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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名進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名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名進(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其相關犯行有相關證據可證,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及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本院先前以其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或詐欺之虞;嗣以被告經原審認定上開複數犯罪,且經原審論處罪刑(共1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等刑度非輕,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先後依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或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執行第一次羈押、同年12月3日起執行第二次羈押、115年2月3日起執行第三次羈押(本院卷一第111-113、119、359-361頁,本院卷二第77-79頁),至115年4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罪,惟其相關犯行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示各證據在卷可參,且經原審論處罪刑(共1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並辯論終結,於115年2月10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本院卷二第111-196頁),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及本院認定複數犯罪,其中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及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原審定其如上應執行之刑度非輕,亦經本院上訴駁回,佐以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另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541號案件審理中(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參照),參以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嚴重性及危害有相當程度,本案業經本院宣示上訴駁回(如前述),足見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隨程序及時間之進展升高其逃亡風險程度。綜合上情,考量檢察官之意見,與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訊問時表示略以:被告無逃亡之虞,希望可以回家處理家庭事宜,願以新臺幣50萬元(或謂由本院決定之交保金額)具保並配合其他替代羈押措施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兼衡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羈押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辯護人前開陳述或提出之條件,均難以防免或削減上開逃亡風險,其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