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名進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名進(下稱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對於偵查中扣案被告所有之汽車(Mercedes-Benz C250,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扣案物)宣告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依事實審法院依照其訴訟進度審酌裁量有否留存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法律見解參照)。又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屬犯罪之法律效果,檢察官追訴之效力,涵括實體法上對被告、第三人之沒收之效果,因而未必需待檢察官聲明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參照)。至沒收是否因比例原則或過苛條款而不再處理,則屬另一層次之考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以其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5月,以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若干罪名,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2年5月不等,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另就未扣案之文書(印文),以及扣案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均諭知沒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上開情節,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原審判決固未就系爭扣案物宣告沒收,且被告對其全部上訴
,並經本院駁回;然而本件既然尚未確定,且依本院維持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包括其指揮、招募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並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前開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而論處前述之刑罰及宣告相關沒收,則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有權聲明上訴,並可得因其後程序變動而為相關主張(包括程序、量刑等自由證明事項),據以聲請調查系爭扣案物,或主張其他沒收、追徵之法律效果。為避免將來案件有所爭執,倘先予發還,將導致有難以回復證據效用或妨礙沒收、追徵之情形,可認系爭扣案物仍有留存之必要。綜上,聲請意旨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