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治文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11號、第38812號、第38813號、第38821號、第38823號、第40044號、第40045號、第44187號、第4418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治文部分撤銷。
賴治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治文於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處設有違法收受營建廢棄物場所,其與宗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之負責人呂禾守(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起,由賴治文以宗德公司提供之名片及怪手2台,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置營建廢棄物非法轉運站,非法收受、貯存、轉運廢棄物。
二、賴治文、游輝望(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廢棄物應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賴治文經由游輝望介紹結識林政輝(業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知悉林政輝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為廢棄物清理行為。賴治文因非法收受新竹地區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裝潢、營建廢棄物及於上開成功路1033號非法分類營建廢棄物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且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廢棄物,竟與林政輝、游輝望及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下稱林進旺等4人,林進旺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林政緯、袁倫荿、謝晨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由賴治文支付一米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予游輝望,由游輝旺聯繫林政輝出車時間及支付對價,將廢棄物交由林政輝非法處理,終由林進旺等4人及林政輝將廢棄物載運至臺中龍井土尾、臺南新市土尾非法棄置掩埋。
三、呂禾守為宗德公司之負責人,職司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其明知賴治文以宗德公司名義對外收受營建廢棄物,竟與賴治文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不申報賴治文以宗德公司名義收受、貯存之廢棄物,由呂禾守於110年5月至110年10月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並申報宗德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隱匿賴治文以宗德公司名義收受、貯存廢棄物之事實,虛偽不實申報上開期間之每月營運紀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賴治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至第42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且其於偵查時亦坦言:我收的時候是以1米1,6
00、1,700在收這些營建廢棄物,所以我以1米1,500付給阿望(即同案被告游輝望),我自己大概知道價差;我印宗德環保的名片就是要讓別人以為我是宗德環保的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044號卷第183頁),足見被告印製宗德公司名片之目的,即係要利用宗德公司之清除許可證號,對外招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對於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事,知之甚詳,然其先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違法收受、貯存廢棄物,又為能繼續收受廢棄物牟利,明知其非法收受、貯存之廢棄物,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廠商不會收受,遂透過同案被告游輝望委由林政輝等人清運場內廢棄物,不問林政輝等人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對於清運目的地毫不在意,益證被告明知林政輝等人並非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仍將廢棄物交由其等違法清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與呂禾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訊據被告對於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22頁及本院卷二第97頁)。且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項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5項)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被告與呂禾守於110年5月至110年10月間,有以宗德公司名義收受、貯存廢棄物,業如前述,卻故意隱匿不為申報,其等有申報不實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自109年12月間即開始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貯存、堆置廢棄物,故本案犯罪時間應自109年12月開始等語。惟:本件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自109年12月間起即在上址堆放廢棄物開始於上址。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42號認定被告於110年2月3日14時29分、16時59分許,明知陳昇鉦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3,950公斤、15,610公斤前來新竹縣○○鄉○○路0000號時,收受陳昇鉦將該等事業廢棄物倒在該處空地堆置後,向陳昇鉦收取每台(16立方公尺)45,000元至5萬元之非法處理報酬。嗣後被告委託游輝望覓得姓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號不詳之聯結車,前來上址湖口鄉成功路1033號前載運、清除該等廢棄物,並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並掩埋,非法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惟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係委託游輝望覓得姓名不詳之司機非法處理廢棄物,與本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第1款)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第2款)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3款)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第4款)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前開條文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又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㈣被告與呂禾守就非法貯存廢棄物、申報不實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與同案被告游輝望、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之行為
,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且係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確屬不當,惟其已將前述貯存堆置廢棄物之土地清理並回復原狀,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68頁至第475頁),足徵其已盡力降低其上開犯罪行為對社會環境所生危害,倘對被告仍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容有未洽;⑵另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被告非宗德公司之負責人,而係與呂禾守共犯之,原審判決就犯相同犯行之同案被告即英漢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姜嘉維(由本院另行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姜嘉維係實際負責申報之人,與被告參與程度顯不相同,原審就被告卻量處顯較姜嘉維重之刑度,且未說明理由,故量刑顯屬失衡,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治文於本件否認部分犯行,其為非法清理廢棄物、明知廢棄物不得非法棄置、貯存,且應據實申報仍未如實申報、居間介紹非法清運廢棄物等犯行,使環境遭受破壞之重大後果,且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數量、面積非少,惡性非常重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自109年12月開始本案犯行,雖無理由,惟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且與同案被告呂禾守明知廢棄物不得非法貯存且應據實申報,未如實申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已盡力將貯存、堆放廢棄物之土地回復原狀,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車牌號碼KEG-5926大貨車1輛,非被告賴治文及同案被
告呂禾守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挖土機2台、鏟土機1台,固為同案被告呂禾守所有,供其與被告賴治文犯罪所用,惟上開機具非違禁物,且具有相當之價值,考量同案被告呂禾守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被告賴治文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若沒收上開機具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本案被告不法所得,乃其節省本應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支出之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號判決參照)。如附表(賴治文以宗德公司名義)所示非法清除及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分別為2,866m³、1,898m³、1,092m³(見附表「車輛容積」欄所示)。因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因無事證證明被告賴治文有將之作為被告宗德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故仍應認其個人獲有犯罪所得,而附表如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符合行情之收費金額為87萬3,600元【計算式:1,092m³X(750元+1,550元)=251萬1,600元】,被告實際僅支付163萬8,000元(包含被告游輝望部分),節省成本87萬3,600元,即為其所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消極利益),亦屬犯罪所得,應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