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宗德環保有限公司兼代 表人 呂禾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輝望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英漢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媗涵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嘉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被 告 林政緯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袁倫茂
謝晨喆
蔡媗涵被 告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寶傑被 告 吳宜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11號、第38812號、第38813號、第38821號、第38823號、第40044號、第40045號、第44187號、第4418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袁倫茂、謝晨喆、姜嘉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部分、吳宜真、呂禾守、游輝望及英漢工程有限公司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袁倫茂、謝晨喆、姜嘉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部分、吳宜真、呂禾守、游輝望、英漢工程有限公司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姜嘉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各公司許可文件及人員分工:㈠林進旺(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林政緯、林政輝(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袁倫茂、謝晨喆:
林進旺與林政緯、林政輝為父子,林政緯與林政輝為兄弟,其等為砂石車司機,將其等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曳引車、拖車靠行於尚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公司)、尚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堃公司),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固定使用對應之曳引車、拖車,林進旺並僱用駕駛經驗10年以上之聯結車司機袁倫茂、謝晨喆,並提供附表一所示之曳引車、拖車供袁倫茂、謝晨喆駕駛。
㈡英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漢公司)、姜嘉維、蔡媗涵:
英漢公司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不得暫置、貯存、轉運廢棄物,實際營運地址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以收受裝潢工程、營建工程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磚、廢土等營建廢棄物營利;姜嘉維為實際負責人,負責接洽客戶、現場管理、聯繫廢棄物處理端,姜嘉維之配偶蔡媗涵為代表人,負責英漢公司之財務、廢棄物申報。
㈢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揚公司)、吳宜真:
方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許可文件,不得轉運廢棄物,實際營運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收受建築拆除、裝修工程之營建廢棄物營利;吳宜真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聯繫廢棄物之出廠、帳務管理、現場管理、過磅、廢棄物申報。
㈣宗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呂禾守、賴治文(由本院另為判決)、游輝望:
宗德公司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不得暫置、貯存、轉運廢棄物,實際營運地址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呂禾守為代表人,賴治文為呂禾守之朋友,租用新竹縣○○鄉○○路0000號土地。游輝望為林政輝、賴治文之朋友,於本案為廢棄物清理之非法仲介(俗稱牽猴仔[臺語])。
二、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㈠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均明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將車輛靠行之尚得公司、尚堃公司僅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且部分車輛於實際清除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竟為賺取非法收受廢棄物之利益,及以棄置廢棄物之方式最小化犯罪成本,袁倫茂、謝晨喆則為賺取每車趟(產源端[俗稱:土頭]至棄置端[俗稱:土尾])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政輝出面作為英漢公司姜嘉維(詳犯罪事實三)、宗德公司非法仲介游輝望之聯繫窗口(詳犯罪事實五)、林政緯作為方揚公司吳宜真(詳犯罪事實四)之聯繫窗口、林進旺作為大園區潮音段211地號土地(下稱潮音段土地)不詳之人之聯繫窗口,再由林進旺、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下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於附表二至五「產源端」欄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使其等依法令裝設之GPS幾乎無發送訊號之方式,清除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分類營建廢棄物後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清除宗德公司分類營建廢棄物後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清除潮音段土地之廢塑膠混合物(以上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由林政輝作為土尾之聯繫窗口,夥同林進旺等4人於附表二至五「土尾端」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臺中龍井土尾)、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臺南新市土尾),交由臺中龍井土尾綽號「小胖」、「大俠」之人,及臺南新市土尾之蔡燕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棄置掩埋(林進旺等4人非法棄置廢棄物至臺南新市土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㈡林政緯及林進旺明知其等車輛靠行之尚得公司、尚堃公司,
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人,每月需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然因林進旺、林政緯收受之廢棄物均載運至土尾非法棄置,無從申報,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匿報其等有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致尚得公司、尚堃公司負責申報業務之劉宏世(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並申報尚得公司、尚堃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未申報林進旺、林政緯於附表二至五所示時間,有收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虛偽不實申報上開期間之每月營運紀錄。
三、英漢公司、姜嘉維、蔡媗涵:㈠姜嘉維明知廢棄物應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
亦知悉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所駕駛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與其聯繫之林政輝未說明廢棄物終端去處,將廢棄物交由林政輝所屬車隊收受,最終係非法處理,竟因英漢公司收受大量大臺北地區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於英漢公司安業街場內分類產出大量廢塑膠混合物,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費用,暫在場內非法貯存,又為能繼續收受營建廢棄物牟利及避免一再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裁罰,遂與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英漢公司支付一米1,500元之對價,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廢塑膠混合物交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非法處理,終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將廢棄物載運至臺中龍井土尾、臺南新市土尾非法棄置掩埋。
㈡姜嘉維為英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即英漢公司代表人
蔡媗涵職司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渠等均明知英漢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委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收受之廢棄物去向不明,無從申報,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姜嘉維指示蔡媗涵於110年5月至110年10月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並申報英漢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隱匿英漢公司交付廢棄物予尚得、尚堃公司清運之事實,虛偽不實申報上開期間之每月營運紀錄。
四、方揚公司、吳宜真:㈠吳宜真明知廢棄物應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
亦知悉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所駕駛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與其聯繫之林政緯未說明廢棄物終端去處,將廢棄物交由林政緯所屬車隊收受,最終係非法處理,竟因方揚公司收受大量大臺北地區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費用,又為能繼續收受營建廢棄物牟利,遂與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方揚公司支付一米1,700元之對價,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交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非法處理,終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將廢棄物載運至臺中龍井土尾、臺南新市土尾非法棄置掩埋。
㈡吳宜真為方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司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其明知方揚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委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靠行之尚得、尚堃公司收受之廢棄物去向不明,無從申報,且方揚公司另有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收受良逸工程行、鎮碁、瑞健、坤信等公司、商號之營建廢棄物,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並申報方揚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隱匿方揚公司交付廢棄物予尚得、尚堃公司清運之事實,亦隱匿收受良逸工程行、鎮碁、瑞健、坤信等公司、商號之營建廢棄物,虛偽不實申報上開期間之每月營運紀錄。
五、宗德公司、呂禾守、游輝望:㈠呂禾守明知同案被告賴治文(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新竹縣○○
鄉○○路0000號設場違法收受營建廢棄物,竟與賴治文共同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起,同意賴治文使用宗德公司名片,並提供宗德公司之怪手2台予賴治文使用,由賴治文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置營建廢棄物非法轉運站,非法收受、貯存、轉運廢棄物。
㈡賴治文、游輝望均明知廢棄物應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之人清理,賴治文透過游輝望結識林政輝後,知悉林政輝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游輝望未說明林政輝所屬車隊之廢棄物終端去處,將廢棄物交由林政輝所屬車隊清除,最終係非法處理,然賴治文因非法收受新竹地區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於上開成功路1033號非法分類營建廢棄物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又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費用,遂與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游輝望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由賴治文支付一米1,500元之對價予游輝望,由游輝旺聯繫林政輝出車時間及支付對價,將廢棄物交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非法處理,終由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將廢棄物載運至臺中龍井土尾、臺南新市土尾非法棄置掩埋。
㈢呂禾守為宗德公司之負責人,職司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其明知賴治文以宗德公司名義對外收受營建廢棄物,竟與賴治文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不申報賴治文以宗德公司名義收受、貯存之廢棄物,由呂禾守於110年5月至110年10月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並申報宗德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隱匿賴治文以宗德公司名義收受、貯存廢棄物之事實,虛偽不實申報上開期間之每月營運紀錄。
六、嗣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林進旺等4人、林政輝至臺南新市土尾棄置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再於110年10月21日對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宗德公司執行搜索,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稽查,查獲英漢公司非法貯存廢塑膠混合物(約長7公尺x寬9公尺x高3公尺)、廢裝潢木板材(約長11公尺x寬5公尺x高2公尺)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查獲賴治文非法貯存以太空包混裝廢塑膠及廢垃圾、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廢天花板、廢泡棉、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約1,350立方公尺(約長30公尺x寬15公尺x高3公尺),始悉上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宗德公司、呂禾守、游輝望、英漢公司、姜嘉維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宗德公司、呂禾守、游輝望、英漢公司、姜嘉維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被告姜嘉維被訴於109年11月起委由林政輝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被告姜嘉維及檢察官均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法律適用部分說明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
「(第1款)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第2款)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3款)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第4款)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前開條文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又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號判決參照)。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核被告林政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林政緯利用不知情之尚得公司申報人員劉宏世為申報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袁倫茂、謝晨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
㈢被告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與林進旺、林政輝就附表二至
五所示犯行,與產源端及臺中龍井土尾端之「小胖」、「大俠」,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政緯與林政輝、林進旺就申報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㈠核被告姜嘉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核被告蔡媗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㈢被告英漢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姜嘉維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㈣被告姜嘉維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林政緯、
袁倫茂、謝晨喆及林進旺、林政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姜嘉維、蔡媗涵就申報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㈠核被告吳宜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方揚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吳宜真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㈢被告吳宜真就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示犯行,與被告林政緯、袁
倫茂、謝晨喆及林進旺、林政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㈠核被告呂禾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
存廢棄物罪(原審判決誤載為同款之清理廢棄物,應予更正)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游輝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宗德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呂禾守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㈣被告呂禾守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申報不實部分,與同案被告
賴治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游輝望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及林進旺、林政輝、同案被告賴治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㈠集合犯部分:
⒈被告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被告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分別為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宗德公司、不詳之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期間分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其等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為之廢棄物清理行為,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認屬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⒉被告姜嘉維、吳宜真、呂禾守、游輝望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被告姜嘉維於密接時間內,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之行為;被告吳宜真於密接時間內,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被告呂禾守於密接時間內,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被告游輝望於密接時間內,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均屬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林政緯、姜嘉維、蔡媗涵、吳宜真、呂禾守所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且係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分論併罰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散布犯及常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為集合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源並非同一,而係明顯出自不同之地點,因其所為具有社會侵害性之事實歷程本非相同,縱嗣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時間有所重疊、地點相同,仍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難認此等先後萌生之犯意,僅成立單一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自附表二至五所示不同之產源端載運廢棄物至臺中龍井土尾棄置,係先由同案被告林政輝分別與英漢公司、宗德公司接洽、由被告林政緯與方揚公司接洽、林進旺與潮音段土地不詳之人接洽,因載運之廢棄物來源不同,顯然非可認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意思,其等犯罪意念乃截然可辨,是被告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為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宗德公司、不詳之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具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認犯意各別,而個別論以集合犯計4罪。
⒉被告林政緯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共4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袁倫茂、謝晨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姜嘉維、吳宜真、呂禾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減輕事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
㈠被告袁倫茂、謝晨喆部分
被告袁倫茂、謝晨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被告袁倫茂、謝晨喆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均為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被告袁倫茂、謝晨喆雖因載運上開廢棄物獲有勞務報酬8萬元及6萬5,000元,然此非屬重大不法利益之情形,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若科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袁倫茂、謝晨喆所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呂禾守部分
被告呂禾守與同案被告賴治文共同非法貯存廢棄物,確屬不當,惟其業已於114年11月4至6日間將前述貯存廢棄物之土地清理並回復原狀,有被告呂禾守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至第466頁),足徵其已盡力降低其上開犯罪行為對社會環境所生危害,倘對被告呂禾守仍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姜嘉維部分
被告姜嘉維為英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英漢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惟就原審諭知英漢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姜嘉維仍盡力籌措部分款項180萬元繳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函、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姜嘉維確有盡力降低其上開犯罪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再者,被告姜嘉維委請被告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及林政輝、林進旺等人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均為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確屬較輕,倘對被告姜嘉維仍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吳宜真部分
被告吳宜真係方揚公司之負責人,其委請被告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及林政輝、林進旺等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審酌其委請被告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及林政輝、林進旺等人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均為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其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倘對其仍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過重之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游輝望部分
被告游輝望係為賺取小額價差而介紹同案被告賴治文與林政輝相識,並進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為確屬非是,惟其涉案時間非長,且其業已於114年12月11日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萬2,500元,有被告提出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是衡諸上情,倘對被告游輝望仍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林政緯部分
被告林政緯於本案係處於主導角色,除與林進旺、林政輝負責僱用袁倫茂、謝晨喆外,並為負責與方揚公司聯繫之人,再者,其前即亦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該案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理由內敘明),其仍再犯本案,獲取犯罪所得高達221萬9,000元,本院認要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九、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說明被告袁倫茂、謝晨喆、姜嘉維(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吳宜真、呂禾守、游輝望及英漢公司部分: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袁倫茂、謝晨喆、姜嘉維(就
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吳宜真、呂禾守、游輝望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袁倫茂、謝晨喆、姜嘉維(就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吳宜真、呂禾守、游輝望有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⑵被告英漢公司業已繳回180萬元犯罪所得,此實屬有利被告英漢公司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⑶就被告吳宜真、呂禾守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原審就同犯該條之英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媗涵、姜嘉維,則均係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等犯罪態樣、手法均相類,何以量處不同刑度,原審未加以說明,是此部分量刑亦屬失衡。被告呂禾守、游輝望、英漢公司、姜嘉維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適法判決(原判決上述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倫茂、謝晨喆、姜嘉維
、吳宜真、呂禾守、游輝望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吳宜真身為方揚公司負責人,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等明知廢棄物不得非法棄置,且應據實申報,猶為牟取不法利益,以開立不實聯單或不開立聯單,及不申報之方式將方揚公司之廢棄物交由被告袁倫茂、謝晨喆及林進旺、林政輝非法清運;被告呂禾守身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宗德公司負責人,明知廢棄物不得非法貯存且應據實申報,猶與同案被告賴治文共同非法貯存廢棄物,且未如實申報;被告游輝望則為賺取價差,居間介紹林政輝為被告賴治文非法清運廢棄物;再參酌上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所獲利益,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另參酌英漢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十、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宗德公司、林政緯、姜嘉維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部分、蔡媗涵、方揚公司部分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政緯非法清理廢棄
物,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姜嘉維身為英漢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明知廢棄物應據實申報,猶為牟取不法利益,以開立不實聯單或不開立聯單及不申報之方式將英漢公司之廢棄物交由被告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及林政輝、林進旺非法清運;被告蔡媗涵身為英漢公司代表人,明知其就廢棄物之清理,負有申報義務,猶未如實申報;再參酌被告林政緯、姜嘉維在本案中扮演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所獲利益,及被告林政緯、蔡媗涵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政緯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5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蔡媗涵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方揚公司、宗德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罰金70萬元、30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宗德公司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定應執行刑說明本院審酌被告袁倫茂、謝晨喆、呂禾守、姜嘉維、吳宜真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司機姓名 使用期間: 109年至110年4月 使用期間: 110年5月至110年10 靠行公司 許可狀態 曳引車 拖車 曳引車 廠牌 噸數 拖車 容積(立方公尺) 1 林進旺 998-W5 50-CD 998-W5 賓士 35 50-CD 35 尚得 至遲於109年6月15日為許可車輛 2 林政緯 789-W5 67-NP 789-W5 賓士 35 67-NP 30 尚得 3 林政輝 KLD-1291 98-FJ KLC-2089 賓士 35 HL-692 33 尚得 尚得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笫0059號清除許可證上所列清除車輛 4 袁倫茂 無 無 KLA-6579 斯堪尼亞 35 HBA-6620 33 尚堃 非許可車輛 5 謝晨喆 無 無 KLD-1291 賓士 35 98-FJ 30附表六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定應執行刑 1 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三所示 袁倫茂、謝晨喆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袁倫茂、謝晨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三所示 袁倫茂、謝晨喆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四所示 袁倫茂、謝晨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五所示 袁倫茂、謝晨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三㈠ 姜嘉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四㈠㈡ 吳宜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五㈠㈢ 呂禾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五㈡ 游輝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三 英漢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