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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11號、第38812號、第38813號、第38821號、第38823號、第40044號、第40045號、第44187號、第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進旺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於第二審審判準用之,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被告林進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罪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7月2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於114年10月30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本院卷二第15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