被告持有該帳號之情形下,難以排除假造風險,不能因暱稱相似入人於罪。再本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獲得相關利益或處分權限,被告甚而為其他同案被告預付律師費並背負債務,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及應沒收之洗錢客體(本院卷二第21頁)等語。

三、本院對於犯罪之判斷:㈠原判決依據被告自承先後為潘世恩、證人吳敏蔚、馮逸廷、陳昱安(下各逕稱姓名)委任辯護人,且為吳敏蔚、馮逸廷、潘世恩代墊費用等情,佐以被告與律師之通訊軟體對話,認定其上開陳述內容無訛;並勾稽潘世恩、高彗晴、劉秉驊於原審之證述,佐以潘世恩手機中截取之「DCR工作室」群組對話紀錄14張所能證明之高彗晴傳送「任務用紀錄表」檔案(記載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之具體細節),以及被告所指示「吧(把之誤寫)擊落跟取消,成功分開放」文字,且以潘世恩手機截取之「蝦皮開戶」群組對話,暱稱「Boss」之被告曾與暱稱「逸廷」之馮逸廷就潘(潘世恩)、吳(吳敏蔚)等人遭查獲後之聯繫律師、交保、拍攝電視牆等事宜商議並指示處理等證據(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㈣);且說明潘世恩澄清被告通訊軟體暱稱相關內容,以及吳敏蔚、馮逸廷、陳昱安於偵查、原審證述均無從為被告有利判斷之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1至4),已經綜合卷內事證,載敘被告構成前開犯罪之理由;亦就罪刑部分,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被告均各犯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有利,認其如附表一至十三各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或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並論究其首次即附表一犯行併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另於附表三、附表八併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敘明競合及共犯關係,分別依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至十二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十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應分論併罰;復衡酌各該量刑因子後,就被告各罪判處如附表一至十三「原判決科刑欄」所示有期徒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引敘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8條(該條未經修正)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文書、印文,以及被告經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行動電話;另就被告犯罪所得(有無)、洗錢標的,各依證據法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過苛條款說明不予沒收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至四),皆已敘明必要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誤之處。

㈡又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利害關係對立之對立性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立性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第4930號判決)。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後述相關群組內容,均涉及具體詐欺計畫、行為乙節,有各該群組截圖可稽。又查:

1.⑴潘世恩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八、九擔任收水(自吳敏蔚處取得詐欺贓款)層轉被告之事實,由潘世恩於偵查、原審陳述無訛,並有如各該附表「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⑵又潘世恩於偵訊中明確證述:其與前女友高彗晴一同住宿是因為「我們要去收水,A01有跟我講要我把吳敏蔚顧好,吳敏蔚是第一線的面交車手,我是2號,高彗晴...我走到哪他就跟到哪」、(為何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是餐廳店長,「我退伍之後要找工作認識A01,...之後他叫我做什麼我才願意跟他做」,吳敏蔚是國中同學且有貸款需求而介紹給被告,劉秉驊、馮逸廷均為收水或監控,「(加入集團保障)會有律師、交保費、擊落金」,就是被告為相關處理,「他就是分發工作給我們,也會找人進集團...陳昱安是他找進來的」,(潘世恩手機裡Telegram暱稱老邱或伊手機邱老大)就是被告(北檢113偵28852卷一第477-478頁);⑶其於原審證稱並略以:其與吳敏蔚(有過)一組、陳昱安跟馮逸廷(有過)一組(共同實行詐欺)、其餘證人於原審法院候審室並有串供,大家都清楚律師費、交保金都是自被告處獲得,上游都是被告等語,並且於(證人對質時)逐一指出其餘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之具體細節(原審卷一第483、485、496-493頁),致使陳昱安對自己不可信之證述提出其他解釋(原審卷一第490頁)。⑷是以潘世恩已經明確指認被告,詳敘被告如何利用自己經營餐廳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指揮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現犯罪,兼有後續法律程序擔保相關過程,足見潘世恩就自身、集團成員參與及被告指揮、招募及整體犯罪過程均已為詳細證述,且就前因後果及參與犯罪情節均屬相符,亦無特出、矛盾或與常情相悖之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難認可自行憑空杜撰,且與其他證人描述不利被告之情狀相符(詳後述),並有前開各附表「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其證述可以採信。⑸況且,其於初始112年10月25日警詢、113年1月17日偵訊時一概否認具體犯罪(新北檢113偵1622卷第7-10、121-123頁),俟警方提示相關鑑驗比對(比中人別)為其本人後,陳述其「只送過1次」快遞(新北檢113偵1622卷第9頁),並於檢察官具體訊問其所辯解「應徵公司工作而送交快遞」細節後,方承認部分詐欺、洗錢犯罪(新北檢113偵1622卷第123頁),足見潘世恩起始對於自己犯罪內容採取消極迴避、且不合理之辯解,但因其知悉自己辯詞均與其他事證及常情均顯然不符之情形下,於後來偵訊、原審業已陳述對自己及被告同為不利之事實,足見其先前所為否認之陳述已經難以採信,無從更為被告有利認定(按:關於上開警詢陳述內容,非本案證明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係為說明被告上訴無理由之敘述)。⑹再潘世恩作為同案共犯、共同正犯之指證,依據補強法則及前開、其他卷內事證,並依其於後來113年10月13日偵訊中所為具備特定細節之證述,為合理之轉折等情綜合判斷,已經足以無合理懷疑地判斷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則被告前開辯詞,無非或持潘世恩過去初始之陳述而認有不一致情形,或割裂證據單獨觀察而辯以本案無補強事證,或泛以潘世恩不利被告證詞不可信為由,均無足採。

2.⑴高彗晴於偵訊中具體證述與潘世恩之交往期間,且「吳敏蔚、A01、馮逸廷、劉秉驊、陳昱安都是同事」、「A01算是潘世恩的上司,因為潘世恩都叫他老大」,有幫忙潘世恩統計支出項目(北檢113偵28852卷一第413、415頁);⑵高彗晴後來於原審證述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是因為知道「潘世恩跟被告他們做的一些事情,後面是潘世恩跟被告說要我一起加入」,協助統計費用、紀錄表、受害人時間及名字等,且具體證述「任務用紀錄表」如何製作及被告送交資訊而登載具體被害人姓名、電話及地址,及該紀錄表轉遞之情形及目的,且以自己暱稱「寶貝」將任務用紀錄表張貼至群組(北檢113偵28852卷二第256頁),群組內有暱稱「Den Yif【墨】」之被告(原審113訴1526卷二第63-66頁),並與潘世恩有一同投宿旅館、見到潘世恩與被告拿取報酬、按件結算,吳敏蔚、陳昱安、馮逸廷也都是跟被告拿現金報酬,潘世恩與高彗晴的手機都是被告給錢買的工作機,以及被告囑咐若潘世恩受拘捕、查獲,需與被告聯絡之情節(原審113訴1526卷二第67-69、78頁),⑶且證述被告具體指示、支配詐欺集團行動之過程,並對卷內相關通訊內容紀錄亦能充分解釋(原審113訴1526卷二第70-76、79頁),亦可見其對於相關人、事、時、地、物均描述甚為詳細,就其參與之過程情節記憶甚為清晰,涉及不同人之行為內容亦相當具體,倘非其自己親身經歷,實難就本案經過為上開詳細證述,亦足見歷來證述重要情節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與潘世恩證述相關加入、受被告指揮、支配及共同實行犯罪之具體情節相符,亦與其餘不利被告之證人證述(詳後)情節相合,且與卷內對話群組顯示內容相符;輔以高彗晴參與之情節係跟隨潘世恩、聽從被告為相關犯罪文書紀錄製作,其所為證述亦不脫於其自身基於集團內地位可得認知之事實,並非憑空推論,可信屬實。⑷再觀察高彗晴113年9月6日、同年月16日警詢、偵訊均否認或未承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於警詢時對於具體問題一概推稱不知道、沒有參與等語(北檢113偵28852卷一第389-404頁),迄警詢關於「吳敏蔚何以指證其為共犯」問題後始證述「潘世恩只有叫我幫他統計所有支出明細」、「都是一些車資及餐費」等語(北檢113偵28852卷一第399頁),俟上開偵訊時始證述共犯間較具體之關係、投宿情況、協助潘世恩統計支出項目等情節(北檢113偵28852卷一第413-415頁),足見高彗晴自始亦未坦承犯罪,並依據具體問題、其所獲知之資訊而為保守、消極之答覆情狀;則其後因具體證據顯現而為案情之坦白陳述情狀,並無特異之處,足見其先前所為否認之陳述已經難以採信,無從更為被告有利認定(按:關於上開警詢陳述內容,非本案證明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係為說明被告上訴無理由之敘述)。⑸至於所謂「簽本票」,高彗晴於原審已經證述:是因為「律師費和交保費金額...潘世恩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講說如果他弄不出這筆錢,就都不用走,後面我到場之後,被告當場講說拿不出這筆錢,也都不用走,...只好簽本票給被告」等語(原審113訴1526卷二第69頁),佐以高彗晴於原審證述,並未一概將任務用紀錄表歸為被告交付資訊,或製作好後交給被告(原審113訴1526卷二第64頁),並稱:「(是否知道老邱是誰)這個我不知道」等語(原審113訴1526卷二第77頁),亦未全然就犯罪情節,均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更可見其係本於自身經歷而為具體證據,具備相當可信之程度;⑹況其係在原審經訊問相關通訊內容細節(即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卷二第256頁所示)時,針對相關對話、任務用紀錄表是否全部為高彗晴自己一人所為時,其方陳述有些訊息是潘世恩傳送、或電腦由潘世恩使用等語(原審113訴1526卷二第79頁),但並未否認自己知情並參與詐欺集團之過程,況潘世恩於原審證述亦以「(任務用紀錄表)群組裡面...會丟客戶的資料,讓我們去選,問我們要不要去做,如果有做的話『我們』會做紀錄,沒做的話也要做個紀錄,甚至這個客戶我們過幾次,金額多少、聯繫方式、名字、地址我們都要知道」、「(表格)被告請高彗晴製作」、「基本上都是在『DCR工作室』公布。基本上被告要看,『我們』就會用給他看」等語(原審113訴1526卷一第295頁),足以徵顯潘世恩以「我們」為主詞說明任務用紀錄表之填載、使用及完成狀況,亦可佐證高彗晴受被告指派之任務有製作任務用紀錄表乙節,但並非指該任務用紀錄表自始自終均為高彗晴一人完成,也非以高彗晴一人收受、轉遞資訊(高彗晴經被告指派處理任務用紀錄表,不代表始終僅能由高彗晴全責處理任務用紀錄表)。⑺則高彗晴上開於原審證述非其一人傳送、完成任務用紀錄表內容乙節,並無何等重大瑕疵,反而合於本案集團性、組織性及其向多名被害人詐欺,因具體詐欺行為而須有不同成員即時知悉、注意或協助任務用紀錄表之情節,益見高彗晴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具有高度證據價值,且有充分補強。是被告對其證明力之爭執,無非僅係就其枝節反覆為其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3.⑴劉秉驊於偵訊、原審證述,均已具體證述被告招募自己於112年7月底至8月加入詐欺集團主要擔任收水工作,吳敏蔚收取現金轉交潘世恩,以及被告交代受警方查獲時如何編造說詞、協助委任律師,以及群組聯繫、現金收取報酬之情節(北檢113偵28852卷483-486頁;原審113訴1526卷二第45-62頁),⑵且於偵查、原審具體證述加入之細節,如附表八於112年8月7日吳敏蔚向告訴人A09收取面交現金後轉交潘世恩過程相關參與情節(北檢113偵28852卷484頁,原審113訴1526卷二第55頁),是被告叫「我們」(吳敏蔚、潘世恩、馮逸廷、陳昱安、劉秉驊)做事(具體詐欺任務)等語(原審113訴1526卷二第51頁)。劉秉驊更於原審證述沒有聽過或看過「任務用紀錄表」、「DCR工作室」群組,因時間太久忘記被告Telegram使用之暱稱(北檢113偵28852卷484頁,原審113訴1526卷二第49頁),⑶足見其本於自身經歷之知覺、記憶所為陳述,合於其參與詐欺集團、針對特定告訴人及實行詐欺之過程,僅著重自己參與之犯罪任務,並非自始釐清、牢記所有犯罪成員或細節,對於甚為不利被告之任務用紀錄表、群組,亦表明其不知悉;均足見劉秉驊並非因自己參與詐欺集團,刻意對無關之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且其證述內容核與潘世恩、高彗晴及其餘證人(詳後述)相關不利被告證述情節相符,亦有其參與犯罪如各該附表「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可信其證述真實。⑷至劉秉驊於113年7月9日警詢先否認參與詐欺集團,後來坦承並證述參與詐欺集團之過程,包括被告聯繫詐騙集團而交付工作機、受被告指示前往為吳敏蔚面交現金現場把風、收水,或潘世恩向吳敏蔚收水,或具體受指示聯繫方式及前往現場之方式,或被告交付報酬之情狀(北檢113偵28040卷第49-57頁),更與其後來偵訊、原審證述關於重要之被告犯罪事實並無基礎不同,同前理由脈絡說明,均無從據為被告有利認定(按:關於上開警詢陳述內容,非本案證明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係為說明被告上訴無理由之敘述)。是被告上訴意旨,無非泛以枝節不同而為爭執,對於劉秉驊證述之重要情節均不生影響,核無理由。

4.⑴整體觀察吳敏蔚先前於偵訊證述,其坦承擔任面交車手,查扣手機是「他們給我的。飛機是他們下載好給我,有3個人會跟我聯絡,指示我」,「共犯的部分我完全沒有見過面,唯一一個收水見過的部分就是警察局讓我指認的那一次」,有3個人會傳收款相關資訊,但不記得暱稱為何等語(新北檢112偵63184卷第73、109、132頁,北檢112偵39364卷第74、76頁),並陳述如附表四於112年7月24日向告訴人A05收取100萬元,當時是潘世恩指示並一起到場收水,過程均是潘世恩指示等語(新北檢113偵緝3445卷第5-9頁),以及其他犯罪亦係潘世恩指示、收水之情節(新北檢113偵22319卷第67-71頁、北檢113偵20380卷第85-88頁、北檢112偵42703卷第111-112頁、北檢113偵28852卷一第455-456頁),⑵但其於偵查中卻亦證稱:「(老闆是何人)不知道」(北檢113偵20380卷第86-87頁)、「(交款後交付何人)沒有固定的人」、「(潘世恩)就是跟我收錢的人」等語(北檢112偵42703卷第112頁),「我只認識潘世恩、劉秉驊」、「潘世恩、劉秉驊都有擔任過我的收水跟監控」、「(你知道潘世恩的上游是誰嗎?)我不知道,集團內我只認識潘世恩、劉秉驊、高彗晴」,不認識也沒有聽過A01,先前具保金「應該是潘世恩出的或是上頭給他叫他出的」等語(北檢113偵28852卷一第455-457頁),顯見依其偵查中之證述,其所認知潘世恩(或其他人)參與詐欺犯罪,並非最終上游或更上層具有核心指揮、分派之人。⑶又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潘世恩也沒有跟我講(上游)」(原審113訴1526卷一第466頁),甚而證述「(暱稱「「Den Yif【墨】)好像是潘世恩他的飛機的樣子」,且宣稱是在其他地方開庭聽到法官說「那是他本人」,「基本上都是我跟他(潘世恩)一對一」、「(其他人)我沒有見過面」,後又稱「劉秉驊是有跟我同一組」等語(原審113訴1526卷一第468-469頁),後來對於是否知悉高彗晴參與、潘世恩是否說過錢是他的,客觀證據有無與被告搭同一台車或同時在場、自己有無在相關詐欺群組等情節(原審113訴1526卷一第475、476、477、478-479頁),均相當衝突而無法合理解釋;⑷且其於原審時,於潘世恩證稱:吳敏蔚起初不知道被告是上游、後來才知道等語之後,吳敏蔚方解釋稱:「基本上我只對他(潘世恩),我沒有對過別人,不然就是劉秉驊...」等語(原審113訴1526卷一第493頁),則其前後證詞關於共犯除潘世恩之外,是否及於劉秉驊乙節,亦相當恣意而甚為隨便,亦見其證述之證明力相當低落,更無從遽行採信。⑸再參酌被告聲請對吳敏蔚手機電磁紀錄行數位鑑識之結果,係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回復吳敏蔚手機內遭刪除之Telegram(顯然可疑為詐欺)對話紀錄(標記紅色打叉部分為遭刪除之訊息,本院卷一第416-417頁),也可以佐證吳敏蔚有積極滅證之舉動,益見其個人面對利害關係之投機舉措明顯,其真誠性可堪質疑,難以積極佐證被告辯解。至吳敏蔚警詢若干陳述(被告同意其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本案)無非係「未」指證被告參與犯罪之情形,亦無更多具體對被告有利且可信之證述內容。⑹綜上,依憑吳敏蔚「未」指證被告之說詞,本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且其歷來所為陳述,亦難以彈劾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述憑信性。

5.⑴陳昱安於偵訊中,已自承如附表九於112年8月8日到振興醫院面交現金之事實,亦自承於「112年6、7月應徵工作,8月上線」、「負責當取款車手」,詐欺集團有被告、吳敏蔚,「我有看過A01本人,是我被新北地院當庭釋放後去茶據點找他...他有問我如何被逮捕」,被告並有說如果被羈押會有相關保障,因案受被告指揮「那個案件跟A01有關」、「收款當下就被警察逮捕」,並具體陳述與被告認識、知悉相關背景之細節(士檢113偵3011卷第71-72頁、北檢113偵28852卷二第321-325頁);⑵其於原審所為犯罪情節證述大致相符,而其雖稱偵查中所指「A01」實為潘世恩等語,然於此人別證述顯屬不實之理由,已為原審論述甚詳(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4);⑶況陳昱安於113年7月10日警詢陳述(被告同意其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自承有妨害性自主、詐欺、毒品等刑案紀錄(北檢113偵28852卷一第59頁),其先前因涉嫌多起詐欺已經受過不少警詢,顯然對於刑事偵查、追訴及相關後果,相當熟悉而富有經驗,乃其於113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中明確指證被告人別及相關犯罪細節,卻於原審稱其偵查中所謂A01實指潘世恩,是「搞混」(原審113訴1526卷一第411頁),卻又證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是因為潘世恩。他帶我去做詐騙集團」、個人照(偽造工作證件用)是潘世恩拍的,「我知道的都是潘世恩跟我說要怎麼做,有一條高雄也是潘世恩監控我去的」,潘世恩有具體指示金錢交付和人或方式,「我會加入詐欺集團都是潘世恩帶的」、「所有的指示都是潘世恩請『新翔』跟我講的」、「潘世恩在我出來就有跟我聯繫,他有請人家拿本票,講很多」,且「112年7、8月」就有跟潘世恩見面,每次上班(詐欺)前「潘世恩都會先來拍照」等語(原審113訴1526卷一第403、405-406、409、414、416-418頁),顯然依據陳昱安所述,其於112年間開始參與詐欺集團是「潘世恩帶的」,與潘世恩有相當密集接觸,並且共同具體實行犯罪,甚至後來還有請「新翔拿本票、講很多」,其人別相當具體、明確,且事涉多起詐欺甚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重罪及沒收等法律效果,更難以置信其有將熟識之潘世恩誤為其他人別(被告)之可能;⑷乃陳昱安於原審僅片面稱「搞混」,在毫無合理基礎之下,將偵查中明確證述參與犯罪之「A01」一律聲稱實係潘世恩,明顯悖於證據及常識,無從採信;且陳昱安警詢陳述(被告同意其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亦無其他可得認定更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據上,被告持原審已經說明之事項,以陳昱安顯然不可信之原審人別證詞而為爭執,亦無理由。

6.⑴整體觀察馮逸廷先前偵訊證述,同係就自己犯罪陳述,而未具體指證他人,並稱「我沒有跟他們(潘世恩、吳敏蔚、陳昱安)參加過同一團的詐欺集團」,後來相關聯絡律師是透過被告等語(北檢113偵28852卷一第489-490頁),其於原審仍否認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且對其他同案受偵查之共犯僅知悉潘世恩,但仍未指證其詐欺,且對於本案相關案情、任務用紀錄表、文件、群組名稱、具體犯罪過程一概稱無印象、不知道(原審113訴1526卷一第379-402頁),但仍自承「DCR工作室」群組暱稱「逸廷」係伊本人(原審113訴1526卷一第383頁),後來方稱自己Telegram暱稱「新翔」,且曾與陳昱安一同實行詐欺,「我看過『DEN』、『Den Yif【墨】』,如果沒記錯應該是被告」等語(原審113訴1526卷一第394頁)。⑵是以馮逸廷對於自己參與犯罪為消極且前後不一之陳述外,對於他人有無具體參與犯罪亦一概迴避;但自其少數正面證述內容所應對之Telegram帳號,核對卷內顯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內容(北檢113偵28852卷二第254-256、262-269頁)之「DCR工作室」群組及相關成員,已經正確對應馮逸廷自身及被告之人別,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具體身處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交互聯繫內容群組,亦可補強佐證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⑶準此,縱馮逸廷未針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但仍可與前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實係馮逸廷本案詐欺之集團成員。則被告持馮逸廷「未」指證被告之說詞,本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且其歷來所為陳述,除可以佐證其餘證人前開不利被告之待證事實外,亦難以彈劾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述憑信性。

7.本院循被告所請,由刑事警察局對吳敏蔚另案扣案手機為數位鑑識後,其所能證明吳敏蔚原審信用性低落之理由,已如前述。又依前開各證據,被告犯罪已經可以認定,則該數位鑑識內容雖無被告與吳敏蔚具體聯絡之內容,此一情節仍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㈢此外,偵查卷內重要之具體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通訊,以及潘世恩經數位鑑識所獲相關實行詐欺通訊內容均係Telegram通訊軟體,與Line的對話介面並不相同(北檢113偵28852卷第7-201頁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247-285頁Telegram對話紀錄、第381-499頁數位鑑識訊息參照);且參照潘世恩於原審證稱:「DCR工作室」群組是被告創辦,伊有在內,「(Den Yif【墨】是何人?)也是被告。...【墨】是因為我們以前的餐廳關係所以我自己備註【墨】...因為以前的餐廳是『墨菲特』」等語(原審113訴1526卷一第294、299頁。其於北檢113偵28040卷第13頁警詢證稱其飛機暱稱為「小潘」等語,屬於前開說明無證據能力者,即不援用),參照該群組截圖內容明確顯示「Den Yif【墨】」發訊息稱:「@小潘多看看時事新聞找出破綻,就你那個腦是能想到什麼!」等語(北檢113偵28852卷二第265頁),足以佐證潘世恩證述可信,且可證被告確係處於詐欺群組內而為發送訊息者無訛。再者,依據潘世恩上開證述,亦可證明相關暱稱可由另一通訊方備註修改,但通訊對象人別仍然同一,此亦與偽造、變造顯屬二事。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泛持其Line帳號頭像、暱稱不完全相同為由,或所謂變造、偽造被告帳號等詞,未有任何基礎形成或釋明依據,已難憑採。再被告參與詐欺使用之帳號已有前開各證人證述無訛,不論驗真(驗真並非以數位鑑識為唯一方式)或證明力均無重要缺陷或不可信之瑕疵;況個人對於過去生活經驗,受限於當下之觀察、知覺,事後之記憶、表達能力,自不可能苛求逐次均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否則要求其歷次陳述均如同背誦般全部陳述毫無差異之情形,反不免啟人疑竇。從而,被告其餘持潘世恩枝節不符之陳述,或單憑未全部以數位鑑識之方法證明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均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所謂證人證詞重大矛盾、證人陷害動機、數

位證據的假造風險等疑慮,核係片面持自己之意見,割裂證據分別觀察,對已經明確之事證反覆爭執、泛為質疑,或提出不合理之要求,對於所謂數位證據相關法則有所誤認,均無足採,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四、原審論罪、競合及更正起訴書之說明、結論,亦無違誤: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十三於112年間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為: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條件較嚴,是其修正前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法律規定,並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歷審皆否認犯罪,亦未曾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2.又被告如附表一至十三部分行為及結果發生時,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如各附表部分行為及結果發生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經查,被告於偵查、歷審皆否認犯罪,亦未曾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上開修正前後任何減刑要件,其於本案行為適用行為時法、112年舊法之刑罰框架相同,適用新法則為較輕之法定刑,而有利於被告。

3.原審業已敘明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理由,並正確適用前開新法條文及罪名(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及㈡);其關於洗錢防制法舊法(減刑)雖未一併納入綜合比較之基礎,惟已說明被告偵審均未自白,無論依新舊法均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旨,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㈡原審並敘明被告如附表一至十三之全部罪名,並依據其法條

競合、共犯關係及接續犯,以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罪處斷(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㈠及㈡、

1、2、⑴至⑷),均無不合。是被告上訴及此,同無理由。㈢又被告相關罪名亦經原審、本院告知,而予被告、辯護人辯

論之機會,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是原審雖未一併說明變更法條之旨,而簡略以更正檢察官起訴書之理由說明(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1、2、⑸),仍無礙被告訴訟權益,併此敘明。

五、原審未予減刑、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同無違誤:㈠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於偵查、歷審皆否認犯罪,亦未曾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上開詐危條例新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任何減刑要件,是原審對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同屬適法。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情狀、各次招募之人數、分擔犯行之內容、被害人損失、生活狀況(詳卷),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至十三「原判決科刑」欄所處之刑,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結論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被告上訴及此,同無理由。

㈢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可認原審對被告各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均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或其他明顯不當之處。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理由,而未盡周詳,惟結論既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是被告上訴及此,仍無理由。

六、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無違誤:㈠原審已說明對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相關理由(原

判決理由欄貳、四、㈠及㈡),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及此,並無具體爭執,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另說明關於犯罪所得、洗錢標的未能(不予)宣告沒

收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㈢),亦無違誤。被告上訴及此,即無贅予論駁必要。

七、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改寫,以下各編號同)告訴人 A02 共犯 A01、潘世恩、吳敏蔚、高彗晴、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施振榮」、「李善萱」向A02佯稱,可使用不詳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A02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A01指揮吳敏蔚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A02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A01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吳敏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A02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吳敏蔚收取後,將贓款交潘世恩層轉A01,A01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A01並交辦高彗晴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敏蔚於112年6月28日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向A02收款13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運盈投資」印文、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羅嘉文」印文各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6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壹紙。 出處(關於各該警詢陳述證明事項,均如本判決理由所載,以下各附表同) ⒈A02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5至19頁、21至22參照)。 ⒉吳敏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潘世恩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劉秉驊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馮逸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11至1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陳昱安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高彗晴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A01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A02提供之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及相關報案資料(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25頁、29至35頁、37頁、39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原判決科刑 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附表二告訴人 A03 共犯 A01、潘世恩、吳敏蔚、高彗晴、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3日前間某時,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03瀏覽該則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嘉琳」之好友,詐欺集團向A03佯稱可使用「運盈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A03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A01指揮吳敏蔚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A03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A01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不詳之人擔任監控手,指揮吳敏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A03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吳敏蔚收取後,將贓款交潘世恩層轉A01,A01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A01並交辦高彗晴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敏蔚於112年7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向A03收取2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運盈投資」印文、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羅嘉文」印文各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7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壹紙。 出處 ⒈A03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893號卷第8至16頁、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第29至31頁參照)。 ⒉吳敏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潘世恩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劉秉驊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馮逸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陳昱安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高彗晴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A01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A03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893號卷第26、27頁、31至40頁、43至51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告訴人 A04 共犯 A01、潘世恩、吳敏蔚、劉秉驊、高彗晴、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曉婷」、「宏佳客服」,向A04佯稱,可使用「宏佳」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A04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A01指揮吳敏蔚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A04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A01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指揮吳敏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A04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吳敏蔚收取後,將贓款交潘世恩層轉A01,A01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A01並交辦高彗晴紀錄相關資料。 ⒉A01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指揮吳敏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A04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吳敏蔚收取後,將贓款交劉秉驊層轉A01,A01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A01並交辦高彗晴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⒈吳敏蔚於112年7月20日下午8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向A04收取30萬元。 ⒉吳敏蔚於112年8月11日下午9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向A04收取75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1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貳紙。 出處 ⒈A04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234至235頁參照)。 ⒉吳敏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潘世恩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劉秉驊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馮逸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陳昱安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高彗晴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A01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A04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41頁、45頁、49頁、53至57頁、67頁、69頁、73至81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科刑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四告訴人 A05 共犯 A01、潘世恩、吳敏蔚、高彗晴、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6日前間某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05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夏韻芬」、「黃雅芬」、「宏佳客服001」之好友,詐欺集團向A05佯稱可使用「宏佳」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A05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A01指揮吳敏蔚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A05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A01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吳敏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A05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吳敏蔚收取後,將贓款交潘世恩層轉A01,A01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A01並交辦高彗晴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敏蔚於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廣場向A05收取10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3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壹紙。 出處 ⒈A05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5至16頁參照)。 ⒉吳敏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潘世恩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劉秉驊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馮逸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陳昱安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高彗晴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A01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A05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7至23頁、25至27頁、29至32頁、35至42頁、43至63頁、69至77頁、79至81頁、83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五告訴人 A06 共犯 A01、潘世恩、吳敏蔚、馮逸廷、高彗晴、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前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洪盈雪」向A06佯稱其為「宏佳投資公司」之投資老師,按照其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A06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下列現金與吳敏蔚。吳敏蔚復於不詳時間補寄下列偽造私文書與A06,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A01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馮逸廷擔任監控手,指揮吳敏蔚向A06收取詐欺款項。吳敏蔚收取後,將贓款交潘世恩層轉A01,A01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A01並交辦高彗晴紀錄相關資料。復指揮吳敏蔚補寄下列偽造私文書與A06以行使。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敏蔚於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之艋舺門市向A06收取3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7月25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壹紙。 出處 ⒈A06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298號卷第9至15頁參照)。 ⒉吳敏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潘世恩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劉秉驊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馮逸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陳昱安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高彗晴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A01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A06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98號卷第17頁、21至23頁、25頁、29至31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告訴人 A07 共犯 A01、潘世恩、劉秉驊、吳敏蔚、高彗晴、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中某時許於LINE刊登投資廣告,A07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夢熙」之好友,詐欺集團向A07佯稱可使「宏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A07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A01指揮吳敏蔚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A07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A01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劉秉驊擔任監控手,指揮吳敏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A07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吳敏蔚收取後,將贓款交潘世恩層轉A01,A01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A01並交辦高彗晴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敏蔚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57分至屏東縣○○鎮○○路0○0號向A07收取3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3年7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壹紙。 出處 ⒈A07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5922號卷第25至26頁、35至36頁、41至42頁、本院卷㈠第234至235頁參照)。 ⒊吳敏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⒋潘世恩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⒌劉秉驊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⒍馮逸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⒎陳昱安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⒏高彗晴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⒐A01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⒑A07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5922號卷第17至20頁、21頁、23頁、27至33頁、43至49頁、53頁、55頁、57頁、61頁、63頁、67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七告訴人 A08 共犯 A01、劉秉驊、吳敏蔚、馮逸廷、高彗晴、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3日前間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A08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曉穎」之好友,詐欺集團向A08佯稱可使用「宏佳」投資APP投資股票並按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A08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A01指揮吳敏蔚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A08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A01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於112年8月3日指揮吳敏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A08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吳敏蔚收取後,將贓款交馮逸廷層轉A01,A01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A01並交辦高彗晴紀錄相關資料。 ⒉A01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於112年8月7日指揮劉秉驊擔任監控手,指揮吳敏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A08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吳敏蔚收取後,將贓款交馮逸廷層轉A01,A01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A01並交辦高彗晴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⒈吳敏蔚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A08收取40萬元。 ⒉吳敏蔚於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A08收取4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8月3日、112年8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司文書貳紙。 出處 ⒈A08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17至19頁、21至23頁、本院卷㈠第234至235頁參照) ⒉吳敏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潘世恩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劉秉驊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馮逸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陳昱安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高彗晴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A01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A08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31至45頁、47頁、49至65頁、67頁、69頁、71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八告訴人 A09 共犯 A01、潘世恩、劉秉驊、吳敏蔚、陳昱安、高彗晴、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6日前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婉馨」向A09佯稱可使用「宏佳」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A09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A01指揮吳敏蔚、陳昱安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A09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A01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112年8月7日指揮劉秉驊擔任監控手,指揮吳敏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A09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吳敏蔚收取後,將贓款交潘世恩層轉A01,A01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A01並交辦高彗晴紀錄相關資料。 ⒊A01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112年8月14日指揮不詳之人擔任監控手,指揮陳昱安持該偽造私文書向A09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陳昱安收取後,將贓款交不詳之人層轉A01,A01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A01並交辦高彗晴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⒈吳敏蔚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向A09收取50萬元。 ⒉陳昱安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向A09收取5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8月7日、112年8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貳紙。 出處 ⒈A09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49至5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3至141頁參照)。 ⒉吳敏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7至1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潘世恩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劉秉驊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馮逸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陳昱安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高彗晴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A01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A09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51至53頁、55至62頁、63至6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209至227頁、229至239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科刑 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九告訴人 A10 共犯 A01、潘世恩、陳昱安、高彗晴、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中前間某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10瀏覽該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王婷瑜」好友,詐欺集團向A10佯稱使用「宏佳」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A10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A01指揮陳昱安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A10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A01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陳昱安持該偽造私文書向A10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陳昱安收取後,將贓款交潘世恩層轉A01,A01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A01並交辦高彗晴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陳昱安於112年8月8日下午3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振興醫院」向A10收取2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8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壹紙。 出處 ⒈A10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9至21頁、23至26頁、99至101頁參照)。 ⒉吳敏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潘世恩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劉秉驊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馮逸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陳昱安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高彗晴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A01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A10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33、35頁、37至57頁、59至67頁、69至71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十告訴人 A11 共犯 A01、吳敏蔚、馮逸廷、高彗晴、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2日前間某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11瀏覽該則廣告加入詐欺集團以暱稱「胡立陽」之好友,詐欺集團向A11佯稱可使用「宏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A11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A01指揮吳敏蔚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A11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A01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並監控吳敏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A11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吳敏蔚收取後,將贓款交馮逸廷層轉A01,A01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A01並交辦高彗晴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敏蔚於112年8月8日下午5時許至苗栗縣○○市○○街00號向收取30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8月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壹紙。 出處 ⒈A11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33至35頁參照)。 ⒉吳敏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潘世恩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劉秉驊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馮逸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陳昱安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高彗晴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A01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A11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37至43頁、45、47至49頁、51至103頁、105至126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科刑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十一告訴人 A12 共犯 A01、吳敏蔚、高彗晴、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上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文茜」、「林芷妍」之好友,向A12佯稱可使用「宏佳」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A12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A01指揮吳敏蔚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A12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A01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不詳之人擔任監控手,指揮吳敏蔚持該偽造私文書向A12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吳敏蔚收取後,將贓款交不詳之人層轉A01,A01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A01並交辦高彗晴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敏蔚於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建欣門市」向A12收取11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8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司文書壹紙。 出處 ⒈A12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1至15頁參照)。 ⒉吳敏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潘世恩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劉秉驊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馮逸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陳昱安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高彗晴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A01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A12112年8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7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23至24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十二告訴人 A13 共犯 A01、陳昱安、馮逸廷、高彗晴、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0日前間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文茜」刊登投資廣告,A13瀏覽該則投資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楊雅靜」之好友,詐欺集團向A13佯稱可使用「宏佳」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A13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A01指揮陳昱安持下列偽造之私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A13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A01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私文書後,指揮馮逸廷擔任監控手,指揮陳昱安持該偽造私文書向A13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陳昱安收取後,將贓款交馮逸廷層轉A01,A01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A01並交辦高彗晴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陳昱安於112年8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A13收取30萬元。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112年8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壹紙。 出處 ⒈A13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9至11頁參照)。 ⒉吳敏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潘世恩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劉秉驊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馮逸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陳昱安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高彗晴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A01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A13提供之現除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27頁、29至37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三告訴人 A14 共犯 A01、吳敏蔚、高彗晴、張良、高飛。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6日以不詳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A14,假冒健保局人員、刑事局警察向其佯稱健保卡個資外洩遭他人利用,若不處理帳戶將遭到凍結且涉及汽車竊盜案件,又假冒「陳國安檢察官」稱帳戶有可能會被凍結,需要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且該金額為汽車竊盜案件之證物,需交與法院保管並會派法院人員前去收取,致A14陷於錯誤於。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A01指揮吳敏蔚持下列偽造之公文書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與A14詐使其交付下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林地檢署」。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A01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公文書後,指揮不詳之人擔任監控手,指揮吳敏蔚持該偽造公文書向A14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吳敏蔚收取後,將贓款交不詳之人層轉A01,A01再以不詳方式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A01並交辦高彗晴紀錄相關資料。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吳敏蔚於112年9月6日下午4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A14收取28萬。 偽造之印文、文書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蓋有前開偽造印文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公文書壹紙。 出處 ⒈A14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19至21頁參照)。 ⒉吳敏蔚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至53頁、455至45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第13至17頁、89至91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7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卷第17至23頁、69至73頁、95至99頁、109至110頁、131至133頁、151至169頁、175至183頁、233至241頁、319至33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卷第7至10頁、111至113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第1至6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9至15頁、73至7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卷第81至84頁、87至91頁、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57至163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11至13頁、67至71頁、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卷第5至11頁、15至1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第15至23頁、85至88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81、486、493頁參照)。 ⒊潘世恩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21至1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77至48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45至449頁、本院卷㈠第291至322頁、483至490頁參照)。 ⒋劉秉驊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第49至5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91至99頁、483至486頁、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參照)。 ⒌馮逸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7至19頁、111至114頁、士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9至37頁、121至122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9至490頁、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 ⒍陳昱安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卷第13至15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03至10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59至7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5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22頁參照)。 ⒎高彗晴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13至415頁、本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81至494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參照)。 ⒏A01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13至15頁、335至338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473至47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105至107頁、215至236頁、289至291頁、377至422頁、459至495頁、本院卷㈡第45至82、175至213頁參照)。 ⒐A14提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宗1紙、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23至35頁、53頁、55頁、79頁參照)。 所犯法條與罪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科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十四A01所有,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年籍、住居詳卷)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王聖傑律師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至十三「偽造之印文、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1(通訊軟體暱稱「Den Yif」《潘世恩在其使用的通訊軟體中將之改為「Den Yif【墨】」,以下不細分》、「老邱」、「Boss」、「Bs」等)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先後招募劉秉驊、陳昱安(通訊軟體暱稱「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張良」、「高飛」、「乾」、「浩克」(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或逕稱張良、高飛、乾、浩克)、馮逸廷(通訊軟體暱稱「新翔」、「逸廷」)、潘世恩、黃紹彬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潘世恩之後又招募國中同學吳敏蔚(通訊軟體暱稱「小吳」)、前女友高彗晴(通訊軟體暱稱「寶貝」、「未來寶貝」)加入。A01負責與張良等人聯繫,經張良、高飛等告知被害人(渠等稱為「客戶」)之身分及受騙金額以及用來詐欺被害人之文件,由A01負責自行或指揮潘世恩、馮逸廷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分派任務(本院按,本判決就被告、證人等相關詐欺行為,或引用當事人、證人、辯護人之「任務」、「工作」用詞;但該等作為均係犯罪,而非正當「工作」、「任務」,下同,不贅)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世恩、劉秉驊、陳昱安、吳敏蔚、馮逸廷前往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取款、收水、監控、層轉,且擔任總收水。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層轉回A01後,發放該次任務成員「薪資」(實際上乃犯罪所得,以下便稱薪資),並將餘額犯罪所得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A01復交辦高彗晴製作「任務用紀錄表」,詳載各次詐欺犯行所冒用之投資公司、政府機構名稱、被害人身分、聯絡電話、收款金額、面交時間地點、執行任務成員與角色、抽成比例與成敗情形。而若本案詐欺集團某次任務成員遭警拘捕(俗稱「擊落」),A01必須負責協助遭拘捕成員委任律師,且命令未遭逮捕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拍攝相關證據(例如檢察署、法院公告之案件資訊螢幕)回報狀況。如遭拘捕之成員獲交保,則代為墊納交保金。

二、A01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附表一至十二)、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附表十三)為詐欺取財(下或均逕稱加重詐欺,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事)及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下或逕稱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至十二)、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十三)等犯意聯絡(詳細所犯情節、內容、涉犯罪名、共犯關係與分擔行為詳如各附表「所犯法條與罪名」、「共犯」、「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載),分別為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犯行。

三、案經(...)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二、(...)附表一至十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潘世恩、吳敏蔚、高彗晴、劉秉驊、馮逸廷、陳昱安(下均逕稱其名)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A0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除有其他刑事訴訟法所列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仍得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之證據使用。

三、(...)。

四、(...)。

五、(...)。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不諱言曾先後於112年6月28日、7月2日、8月17日、8月17日、9月6日為吳敏蔚、潘世恩、馮逸廷、陳昱安、潘世恩委任辯護人,且為吳敏蔚、潘世恩、馮逸廷代墊費用,此有被告與律師之通訊軟體對話可佐(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至201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被告經營餐酒館,而曾雇用潘世恩、馮逸廷配偶等人為員工。遭檢察官認為涉入本案,無非因幫忙委任律師,但其只是受本案詐欺集團真正的重要成員即潘世恩請託,幫忙為吳敏蔚找律師並賺取律師費差額。幫馮逸廷找律師也是馮逸廷配偶之要求。陳昱安一度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涉之詐欺案都與被告有關云云,然於審理中已釐清僅係將潘世恩誤會為被告。潘世恩、高彗晴於偵查之初均未曾指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因為被告向渠等追討代墊之律師費用,發生不快後才挾怨報復。甚至潘世恩於其所犯詐欺案件中,以供出所屬詐欺集團為由請求減刑,指訴被告之原因極可能係為自己案件之減刑,與掩護其真正之上手張良等人。潘世恩於與高彗晴之通訊軟體中,稱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該等對話乃男女朋友私下之對話,無造假之必要,但竟在審理中表示乃被告帶領而加入,並不可採。至於劉秉驊雖始終證稱受被告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但劉秉驊係潘世恩之國中同學,既然潘世恩尚且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誤入詐欺集團,劉秉驊與被告素無瓜葛,又豈會恰巧受被告招募而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劉秉驊之證詞顯有瑕疵。吳敏蔚更均供稱伊係受潘世恩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足證,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招募劉秉驊、陳昱安加入詐欺集團、指揮劉秉驊、吳敏蔚、潘世恩、馮逸廷、陳昱安等人進行取款、收水、監控等行為,亦未發放所謂工作報酬、指示高彗晴製作報表之情事。再者,根據被告與鍾律師、Gordan律師等之對話截圖,被告之LINE暱稱為「Den Yif」,檢察官所指「DCR工作室」、「錢來也」群組内對話之人暱稱均係「Den Yif【墨】」,可知並非被告,而暱稱「老邱」者,當然亦非被告。「蝦皮開戶」群組內暱稱「Boss」之人固確為被告,但該等對話内容是被告為瞭解所代為委任之律師到場後處理的情形,無從因此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各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遭詐匯款以及劉秉驊、吳敏蔚、潘世恩、馮逸廷、陳昱安行使公、私文書、取款、收水、監控等節並未否認,且有如各附表「出處」欄所示證據(前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除外)足以證明。是此部分已臻明確。本案主要之爭議,無非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起訴書係認「操縱」,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詳後述)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各犯行之事實存在。對於主要爭議部分可由以下證據與推論認定:

㈠潘世恩於審理中證稱:我去被告經營的餐廳應徵廚師而認識

被告,吳敏蔚是我國中同學,本來就認識,馮逸廷是餐廳廚師,聽說他是咖啡師,陳昱安好像是被告認識的臺中年輕人;劉秉驊是廚房同事的朋友,我們透過被告認識。後來因為疫情餐廳倒了,我有回我最一開始的廚房工作,但我跟我師傅不是很合,被告說會帶我去看不同世界,問我願不願意跟著他做(於是就跟著被告)。一開始被告有帶我做佛牌、精品、博奕、小姐還有酒店。112年,被告跟我們講去賺一些賺得快的錢(本院按,指詐欺),我們用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組群組,有我在內的群組先後有6至9個,名稱我已經不記得。「BOSS」、「BS」、「Den Yif【墨】」的通訊軟體暱稱都是被告。另外,被告的綽號還有「老邱」、「小邱」、「王言」、「DEN」,不同的人會用不同的綽號叫他。「Den Yif【墨】」的暱稱原本是「Den Yif」,「【墨】」是我自己加上去的,之所以要備註「【墨】」是因為被告的餐廳是「墨菲特」,加上「【墨】」要找餐廳同事比較快(本院按,指潘世恩會在被告之前經營的墨菲特餐廳同事暱稱都加上【墨】)。我們根據群組內張良、高飛給的地址去跟客戶收錢。被告是BOSS、老闆,我是聽從被告指示、指揮,我負責把風(即監控,下或混用),有什麼問題、狀況在群組內跟他們回報。後面人手不夠,馮逸廷跳下來做把風,劉秉驊也是做把風;吳敏蔚和陳昱安負責收錢、跟客戶面交。吳敏蔚和陳昱安拿完錢之後交給我們,我們轉回去給被告、張良、高飛。(出任務時)我們的身上有定位器,是被告買給我們的(所以被告會知道我們行蹤)。我的工作群組內有張良、高飛、浩克、還有暱稱「小吳」的吳敏蔚。那時候分兩條線在做,除了我所屬群組,還有另外一組,陳昱安是另一組,跟馮逸廷同一線。如果被害人比較多就會分兩批去做。雖然分兩線,但都在同一個集團底下,都是被告底下;張良、高飛對我下指令所做之事與被告指揮我的事情沒有什麼不同。我們的集團據點是被告家,但只有我、馮逸廷及被告會去。「DCR工作室」群組是被告創辦的,裡面都是他最信的過的人,這群組一開始不是為了詐欺而成立,是討論廚房、投資等事情;起初群組成員有我、被告、馮逸廷還有被告的未婚妻,高彗晴後來也加入。高彗晴會進入群組是因為我的關係,有一些工作的事情,我沒有看到她會幫忙看,或是被告有事需要幫忙的時候,會請高彗晴聯絡。所謂「任務用紀錄表」是高彗晴幫被告做的,(從事詐欺的)一開始我們沒有做紀錄,但後來有出問題,我們才開始紀錄,例如有A、B、C三位被害人,其中一位被害人有出過事(本院按,指詐欺該被害人失敗,或因該被害人遭查獲),我們就紀錄下來不會再去。「任務用紀錄表」裡面會有客戶的資料,某個客戶去過幾次,金額多少、聯繫方式、名字、地址。資訊是我們做二線(監控)的告訴高彗晴。「任務用紀錄表」基本上都是在「DCR 工作室」公布,這是我親自見聞的經過。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257頁「任務用紀錄表」截圖,裡面紀錄11個(被害)人,算是兩條線。報酬是當天取款回來之後將款項直接拿給被告,如果張良、高飛在,也會拿給他們。被告收款之後,會跟我們說報酬多少。報酬方式基本上是以(所領取款項的)趴數計算,但每個人職位不同,也會以危險程度去分。警詢中稱日薪1千元是被告要我們這樣說,所以我們那時候說日薪1100、1200元。我們出事的時候被告會知道,因為我們會回報,或者說沒有動作(本院按,指有異常不作為時),例如我被擊落那天把群組完全退掉,被告就知道我出事,他會直接來現場。被告有跟律師講好,有錢大家一起賺,出事會幫我們聯繫律師,律師會直接來現場。所以被告跟我們交代,如果出事警察詢問是否要請律師時,要記得說有。我出過兩次事,一次是現場擊落,一次是拘票,這兩次我都有跟被告說。第一次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的時候是馮逸廷來辦保,第二次聽說是律師。第一次的律師費我不知道從何而來,第二次被告說是跟「白哥」借的。後來被告跟我追討律師費用,印象是79萬多元。被告說,包含交保費、律師費、「打點費」,兩次合計79萬元。而吳敏蔚出事的時候是我去北檢幫他交保,馮逸廷出事的時候是我去看的。我記得吳敏蔚出事那次,我們約在三重,我跟被告還有算是與被告地位相同的人都有到,他們拿錢出來,叫我去幫吳敏蔚辦保。如果可以交保就交保,但陳昱安、馮逸廷是羈押禁見,我有去看現場狀況,拍電視牆(本院按,院檢公告案件進行、強制處分狀況的螢幕)回報。若沒有將狀況回報,張良、高飛不會願意付錢,要有證據證明我們的人被擊落。一開始是張良、高飛要求回報,後來被告有再次提醒我們這很重要,一定要拍不然拿不到錢。我第二次出事被拘提的時候差點被羈押禁見,我就跟被告說我不做。被告說79萬元勢必要還,不然沒辦法跟別人交代。馮逸廷交保出來之後,我跟馮逸廷說被告可能會騙人,叫他自己小心,叫他不要成為第二個我。被告不開心,把我騙過去限制自由7、8個小時,問我說是不是跟馮逸廷講了什麼,是不是想要洗他的人,挖他的角,並把79萬元變成300萬元,我們請人出來幫忙處理。後來我們到三重茶聚點,我有跟高彗晴說,如果被告等人要妳簽本票或是借據都不要簽,但是高彗晴還是簽了,被告要我跟高彗晴簽借據、本票還有一張忘記是什東西的做擔保。總共簽了300萬元的本票,一張100萬元(共三張),要我們每個月給錢。後來我認識的人跟他們講將本票取消掉,所有詐欺案件、開庭或做筆錄都不要牽扯被告或是他們那邊的人。我想說自己造孽自己承擔,因此答應,所有案件我都沒有牽扯被告的人,直到吳敏蔚把我咬出來,講我們是同一集團的人。我跟朋友討論,既然大家都沒有照著協議內容走(本院按,指本票取消,彼此不互咬),我就可以把他們供出來。我不是挾怨報復被告而將責任推給被告。警詢中謊稱112年8月7日向證人即告訴人A09收錢時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共犯在場(實際上劉秉驊在場),是因為也不知道被告那邊的狀況是怎樣,只能照被告他們要求的方式去做,畢竟條件都談好了。吳敏蔚的確是我介紹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昱安的照片也是我拍的(但與我是否受被告指揮不衝突)。我與吳敏蔚(犯案)所使用之工作證和收據,被告會從他們(老闆層級)的群組發樣本給我,我製作後再交給吳敏蔚(本院卷㈠第292至321頁參照)。

㈡高彗晴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潘世恩認識被告,我認識潘

世恩一段時間之後,多少知道潘世恩跟被告他們做的一些事情,之後潘世恩跟被告說要我一起加入,幫忙統計他們的車馬費,還有一些餐費發票,後面又要我幫忙去弄紀錄表,記載受害人的時間還有名字,(工作)群組內暱稱「寶貝」的人是我。潘世恩暱稱「小潘」,暱稱「Den Yif 【墨】」是被告,其他我不知道。就我所知,潘世恩、馮逸廷、陳昱安、吳敏蔚、劉秉驊與被告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吳敏蔚應該是潘世恩找的,劉秉驊怎麼加入我不清楚。「任務用紀錄表」是要做一個統計,這表並非全部由我製作。客戶名稱、電話、金額、時間跟地址是被告用飛機傳資料給我,我複製貼上。製作完後,我交給潘世恩,潘世恩交給誰我不知道。群組裡面有些訊息不是我回的,有些是潘世恩用我的手機或電腦回的。例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256頁「DenYif【墨】」:「把擊落跟取消,成功分開放」,「寶貝」:「收到完成之後我再傳新的上來」的對話過程我就不知道。潘世恩的報酬是跟被告拿,在出來吃飯的時候我有看到吳敏蔚、陳昱安、馮逸廷、劉秉驊跟被告領取報酬。我與潘世恩工作用的行動電話(下或稱工作機)是被告給錢買的。被告說如果有接到潘世恩從警察局打的電話,要跟潘世恩講要請律師,如果獲得交保,保金被告說會先付。後來潘世恩跟被告吵架,被告向潘世恩要代墊的律師費和交保費金額,潘世恩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講說如果他今天弄不出這筆錢,就都不用走,後面我到場之後,被告當場講說拿不出這筆錢,我也不用走,我只好簽三張面額10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去聲請強制執行。在吵架之前,被告與潘世恩關係蠻好的,被告會透過飛機群組指示潘世恩與我,暱稱「BOSS」的就是被告。就我所知,被告於詐欺集團的角色、地位是老闆。雖然潘世恩在與我的通訊軟體私人對話中說從事詐欺是在網路應徵工作被騙,但那是他對外的講法,與事實不符,潘世恩是因為被告才從事詐欺。門號0000000000,名稱「哥哥」是被告的電話。被告有說如果有收到潘世恩傳來說他在警察局或是被抓的訊息或電話,第一時間要告訴他,他會第一時間通知律師,如果要交保的話他也會先付交保金,所以才讓我傳訊息或是打電話給「哥哥」即被告等語(本院卷㈡第63至82頁參照)。

㈢劉秉驊於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招攬我加入詐欺集團,當時他

問我有一份工作可以賺錢也是安全的工作,因為我當時沒有什麼錢,也沒有想太多我就加入。我是擔任收水、把風,工作機是被告交付,報酬也是被告給的。報酬按日領取現金,計算方法是收水的0.5至1%。陳昱安是車手,馮逸廷是收水。暱稱「Den Yif」是被告。跟我同組工作的有吳敏蔚、潘世恩、被告、馮逸廷、陳昱安。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什麼角色我不知道,他主要就是叫我們做事,去哪裡拿錢、送去哪裡。群組裡面還有一個張良、高飛也會交辦,高飛、張良交辦後被告會再提醒我張良、高飛說的也要做。潘世恩、陳昱安、馮逸廷、吳敏蔚薪水也是跟被告拿,我大約看過5、6次。我在警詢說工作群組只有我、被告、潘世恩及吳敏蔚,是因為當時印象最深就是這幾位,才會說沒有聽過暱稱張良、高飛,但實際上還有張良、高飛等其他幾個人,而且,主要是被告跟我們說要做什麼。被告也有跟我說被警方逮捕時要聯絡他,他會幫我找律師。112年8月7日是被告指示我與吳敏蔚一同到新店收取被害人A09所交付的款項,被告只叫我在旁邊看,所以吳敏蔚收到的款項是交給潘世恩。我112年7月加入詐欺集團,8月離開,那段期間被告都是叫我跟吳敏蔚從事詐騙行為。我說同組還有馮逸廷、陳昱安是指他們也是聽從被告指示(本院卷㈡第45至61頁參照)。

㈣除前開證人證詞外,觀自潘世恩手機中截取之「DCR工作室」

群組對話紀錄14張(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254至256頁、262至269參照),裡面載有暱稱「寶貝」之高彗晴傳送的「任務用紀錄表」檔案,以及暱稱「Den Yif【墨】」之被告所指示之「吧(把之誤)擊落跟取消,成功分開放」文字。經點開「任務用紀錄表」檔案後,該等檔案亦係紀錄本案各被害人遭詐之相關人事時地物(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257至262頁參照)。再觀自潘世恩手機截取之「蝦皮開戶」群組對話,暱稱「Boss」之被告曾與暱稱「逸廷」之馮逸廷就潘(潘世恩)、吳(吳敏蔚)、彬(黃紹彬)等人遭查獲後之聯繫律師、交保、拍攝電視牆等事宜商議並指示處理(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513至518頁參照)。足證潘世恩、高彗晴所言非虛。綜合潘世恩、高彗晴、劉秉驊上開證詞及本段前述證據,已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程度。雖然:

⒈被告自己設定之通訊軟體暱稱為「Den Yif」,而前述自潘世

恩手機中截取之通訊軟體發言者暱稱卻是「Den Yif【墨】」。但潘世恩已經澄清,被告的暱稱原本就是「Den Yif」,【墨】字是潘世恩便利尋找餐廳同事才加進去。故毋論本案卷內有關「Den Yif」或「Den Yif【墨】」張貼之訊息,皆是被告所為。次查,潘世恩於本案之初,一度有不願供出被告之情事,且在與高彗晴之私人對話中,傳送是上網求職被騙才誤入詐欺集團之意旨。但潘世恩、高彗晴已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澄清如上,且澄清之內容與劉秉驊證詞、截圖參互以觀後,較本案之初的供述可信,是不能以該等矛盾指摘潘世恩所言不實。縱使潘世恩與被告一度「合作愉快」,嗣後翻臉,但不能雙方交惡,即遽謂潘世恩審理中所言必定是挾怨報復致不可採信。

⒉吳敏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見過被告1、2次,不認識被

告也不太熟。我只認識潘世恩,我跟潘世恩是國中同學,最近聯絡上,他看我過得不怎麼樣,讓我跟他做事,才加入詐欺集團。我受潘世恩指揮,跟他領報酬,他會幫我準備工作機,跟我說有幾單要做,給我單號,刻印章,給我被害人的名字、電話、地址,還教我怎麼跟被害人講,給我要交付被害人的收據,在上面蓋章後,要我簽名。基本上都是潘世恩教我的。我的工作群組內有張良、高飛,其他就不知道了。我不認識陳昱安、馮逸廷、新翔,也沒聽過。劉秉驊跟我與潘世恩都是國中同學,有幾次是交水給劉秉驊。我有聽過潘世恩提過幾次「晴兒」,他說是他的女朋友。我不知道高彗晴,沒聽過「任務用紀錄表」。也沒聽過、沒見過「DCR工作室」群組,我也不在這個群組裡。潘世恩有告訴我如果被警察擊落,就說是上網找工作,會比較沒有事,並說可以聯絡他他會處理委任律師、後續的打點費用、交保費用。潘世恩有幫我辦過一次保並請律師,他要求我簽本票,面額好像是2千多萬元。那是因為我第一次被抓之後,才知道是作詐騙的,我跟潘世恩說我不想做,想離開,他拿本票威脅我,說我不繼續做,就要拿去執行。我沒有聽過暱稱「BOSS」、「BS」、乾。暱稱「Den Yif【墨】」好像是潘世恩的飛機暱稱,有一次他的名稱就是「墨」那個字而已,沒有英文云云(本院卷㈠第462至480頁參照)。但吳敏蔚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見過(高彗晴),因為高彗晴都在潘世恩身邊,……我們有一起住在三重的沃克商旅,住在那邊是被集團監控……高彗晴知道我們在做詐欺,他做客服,負責確認被害人有沒有收到收據之類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5至459頁參照)、「被抓的話沒有安家費,只有說會幫我們請律師,……我被抓的時候都會通知潘世恩的上手,集團會再幫我找律師到場。」、「(問:你第一次被抓的時候集團有說假如之後不幸被擊落都會找律師嗎?)答:集團有承諾過這件事情。」(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56至458頁參照)。且吳敏蔚曾與被告同乘車到臺南乙節,業據潘世恩(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0頁,本院卷㈠第309至312頁參照)、劉秉驊(本院卷㈡第61頁參照)證述綦詳,且有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205頁參照)可佐。劉秉驊更非吳敏蔚國中同學(吳敏蔚是潘世恩二重國中同學,劉秉驊住桃園,不會與該二人是國中同學)。經本院命吳敏蔚、潘世恩對質。潘世恩進一步釐清:吳敏蔚確實是因為機車貸款還有信貸而認識被告,且一開始不知道被告事從事詐欺,後來才知道。吳敏蔚很清楚律師費、交保金是被告出的。犯案前,大家有聚在一起,被告有講如果出事,不用擔心,會有律師,如果警察做筆錄問說要不要請律師,一定要說要,律師就會來到現場。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205頁照片,裡面有被告、我、吳敏蔚。那次是我們有東西遺落在IRENT,所以被告開車載我們下去臺南去拿。我跟劉秉驊、被告有一個飛機工作群組,吳敏蔚也有在群組內,會討論詐欺的事情。吳敏蔚一個星期會與被告見面

三、四次跑不掉,怎麼可能沒有跟被告說過話。吳敏蔚聽過陳昱安,也認識馮逸廷。被告直接帶領吳敏蔚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0苗栗詐欺300萬元那次(本院卷㈠第483至490頁參照)。綜合前述,吳敏蔚於審理中所言與其自己在偵查中所言有部分歧異,復與客觀證據相悖,有迴護被告而偽證之嫌。吳敏蔚該等瑕疵證詞不足推翻潘世恩、高彗晴、劉秉驊與客觀證據互核相符之證詞,亦不足以充作有利被告之證據。

⒊馮逸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義式餐廳認識被告,他是

當時的副店長。後來我從餐廳離職,被告開一間餐酒館,潘世恩是店員,但我去餐酒館工作時,潘世恩已經沒有在那邊工作。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沒聽過吳敏蔚、高彗晴、陳昱安、劉秉驊。「DCR工作室」群組內暱稱「逸廷」是我本人;暱稱「新翔」的人也是我,這個暱稱是公司(本院按,應係指餐廳)要我辦的帳號,沒有用在其他地方。但我對「任務用紀錄表」、「DCR工作室」群組沒有印象。對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255頁潘世恩張貼陳昱安個人證件照至「DCR 工作室」群組,以及「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都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有這事情。陳昱安是後來我犯案才知道他是車手。犯案時都是「鷹眼」、張良發訊息或打語音訊息給我,請我幫會計跟業務拿款項後放在指定地址的信箱,領款後我會在飛機上跟「鷹眼」、張良說有確定放到會計的信箱。我不知道被告在「DCR 工作室」群組內之角色。我在「DCR工作室」群組內的對話,因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我沒有聽過「老邱」、「BOSS」、「BS」,我都直接叫被告本名或是叫他店長。我不知道「DCR工作室」群組內的分工,我也沒有拿報酬,我那時候想說工作態度良好不知道有沒有機會轉成正常會計。我不知道潘世恩也從事詐欺,我只知道我自己犯行的那段。我112年8月17日被逮捕時有請我太太聯繫被告找律師,因為在工作時,我覺得被告有一定的社會歷練,可能有資源可以詢問到律師,並不是被告擔任我詐欺犯行的上手。被告幫我代墊律師費後,我有簽本票和借據,後來已經清償完畢,被告沒有利用借據等來要求我做任何工作,也沒有指揮或要求我從事車手收水。潘世恩有跟我說要小心被告,但是我看他很激動,加上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為什麼要跟我講這個,所以我跟他說那你就自己看要換工作還是什麼。我有跟被告說潘世恩有跑來找我,忽然叫我要小心被告云云(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但陳昱安曾於警詢時供稱:「是『新翔』指示我跟被害人面交。『新翔』傳客戶資訊名字交易地址跟電話給我,然後叫我跟客戶聯繫,跟客戶聯繫到了後他們就會把客戶資訊再收回,我到現場後跟客戶聯繫,再見面開始面交。……,面交完後,『新翔』會跟我講把錢放到哪裡去,或者放在超商,接著『新翔』就會叫我離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579 號卷第14頁參照),亦在偵訊時表示是在臉書找工作接觸到「新翔」,有填基本資料給「新翔」,「新翔」傳訊息給我說我被擊落會有給零用金、百貨、寄探監菜、幫忙請律師等保障,被告的LINE是「新翔」傳給我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起訴書案件、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起訴書案件也是跟被告有關,是被「新翔」指使的(關於陳昱安就偵查中不利被告證詞於審理中翻供之駁斥詳後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24頁參照)。且馮逸廷不諱言暱稱「Den Yif【墨】」的人是被告(本院卷㈠第397頁參照),而根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255頁、263至265頁所附在潘世恩手機中截取之「DCR 工作室」群組對話截圖,暱稱「逸廷」之馮逸廷曾在該群組傳送名稱為「陳昱安宏佳」(本院按,應係供陳昱安用以詐欺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之PDF檔案,以及多張「現金收款收據」檔案、照片,且與暱稱「Den Yif【墨】」之被告討論該等文件製作方式與內容。更毋論馮逸廷與被告曾在「蝦皮開戶」群組討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後之聯繫律師、交保、拍攝電視牆等事宜且受被告指示辦理已如前述。顯見馮逸廷即為受被告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涉入本案詐欺集團程度不低,且深知被告、潘世恩、陳昱安、高彗晴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擔之犯行。馮逸廷本段前開證述,無非冀圖撇清與本案詐欺集團的關連、佯裝不知內情,而為被告脫罪之虛偽陳述,不僅無足採信,且構成偽證。

⒋陳昱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因為要申請貸款認識被告

,並非因為擔任詐欺車手而與被告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因為潘世恩。我在臉書找工作上來北部,就是以手機先傳資料,傳完資料加入飛機,把一些資料傳送給「新翔」,我就上來北部跟潘世恩見面。我不認識馮逸廷,當時是飛機暱稱「新翔」的人指派我,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查獲開(羈押)庭時才知道有這個人。但我沒有在所謂群組內,新翔是用私訊聯絡我。我沒有聽過吳敏蔚、高彗晴、劉秉驊,我只知道潘世恩,我的照片是他拍的,詐欺時使用的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證是連同包包、收據放在北車置物櫃裡面,新翔通知我去置物櫃拿。我沒有聽過「任務用紀錄表」,新翔只有用飛機直接傳被害人資料與取款金額給我。被查獲時,第一時間我是打給我二伯,請他幫我請律師,因為我上臺北就是要找被告幫我辦貸款,貸款公司有認識的律師,被告人面也廣,所以我叫我二伯問被告能不能幫我找律師。律師費好像是2、3萬元,我有簽一張本票擔保,金額不大。我是用LINE跟被告聯絡,他的暱稱是一些英文字,D開頭,沒有「墨」字。我沒有聽過「BOSS」、「BS」或「老邱」,也沒有聽過張良、高飛。潘世恩、新翔都是直接指示我,他們沒有跟我說他們受誰指揮。我收完錢潘世恩、新翔叫我放在巷口或是超商、捷運站廁所,我不知道誰去收,他們有拿到錢的時候會跟我講,然後去下一個點。該次被新莊分局查獲是羈押禁見,釋放後有去茶聚點找被告,當時還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我是稱呼被告「小邱」、「邱哥」,之後拿到判決書、收到傳票才知道被告真名。我在偵查中供稱遭新北地檢羈押的案件跟被告有關,是被告指揮等語,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真名,把被告跟潘世恩搞混,因此該次偵訊時所說「A01原本有說如果萬一怎麼樣,會給我們零用金」、「我有把A01的LINE傳給『阿賢』,A01的LINE是『新翔』傳給我的」、「(問:至今總共參與了幾團詐欺集團?)答:我在禁見出來就沒有繼續參與A01這團。」、「禁見前我所有的車手案件都是跟A01有關,都是被同一團的人指使」、「(問:為何該群組內會有你的大頭照及名為陳昱安宏佳公司之檔案?)答:我當時只有傳給『新翔』,我不知道A01怎麼拿到照片的。」、「(所犯詐欺)也是跟A01有關,當天是被『新翔』指使的」、「(所犯詐欺)跟A01有關,是受到『新翔』的指使」、「(所犯詐欺)跟A01有關,是受到『新翔』指使,跟『宏佳公司』有關的都是『新翔』叫我去的,都跟A01有關。」裡的「A01」實際上都是指潘世恩。但其中「我當時不知道李律師是透過A01委任的,我是被羈押釋放之後開始查A01的背景才知道李律師是A01請的。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3頁)的「A01」就不是指潘世恩,而是A01本人,請律師真的是請被告委任的。我也的確到茶聚點後,有與被告討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的案情,那個「A01」是指被告云云(本院卷㈠403至421頁參照)。但,不管陳昱安所謂因貸款、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認識被告、潘世恩是否屬實,可以確認的是,陳昱安在113年11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就已經多次實際接觸潘世恩、被告的經驗,當然可以明確區別該二人,豈有「弄錯」之餘地?且若是搞錯,也應該「從頭錯到尾」,然陳昱安竟就同一次113年11月7日的偵訊筆錄,僅針對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陳稱當時有所誤認;對找律師、到茶據點商談案情的非直接不利事項,就表示沒有誤認,更是匪夷所思。且若陳昱安自稱是因辦貸款認識被告而與詐欺無涉,潘世恩才是拉其進詐欺集團之人云云屬實,則陳昱安認識二人的原因本質上就完全不同,怎有混為一談之餘地?。又,陳昱安在113年11月7日的偵訊,曾就下列事項始末具體供稱:「(問:該詐欺集團內除馮逸廷外,還有哪些人?)答:A01、吳敏蔚,我有看過A01本人,我被新北地院當庭釋放後去茶聚點找他,A01問我還好嗎,我當時不知道他的本名,所以無法提供出來,他有問我如何被逮捕,對於案情他沒有過問,但我覺得律師應該有跟他說,因為我後面發現律師是他請的,我就不敢在警詢筆錄說什麼,我羈押期間陳信傑會幫我寄百貨,集團沒有給我零用金,馮逸廷說他有收到零用金,A01原本有說萬一怎麼樣,會給我們零用金、百貨、寄寄菜,我連要一罐水都買不及,等到警察來看守所借詢時我才有機會請警察幫我請家人寄錢買百貨,當時是『新翔』傳訊息給我說如果我被擊落會有這些保障,他也有跟我說會幫我請律師,但我不太相信,我才請偵查隊打給我二伯,請我二伯幫我請律師。吳敏蔚我有看過一次,我被新北地院放出來之後,有一次上來士林開庭,開完庭去茶聚點吃飯,就認出吳敏蔚,我之前在語音平台上認識他,我不知道我們同團,因為我們沒有一起配合過。」(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322頁參照)。觀該證述,陳昱安記憶清晰,敘述詳盡,合乎邏輯,各個人物之行為角色區別明確,並不存在誤認的空間。何況,該段內容,陳昱安乃稱:「因為我後面發現律師是他請的,我就不敢在警詢筆錄說什麼」、「當時是『新翔』傳訊息給我說如果我被擊落……他也有跟我說會幫我請律師,但我不太相信,我才請偵查隊給我二伯,請我二伯幫我請律師」,與陳昱安審理中所謂:我上臺北就是要找被告幫我辦貸款,貸款公司有認識的律師,被告人面也廣,所以我叫我二伯問被告能不能幫我找律師云云前後矛盾。復經本院命潘世恩與陳昱安對質,潘世恩供稱:我指揮的是吳敏蔚,我跟陳昱安沒有關係,陳昱安跟馮逸廷(新翔)是同一組,馮逸廷是陳昱安上游,馮逸廷上游是被告。雖然陳昱安是我拍照的,但陳昱安是被告拉過來的,這是被告自己跟我說的。陳昱安不只因為貸款而與被告接觸,也知道被告在詐欺集團的角色,陳昱安也認識馮逸廷、高彗晴、劉秉驊、吳敏蔚。陳昱安不可能將我與被告搞混,陳昱安知道我的姓名與外號,因為我姓潘,所以大家都叫我「小潘」,我們是根據自己的姓名、姓氏去取外號,陳昱安叫被告「小邱」、「邱哥」,叫我「小潘」,這有可能會搞錯嗎?做完案晚上會團聚吃飯,在那邊發報酬,參與的人,包含被告、馮逸廷、劉秉驊、陳昱安、吳敏蔚、我及高彗晴,陳昱安在現場有可能會不知道嗎(本院卷㈠第483至490頁參照)。綜合前述。陳昱安於審理中之證述根本不實,無疑係為被告脫罪之偽證。

㈤由上開證據參互以觀,潘世恩、高彗晴、劉秉驊於審理中之

證詞以及陳昱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方屬可採。被告所辯,與陳昱安審理中之翻供,吳敏蔚、馮逸廷前述有利被告之遁詞,俱屬不實。既然被告居於使潘世恩、劉秉驊、吳敏蔚、陳昱安、馮逸廷、高彗晴聽從其指示進行詐欺犯行之地位,又負責重要之總收水、分發報酬工作,顯然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足證,被告確實先後招募劉秉驊、陳昱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潘世恩、劉秉驊、陳昱安、吳敏蔚、馮逸廷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指揮渠等進行車手、收水、監控、層轉等犯行,且交辦高彗晴統計資料。據上,被告犯行明確,所辯無非砌詞狡飾,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被告偵審均未自白,無庸比較自白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毋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綜合比較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本案被害人遭詐總金額達一千餘萬元;且被告是指揮犯罪組織而犯;附表十三又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情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分別有加重其刑、以及特別處罰之規定,均較刑法第339條之4為重。故應依該法制定前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係「操縱」犯罪組織,但被告仍有上級張良、高飛等人,其地位應僅係「指揮」,未達「操縱」,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附表二部分,係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附表三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劉秉驊)加入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附表四至七部分,係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⒌附表八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陳昱安)加入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⒍附表九至十二部分,係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⒎附表十三部分,係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㈡罪數:

⒈內部關係:

⑴被告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

嘉文」、「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為偽造附表一至十二「偽造之印文、文書」欄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十三「偽造之印文、文書」所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後指揮附表一至十三欄所示共犯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載,被告與各該等共犯

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⑶附表三(告訴人A04)、七(告訴人A08)、八(告訴人A09)

部分,被告雖各有兩次命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監控、收水、層轉之行為,但無非是在密接時間內詐欺同一被害人而分別使A04、A08、A09本於同一遭詐狀態而先後交付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視為一個接續行為,較符合一般人民法感情(簡單說:一個被害人算一次)。⒉外部關係:

⑴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附表二、附表四至七、附表九至十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附表八各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附表十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⑷*附表一至十三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⑸*起訴書所載各附表所犯法條與論罪方式,有部分錯誤,應更正如上。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情狀、各次招募之人數、分擔犯行之內容、被害人損失、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⒉附表一至十三「偽造之印文、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公文書,雖經持向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各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私印文、公印文,併同沒收,不另以刑法第219條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案各附表之罪所用,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沒收。

⒋起訴書所載沒收依據,與本段前述不同者,應予更正。㈢犯罪所得:

⒈工作報酬方面:起訴書雖根據任務用紀錄表所載,被告犯罪所得為各被害人遭詐金額的百分之八,而推算為866400元。

但因被告否認犯罪,檢察官無法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即為被害人遭詐金額百分之八計算後之866400元,故無從據此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追徵。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

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經手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並非由被告*據*為己有,尚須交付予張

良、高飛等詐欺集團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法 官 姚念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